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源平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31 號、第17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源平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撤銷。
黃源平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源平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至102 年1 月15日辭職止,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已下沿用舊制)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二、黃源平明知呂學濱(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處罪刑確定)長期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簡稱八德分局)轄區內經營屬營利性質之職業賭場,非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於職權應進行犯罪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所屬長官(或檢察官),竟因與呂學濱私下交好,非但未主動查緝,反經常出入呂學濱經營之賭場賭博。嗣黃源平為使呂學濱上開犯行免遭查緝,明知警方執行專案勤務、刑案偵查、臨檢及相關法令賦予維護治安目的等例行性及非例行性勤務內容,性質上均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包庇呂學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源平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1 時16分許,接獲呂學濱撥打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探詢八德分局偵查隊是否出勤等消息,竟利用其在八德分局警備隊值班之機會,探知八德分局偵查隊警員正聚集準備進行非例行性勤務之訊息,心知時值農曆年前之春安工作期間,取締色情美容護膚、職業賭場、檢肅非法槍彈等,均為專案、臨檢勤務檢查緝之重點,推測有可能要臨檢或取締違法經營職業賭場,為免呂學濱所營職業賭場遭受查緝,竟於100 年2月11日上午1 時19分許、1 時24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呂學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裡面很多人,可能馬上就要出去了哦!. . . 裡面很多人,馬上要出門的樣子」、「去了哦!」等語(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應呂學濱要求,在員警出勤時特別注意動向後轉知呂學濱,以此方式向呂學濱通風報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呂學濱聞訊後決定暫停賭場營運並立即解散賭客,順利躲避員警查緝,積極對呂學濱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聚眾對賭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二)黃源平另於100 年2 月18日上午4 時至6 時許,在八德分局警備隊擔任值班勤務,於同日上午4 時56分前之某時許,探知八德分局偵查隊警員正聚集準備將進行非例行性之專案勤務之訊息,推測有可能要臨檢或取締違法經營職業賭場,為免呂學濱所營職業賭場遭受查緝,乃於同日上午4 時5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致電呂學濱友人鍾孟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洩漏該應秘密之消息,惟鍾孟霖因故未接聽電話,乃於同日上午4 時57分許回撥電話予黃源平並告知賭場未營業,黃源平遂於電話中以「打電話給你『請安』,知道了吼!」等語暗示鍾孟霖轉告呂學濱注意,嗣呂學濱打電話向黃源平確認,黃源平即告知「有人!」以暗示方式洩漏八德分局偵查隊即將出勤之消息予呂學濱,其後鍾孟霖於同日上午5 時14分許,再度撥打電話向黃源平確認、詢問「你在上班啊?」、「剛才有. . . 出去嗎?」,黃源平乃接續告以「有,有朋友出去啊!」等語,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呂學濱、鍾孟霖知悉,使呂學濱接獲鍾孟霖轉告上開訊息後,在警方實施臨檢查緝前,得以及時解散賭客,順利規避警方之查緝,黃源平並以上開方式,積極對呂學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聚眾對賭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矚訴卷第9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迭經原審、本院於最後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源平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並於擔任八德分局警備隊員警期間,在100 年2 月11日上午1 時19分及24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4 時57分、5 時4分及14分許,分別與呂學濱、鍾孟霖通話,將八德分局偵查隊專案勤務資訊洩漏予呂學濱及鍾孟霖而坦承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當時伊只知道八德分局偵查隊同事要外出執行勤務,但不知他們執行何種勤務,且伊係被動的告知呂學濱、鍾孟霖,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之前雖認識呂學濱,但直到101 年才知道他在經營賭場,伊沒有包庇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卷內100 年2 月11日、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僅被動回應呂學濱詢問而告知有員警集結之情事,並非主動洩漏訊息,且不知集結目的為何,事實上,當日亦無查緝呂學濱處所之行為;況被告對呂學濱經營賭場一事並不知情,自無法主動打擊犯罪,不符合包庇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80年7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辭職止,係擔任警察人員,期間於85年1 月26日起調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大安派出所、八德分駐所,並於88年3 月24日至96年8 月27日改任職八德分局警備隊,嗣於96年8 月27日至99年8 月6 日調至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再自99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辭職止,擔任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等情,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三第122 頁正反面)。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 . 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是被告於擔任八德分局警備隊員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問。
(二)又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100 年2 月18日上午4 時至6 時許,負責八德分局警備隊值班勤務,有100 年2 月1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100 年2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核(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三第135 頁至第138 頁)。而八德分局偵查隊於上開被告負責值班勤務之前、後,確有執行專案勤務、巡邏、刑案偵辦等項目之勤務內容,且八德分局偵查隊有多名小隊長、偵查佐及偵查員外出執行專案勤務,亦有100 年2 月1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40人勤務分配表、100 年2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40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三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3 頁正反面)。而被告身為警員,對於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計畫及內容,不論是積極採取專案勤務、臨檢等任務,或是例行性勤區查察、巡邏、值班、備勤等任務,均攸關取締、檢肅、查緝、維護社會治安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自不得洩漏相關勤務計畫及內容,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利用負責值班勤務之機會,探知上開八德分局偵查隊聚集員警即將出勤進行非例行性之專案勤務等消息,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1 時19分及24分許、100 年2 月18日上午4 時57分、5 時4 分及1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呂學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鍾孟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並將上開消息通知呂學濱、鍾孟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伊有主動提醒過呂學濱,也有在呂學濱問伊時被動告訴他,通常分局聚集很多員警,就是當天有擴大臨檢,伊會打電話通知呂學濱「有人出去了」、「有朋友出去了」;100 年2 月18日5 時4 分2 秒許之錄音譯文,係伊與呂學濱的對話,伊告訴呂學濱「有人」,是指有員警出門了;100 年2 月11日1 時16分55秒、1 時19分44秒、1 時24分30秒、1 時30分22秒、2 時34分17秒之錄音譯文,確實係伊與呂學濱的對話,呂學濱問伊有沒有專案勤務,伊本來沒有聽說這件事,但後來發現很多員警聚集,才打電話告訴呂學濱說有很多員警聚集,可能馬上要出發,後來確定專案勤務出發時,伊再告訴呂學濱說員警出去了,呂學濱回說他們解散了,可能就是他們不賭了,後來呂學濱告訴伊真的有員警去包圍臨檢,但他沒事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0 年2 月11日凌晨有值班,值班才能看到分局是否很多人進出,所以伊就跟呂學濱洩漏說裡面很多人要出去;100 年2 月18日鍾孟霖打電話問伊,應該是伊通知他們有取締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93頁、第9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0 年2 月11日上午1 時19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呂學濱的對話內容,「裡面有很多人哦」是指伊在值班時看到分局員警在集結,準備執行專案勤務,但伊不清楚查緝的地點、對象,伊是有將八德分局要執行專案勤務的事情告訴呂學濱;100 年2 月18日上午5 時4 分2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呂學濱的對話內容,伊值班時有看到警力集結,如果警力超過正常巡邏的人力時,通常就是有要專案或是查緝行動,且當時是早上5 點左右,正常而言不應該會有警力集結,通話中講的「有人」是指警方在集結要出去了;100 年2 月18日上午5 時14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鍾孟霖的對話內容,鍾孟霖在電話中向伊詢問有沒有查緝行動,所以伊有向他表示有警力出動,譯文中的「有朋友出去」就是指有警察要出去查緝等語(見原審矚訴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呂學濱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所稱:其詢問被告偵查隊有無要出門抓賭,被告通知其警員要出勤之消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原審矚訴卷第157 頁)、證人鍾孟霖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均證稱:100 年2 月18日5 時14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呂學濱交代其去問被告,當天有沒有臨檢;被告說「有朋友出去」是指有人出去巡邏,但沒有固定地方,之後其就跟呂學濱說今天有警查出來巡邏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二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呂學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鍾孟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一第79頁、第164 頁,102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二第82頁)。綜觀上情,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18日洩漏關於八德分局偵查隊將要進行出勤執行專案勤務之消息予呂學濱、鍾孟霖,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證人呂學濱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曾於桃園縣八德市○○里0 鄰○○○0 號住處,以及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0 號、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0 號等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經營職業賭場,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事實,業據呂學濱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一第120 頁、第122 頁、第17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三第4 頁、第163 頁),且證人呂學濱就此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矚簡卷第19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而被告於本案100 年2 月11日、18日前,已知悉呂學濱有經營營利性賭場,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乙節,亦據證人呂學濱於102 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已經5 、6 年或7 、8 年了,一開始認識的時候他是在八德分駐所,後來到四維派出所;被告是一開始就知道其在經營賭場,也有到過其經營賭場賭博;被告會於100 年2 月11日打電話給其,是因為其那時候在經營賭場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一第121 頁、第179 頁,同上偵卷三第163 頁),而證人呂學濱就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前已知其有在經營賭場一情,所證始終前後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仍具結證述如上,再對照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係於86年10月15日起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駐所,96年8 月27日平調至四維派出所,再於99年8 月6 日調至八德分局警備隊(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三第122 頁反面),互核證人呂學濱所言,被告至少於96年8 月27日前就與呂學濱相識並知悉其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被告雖辯稱伊於101 年間才知呂學濱有經營賭場云云,然細譯被告歷次所為供述:⑴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個人是在100 年年初才確定呂學濱有和朋友經營職業賭場等語(見102 年度偵24442 號卷二第18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三第40頁);⑵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在100 年左右才知道呂學濱有經營賭場;100 年以後伊有去呂學濱的賭場賭博過,因為呂學濱都會在賭場招待賭客等語(見102 年度偵24442 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100 年年初分局就有人跟伊說呂學濱在經營賭場等語(見原審矚訴卷第85頁反面),被告均明白供承在100 年初即已知悉呂學濱在八德地區經營賭場,此已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101年才知悉云云,顯有所矛盾,何者可採,並非無疑。另參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與呂學濱、鍾孟霖於100 年2 月11日、同年月18日之通話內容,被告早於99年8 月6 日任職八德分局警備隊前即與呂學濱相識,且於100 年2 月11日及18日,分別將前揭八德分局偵查隊將進行非例行性專案勤務之消息洩漏給呂學濱、鍾孟霖,顯然係為讓經營職業賭場之呂學濱得以事先躲避,被告焉可能不知呂學濱有經營賭場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是被告嗣辯稱其係101 年才知道呂學濱在經營賭場云云,要與證人呂學濱及前揭自己供詞均不相符,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而警察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計畫及內容,不論專案勤務、臨檢等任務,或是勤區巡邏、盤查等勤務,均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勤務內容事先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身為警察人員、犯罪偵查輔助機關,無論勤務內容是否為其主管或己身事務,自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而不得任意洩漏,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依其擔任警務人員的資歷及經驗,警務人員不可將警局任何單位之出勤、臨檢、查緝等偵查作為或要執行的專案勤務內容,告知、透露或洩漏給非警務人員或司法人員以外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矚訴卷第85頁反面、第95頁反面)。詎被告於100 年2月11日上午1 時19分及24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4 時57分、5 時4 分及14分許,分別將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即將於100 年2 月11日凌晨、同年月18日上午,外出執行非例行性之專案查緝等勤務之行動內容透露予呂學濱、鍾孟霖,被告所為實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足以影響警方前往取締效果,助長犯罪,至為灼然。
(六)又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參照)。而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查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利用伊於100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同年月18日上午4 時至6 時許擔任值班勤務之機會,分別查知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正聚集即將出勤,被告明知就勤務內容、執行時間均與國家事務及或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均屬應維護之秘密,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被告竟在已知悉證人呂學濱有經營職業賭場之情況下,將員警即將出勤之訊息告知證人呂學濱、鍾孟霖,使之得以預先防範,被告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呂學濱等)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之包庇行為。縱或被告非主管排定或執行該等勤務計畫內容之人,亦未必實際知悉勤務計畫及內容,惟員警何時外出執行勤務,本非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之消息,仍係屬於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尤其時值農曆春節前夕之春安工作期間,被告自80年7 月6 日即任職警員,截至100 年2 月11日、同年月18日已服務滿19年,對於春安工作期間,檢警機關莫不以取締色情美容護膚、職業賭場、檢肅非法槍彈等為專案勤務查緝重點乙節當有所知,被告卻將員警集結、即將進行非例行性專案勤務之訊息洩漏予呂學濱、鍾孟麟,使之得以事先知悉而有所防備、規避查緝,顯係以積極行為排除犯罪阻力,使呂學濱就其犯行防免事跡敗露,自當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被動回應呂學濱詢問,非主動洩漏臨檢訊息給呂學濱,亦未取得好處,並非包庇他人犯罪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徒託空言辯稱:未有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云云,顯悖於本案卷證,要屬卸責諉過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同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1 時19分、24分許,透過電話接續洩漏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正集結、即將外出進行非例行性勤務之訊息給呂學濱,係於密切時間,於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參照),僅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270 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二)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同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上午4 時57分、5 時4 分及14分許,洩漏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集結即將外出進行非例行性勤務之訊息給呂學濱、鍾孟霖,係於密切時間,於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0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顯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關於警方非例行性之專案勤務、臨檢等任務安排(勤務內容、執行時間及區域等),事涉秘密,被告既非主管此部分業務之人,實難認伊事先得以同時探知而接續洩漏予他人,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係應呂學濱詢問,方被動告知云云,足認被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且上開行為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查被告先後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述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犯罪時間分係100 年2 月11日、同年月18日,相距7 日之久,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而非密接,且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以分論。原審就被告先後2 次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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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2 月11日1 時16分55秒 │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呂學濱)通訊監察譯文: │
│被告:喂,按那,你說. . . │
│呂學濱:有沒有什麼那個...? │
│被 告:沒哩!...沒啊!...我沒聽說哩。 │
│呂學濱:...你看裡面有沒有要出門...你注意一下... │
│被 告:好啊、好啊。 │
├────────────────────────────┤
│100 年2 月11日1時19分44秒 │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呂學濱)通訊監察譯文: │
│呂學濱:喂! │
│被 告:裡面很多人哦! │
│呂學濱:蛤? │
│被 告:裡面很多人,可能馬上就要出去了哦! │
│呂學濱:對啊,我就是有... │
│被 告:有、有、有,裡面很多人...馬上要出門的樣子... │
│呂學濱:你...出門的時候,你注意他們是往那個方向... │
│被 告:好啊!好啊! │
│呂學濱:你出來外面稍微影(瞄)一下... │
├────────────────────────────┤
│100 年2 月11日1時24分30秒 │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呂學濱)通訊監察譯文: │
│呂學濱:喂! │
│被 告:去了哦! │
│呂學濱:我知!出門了哦? │
│被 告:嗯、嗯、嗯。 │
│呂學濱:好啦、好。 │
├────────────────────────────┤
│100 年2 月11日1時30分22秒 │
│0000000000(呂學濱)→0000000000(被告)通訊監察譯文: │
│被 告:喂! │
│呂學濱:喂!我們解散了。 │
│被 告:哼、哼。 │
├────────────────────────────┤
│100 年2 月18日4時56分22秒 │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鍾孟霖): │
│電話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
├────────────────────────────┤
│100 年2 月18日4時57分34秒 │
│0000000000(鍾孟霖)→0000000000(被告)通訊監察譯文: │
│ 被 告:喂! │
│ 鍾孟霖:嘿,按那... │
│ 被 告:回去家裏了沒? │
│ 鍾孟霖:...沒啦,我在中壢吃牛肉麵...在路上 │
│ 被 告:哦... │
│ 鍾孟霖:今天都沒上班,休息啊!...有事情嗎? │
│ 被 告:嘿啦!打電話給你「請安」,知道了吼! │
│ 鍾孟霖:哦!按那我知!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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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2 月18日5 時4 分2 秒 │
│0000000000(呂學濱)→0000000000(被告)通訊監察譯文: │
│呂學濱:按那?(背景麻將聲) │
│被 告:有人!吼! │
│呂學濱:現在? │
│黃源平:哼...吼。 │
│呂學濱:哼。 │
├────────────────────────────┤
│ 100 年2 月18日5 時14分22秒 │
│ 0000000000(鍾孟霖)→0000000000(被告)通訊監察譯文: │
│ 被 告:吃飽沒? │
│ 鍾孟霖:吃飽了,你在上班啊? │
│ 被 告:嘿、嘿... │
│ 鍾孟霖:啊剛才有...出去嗎? │
│ 被 告:有、有朋友出去啊! │
│ 鍾孟霖:蛤? │
│ 被 告:嘿,有朋友... │
│ 鍾孟霖:有朋友去了哦? │
│ 被 告:出門啦? │
│ 鍾孟霖:哦!按哩哦!OK!...啊那...有打給你嗎?「阿兄」 │
│ ! │
│ 被 告:...有啦、有啦! │
│ 鍾孟霖:剛剛嗎? │
│ 被 告:嘿啊、嘿啊… │
│ 鍾孟霖:哦!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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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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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賭博輸贏金額 │ 抽頭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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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月18日 │劉佳園贏100萬元 │至少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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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3月8日 │劉佳園輸615萬元 │至少30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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