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王健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74 號、第1237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仁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四部分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蕭仁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釋放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 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非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㈠罪刑);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下稱㈡罪刑);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15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㈢罪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㈣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上開㈠、㈢、㈣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3 月,其中㈠、㈢罪刑減得之刑並與上開㈡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㈣罪刑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上開㈡罪刑之罰金易服勞役,此部分於97年 9月 5日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98年 2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5月又17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㈤罪刑);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㈥罪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㈦罪刑);上開㈤、㈥、㈦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8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
二、詎蕭仁傑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聖明聯絡,相約在嘉義縣民雄鄉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其隨即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彭巧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往嘉義縣民雄鄉,並由誤認其僅單純前往尋訪友人之彭巧吟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1 時34分許代為以蕭仁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曹聖明聯絡確認見面地點後未久,蕭仁傑即在曹聖明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 0段 000號A8室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l 包(重量約35公克)販賣予曹聖明,並向曹聖明收取2 萬5000元之購毒價金,因而賺得約2000元之價差利潤。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凌晨 1時17分許,因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接獲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曹聖明傳送內容為要找其之簡訊,適其外出購物而委請不知情之彭巧吟代為回撥電話,遂由彭巧吟於同日凌晨 1時18分許與曹聖明電話聯絡而代蕭仁傑與曹聖明相約見面,蕭仁傑復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4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曹聖明聯絡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事宜後未久,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旁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35公克)販賣予曹聖明,並向曹聖明收取 2萬5000元之購毒價金,因而賺得約2000元之價差利潤。
㈢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區,應予更正)文化二路1段68巷17號2樓租屋處,向綽號「阿南」之鄭諱楠(起訴書誤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有」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以 7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 100公克(實際淨重、純質淨重不詳,惟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再於同年 4月 1日下午 5時 6分許至 9時 1分許之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泳霖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同意以其先前積欠黃泳霖之2000元款項抵銷部分購毒價金,黃泳霖遂先將其中3000元購毒價金匯至蕭仁傑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其等於當日稍晚因故未能進行毒品交易。嗣蕭仁傑接續於同年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將價值 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l包(重量約20公克,取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泳霖,欲賺取價差約2000元,並向黃泳霖收取其中5000元購毒價金(因交付毒品前已先取得匯款3000元,並同意以其先前之欠款2000元抵銷部分價金,再加計交付毒品時當場收取之5000元款項,故尚餘 1萬元價金未取得,本次交易僅實際收取現金80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下午 2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甲基安非他命(取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對蕭仁傑、曹聖明、黃泳霖、鄭諱楠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4月21日下午 3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仁傑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蕭仁傑所有、其購入後販賣予黃泳霖暨自己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5.4102公克,純質淨重 24.5818公克,驗餘總淨重25.395公克)、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泳霖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仁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事實二、㈠至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曹聖明、黃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3年度警聲搜字第 330號卷第19至21頁、103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97至205頁、第206至210頁、103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二第154至156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曹聖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泳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 3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6至258頁反面、第280頁反面、第284頁),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及毒品 4包扣案可證(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 3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206頁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該等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5.4102公克,純質淨重24.5818公克,驗餘總淨重25.395公克)等情,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126至127頁),已堪認定。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被告復自承:販賣予曹聖明 2次可取得之利差約2000元,販賣予黃泳霖可取得之利差亦約2000元,因這 3次量較大,故利差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其與前述各購毒者又非至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重罪風險而屢屢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前開購毒者之理,益徵其上開供述,確屬可採,其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㈡關於前揭事實二、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 3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31頁),並有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及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證(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 3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206頁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釋放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即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前揭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先於 103年4月1日與黃泳霖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於同年月14日始完成毒品交易,係基於單一犯意,就同一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有前揭事實一所載㈠至㈦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已自白(見 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一第90至101頁、第122至124頁、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二第176至178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96頁、本院卷第116、1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㈤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對象雖不多,惟數量、價值非微,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此部分罪行又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稱:因遭受種種生活困境、母親罹癌、己身吸毒等衝擊始鋌而走險,僅為維持家計,非為追求富裕生活,且實際獲利不多,犯後復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情,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迥異,被告執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屬無據。
㈥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暨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乃原判決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違誤;復未審酌前揭事實二、㈢所載販賣予黃泳霖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較少、犯罪情節有別,而逕就各販賣行為科以同一之刑,亦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與曹聖明見面時,因曹聖明要求購買約70公克毒品,雙方合意以 5萬元成交,但被告身上僅有30餘公克,只能先交付價值 2萬5000元之毒品約35公克,雙方並約定於1、2日內再交付其餘毒品,故於同年月 4日方與曹聖明完成全部交易,從而前揭事實二、㈠、㈡部分,應屬基於一犯罪意思之一行為而接續完成;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坦認於前揭事實二、㈠、㈡所示時、地以各該方式販賣毒品予曹聖明共 2次之事實,而未曾敘及於102年12月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與曹聖明見面時,雙方即已約定以 5萬元之價格買賣約70公克毒品,僅因當時所攜毒品數量不足,始分 2次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乙節(見 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一第90至 101頁、第 122至 124頁、 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二第 176至 178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96頁),核與證人曹聖明證述於前揭時、地分別向被告購毒共 2次等情節大致相符,且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難認被告與曹聖明於102年12月2日即已達成買賣價值 5萬元之毒品約70公克之合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供稱不再主張該 2次販賣為同一行為(見本院卷第 116頁),故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據;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無可採,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猶販賣予他人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又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獲利、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承家庭經濟小康、尚需奉養罹癌之母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4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 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中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關於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如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總淨重25.39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前揭事實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外包裝袋 4個,則屬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販賣,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 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事實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 3所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枚),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事實二、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2所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再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之價金2萬5000元、2萬5000元、8000元,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之吸食器 1組、夾鍊袋 1包、電子磅秤 1臺,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 4所示)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 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⒎至扣案之帳單 2張,既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9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 │ ├──┼────────┼───────┼────┼────────────┤ │ 一 │事實二、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 │ │ │ │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含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二、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 │ │ │ │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含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二、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參年捌月│他命(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 │ │ │ │ │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其外包裝袋肆個、三星廠牌│ │ │ │ │ │行動電話壹具(序號○○○│ │ │ │ │ │○○○○○○○○○○○○│ │ │ │ │ │號,含門號○○○○○○○│ │ │ │ │ │○○○號 SIM卡壹枚)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四 │事實二、㈣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 │ │ │ │陸月 │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