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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莒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翠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691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1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翠萍(綽號「萍姐」)於民國99、100 年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1 號99年審訴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981號100 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開4 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前開有期徒刑2年3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7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27日),於103 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7日(於104年6月9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同居男友李俊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犯行:

㈠由李俊隆於103 年12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麗雪來電聯繫購毒事宜,經李俊隆應允後,吳麗雪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撥打李俊隆上開門號,將其已抵達李俊隆、陳翠萍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樓下之羊肉爐店乙事,告知正持用該行動電話之陳翠萍,李俊隆、陳翠萍旋自該址住處下樓,由李俊隆與吳麗雪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之合意,惟李俊隆僅先將其中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委由陳翠萍轉交吳麗雪,並由陳翠萍向吳麗雪收取購毒價款10000 元後如數轉交李俊隆。

㈡由陳翠萍於103 年12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2時26分許,以李俊隆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接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董」之莊姓成年男子(起訴書略載為莊○○)來電洽購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陳翠萍應允,雙方並相約於李俊隆就診之臺大醫院見面交易,嗣「莊董」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依約抵達臺大醫院,先由李俊隆向「莊董」確認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翠萍依李俊隆指示,搭乘「莊董」所駕駛之車輛返回上址同居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在該址樓下交付「莊董」後,「莊董」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購毒價款1000元予李俊隆。

二、劉莒(綽號「小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俊隆來電洽購2 兩(約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販賣,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53分許,抵達李俊隆上址住處,於30分鐘內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交付李俊隆,並當場向李俊隆收取28000元之購毒價款。

㈡於104年1月23日晚間8 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俊隆來電洽購 2兩(約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販賣,並於同日晚間 8時56分許,抵達李俊隆上址住處,於30分鐘內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交付李俊隆,並當場向李俊隆收取 28000元之購毒價款。

㈢於 104年2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慶忠來電洽購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販賣,迨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下午 1時15分許,再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接聽陳慶忠來電,雙方相約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附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汽車旅館」旁見面,其等旋於該次通話結束後約 5分鐘內,各自依約抵達該汽車旅館附近,劉莒隨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 1公克予陳慶忠,並向陳慶忠收取2500元之購毒價款。

㈣於104年3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11時44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金美霞來電表示欲與他人合資向其洽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販賣,並於同日晚間 6時29分許,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金美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2號2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五均誤載為13號,應予更正)住處,然因欲與金美霞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妮」(或「阿妮」)之成年女子及欲與金美霞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蘇水生均尚未到場,致金美霞無現款可供給付購毒價金,劉莒乃再次向金美霞確認是否欲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暨以12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3.8公克,並與金美霞相約當日稍晚再行交易,隨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10時17分許、11時14分許許,陸續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金美霞聯繫、確認交易時間。而後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再次返回金美霞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及海洛因(約3.8公克)各1包予金美霞,並向金美霞收取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此為金美霞與「小妮」合資購買),惟經金美霞與蘇水生聯繫、確認蘇水生無法準時到場,金美霞隨即將上開海洛因 1包退還劉莒,其等間之海洛因買賣交易因而未能完成。

三、嗣經警依法對李俊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莒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 104年6月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劉莒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遭金美霞退還之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供其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暨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均含SIM卡1枚),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俊隆、陳翠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俊隆所有、供其與陳翠萍共同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 1臺、暨李俊隆另獨自販賣剩餘(與陳翠萍所犯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 1大包(驗前淨重34.5553公克、驗餘淨重34.3871公克、純質淨重2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901公克、驗餘淨重0.2765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翠萍、劉莒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劉莒、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陳翠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俊隆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28至130頁、第132至137頁、第160 至162 頁、第212至213頁、偵卷三第37至38頁、第44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第70至72頁、原審卷第91至94頁、第113至119頁、第166至169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吳麗雪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76至78頁、第79頁正、反面、第88至9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至20頁),暨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證,已堪認定。至被告陳翠萍雖曾辯稱:係因同居人李俊隆重病且行動不便,故基於幫助李俊隆之意思,代為交付毒品,事後亦無分文好處,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即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755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翠萍明知李俊隆與吳麗雪為毒品交易,仍聽從李俊隆指示,代為交付毒品予吳麗雪、並向吳麗雪收取價款,復為李俊隆分擔接聽「莊董」來電、與「莊董」洽定交易價格、時地,並依李俊隆指示,代為交付毒品予「莊董」,已如前述,足證其與李俊隆間就該等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僅單純幫助李俊隆販毒,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縱未實際得利,亦無礙於其共同販毒行為之認定,所辯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自不足採。

㈡前揭事實二、㈠至㈣部分,業據被告劉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李俊隆(見偵卷一第132至137頁、第160至162頁、第212至213頁、偵卷三第44至46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陳慶忠(見偵卷三第7至9頁、第16至18頁)、金美霞(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 101頁反面、第111至113頁、偵卷三第32至33頁、第83至83-2頁、第84至88頁)、蘇水生(見偵卷三第50至51-1頁、第54至5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2頁、第51頁、第64至65頁、第72至73頁),暨粉塊狀品1包、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證,而該包粉塊狀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42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被告陳翠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確有想藉上開交易賺錢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正、反面),共犯李俊隆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就前揭事實一、㈠部分,伊向毒品上游購入 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8000元,卻以10000 元之價格售予吳麗雪,賺取2000元之價差利潤;就前揭事實一、㈡部分,扣掉成本後,伊賺取「莊董」100 元之價差利潤,另伊與「莊董」間有資金借貸關係,「莊董」不會向伊收取利息,故該等毒品交易伊均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204 頁),被告劉莒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就前揭事實二、㈠、㈡部分,販毒每兩可賺取1000元,故此部分均賺取2000元之價差;就前揭事實二、㈢部分,則賺取1000元之價差;另就前揭事實二、㈣部分,販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獲利1000元,至販售海洛因之部分,如有完成交易,預計賺取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其等與前述各該購毒者又非至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重罪風險而屢屢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前開購毒者之理,益徵其等上開供述,確屬可採,其等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翠萍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劉莒前揭事實

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莒前揭事實二、㈣所為,則係犯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翠萍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暨陳莒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莒於前揭事實二、㈣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陳翠萍與李俊隆間就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翠萍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劉莒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關於累犯之部分:被告陳翠萍前於99、100 年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99年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981號100 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開4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於100年 4月28日入監執行、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未遂之部分:被告劉莒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及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等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皆已自白(見偵卷三第4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22至24頁、第76至77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翠萍部分,均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劉莒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固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其欲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預期獲利不多,交易對象又屬單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有別,惡性較輕,而此部分罪行,縱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至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治安危害匪淺,惡性較重,更遑論被告劉莒販賣前揭事實

二、㈠、㈡所示毒品數量非微,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又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劉莒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豬」之男子。然因被告等所提供之資料模糊不清,難以查證,致員警無法查緝毒品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0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陳翠萍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被告劉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預計藉由販賣海洛因獲利,參酌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所交付毒品之數量、被告陳翠萍與李俊隆間之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翠萍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被告劉莒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被告陳翠萍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劉莒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復敘明被告劉莒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陳翠萍與李俊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由李俊隆取得,被告陳翠萍並無分受所得乙節,業據共犯李俊隆、被告陳翠萍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第 204頁),被告陳翠萍既無分受所得之數,自無從宣告其與李俊隆連帶沒收犯罪所得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在李俊隆住處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為李俊隆所有、供其與被告陳翠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李俊隆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陳翠萍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為共犯李俊隆所有、供其與被告陳翠萍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應依同項規定,於被告陳翠萍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被告劉莒隨身包包內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3.5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劉莒遭前揭事實二、㈣所載之購毒者金美霞所退還者,業據被告劉莒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13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莒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在被告劉莒隨身包包內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劉莒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李俊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1小包,應於共犯李俊隆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三、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無從併於被告陳翠萍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前揭事實一、㈠、㈡,亦即原判決事實三、㈠、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共犯李俊隆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自被告劉莒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均含SIM卡1枚),雖分屬共犯李俊隆、被告劉莒所有,然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等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分別提起上訴,除均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從輕量刑外,被告陳翠萍並謂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劉莒另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豬」之男子,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翠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告劉莒宣告之罪刑)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事實│
├──┼─────────────────────────┼─────┤
│ 1  │劉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原判決事實│
│    │磅秤壹臺、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欄四、㈠  │
│    │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即本判決│
│    │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事實欄二、│
│    │產抵償之。                                        │㈠)      │
├──┼─────────────────────────┼─────┤
│ 2  │劉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原判決事實│
│    │磅秤壹臺、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欄四、㈡  │
│    │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即本判決│
│    │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事實欄二、│
│    │產抵償之。                                        │㈡)      │
├──┼─────────────────────────┼─────┤
│ 3  │劉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原判決事實│
│    │磅秤壹臺、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欄四、㈢  │
│    │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即本判決│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事實欄二、│
│    │產抵償之。                                        │㈢)      │
├──┼─────────────────────────┼─────┤
│ 4  │劉莒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原判決事實│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欄四、㈣  │
│    │電子磅秤壹臺、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即本判決│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事實欄二、│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㈣)      │
│    │產抵償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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