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清雲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9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清雲犯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呂清雲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門號○○○○○○○○○○號、○九八○九二八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呂清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或與其妻楊明瑜((已於民國100年6 月8日歿,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楊明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怡錦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3、15至3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與楊明瑜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 、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方法、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於98年6月23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巷0弄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呂清雲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2支(各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呂清雲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怡錦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查:
㈠證人陳怡錦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證人陳怡錦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怡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該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怡錦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清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對陳怡錦有愛慕之情,為博取陳怡錦好感,故有部分是以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陳怡錦施用,無賺取價差,有部分是其妻楊明瑜與證人陳怡錦接觸,其不知情,之前在地院認罪是為楊明瑜擔罪,其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怡錦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8、59頁、第83、8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方法,單獨或與楊明瑜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怡錦、綽號「阿弟仔」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怡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100至107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告及楊明瑜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怡錦聯繫交易毒品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42、61至70頁、原審訴緝字卷第33至34頁、第108至140頁)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可按。此外,復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言確有單獨或與楊明瑜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原審訴緝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102 頁),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陳怡錦於偵查時固指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綽號「阿弟仔」借用證人陳怡錦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04 頁),但至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店內「阿弟仔」要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該次與被告聯絡並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為證人陳怡錦,並非「阿弟仔」之人,況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該次交易沒有看見「阿弟仔」,是證人陳怡錦來拿毒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2頁反面),由此觀之,應認本次被告是與證人陳怡錦見面交易毒品無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附表記載本次交易對象為綽號「阿弟仔」之人,自有錯誤,應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有部分是轉讓毒品予證人陳怡錦施用,無賺取價差,其他部分是其妻楊明瑜所為,其並不知情,是為楊明瑜擔罪才認罪,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怡錦云云。但其前開辯解,悉與附表二之監聽譯文所載不符,且與證人陳怡錦證述情節相左,更與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述迥異,已難憑信。再衡以,被告於104 年10月1日、104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本件犯罪時,其妻楊明瑜早於100 年6月8日死亡,且楊明瑜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7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0頁),益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殊無為楊明瑜承擔罪責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⑴證人陳怡錦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編號1 這次對價多少,現在不記得了,編號2 這次不確定是被告或珊珊(楊明瑜)交付毒品給我,編號3、4、5不是被告就是珊珊交毒品給我,編號6譯文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說什麼,編號7、8、11、12、13、
16、17、18、19、20、21、23、24、26、28、29、31、32、33毒品是何人交付,不記得了,編號15譯文內容我不太清楚,編號22有無實際交付毒品,我忘記了,編號25有無實際交付安非他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至90頁),然證人陳怡錦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1 是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編號3至5、7、8、11至13、16至21、23、24、26、28、29、31至33均是由被告交付毒品,編號6譯文是與被告、楊明瑜聯繫買賣,直到8時58分被告請楊明瑜將毒品送到我家,98年4 月12日(即編號15)我以新台幣3000元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知道,由被告將毒品送到我公司旁的大賣場給我,98年4月28日19時56分(即編號22)我以6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重量是41,由被告將毒品送到釣蝦場給我,98年5月6日23時52分51秒(即編號25),我以6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重量是41,另外安非他命是阿弟要買的,被告將毒品送到釣蝦場給我,我有親眼看到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阿弟仔,阿弟仔有交付1000或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跟被告買最少買三千,我打電話跟被告說幫我拿東西,他就懂意思,就是三千,如果我要更多,我會說要買五千或六千元,平常只要跟被告或珊珊見面就是交易毒品,沒有其他交往聯絡,就是上癮了,每天都要用,有時一天早晚都送,譯文內容有清楚表示是何人交毒品給我,真實狀況就是如譯文所示,編號6 這次以偵查中所述較正確,當時距離時間比較近,當天有拿到毒品,當天是打給被告,被告再打給珊珊,珊珊拿毒品給我,如果電話中男的說可以下來了,就是被告送來的,今天作證記憶不清楚,是因為距離那麼久了,我對被告之印象是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91、92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可憑,況常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如在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之提示下,證人反易有因記憶混淆或錯誤之不正確證述,依上說明,證人陳怡錦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應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相異之證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屬事後記憶錯誤之說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其次,證人陳怡錦於本院審理已證稱:編號19譯文是指店內小弟要買安非他命2 張,我要海洛因3張,1張是1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88頁反面),固與證人陳怡錦於偵查時證述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000元(見偵卷第104 頁),而未言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所出入。然觀諸證人陳怡錦之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詢問證人陳怡錦之方式,乃係將附表二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一次包裹式之方法全部提示詢問證人,在此種情況下,實難期待證人得能詳細逐筆核對而為證述,加諸一般證人主觀上如認並無明確佐證之情況下,因被告與其並無利害關係,多少會有儘量避免指控被告之畏事心態,參以證人陳怡錦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受綽號「阿弟仔」委託而幫忙詢問購買,故證人陳怡錦證述其僅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未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衡情尚非悖於常理。嗣證人陳怡錦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就附表二所有與被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每筆逐一訊問證人,證人始能針對每一筆通訊監察譯文逐一答覆,在此種情況下,證人係在仔細回想記憶之情況下,逐一釐清確認各筆交易之細節,更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然係較為貼近真實,且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堪認證人陳怡錦於本院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至證人陳怡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與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亦難執此即遽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可採信,故辯護人以此為辯,亦無足取。
三、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轉讓之理。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且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均自承有前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賣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大約可賺1、200元,賣2,000元的安非他命,也是賺1、2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4頁反面),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證人陳怡錦、「阿弟仔」,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現金,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無疑,再佐以被告與證人陳怡錦、「阿弟仔」即購毒者並非至親,被告亦無追求證人陳怡錦或向證人陳怡錦表示好感之情,此據證人陳怡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苟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或無償轉讓毒品之理。從而,被告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並自公佈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參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其罰金數額有所提高,自屬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 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 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 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查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有自白犯罪(詳後述理由),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雖就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有所提高,但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可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五、論罪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編號8至16、編號18、20至24、編號26至29、編號31至33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17 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9、25、30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25、30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其前妻楊明瑜就附表一編號6、14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亦即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又所謂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一所示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僅經警概括詢問是否曾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怡錦,被告坦承於98年3、4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怡錦等情(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陳怡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觀看後,被告坦承確實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怡錦聯繫交易毒品後,惟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有無於98年3月19日夜間、98年4月5日下午、98年4月12日夜間、98年4 月28日下午有無販賣毒品給證人陳怡錦,被告亦坦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怡錦,並供稱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見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由此觀之,承辦員警在警詢時既未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詢問被告,而檢察官偵查中除以概括性問題詢問被告外,亦僅空泛詢問被告有無於98年3月19日夜間、98 年4月5日下午、98年4月12日夜間、98年4月28日下午有無販賣毒品給證人陳怡錦,並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逐一詢問被告,足認警詢及偵查中,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偵審自白前提要件之機會,致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例外承認僅以被告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各次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102 頁),縱其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否認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雖較原審事實略為擴張(增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原審時已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白,業如前述,且此部分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既已就主要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復參考一部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效力之法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於原審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已有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8至16、18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獲利金額不多,且販賣對象僅證人陳怡錦一人,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駁回上訴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16、18、20至33部分)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20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獲利、犯罪手段、平日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18、20至33所示之主刑、從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並非可採。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7、19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19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係由證人陳怡錦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並由證人陳怡錦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已前所述,原判決認本件毒品交易對象為綽號「阿弟仔」之人,其事實認定已有違誤。
⒉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怡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⒊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撤銷改判如下:
⒈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犯罪後先自白犯行,嗣又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所得有限、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⒉沒收部分說明:
⑴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各1 支,乃係供被告及共犯楊明瑜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3、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⑵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11萬25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原審已坦認均有取得各該犯罪所得(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0至4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1 頁),且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涉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呂清雲於98年3 月14日晚間10時56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陳怡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八○九二八四四一行動電話壹支│ │ │ │繫後,約定購買海洛因,呂清雲旋至陳怡│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錦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之草湖釣蝦場(下稱草湖釣蝦場),以右│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列價格販賣交付右列所示之毒品予陳怡錦│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並收取3000元。 │ │ │ │ ├─┼──────────────────┼────────┼──────────────┼────┤ │2 │陳怡錦於98年3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約定購買海洛因,呂清雲旋於同日下午│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2時10分許,前往陳怡錦位於桃園市桃園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區春日路1155號12樓之8住處(下稱陳怡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錦住處)樓下,以右列價格販賣交付右列│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所示之毒品予陳怡錦,並收取3,000元。 │ │ │ │ ├─┼──────────────────┼────────┼──────────────┼────┤ │3 │陳怡錦於98年3 月16日晚間9 時2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清│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定購買海洛因,呂清雲旋於同日晚間9時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30分許,前往陳怡錦經營之草湖釣蝦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以右列價格販賣交付右列所示毒品予陳怡│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錦,並收取3,000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陳怡錦於98年3 月18日晚間6 時22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清│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定購買海洛因,呂清雲旋於同日晚間6時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43分許,前往陳怡錦經營之草湖釣蝦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以右列價格販賣交付右列所示毒品予陳怡│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錦,並收取3,000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5 │陳怡錦於98年3 月19日晚間7 時38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清│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約定購買海洛因,呂清雲旋於同日晚間8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時21分許,前往陳怡錦經營之草湖釣蝦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以右列價格販賣交付右列所示毒品予陳│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怡錦,並收取3,000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6 │楊明瑜於98年3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駁回 │ │ │持呂清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 │ │號與陳怡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九八│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陳怡錦復於同日上午│ │○九二八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各壹│ │ │ │8時58分許,再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 │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 │ │ │電話門號與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確認購買海洛因數量│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交易地點,呂清雲即以0000000000號行│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動電話撥打楊明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指示楊明瑜前往陳怡錦住處交易│ │ │ │ │ │,由楊明瑜販賣交付右列所示價格之毒品│ │ │ │ │ │予陳怡錦,並收取3,000元。 │ │ │ │ │ │ │ │ │ │ ├─┼──────────────────┼────────┼──────────────┼────┤ │7 │呂清雲於98年4 月5 日下午4 時6 分許,│價格1,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品甲基安非他命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呂清雲旋至陳怡錦│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住處樓下,販賣交付右列所示價格之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予陳怡錦,並收取1,000元。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呂清雲於98年4 月5 日晚間9 時45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錦│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旋至陳怡錦住處樓下碰面,由呂清雲販賣│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交付右列所示價格之毒品予陳怡錦,並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取3,000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呂清雲於98年4 月6 日下午4 時52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錦│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二人旋至陳怡錦住處樓下碰面,由呂清雲│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販賣交付右列所示價格之毒品予陳怡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並收取3,000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陳怡錦於98年4 月7 日上午7 時9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清雲│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購買海洛因,呂清雲旋即前往陳怡錦住處│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樓下,販賣交付如右列所示價格之毒品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陳怡錦,並收取3,000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陳怡錦於98年4 月8 日凌晨1 時38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至呂清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旋於同日凌晨2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時許,至陳怡錦住處樓下,以右列價格與│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000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陳怡錦於98年4 月8 日晚間8 時32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旋於晚間8 時57│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分許,至陳怡錦住處樓下,以右列價格與│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陳怡錦於98年4 月9 日凌晨0 時26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旋於同日凌晨0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時39分許,至陳怡錦住處樓下,以右列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陳怡錦於98年4 月9 日上午10時9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九八│ │ │ │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隨即以其持用之│ │○九二八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楊│ │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 │ │ │明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請楊明瑜將毒品送至陳怡錦住處,楊明│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瑜之後前往陳怡錦住處,以右列價格與陳│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 │ │ │ │ │元交與呂清雲。 │ │ │ │ ├─┼──────────────────┼────────┼──────────────┼────┤ │15│陳怡錦於98年4 月12日晚間8 時14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購買毒品,兩人隨即在陳怡錦經營│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之草湖釣蝦場附近的大賣場見面,呂清雲│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陳怡錦於98年4 月20日上午6 時46分許,│價格5,5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 │ │ │送簡訊至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呂清雲於同│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日上午7 時52分許,至陳怡錦住處樓下與│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陳怡錦見面,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 │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5,500 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價格1,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撤銷 │ │ │男子,透過陳怡錦之聯繫,由陳怡錦以其│品甲基安非他命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呂│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清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繫購買毒品事宜,呂清雲即於98年4月2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附近,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示之毒品,並收取1,000元。 │ │ │ │ │ │ │ │ │ │ ├─┼──────────────────┼────────┼──────────────┼────┤ │18│陳怡錦於98年4 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價格6,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呂清雲於同日上午1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時38分許,至陳怡錦住處樓下,以右列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6,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陳怡錦於98年4 月27日晚間8 時22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撤銷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價格2,│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元之毒品甲基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呂清雲於同日晚間8 │安非他命 │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時57分許,至陳怡錦所經營之草湖釣蝦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附近,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毒品,並收取5,000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陳怡錦於98年4 月28日凌晨1 時5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呂清雲旋於同日凌晨│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1 時18分許,至陳怡錦所經營之草湖釣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場,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1│陳怡錦於98年4 月28日下午2 時1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呂清雲旋於同日下午│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2 時16分許,至陳怡錦住處,以右列價格│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陳怡錦於98年4 月28日晚間7 時56分許,│價格6,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嗣兩人在陳怡錦所經│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營之草湖釣蝦場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6,│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3│陳怡錦於98年5 月1 日上午7 時33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送簡訊至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兩人於同日│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上午9 時5 分許,在陳怡錦住處樓下見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陳怡錦於98年5 月2 日上午6 時49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送簡訊至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嗣兩人於同│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日上午7 時17分許,在陳怡錦春住處樓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5│陳怡錦於98年5 月6 日晚間11時28分許,│價格6,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及2,000 │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聯繫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仔」之成年男子欲購買右列毒品,嗣於同│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陳怡錦所經營之草│ │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湖釣蝦場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錦、「阿弟仔」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 │ │ │ │ │收取8,000元。 │ │ │ │ ├─┼──────────────────┼────────┼──────────────┼────┤ │26│陳怡錦於98年5 月7 日晚間9 時23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至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門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兩人於同日晚間9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時55分許,在陳怡錦所經營之草湖釣蝦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7│呂清雲於98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2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簡訊與陳怡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電話門號聯繫後,兩人即在陳怡錦住處樓│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下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8│呂清雲於98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5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簡訊與陳怡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電話門號聯繫後,兩人旋在陳怡錦住處樓│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下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9│陳怡錦於98年5 月12日凌晨0 時27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後,呂清雲即前往陳怡錦住處樓下│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品,並收取3,000 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0│陳怡錦於98年5 月18日晚間8 時59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及2,000 │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後,呂清雲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至陳怡錦經營之草湖釣蝦場與陳怡錦見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品,並收取5,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1│陳怡錦於98年5 月21日凌晨4 時1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後,呂清雲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至陳怡錦住處樓下,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2│陳怡錦於98年5 月26日晚間6 時59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後,呂清雲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至陳怡錦住處樓下與陳怡錦見面,以右列│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3│陳怡錦於98年5 月27日凌晨1 時43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駁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號聯繫後,呂清雲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至陳怡錦經營之草湖釣蝦場與陳怡錦見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呂清雲通訊監察譯文」: ┌─┬────┬─────┬──┬─────┬────────────────┬────┬─────┐ │標│日期時間│監察:A │聯絡│對方:B │通訊內容譯文 │基地台 │卷頁 │ │號│ │姓名 及 │方向│姓名及 │ │位置 │ │ │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 ├─┼────┼─────┼──┼─────┼────────────────┼────┼─────┤ │1 │98年3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你誰啊? │桃園市春│98年度偵字│ │ │14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A:小曼,你不是要東西嗎? │日路 │第9204號卷│ │ │10時56分│ │ │0000000000│B:對啊。 │ │第61 頁 │ │ │ │ │ │ │A:你在哪裡? B:店裡啊。 │ │ │ │ │ │ │ │ │A:你門關著喔? B:沒有啊。 │ │ │ │ │ │ │ │ │A:我在店門口。 │ │ │ │ │ │ │ │ │B:我在外面啊『炒胡椒蝦堂』。 │ │ │ │ │ │ │ │ │A:喔,看錯了。 │ │ │ ├─┼────┼─────┼──┼─────┼────────────────┼────┼─────┤ │2 │98年3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我小曼,我在家。 A:你在家喔 │ │98年度偵字│ │ │16日下午│0000000000│ ← │ (小曼) │B:恩,3千。 A:好。 │ │第9204號卷│ │ │1時50分 │ │ │0000000000│B:多久會到? A:20分。 │ │第61 頁 │ ├─┼────┼─────┼──┼─────┼────────────────┼────┼─────┤ │ │98年3月 │ 呂清雲 │ → │ 陳怡錦 │A:阿姐,你在家喔? │桃園市春│98年度偵字│ │ │16日下午│0000000000│ │ (小曼) │B:恩。 │日路 │第9204號卷│ │ │2時10 分│ │ │0000000000│A:到了 │ │第61頁 │ ├─┼────┼─────┼──┼─────┼────────────────┼────┼─────┤ │3 │98年3 月│ 呂清雲 │ ← │ 陳怡錦 │B:我小曼,我在店裡面。 │ │98年度偵字│ │ │16日晚間│0000000000│ │ (小曼) │A:多少? B:一樣啊。 │ │第9204號卷│ │ │9時2分 │ │ │0000000000│A:3喔? B:恩。 A:好… │ │第61頁 │ ├─┼────┼─────┼──┼─────┼────────────────┼────┼─────┤ │ │98年3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我到了。 │ │98年度偵字│ │ │16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B:你開過去一點。 │ │第9204號卷│ │ │9時30分 │ │ │0000000000│A:好。 │ │第61頁 │ ├─┼────┼─────┼──┼─────┼────────────────┼────┼─────┤ │4 │98年3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我小曼,你可以來嗎? │ │98年度偵字│ │ │18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A:可以,一樣喔 │ │第9204號卷│ │ │6時22分 │ │ │0000000000│ │ │第61頁 │ ├─┼────┼─────┼──┼─────┼────────────────┼────┼─────┤ │ │98年3月 │ 呂清雲 │ → │ 陳怡錦 │A:阿姐,我到了,在後面。 │ │98年度偵字│ │ │18日晚間│0000000000│ │ (小曼) │B:好。 │ │第9204號卷│ │ │6時43 分│ │ │0000000000│ │ │第61 │ ├─┼────┼─────┼──┼─────┼────────────────┼────┼─────┤ │5 │98年3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我小曼,你今天有工作嗎? │ │98年度偵字│ │ │19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A:休息了。 │ │第9204號卷│ │ │7時38分 │ │ │0000000000│B:他今天跟你拿的東西有夠差的。 │ │第61頁 │ │ │ │ │ │ │A:是喔,哪時候? B:下午。│ │ │ │ │ │ │ │ │A:下午,有拿東西嗎? │ │ │ │ │ │ │ │ │B:他去拿的。 │ │ │ │ │ │ │ │ │A:應該不會,都一樣的,你說開賓 │ │ │ │ │ │ │ │ │ 士那一個喔? B:恩。 │ │ │ │ │ │ │ │ │A:東西都一樣的,你之前用可以嗎 │ │ │ │ │ │ │ │ │B:原本可以…我有時候用會很辣, │ │ │ │ │ │ │ │ │ 那個是糖放太多還是怎樣? │ │ │ │ │ │ │ │ │A:糖不夠。 │ │ │ │ │ │ │ │ │B:你拿一些給我。 │ │ │ │ │ │ │ │ │A:多少?一樣嗎? │ │ │ │ │ │ │ │ │B:恩,你一樣在後面,因為他們在 │ │ │ │ │ │ │ │ │ 這邊。 │ │ │ ├─┼────┼─────┼──┼─────┼────────────────┼────┼─────┤ │ │98年3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到了。 │ │98年度偵字│ │ │19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 │ │第9204號卷│ │ │8時21 分│ │ │0000000000│ │ │第61頁 │ ├─┼────┼─────┼──┼─────┼────────────────┼────┼─────┤ │6 │98年3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配偶楊明瑜接聽):拿過來家裡 │ │98年度偵字│ │ │25日凌晨│0000000000│ → │ (小曼) │ 給我好嘛 │ │第9204號卷│ │ │0時30分 │ │ │0000000000│B:你在家喔? A:恩。 │ │第61頁 │ ├─┼────┼─────┼──┼─────┼────────────────┼────┼─────┤ │ │98年3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你叫人家去拿喔? A:恩阿。│ │98年度偵字│ │ │25日上午│0000000000│ ← │ (小曼) │B:那我不就要打給你老婆? │ │第9204號卷│ │ │8時58分 │ │ │0000000000│A:我打給他,你要多少? │ │第62頁 │ │ │ │ │ │ │B:一樣,我在家裡。 A:好。 │ │ │ ├─┼────┼─────┼──┼─────┼────────────────┼────┼─────┤ │ │98年3月 │ 呂清雲 │ → │ 楊明瑜 │A:小曼要「81」,去他家。 │ │98年度偵字│ │ │25日上午│0000000000│ │0000000000│B:好。 │ │第9204號卷│ │ │8時59分 │ │ │ │ │ │第38頁 │ ├─┼────┼─────┼──┼─────┼────────────────┼────┼─────┤ │7 │98年4月5│ 呂清雲 │ │ 陳怡錦 │B:到了喔?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下午4 │0000000000│ → │ (小曼) │A:恩,我有帶『糖果』給你。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6分 │ │ │0000000000│B:好啦。糖果要錢嗎? │經國路 │第63頁 │ │ │ │ │ │ │A:要啊。跟人家拿的。 B:好啦。│ │ │ ├─┼────┼─────┼──┼─────┼────────────────┼────┼─────┤ │8 │98年4月5│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你在哪裡?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晚間9 │0000000000│ → │ (小曼) │B:家裡。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45分 │ │ │0000000000│A:你可以下來了。 │春日路 │第63頁 │ ├─┼────┼─────┼──┼─────┼────────────────┼────┼─────┤ │9 │98年4月6│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我到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下午4 │0000000000│ → │ (小曼) │B:好。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52分 │ │ │0000000000│ │春日路 │第63頁 │ ├─┼────┼─────┼──┼─────┼────────────────┼────┼─────┤ │10│98年4月7│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 B:你拿過來給我好嗎?│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7 │0000000000│ ← │ (小曼) │A:現在喔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9分 │ │ │0000000000│B:好,我先載小孩上學,我在外面 │文中路 │第63頁 │ │ │ │ │ │ │A:沒關係,我在家。 │ │ │ ├─┼────┼─────┼──┼─────┼────────────────┼────┼─────┤ │ │98年4月7│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怎樣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7 │0000000000│ ← │ (小曼) │B:你差不多多久會到我這邊?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18分 │ │ │0000000000│A:大概 25 分 B:好。 │文中路 │第63頁 │ ├─┼────┼─────┼──┼─────┼────────────────┼────┼─────┤ │ │98年4月7│ 呂清雲 │ │ 陳怡錦 │B簡訊:到了傳訊息給我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7 │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35分 │ │ │0000000000│ │文中路 │第63頁 │ ├─┼────┼─────┼──┼─────┼────────────────┼────┼─────┤ │11│98年4月8│ 呂清雲 │ │ 陳怡錦 │B簡訊:拿來家給我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凌晨1 │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38分 │ │ │0000000000│ │龍安街 │第63頁 │ ├─┼────┼─────┼──┼─────┼────────────────┼────┼─────┤ │ │98年4月8│ 呂清雲 │ │ 陳怡錦 │A簡訊:我到樓下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凌晨2 │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0分 │ │ │0000000000│ │大興西 │第63頁 │ ├─┼────┼─────┼──┼─────┼────────────────┼────┼─────┤ │12│98年4月8│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怎樣?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晚間8 │0000000000│ ← │ (小曼) │B:你拿過來家裡給我好不好?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32分 │ │ │0000000000│A:好。 B:現在喔 A:好。 │龍安街 │第63頁 │ ├─┼────┼─────┼──┼─────┼────────────────┼────┼─────┤ │ │98年4月8│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你可以下來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晚間8 │0000000000│ → │ (小曼) │B:好。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57分 │ │ │0000000000│ │大興西 │第63頁 │ ├─┼────┼─────┼──┼─────┼────────────────┼────┼─────┤ │13│98年4月9│ 呂清雲 │ │ 陳怡錦 │B:拿過來我家給我。 │ │98年度偵字│ │ │日凌晨0 │0000000000│ ← │ (小曼) │A:好。 │ │第9204號卷│ │ │時26分 │ │ │0000000000│ │ │第63頁 │ ├─┼────┼─────┼──┼─────┼────────────────┼────┼─────┤ │ │98年4月9│ 呂清雲 │ → │ 陳怡錦 │A:阿姐,我到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凌晨0 │0000000000│ │ (小曼) │B:好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39分 │ │ │0000000000│ │經國路 │第64頁 │ ├─┼────┼─────┼──┼─────┼────────────────┼────┼─────┤ │14│98年4月9│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怎樣? │桃園縣蘆│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10│0000000000│ ← │ (小曼) │B:你有在上班嗎? A:有啊,怎樣│竹鄉338 │第9204號卷│ │ │時9分 │ │ │0000000000│B:那怎麼辦?叫誰拿過來? │新南路 │第64頁 │ │ │ │ │ │ │A:我叫我三八仔(楊明瑜)拿過去 │ │ │ ├─┼────┼─────┼──┼─────┼────────────────┼────┼─────┤ │ │98年4月9│ 呂清雲 │ │ 楊明瑜 │A:你在睡覺喔。 │桃園縣蘆│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10│0000000000│ → │0000000000│B:嗯。 │竹鄉338 │第9204號卷│ │ │時10分40│ │ │ │A:小曼要你拿過去給他。 │新南路 │第42頁 │ │ │秒 │ │ │ │B:…好啦。 │ │ │ ├─┼────┼─────┼──┼─────┼────────────────┼────┼─────┤ │ │98年4月9│ 呂清雲 │ │ 楊明瑜 │A:你在睡覺喔。 │桃園縣蘆│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12│0000000000│ → │0000000000│B:嗯。 │竹鄉338 │第9204號卷│ │ │時27分34│ │ │ │A:有沒有拿去。 │新南路 │第42頁 │ │ │秒 │ │ │ │B:要了。 │ │ │ ├─┼────┼─────┼──┼─────┼────────────────┼────┼─────┤ │15│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 B:我在家。 │ │98年度偵字│ │ │12日上午│0000000000│ ← │ (小曼) │A:等一下好嗎? B:多久? │ │第9204號卷│ │ │10時56分│ │ │0000000000│A:我在接東西啦 │ │第64頁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快一點啦。 │ │98年度偵字│ │ │12日上午│0000000000│ ← │ (小曼) │A:好啦。我在處理了。 │ │第9204號卷│ │ │11時22分│ │ │0000000000│ │ │第64頁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 陳怡錦 │B 簡訊:你到底多久會到,我在難過│ │98年度偵字│ │ │12日上午│0000000000│ │ (小曼) │呢 │ │第9204號卷│ │ │11時32分│ │ │0000000000│ │ │第64頁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 簡訊:我正在等老板過來在路上了│ │98年度偵字│ │ │12日上午│ 000000000│ ← │ (小曼) │處理到馬上過去儘快我知道 │ │第9204號卷│ │ │11時37分│ │ │0000000000│ │ │第64頁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要回頭了。 │ │98年度偵字│ │ │12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B:我走出來買東西了,你知道金沙 │ │第9204號卷│ │ │8時14 分│ │ │0000000000│ 酒店嗎? A:你跟我說什麼路。│ │第64頁 │ │ │ │ │ │ │B:在我們店前面一點,有一個黃昏 │ │ │ │ │ │ │ │ │ 市場,紅綠燈右轉,你就看到大 │ │ │ │ │ │ │ │ │ 賣場。我在大賣場買東西。 │ │ │ │ │ │ │ │ │A:好。 │ │ │ ├─┼────┼─────┼──┼─────┼────────────────┼────┼─────┤ │16│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 簡訊:你有上班,如果有順便拿來│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0日上午│0000000000│ ← │ (小曼) │家給我,我要五千五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6時46分 │ │ │0000000000│ │龍安街 │第64頁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簡訊:好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0日上午│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6時48分 │ │ │0000000000│ │龍安街 │第64頁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你有上班嗎? │桃園縣中│98年度偵字│ │ │20日上午│0000000000│ ← │ (小曼)│A:沒有。但是我要出門了。 │壢市320 │第9204號卷│ │ │7時34分 │ │ │0000000000│B:你要拿過來了喔? A:恩。│桃園縣 │第64頁 │ │ │ │ │ │ │B:好。 A:20分鐘下來。 B:好。│ │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簡訊:我要下樓了 │ │98年度偵字│ │ │20日上午│0000000000│ ← │ (小曼) │ │ │第9204號卷│ │ │7時52分 │ │ │0000000000│ │ │第65頁 │ ├─┼────┼─────┼──┼─────┼────────────────┼────┼─────┤ │17│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要出門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0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B:沒有啦,等一下啦,『硬的』要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8時0分 │ │ │0000000000│ 2 張。 │中正三 │第65頁 │ │ │ │ │ │ │A:我現在沒有那麼多,2 張喔,我 │ │ │ │ │ │ │ │ │ 上去拿。很趕嗎? │ │ │ │ │ │ │ │ │B:沒有。 A:我上去拿。 │ │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硬的我這邊有1張。 B:好啊 │ │98年度偵字│ │ │20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A:我董仔說要晚一點。 │ │第9204號卷│ │ │8時4分 │ │ │0000000000│B:先拿一張。 A:晚一點再給你。│ │第65頁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小曼,你在店裡喔? │臺北縣林│98年度偵字│ │ │20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B:對啊,我在店裡。 │口鄉244 │第9204號卷│ │ │11時49分│ │ │0000000000│A:好,我拿下去,那個一張嗎? │文化二 │第65頁 │ │ │ │ │ │ │B:恩 A:我在林口,我拿過去。│ │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到了。 │ │98年度偵字│ │ │21日凌晨│0000000000│ → │ (小曼) │B:好。 │ │第9204號卷│ │ │0時15分 │ │ │0000000000│ │ │第65頁 │ ├─┼────┼─────┼──┼─────┼────────────────┼────┼─────┤ │18│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你今天有做嗎? A:沒有。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7日上午│0000000000│ ← │ (小曼) │B:拿過來給我好嗎? A:拿多少?│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10時53分│ │ │0000000000│B:……你拿『41』過來給我。 │龍安街 │第65頁 │ │ │ │ │ │ │A:好啊。 │ │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簡訊:我到樓下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7日上午│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11時38分│ │ │0000000000│ │大興西 │第65頁 │ ├─┼────┼─────┼──┼─────┼────────────────┼────┼─────┤ │19│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阿姐,我昨天拿給阿弟仔那個可 │桃園縣蘆│98年度偵字│ │ │27日下午│0000000000│ → │ (小曼) │ 以嗎? │竹鄉338 │第9204號卷│ │ │4時14分 │ │ │0000000000│B:我還沒問他耶。 │大竹路 │第65頁 │ │ │ │ │ │ │A:我董仔等一下要來。 │ │ │ │ │ │ │ │ │B:我等一下去店裡,我再問他,我 │ │ │ │ │ │ │ │ │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 │ │A:要快一點,他半小時就到了。 │ │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他說比之前那個還好。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7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A:是喔,我已經盡力了。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8時22分 │ │ │0000000000│B:你們董仔走了嗎? │龍安街 │第65頁 │ │ │ │ │ │ │A:走了,怎樣? │ │ │ │ │ │ │ │ │B:如果在的話,再跟他拿。 │ │ │ │ │ │ │ │ │A:拿多少? │ │ │ │ │ │ │ │ │B:我問一下我弟弟... 拿兩張,我 │ │ │ │ │ │ │ │ │的一樣三張。 │ │ │ │ │ │ │ │ │A:好,等一下。 │ │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我到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7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B:我在頭髮店(理容院)這裡。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8時57分 │ │ │0000000000│A:賓士的不是在那邊(小曼之男友 │春日路 │第65頁 │ │ │ │ │ │ │)? │ │ │ │ │ │ │ │ │B:對啊,你快開過來,他在樓上。 │ │ │ ├─┼────┼─────┼──┼─────┼────────────────┼────┼─────┤ │20│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你拿三張過來店裡給我好不好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8日凌晨│0000000000│ ← │ (小曼) │A:好。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1時5分 │ │ │0000000000│B:快點,我要下班了。 A:好。 │龍安街 │第66頁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到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8日凌晨│0000000000│ → │ (小曼) │B:好。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1時18分 │ │ │0000000000│ │春日路 │第66頁 │ ├─┼────┼─────┼──┼─────┼────────────────┼────┼─────┤ │21│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你幫我拿東西來家裡好嗎? │ │98年度偵字│ │ │28日下午│0000000000│ ← │ (小曼) │A:多少。 │ │第9204號卷│ │ │2時1分 │ │ │0000000000│B:隨便…看要拿41或81都好。 │ │第66頁 │ │ │ │ │ │ │A:好啦。 │ │ │ │ │ │ │ │ │B:你是要帶多少。。 │ │ │ │ │ │ │ │ │A:41。 │ │ │ │ │ │ │ │ │B:好…。 │ │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我到了。 B:你敢不敢上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8日下午│0000000000│ → │ (小曼) │A:上去...幾樓? B:『12樓之8』│園市經國│第9204號卷│ │ │2時16分 │ │ │0000000000│A:『12樓之8』。 │路 │第66頁 │ │ │ │ │ │ │B:我跟你說,你來的時候就直接進 │ │ │ │ │ │ │ │ │來,不用跟管理員打招呼。 │ │ │ │ │ │ │ │ │A:右邊左邊? B:出電梯右邊 │ │ │ ├─┼────┼─────┼──┼─────┼────────────────┼────┼─────┤ │22│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喂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8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B:我小曼啦,你剛剛拿的那個應該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6時28分 │ │ │0000000000│ 拿錯了。你是不是拿2個? │龍安街 │第66頁 │ │ │ │ │ │ │A:你等一下(換楊明瑜接聽)怎樣?│ │ │ │ │ │ │ │ │B:你是不是拿到2張的? │ │ │ │ │ │ │ │ │A:哪有? │ │ │ │ │ │ │ │ │B:哪有可能。不然我在廁所弄一支後│ │ │ │ │ │ │ │ │ 。我再弄的時候就剩不到半支。 │ │ │ │ │ │ │ │ │A:哪有可能。我都有秤。 │ │ │ │ │ │ │ │ │B:真的啦。我不會拐那個的,是不是│ │ │ │ │ │ │ │ │ 拿錯了? │ │ │ │ │ │ │ │ │A:我把你的用黑色的包,其他的都是│ │ │ │ │ │ │ │ │ 白色的... │ │ │ │ │ │ │ │ │B:... 因為我跟你拿 3 張的時候, │ │ │ │ │ │ │ │ │ 通常都是弄到 4 支。 │ │ │ │ │ │ │ │ │A:我都秤含袋605 │ │ │ ├─┼────┼─────┼──┼─────┼────────────────┼────┼─────┤ │ │98年4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你等一下拿41給我 │ │98年度偵字│ │ │28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A:要晚一點喔。 │ │第9204號卷│ │ │7時56分 │ │ │0000000000│B:晚一點沒關係,幾點? │ │第66頁 │ │ │ │ │ │ │A:我先上去林口,等一下。B: 好。 │ │ │ ├─┼────┼─────┼──┼─────┼────────────────┼────┼─────┤ │23│98年5月1│ 呂清雲 │ │ 陳怡錦 │B簡訊:三千家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8 │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8分 │ │ │0000000000│ │龍安街 │第67頁 │ ├─┼────┼─────┼──┼─────┼────────────────┼────┼─────┤ │ │98年5月1│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你沒有收到我的訊息喔?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8 │0000000000│ ← │ (小曼) │A:沒有啊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42分 │ │ │0000000000│B:我在家,拿過來給我。A:多少?│龍安街 │第67頁 │ │ │ │ │ │ │B:3千。多久到? A:20分鐘。 │ │ │ ├─┼────┼─────┼──┼─────┼────────────────┼────┼─────┤ │ │98年5月1│ 呂清雲 │ → │ 陳怡錦 │A簡訊:我到樓下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9 │0000000000│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5分 │ │ │0000000000│ │大興西 │第67頁 │ ├─┼────┼─────┼──┼─────┼────────────────┼────┼─────┤ │24│98年5月2│ 呂清雲 │ │ 陳怡錦 │B簡訊:有上班嗎有的話三千家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6 │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49分 │ │ │0000000000│ │龍安街 │第67頁 │ ├─┼────┼─────┼──┼─────┼────────────────┼────┼─────┤ │ │98年5月2│ 呂清雲 │ │ 陳怡錦 │A簡訊:好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6 │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50 分 │ │ │0000000000│ │龍安街 │第67頁 │ ├─┼────┼─────┼──┼─────┼────────────────┼────┼─────┤ │ │98年5月2│ 呂清雲 │ │ 陳怡錦 │A簡訊:我到樓下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7 │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17分 │ │ │0000000000│ │經國路 │第67頁 │ ├─┼────┼─────┼──┼─────┼────────────────┼────┼─────┤ │25│98年5月6│ 呂清雲 │ │ 陳怡錦 │B:... 幫我拿「 41 」。「硬的」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晚間11│0000000000│ ← │ (小曼) │ 拿3張。「硬的」多弄一些。跟你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28分 │ │ │0000000000│ 們董仔討一些。 A:好。 │龍安街 │第68頁 │ ├─┼────┼─────┼──┼─────┼────────────────┼────┼─────┤ │ │98年5月6│ 呂清雲 │ │ 陳怡錦 │B:在哪裡?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晚間11│0000000000│ ← │ (小曼) │A:經國路了... 我「糖果」 2 張而│園市經國│第9204號卷│ │ │時47分 │ │ │0000000000│ 已。要的話還要去林口拿。 │路 │第68頁 │ │ │ │ │ │ │B:硬的2張而已喔? │ │ │ │ │ │ │ │ │A:還是明天再拿。我明天上班再去 │ │ │ │ │ │ │ │ │ 拿。 B:好。 │ │ │ ├─┼────┼─────┼──┼─────┼────────────────┼────┼─────┤ │ │98年5月6│ 呂清雲 │ │ 陳怡錦 │A:我到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晚間11│0000000000│ → │ (小曼) │B:你知道我們店後面怎麼去。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52分 │ │ │0000000000│A:後門喔 B:就是巷子 │春日路 │第68頁 │ │ │ │ │ │ │A:我知道 B:你開進來 │ │ │ ├─┼────┼─────┼──┼─────┼────────────────┼────┼─────┤ │26│98年5月7│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你送3張(指海洛因)和一張硬的│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晚間9 │0000000000│ ← │ (小曼) │A:...晚一點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23分 │ │ │0000000000│B:恩,你昨天說硬的要多拿一些給 │龍安街 │第68頁 │ │ │ │ │ │ │ 他 A:恩。 │ │ │ ├─┼────┼─────┼──┼─────┼────────────────┼────┼─────┤ │ │98年5月7│ 呂清雲 │ │ 陳怡錦 │A:沒有硬的。 B:沒有硬的喔。│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晚間9 │0000000000│ → │ (小曼) │A:恩,缺貨。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40分 │ │ │0000000000│B:那你拿軟的給我,從後門 A:好│文中路 │第68頁 │ ├─┼────┼─────┼──┼─────┼────────────────┼────┼─────┤ │ │98年5月7│ 呂清雲 │ │ 陳怡錦 │A:到了。 │ │98年度偵字│ │ │日晚間9 │0000000000│ → │ (小曼) │B:喔 │ │第9204號卷│ │ │時55分 │ │ │0000000000│ │ │第68頁 │ ├─┼────┼─────┼──┼─────┼────────────────┼────┼─────┤ │27│98年5月9│ 呂清雲 │ │ 陳怡錦 │A簡訊:我到樓下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日上午9 │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時22分 │ │ │0000000000│ │大興 │第69頁 │ ├─┼────┼─────┼──┼─────┼────────────────┼────┼─────┤ │28│98年5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簡訊:我到樓下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11日下午│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2時35分 │ │ │0000000000│ │大興西 │第69頁 │ ├─┼────┼─────┼──┼─────┼────────────────┼────┼─────┤ │29│98年5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我等一下要回家。你幫我送到家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12日凌晨│0000000000│ ← │ (小曼) │ 裡。順便把4千給你。 A:好。 │園市安平│第9204號卷│ │ │0時27分 │ │ │0000000000│B:1千還是4500? │里330龍 │第69頁 │ │ │ │ │ │ │A:4500。幾張啊? │安街 │ │ │ │ │ │ │ │B:一樣3張啊。 A:好。 │ │ │ │ │ │ │ │ │B:你幫我弄好一點喔。 │ │ │ ├─┼────┼─────┼──┼─────┼────────────────┼────┼─────┤ │ │98年5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你在哪裡?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12日凌晨│0000000000│ → │ (小曼) │B:我在家裡啊。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0時55分 │ │ │0000000000│ │春日路 │第69頁 │ ├─┼────┼─────┼──┼─────┼────────────────┼────┼─────┤ │30│98年5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2張硬的3張軟的。 A:好。│ │98年度偵字│ │ │18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B:幫我買2支筆(指針筒)喔。 │ │第9204號卷│ │ │8時59分 │ │ │0000000000│A:好。 │ │第69頁 │ ├─┼────┼─────┼──┼─────┼────────────────┼────┼─────┤ │ │98年5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董仔不在,要晚一點。 │ │98年度偵字│ │ │18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B:沒關係,我在忙,等一下打給你 │ │第9204號卷│ │ │9時5分 │ │ │0000000000│ │ │第69頁 │ ├─┼────┼─────┼──┼─────┼────────────────┼────┼─────┤ │ │98年5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我到了。 │ │98年度偵字│ │ │18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B:好 │ │第9204號卷│ │ │9時28分 │ │ │0000000000│ │ │第69頁 │ ├─┼────┼─────┼──┼─────┼────────────────┼────┼─────┤ │31│98年5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你可以拿來我家給我嗎?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1日凌晨│0000000000│ ← │ (小曼) │A:『3張』嗎?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4時1分 │ │ │0000000000│B:恩。 │春日路 │第70頁 │ ├─┼────┼─────┼──┼─────┼────────────────┼────┼─────┤ │ │98年5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A簡訊:我到樓下了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1日凌晨│0000000000│ → │ (小曼)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4時14分 │ │ │0000000000│ │大興西 │第70頁 │ ├─┼────┼─────┼──┼─────┼────────────────┼────┼─────┤ │32│98年5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等一下幫我拿過來家裡,還是 │ │98年度偵字│ │ │26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 現在 │ │第9204號卷│ │ │6時59分 │ │ │0000000000│A:喔,好啦。幾張? │ │第70頁 │ │ │ │ │ │ │B:一樣3張,石頭2粒。 A:好。│ │ │ │ │ │ │ │ │B:幫我包好。 A:好 │ │ │ │ │ │ │ │ │B:多久到? A:20 多分吧 │ │ │ ├─┼────┼─────┼──┼─────┼────────────────┼────┼─────┤ │ │98年5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我在樓下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6日晚間│0000000000│ ← │ (小曼) │A:好。 │園市經國│第9204號卷│ │ │7時32分 │ │ │0000000000│ │路 │第70頁 │ ├─┼────┼─────┼──┼─────┼────────────────┼────┼─────┤ │33│98年5月 │ 呂清雲 │ │ 陳怡錦 │B:你幫我拿3千過來好嗎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7日凌晨│0000000000│ ← │ (小曼) │A:哪裡?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1時43分 │ │ │0000000000│B:我店裡阿…那個「筆」啦。 │春日路 │第70頁 │ │ │ │ │ │ │A:現在去哪裡買? │ │ │ │ │ │ │ │ │B:喔,那明天幫我買。我的「筆」 │ │ │ │ │ │ │ │ │ 塞住了…好啦 │ │ │ ├─┼────┼─────┼──┼─────┼────────────────┼────┼─────┤ │ │98年5月 │ 呂清雲 │ ← │ 陳怡錦 │B:多久到? │桃園縣桃│98年度偵字│ │ │27日凌晨│0000000000│ │ (小曼) │A:到了,在後面 。 │園市330 │第9204號卷│ │ │2時12分 │ │ │0000000000│B:好,我過去。 │春日路 │第7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