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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裁定理由「..至程水來因遭被告駕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送醫翌日,即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且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明確;且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乙節,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上開裁定理由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2項、第160條規定。法院並沒有(說明)「送醫翌日,即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是哪位醫師對程水來進行開顱手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且法院依孫明傑及上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述為據,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二)被害人程水來於民國86年4月12日起至86年5月12日住院期間,即已依照84年2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及85年7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CHNOID HEMORRAGE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聲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有關之健保局該次重大傷病核定通知之相關文件及住院時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資料目前為健保局所持有,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三略謂: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血親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聲請調查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160條、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易言之,依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以㈠本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裁定理由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2項、第160條規定,法院並沒有(說明)「送醫翌日,即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是哪為醫師對程水來進行開顱手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孫明傑及上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述為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㈡被害人程水來於上開住院期間,已依84年2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聲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有關之健保局該次重大傷病核定通知之相關文件及住院時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資料目前為健保局所持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三略謂: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血親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聲請調查證據等節。上開聲請意旨或指摘本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裁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160條規定,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聲請意旨(一)係以本院再審裁定違背法令作為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聲請意旨(二)所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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