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 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 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 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31條第 2項、第 434條第 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 1項情形,於 104年 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前曾以聲請狀所載事由反覆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觀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第 7號、第10號、第14號、第19號、第22號、第41號、第52號、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25號、第40號、第45號、第49號、第52號等裁定即明。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