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粟振庭因贓物案件聲請再審,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95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被警方帶至竹圍派出所2樓,由所方稱呼「財哥」之警員,出手刑求逼供,並口頭威脅。淡水分局送聲請人至士林地檢署,於偵查庭時,聲請人向承辦女檢察官反應遭受警員刑求逼供乙事,女檢察官請法警拍照存證,並諭知聲請人交保後速到醫院開立驗傷單,聲請人於95年7月20日交保,95年7月21日到陽明醫院開立甲種驗傷單。聲請人於95年度偵字第9082號案件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案件中,均聲請調查刑求逼供乙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第4頁至第5頁,駁回調查刑求逼供乙事,並未依職權調查真實事證,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書第8頁第9行「由此益徵『小李』確為被告為卸己罪責所捏造之人物」、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書第6頁第5行「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等認定與理由相牴觸,於法顯屬未合。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一年、一年八月、二年、竊盜二月、一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六月、偽造文書六月,共計六年十月,應執行伍年,而行使偽造文書2年,依連續犯加重二分之一則為三年,顯較輕而有利被告等語。
二、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均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理由、適用法律,以及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刑事判決理由表示不服之旨,並未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提出具體可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相合之事證。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於法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87號起訴書起訴聲請人贓物罪之起訴時間(即99年3月26日),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要件,故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然法院竟不查仍予實體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並經確定,故於法未合,應准予再審云云。
四、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方法,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主張確定判決具有前揭再審原因者,自應於再審書狀中,敘明上開各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苟未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由,致事實認定錯誤提出具體理由,核其聲請意旨,或主張其聲請再審標的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以外之判決,或者未先調查其刑求抗辯,或者調查後駁回其抗辯,而認該等判決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並未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提出具體可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相合之事證。
㈡聲請人抗告意旨固再補充其聲請理由,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下稱後案判決),係就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業已論罪科刑、曾經判決確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事實再為判決,有一事再理之違誤,其基於此一新事實,得受免訴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倘非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判決理由之說明仍難認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非既判力所及,亦不得資為認定是否同一案件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繹本院前案判決係就聲請人該案被訴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在判決理由中敘明:「聲請人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聲請人即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再就被告所涉贓物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35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後案判決以其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案判決係以聲請人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為犯罪事實,既非前案判決檢察官擇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社會事實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後案判決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後案判決具有前案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後案判決非前案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不得資為認定是否同一案件之準據。是抗告意旨謂上開二案為同一案件,顯有誤會。聲請人又稱前、後案判決係其所犯相牽連案件,應併為起訴或追加起訴,除與其前關於前後案係同一案件之主張矛盾外,亦非適格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適格再審事由,其嗣於抗告意旨中補充之事由,徒憑一己之見解所為,仍與未提出無異,原裁定以聲請人實未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事由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同法第429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卷附聲明異議狀,另表明聲明異議意旨,核與本件抗告無涉,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