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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銘(下稱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103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案。惟上開本院判決漏未認定受刑人為累犯,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事實審法院已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如何構成累犯之事由,但未於主文內諭知累犯,或僅因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此等情形,因事實審法院已審酌、判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417、81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且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次等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計6罪,並以供出毒品來源,以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因而均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本件確定判決),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本件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前案雖於104年9月29日復與受刑人另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前案,而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惟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案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原確定判決所示各罪(即附表所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漏未論及,固有未洽。惟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不得加重,原確定判決復未併科罰金刑,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亦無重定執行刑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前揭聲請意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事實及罪刑)
┌──┬────────────┬─────────┐
│編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          │
├──┼────────────┼─────────┤
│ 一 │於103年10月12日或13日,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共同販賣新臺幣(下同)1,│                  │
│    │000元之海洛因予楊長壽。 │                  │
├──┼────────────┼─────────┤
│ 二 │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3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共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 │                  │
│    │予楊長壽。              │                  │
├──┼────────────┼─────────┤
│ 三 │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共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 │                  │
│    │因予解文亮。            │                  │
├──┼────────────┼─────────┤
│ 四 │於103年10月15日中午,共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 │                  │
│    │解文亮。                │                  │
├──┼────────────┼─────────┤
│ 五 │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8時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時許,販賣1,000元之海洛│                  │
│    │因予呂昭順。            │                  │
├──┼────────────┼─────────┤
│ 六 │103年8月5日上午7時,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000元之海洛因予郭令杰 │                  │
│    │。                      │                  │
├──┼────────────┼─────────┤
│ 七 │103年10月10日下午4時21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許至下午4時45分許止,販 │                  │
│    │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李家 │                  │
│    │引。                    │                  │
├──┼────────────┼─────────┤
│ 八 │於103年10月10日晚間8時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共同販賣1,000元之海 │                  │
│    │洛因予呂學華。          │                  │
├──┼────────────┼─────────┤
│    │於10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九 │分許,共同販賣2,000元之 │                  │
│    │海洛因予呂學華。        │                  │
├──┼────────────┼─────────┤
│ 十 │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7時29│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起至上午8時9分許止,│                  │
│    │共同販賣3,000海洛因予李 │                  │
│    │家引。                  │                  │
├──┼────────────┼─────────┤
│十一│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共同販賣1,000元海 │                  │
│    │洛因予劉能本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3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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