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靖文(原名傅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南門市場樓梯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旁巷內查獲,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4 年9月29日晚間6時55分許,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節,係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自白暨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論敘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①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③至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各案所處徒刑經入監合併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8年間所犯,於101年11月間獲假釋出監,於104年9 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隔近3 年之久,尚非無努力欲戒除毒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9 月;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務部為舒緩監所累犯暴增,儘量給予單純之吸毒罪犯自新機會改過,特別裁定緩起訴、替代療法之條例,案發當時係因罹患免疫不全感染、肝硬化等疾病,徬徨無助失控下,才重蹈覆轍,然被告本案犯後,即悔悟看診治療至今,未曾間斷,且雙親年邁多病,被告身為獨子更應扛起重任,恪盡孝道,被告並已開始更生債務清償,而被告從未開過檢察官之偵查庭,無從在檢察官偵查庭上聲請緩起訴、美沙冬替代療法,懇請法院斟酌重生不易,准予緩起訴云云;然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矧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被告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惟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予依法起訴,且經原審判處徒刑,當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當依法判決,是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請求以替代療法取代刑之執行,核屬無據,其請求本院將上開科刑改以替代療法,因違背法令之規定,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