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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永法
即被告
楊笑
即被告
以上二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温淑惠

      黃志源

      江旗揚

      吳東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部分,均撤銷。

周永法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淑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旗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永法、楊笑、温淑惠與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其分工模式為上開6人分乘2部車,前車由周永法負責擔任司機並搭載温淑惠與楊笑等2人,温淑惠扮演搭訕之傻女,楊笑負責搭訕,後車則由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負責把風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分別駕駛該集團所購入、用以詐欺取財犯行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AKA-9502號自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周永法見張翁碧麗獨自1人,即與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循上開模式,由扮演傻女之温淑惠假借問路,使張翁碧麗誤信温淑惠係神智癡傻之人,再由楊笑上前與張翁碧麗攀談,佯稱因扮演傻女之温淑惠身懷鉅款,惜為痴傻之人,遊說張翁碧麗可共同拿一些現金給傻女温淑惠觀覽後,即可換取温淑惠身上現金,楊笑並取出現金展示予温淑惠,使張翁碧麗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誤認於交付部分錢財後可獲得温淑惠之金錢,張翁碧麗即與温淑惠、楊笑共同進入周永法所駕駛之A車抵郵局,由張翁碧麗至郵局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返回A車後交予楊笑,楊笑先以報紙包裝上開現金放回張翁碧麗包包內,趁機將其等事先以布巾包裝之飲料與上開報紙包裝之現金調包,而詐得財物得手,期間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駕駛B車跟隨在A車之後,負責把風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得手後隨即藉故使張翁碧麗下車,渠等迅駕車揚長而去,待張翁碧麗開啟布巾包裝物品時,發現其內為飲料,始發覺遭騙。嗣於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及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夥同莊志祺(被訴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以上開詐騙方式再行騙時,當場遭警查獲(另經法院審判),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翁碧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張翁碧麗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張翁碧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8610卷第134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周永法之辯護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被告周永法、楊笑之共同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告訴人張翁碧麗到院行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就告訴人張翁碧麗前揭偵查中證言部分,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另告訴人張翁碧麗於原審經檢察官、被告周永法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具結所為證述,是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具結作證之證據調查程序,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學理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則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周永法、楊笑之共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翁碧麗在警局之指認程序有瑕疵,是員警誘導無證據能力(詳後述),之後在偵查及原審的指認,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也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本件被告周永法、楊笑之共同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張翁碧麗之指認程序有上開瑕疵(告訴人張翁碧麗指認有無瑕疵,詳後述),然縱指認程序有瑕疵,亦非屬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此外共同辯護人並未指摘偵查之公務員有何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是告訴人張翁碧麗在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就犯罪行為人之指認陳述,並無學理上毒樹果實之適用,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基於法益權衡法則,認定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周永法、楊笑之共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翁碧麗在偵訊及原審所為犯罪行為人之指認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至於告訴人張翁碧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包括指認犯罪行為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周永法、楊笑之共同辯護人既主張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張翁碧麗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陳述均一致,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探究有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是告訴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周永法、楊笑犯案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共同被告對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周永法、楊笑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周永法、楊笑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本件非其等所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翁碧麗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現金40萬元一情,業經告訴人張翁碧麗於偵訊及原審指證歷歷(見偵8610卷第131至132頁,原審審訴707卷第83頁反面、85、87頁,原審訴22卷第84頁反面、85、187頁反面至194頁反面),並有存摺內頁1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參(見偵8610卷第57、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8610卷證物袋)。又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及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係以A車在前,由周永法負責擔任司機,搭載温淑惠與楊笑,温淑惠扮演傻女,楊笑負責搭訕;以B車在後,由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負責把風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之分工模式進行詐騙,並於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因上開詐騙模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及A車、B車為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之犯案工具乙情,並A車、B車於104年4月2日出現在案發現場等各情,均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所不爭執而供述在卷(見原審訴22卷第70至72頁反面、81、213頁),是關於被告等人之犯案模式、告訴人張翁碧麗被騙時之現場情形,並被告等人上開時地另案被查獲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翁碧麗於104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遭詐騙40萬元,當天我總共接觸開車男子、向我搭訕及裝傻的女子,1男2女共3人,詐騙的經過就如同我在警詢中所述,跟我搭訕的女子叫我自己去領錢,他們開車載我去郵局,要我自己下車去領錢,司機跟我說若櫃員問我,就說是要娶媳婦用,當天我出門買水果,包包內有放郵局存摺、印章,在車上時被司機發現,司機將我的存摺拿去看,發現我有50幾萬元存款,他叫我領40萬元,司機在車上也是當場用布包給我看,放到我包包內,再開車在附近繞,後來叫我下車,我打開查看就變成3瓶飲料等情,並證稱「(問:在警局時,有指認照片當天的三名嫌犯?)是,我認得出來。司機就是編號6〈被告周永法〉、編號5是跟我搭訕的女子〈被告楊笑〉、裝傻的是編號6〈被告温淑惠〉。…我只有在汐止分局憑照片指認,在被騙之後我沒有見過三名嫌犯」(見偵8610卷第131、1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當庭的被告周永法就是騙我的開車司機,被告楊笑是騙我的人,被告温淑惠扮傻女,當天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叫我去領40萬元,把我的錢調包變成飲料,被告周永法開車,被告楊笑負責騙我,被告温淑惠裝傻女等語(見原審審訴707卷第83頁反面、85、87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於104年4月2日被騙40萬元,在庭的7名被告中,騙我的人是坐在法庭被告席第一排的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於105年2月3日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我有在場,精神有問題的人是勘驗筆錄記載的乙女,精神沒有問題向我搭訕的人是勘驗筆錄記載的丙女,勘驗筆錄記載的A女是我,偵8610卷第31至33頁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雖然只有頭部正面照片,但我從臉型、面貌就可從照片中指認出當天向我行騙的1男2女,乙女是在庭被告席第1排之第3位被告温淑惠,拿陽傘的丙女是在庭被告席第1排之第2位被告楊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22卷第187頁反面、188頁反面、193頁反面、194頁反面),證人張翁碧麗始終指證詐騙之人即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一節不移。

⒉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內容為:錄影畫面時間9時41分50秒時,A車停放在路旁,同時A車後方出現1名頭戴鴨舌帽、身著大橫條紋上衣之男子,錄影畫面時間9時41分55秒時,即有頭戴黑色鴨舌帽、紮馬尾女子出現,隨即告訴人張翁碧麗與撐陽傘之女子併行跟在紮馬尾女子後方往A車方向行進;錄影畫面時間9時42分16秒,對側馬路出現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錄影畫面時間9時42分51秒時,告訴人張翁碧麗與前開2名女子陸續坐入A車離開,同時身穿大橫條紋及黑上衣之男子則往錄影畫面下方移動;錄影畫面時間9時43分10秒,錄影畫面下方出現B車;錄影畫面時間9時43分13秒,該2名男子陸續坐上B車後,B車往A車離開之方向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14至59在卷可憑(見原審訴22卷第84至85、89至105頁),告訴人張翁碧麗於原審指證稱:畫面中在我身旁撐傘之女子為當庭之被告楊笑,畫面中走在我前方之女子是當庭之被告温淑惠,A車司機是當庭之被告周永法,我後來是搭A車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22卷第84頁反面、第194頁反面),又A車、B車為被告周永法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犯案工具,A車、B車於案發時一前一後出現在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所不爭執(見原審訴22卷第81頁),已如前述,是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為本案對告訴人張翁碧麗實行詐騙之人,堪可認定。

⒊被告温淑惠雖辯稱:其於該時期因與被告江旗揚感情糾紛而曾自戕,事後出國休養一段時間,始於104年4月中旬與被告江旗揚加入該詐欺集團,本件並非其扮演傻女,而係另由他人為之云云(見原審訴22卷第70頁反面),然告訴人張翁碧麗迭於偵查、原審指證被告温淑惠係扮演傻女一情不移(見偵8610卷第132頁、原審審訴707卷第85頁、原審訴22卷第194頁反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及附件如上,告訴人張翁碧麗亦明確指認勘驗筆錄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至17所示扮演傻女之乙女,即為在庭之被告温淑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22卷第84頁反面),另觀之勘驗筆錄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至17所示照片乙女之身形與被告温淑惠之身形相若(見原審訴22卷第90、91、110至111頁),而與該詐欺集團另於104年3月24日詐騙黃足額扮演傻女之女子身形略有不同,有黃足額遭詐騙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他1972卷第7頁、偵13917卷一第198頁);又被告温淑惠係於104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出境,有被告温淑惠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22卷卷第144頁),而告訴人張翁碧麗遭詐騙之際,係在被告温淑惠返國之後,堪認此次係由被告温淑惠扮演傻女一情甚明。

⒋告訴人張翁碧麗指認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並無遭誘導之情,理由如下:原審於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於在場被告對公訴事實是否認罪逐一回答後,告訴人緊接陳述其遭詐騙之情形,而有指認犯罪行為人之陳述,此有原審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4至85頁),另105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張翁碧麗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檢察官訊問其在警局指認之過程後,繼而問「在庭上的七被告中,有無騙你的人」,張翁碧麗回答「有,(當庭以手指比畫)就是坐在被告席第一排的三位(即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情,此有原審該日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訴卷第187頁反面至188頁反面)。告訴人張翁碧麗在原審之上開指認,均係就到庭被告真人當庭指認,且非法官或檢察官事先安排指認,係告訴人張翁碧麗依法院審理情形,適時問答時指認,原審於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前,在同日下午2時20分安排調解,調解結果:「成立」、「⒈被告周永法等人均否認犯罪。⒉告訴人張翁碧麗表示渠很憂慮,並表示也不想再來法院。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又,有關刑事部分,並請法座依法判決」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審訴字第81頁)。可見告訴人張翁碧麗調解時,陳明放棄對被告等人其餘民事賠償之請求,但求法院依法判決,且告訴人張翁碧麗在原審指認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犯本案,係告訴人張翁碧麗憑己意而指認,並無受人誘導可言,且告訴人張翁碧麗於104年6月7日在警局指認後,距原審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指認,已逾6月以上,是否仍受警局指認相片程序所影響,容非無疑。告訴人張翁碧麗在警局之指認,係看相片指認,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8610卷第31至33頁),且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各有被指認人相片6幀排列張貼供辨認,告訴人張翁碧麗於警局指認後,並未再與被告周永法等人有何見面或接觸,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周永法等人素昧平生、毫無瓜葛,甚且調解時已陳明拋棄對被告等人其餘民事賠償請求,若非告訴人確認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即對其施詐騙財之人,有何動機及必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同庭之被告周永法等人指認不移,又依原審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與施詐之人有數分鐘之互動接觸,該等人另有開車載告訴人到郵局領錢,及開車載告訴人等在附近路段繞行之情,足認告訴人與施詐之3人,在當日有為時甚長之接觸互動,告訴人張翁碧麗有充裕之時間認識,並對施詐者即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留下深刻印象,是被告周永法、楊笑之共同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指認係受警局指認之污染云云,顯失依據而不可採。再,證人即警員蘇靖堯在原審證稱告訴人之指認經過,其證稱「請張翁碧麗陳述當時詐騙人的特徵、身型、年齡及相關特徵,當時張翁碧麗如何陳述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我讓張翁碧麗陳述完特徵後,才提供給她監視器畫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我記得張翁碧麗有指認出來,包括開車的及與她溝通的兩名女性她都有指認出來,至於犯案車輛部分,派出所一開始就有跟張翁碧麗確認過了,當天就有調到監視器知道車號。(問:請詳述你如何做出此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在找張翁碧麗來之前就做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印象中這件是用六個外觀上無重大差異之人的照片,製作一式三份彩色的照片,印象中總共做了男女各一式共兩式照片供張翁碧麗指認。…,(問:你在給張翁碧麗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前,是事先先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列印出來才給張翁碧麗指認?)不是,我是已經用了電子檔,我在做警詢筆錄時會在電腦上開一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畫面給張翁碧麗看六人之照片。張翁碧麗看完電腦中的照片後,有指認出來,我就依照張翁碧麗的說法打在警詢筆錄上,紀錄表是在張翁碧麗確認好後,我才會在電腦上之紀錄表上打出編號幾跟犯罪嫌疑人的年籍資料,之後列印出來給張翁碧麗簽名。(問:你在讓張翁碧麗指認時,有無直接向張翁碧麗說就是這個人詐騙你的?)沒有。(問:你讓張翁碧麗指認時,有無暗示張翁碧麗這個人就是詐騙你的人?)沒有,我們都會先請被害人陳述特徵,然後再跟她說詐騙你的人不一定在這些照片中。筆錄中也有記載並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問:你能否確定你有跟張翁碧麗說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的照片中?)我記得警詢筆錄上有記,我問筆錄時一定會講到。(問:這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欄中第二點所記載的短頭髮等特徵,你是何時登打的?提示104偵8610卷第31頁)製作張翁碧麗警詢筆錄時登打的。(問:是張翁碧麗自己講此特徵還是由你自己依你的意思打上去的?)當然是張翁碧麗說的,我們不會去幫她打這些。(問:這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欄中第四點所記載的指認結果是編號第六,你是何時登打的?提示同上卷第31頁)也是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登打的,就是我問到給張翁碧麗指認之部分時。(問:是在張翁碧麗指認之前你就依你自己意思登打或是在張翁碧麗指認之後才登打的?)指認之後。(問:這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欄中第二點所記載的身材微胖等特徵,你是何時登打的?提示同上卷第32頁)也是製作張翁碧麗警詢筆錄時登打的。(問:是張翁碧麗自己講此特徵還是由你自己依你的意思打上去的?)被害人張翁碧麗會自己講,我們不會依我們的意思打。(問:這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欄中第四點所記載的指認結果是編號第五,你是何時登打的?提示同上卷第32頁)都是在被害人張翁碧麗指認完之後才登打的。(問:這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欄中第二點所記載的身材偏瘦等特徵,你是何時登打的?提示同上卷第33頁)也是製作張翁碧麗警詢筆錄時登打的。(問:是張翁碧麗自己講此特徵還是由你自己依你的意思打上去的?)是被害人張翁碧麗陳述的。(問:這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欄中第四點所記載的指認結果是編號第六,你是何時登打的?提示同上卷第33頁)被害人張翁碧麗指認完才登打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6至198頁),經核與告訴人張翁碧麗在原審證稱:我是從臉型面貎認出」、「(問:在你確定指認出行為人時,警察有無告知訴你是哪個編號或是其姓名?)無,警察問我是哪一個。」等語(見原審訴22卷第193頁正反面)相符,是被告周永法、楊笑之共同辯護人以告訴人張翁碧麗在警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告訴人指認之前已有周永法、温淑惠、楊笑之姓名、年籍資料之電腦打字於其上,直指警員蘇靖堯有誘導嫌疑云云,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⒌被告温淑惠辯以:告訴人陳述扮傻女之人之外型、身高與我不符云云,另被告周永法、楊笑之共同辯護人稱被告周永法並無禿頭,且告訴人分別指述2女身高,則對告訴人行騙之女子身高差距應大,但事實上温淑惠、楊笑的身高差不多云云。查外型、身高及頭髮,屬人之外觀,若有心欺暪,藉由彩妝及穿著之改變,使外在年齡及身高、髮型發生變化,並非難事,且告訴人所指述施詐者之特徵,為其被害時行為人之特徵,與行為人在法院審理時之外觀,尚難等同視之,倘告訴人所述之行為人特徵,與被告等就審時之身材特徵,略有出入,仍應參酌其他事證審慎認定,尚難僅以些微差異,遽行否認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其次,被告周永法現時頭髮數量稀疏,且額頭偏高,有被告周永法另案羈押時之全身照片(見原審訴22卷第108、114至115頁)可參,相互對照,告訴人張翁碧麗所稱「這名男子〈指開車男子〉…稍微有地中海型禿頭」等語,與被告周永法另案羈押時之外觀實則相去不遠,並無告訴人指認有誤之情;又被告温淑惠、楊笑之身高相近,有被告楊笑、温淑惠另案羈押時,二人併行站立之照片(見原審訴22卷第108至111頁)可參,經與原審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乙女與兩女併行」時,二人身高一般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1、92頁)相互對照,就身高而言亦相符。另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有甲男、丁男先後出現,且有丁男與甲男前後行走出現於畫面中之照片(見原審訴22卷第93至102頁),但丁男、甲男出現在畫面時,並非併肩行走(見原審訴22卷第99至102頁),誠難以單從照片即判斷二人在身高上有落差,又依卷內被告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三人另案羈押時拍攝之三人併行站立照片(見原審訴22卷第108、112至113頁)觀之,吳東賢最高,黃志源次之,江旗揚最矮,但此為三人抬頭挺胸併行站立時之情形,若非併行站立或有人低著頭,則非如此,觀諸卷內該等人併立照片可知(見原審訴22卷第108、112至113頁)。更何況依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誠然無法分辨現場負責把風之丁男、甲男身高落差如何(詳後述),是被告周永法、楊笑之共同辯護人稱「吳東賢、黃志源兩人身高差距非常大的,錄影帶後面把風那兩個人站起來身高是差不多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4頁),是上開辯護意旨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㈢又周永法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3月9日以前就是這個集團的成員?)出面跟被害人接觸的是我們這幾個,還有另外一位女生,但她一直沒有到案,當初是我、楊笑、温淑惠、黃志源協議要出來作案,當時是103年6、7月温淑惠就有加入,…我、楊笑、温淑惠、黃志源只要有一個人不舒服,沒有辦法出門,我們就不會行動…每次行動幾乎都有我們四個…」等語(見原審審訴707卷第85、86頁),而被告黃志源於原審則供稱「我們出去行騙時就如同被告周永法所述『我、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只要有一個人不舒服,就沒有辦法出門,我們就不會行動,每次行動幾乎都有我們四個』,因為犯案沒有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他們三人是沒有辦法的」等語(見原審訴22卷第71頁),又被告周永法駕駛A車,搭載温淑惠、楊笑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一情,已陳述如上。觀諸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駕駛及乘坐A車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之際,尚有共犯駕駛B車搭載2名男子擔任把風之分工行為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至59在卷可證(見原審訴22卷第89至105頁),是被告黃志源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同堪認定。

㈣被告吳東賢於警詢供稱:我於104年3月10日才跟被告周永法一起工作等語(見偵8610卷第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於104年3月9日以後開始參與等語(見原審審訴707卷第84頁反面),核與周永法於原審所稱「吳東賢應該是104年3月以後才加入」(見原審審訴707卷第85頁)相符,是被告吳東賢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點,早於告訴人張翁碧麗遭詐騙之時點,又告訴人張翁碧麗係遭駕駛A車、B車之被告周永法等人所詐騙,認定如上,且觀之被告吳東賢於原審供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影卷(下稱同上另案偵查影卷)一第169頁照片上面記載「吳東嫌(賢之誤繕)」是我等語(見原審訴22卷第213頁),稽之上開照片及原審自網路下載列印被告吳東賢於104年5月7日遭警當場查獲時之照片(見原審訴22卷第220頁下方照片),該照片標示「吳東嫌(賢之誤繕)」之男子(即被告吳東賢於104年5月7日遭查獲當日),與勘驗筆錄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甲男均穿著同一橫條紋相間之上衣,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足憑(見原審訴22卷第89至105頁),另參以在原審法官問「偵查卷內告訴人受詐欺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車輛,照片中車輛是否為你們的犯案工具?」,被告周永法稱「是,但看不出來告訴人有沒有上我們的車」,被告黃志源稱「車子是我們的犯案工具」,被告楊笑稱「我沒有記車子,車子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審訴707卷第86頁),堪認被告吳東賢亦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之犯行。至被告吳東賢於本院辯稱:偵8610卷第54頁背面編號07之照片,後車有兩個人走回車裡,依兩人的身高就知道不是我云云。如前所述,比較身高之落差,應以抬頭挺胸併立才具有不失準之比較條件,自監視器翻拍照片,兩男之一穿著橫條紋相間之上衣,確為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中負責把風之甲男,惟兩男行走間,前後有距離,且非抬頭挺胸之狀態,誠難依此畫面中影像人之身高,否認前開各項證據之證據力,是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吳東賢之認定。

㈤被告江旗揚於警詢供稱:我負責開車跟被告黃志源同車,都跟在被告周永法開的車之後,我都在開車,不曾下車等語(見偵8610卷第19頁),被告江旗揚於該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係後車司機搭載另2名把風成員甚明。又被告江旗揚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於104年4月左右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我與被告温淑惠一同加入等語明確(見原審訴22卷第71頁反面),被告温淑惠為扮演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之傻女,經告訴人張翁碧麗迭於偵查、原審指證如一,認定如上,被告江旗揚既供稱其加入之時點與被告温淑惠相同,堪認於104年4月2日告訴人張翁碧麗遭詐騙之際,被告江旗揚亦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該次犯行。被告江旗揚雖辯稱:我於104年4月15日後加入該詐欺集團云云(見原審審訴707卷第84頁反面),並舉被告吳東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5號104年12月2日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江旗揚是被查獲前1、2禮拜加入等語為證(見原審訴22卷第107頁),但查被告吳東賢上開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所供述:我當初加入時,有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跟我共6人等語互歧(見偵8610卷第17頁),亦與被告周永法於警詢供稱:我們這個詐欺集團自103年間開始成立,當初成員有我、被告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5人…被告吳東賢係104年3月初加入等語(見同上另案偵查影卷一第113頁);及於偵查中所供稱:印象中被告江旗揚去年(即103年)就加入,被告江旗揚跟温淑惠應該是一起加入,約去年(即103年)6、7月等語(見同上另案偵查影卷二第20頁),亦與被告黃志源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吳東賢是過年後進來,被告江旗揚也是過年後等語大相逕庭(見同上偵查影卷二第17頁),是難執被告吳東賢嗣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所為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江旗揚之認定。

㈥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雖均辯稱未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云云,然告訴人張翁碧麗迭於偵查、原審指證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分飾司機、傻女、搭訕路人一情不移(見偵8610卷第131、132頁,原審審訴707卷第83頁反面、85、87頁,原審訴22卷第84頁反面、188頁反面、194頁)。且A車、B車為該詐欺集團所用作為詐欺犯案之工具,而本件告訴人張翁碧麗遭詐騙時,A車、B車一前一後出現在案發現場等節,亦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所不爭執(見原審訴22卷第81、213頁),並經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於原審準備程序一致供認(見原審審訴707卷第86頁,如㈣所述),並有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訴22卷第84至105頁),又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及莊志祺等人,於104年5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查獲,並在現場查扣9P-3768號、QS-3798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國際停車場,查扣1153-W6號、AKA-9502號小客車〈即A車、B車〉共2部,黃志源自動交付二部自用小客車各1支車鑰匙,且被告黃志源於警詢供稱前開兩部小客車是周永法提供給我們所使用,平常由我開回保管,並稱由周永法操縱指揮,犯案車輛及工具都由周永法提供,做案後A車、B車就停放在三峽區國際二街25號旁國際停車場,A車由周永法開,B車由吳東賢開等語(見上開另案偵查影卷一第127頁正反面、128頁反面、133、13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9738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頁),及另案查扣A車、B車之自願愛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存卷可查(見上開另案影卷一第144至148頁),且被告吳東賢於本院供稱「A車、B車我上來的時候就看過這兩部車,後來就換我們被查獲的那兩部〈即9P-3768號、QS-3798號〉」(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周永法等人於104年4月2日詐騙告訴人張翁碧麗時仍使用A車、B車兩車,於104年5月份使用9P-3768號、QS-3798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詐騙交通工具,故104年5月7日時為警查獲時係使用另兩部車輛,足見被告周永法等人換車輪流駕駛目的為躲避警方查緝,是A車、B車暫不使用時,由周永法交予黃志源保管,黃志源乃將A、B車兩車,停放在國際停車場內等情甚明,被告周永法雖辯稱:A車、B車曾用來詐騙,後我叫黃志源將這兩部車交還給仙仔,因這兩部車開起來怪怪的,所以還給仙仔,不知道為何這兩部車,為什麼出現在本件案發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周永法於原審辯稱:於104年3月底已將A車、B車換掉停在三峽私人停車場云云(見原審訴22卷第210頁反面),其復供稱稱:A車鑰匙我知道是在被告黃志源那邊等語(見原審訴22卷第211頁),足見被告周永法嗣後所辯A車、B車交還仙仔云云,係無的放矢。又A車、B車於告訴人張翁碧麗遭詐騙之際,出現在案發現場一情,俱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所不爭執,復有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訴22卷第86至105頁),並警員扣押A車、B車之經過情形及被告黃志源於另案警詢之供詞,足見被告周永法辯稱:不知道為何A車、B車會出現在告訴人張翁碧麗遭詐騙之現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堪認A車、B車自該詐欺集團購入,迨104年5月7日遭警查扣前,均在周永法為首之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益徵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係使用A車、B車違犯本案。是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上開所辯,俱無可採。

㈦被告温淑惠、江旗揚具狀答辯稱:温淑惠曾因精神狀態不穩定而自殘,迄104年4月2日當時傷勢尚未痊癒,根本無法扮傻女,且温淑惠與江旗揚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江旗揚須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温淑惠會陪同,可知被告温淑惠、江旗揚均未參與本件對告訴人張翁碧麗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温淑惠係104年3月10日、16日到厚德診所門診,傷勢為右手腕上方有多處利器所傷之橫向傷疤,較深之傷口已在他處縫合數日,病人來診所處理時,傷口恢復良好,並不影響其行動作息等情,有厚德診所105年11月16日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64頁),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1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83819號函回覆本院,載明「溫姓病人確實在104年3月2日23時24分許至本院急診外科治療,急診病症為左前約五處裂,各約5公分長度,深淺不一,較深的可達到肌腱的深度。該病情康復期經縫合後約2至3星期內可拆線,…急診所見之病情,局限在左前臂,除了傷口外觀不佳,對於外出走動影響應該不大等情(見本院卷第297頁)。另查江旗揚雖於104年1月19日、2月13日、3月20日、4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該署103年度毒執更護字第9號之觀護業務,此有上開日期之觀護輔導紀錄、約談報告表、問卷、採尿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至294頁),顯見被告温淑惠之就診及傷勢康復情形,並被告江旗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均無礙其2人參與本件於104年4月2日對告訴人張翁碧麗實施金光黨詐騙犯行,是尚難為有利被告温淑惠、江旗揚之事實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江旗揚及吳東賢所辯各詞,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等6人有犯意聯絡,並分別分擔部分犯行,渠等6人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永法等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周永法前於8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黃志源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吳東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周永法等6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周永法等人對告訴人張翁碧麗施詐後分配取得40萬元,乃犯罪所得之物,分屬被告周永法等人之物,而被告周永法6人並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沒收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周永法等6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所辯均不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結夥三人以上以組成金光黨集團訛詐之方式,利用人性貪慾之弱點,針對年長、注意力及防備心較弱之告訴人張翁碧麗進行施詐,騙取告訴人畢生心血積蓄之巨額金錢,令告訴人辛苦所得化為泡影,難以求償,惡性非淺,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暨本案詐得金額40萬元,其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吳東賢高職畢業、周永法等其他人為國中畢業或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周永法等6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數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一向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供參考,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⑵查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分工,對告訴人張翁碧麗詐得40萬元,並依25%、25%、23%、10%、10%、7%之比例分配予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由其等實際分配取得等情,有被告周永法在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審訴707卷第86頁),核與被告周永法於偵查中、楊笑於偵查中及被告吳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大致相符(分見偵8610卷第145、150頁,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依序實際分得之數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9萬2000元、4萬元、4萬元、2萬8000元,職是,被告周永法等人所組之金光黨詐欺集團,於本案共同對告訴人張翁碧麗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得財40萬元,並實際分得上開金額,自應於其等實際分配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被告周永法等人迄今並未返還告訴人張翁碧麗,此為被告周永法、楊笑、温淑惠、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及告訴人張翁碧麗所不爭執,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侔,自無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次,被告周永法等人實際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日後將有無法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以往判決,針對未扣案犯罪所得,向來採取沒收及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作為主文記載方式,為澈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法院應依上述諭知,俾使檢察官日後視實際情況,決定沒收或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就被告周永法等6人未扣案之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另案經警扣得之A車、B車(即車牌1153-W6、AKA-9502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永法等6人對告訴人張翁碧麗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迭經告訴人張翁碧麗證述明確,並有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A車、B車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案外人吳育泰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考(見偵8610卷第55、56頁),且據被告周永法於本院時供明A車、B車是以詐騙所得未分配而留用之公積金所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顯見A車、B車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變得之物,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將扣押之A車、B車變價後,返還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於本案爰不以犯罪所用之物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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