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丁貴
- 即被告
- 陳儒逸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丁貴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儒逸無罪。
事實
一、蔡丁貴為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召集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申請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日、四日之九時至二十二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介於青島東路和濟南路,即立法院大門南側)集會遊行獲准。於一0二年八月三日召集民眾在立法院大門外集會,表達反對立法院追加核四預算案,以及核四是否興建應由全民公投等政治立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則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法律依據,派遣多名員警到場維持秩序並防止犯罪之發生,而執行代號為「0八0三專案勤務」之職務。蔡丁貴身為該次集會活動之領導人物,與現場參與集會之成年民眾數人, 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圍籬外,蔡丁貴突站立高喊「來,不然我們換ㄟ這邊的警察」、「來、來、ㄟ下去、來」等語後,數名成年集會民眾即一同站起來往左側移動,與身穿制服手持盾牌執行職務之員警發生推擠,蔡丁貴並靠近其中一名站在第一排的男性員警,一直喊著:「推啦、推啦,帶走、帶走、帶走」等語,數名成年集會民眾即湧向該員警前,蔡丁貴復稱:「拖出去」,並以右手搭載該名員警右肩頭,欲將該員警推離,數名成年集會民眾隨即將該名員警往其左側拉扯,導致該名員警往左前方跌倒,蔡丁貴仍喊稱:「一個一個拖出去」等語,以此方式與數名成年集會民眾共同施強暴於該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攝影機錄製之現場紀錄,以及進而據以擷取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警察依前開規定在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影光碟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其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故原則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影光碟為物證。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或譯文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在別無證據證明採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而且其錄影並非以連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錄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即可。況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是否會發生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求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業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經查,本案引用之內湖分局一0二年八月三日執行「0八0三專案勤務」之蒐證錄影光碟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均係內湖分局員警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案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丁貴及其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原審已將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本院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及原審勘驗所得之筆錄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丁貴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被告蔡丁貴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丁貴固坦承有於一0二年八月三日、四日到立法院大門外參與上開集會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在蒐證範圍裡面都有,我沒有任何攻擊警察的行為,也沒有阻擋警察執行公務的行為,我認為我的行為只是作為一個公民應該有的權利跟義務,如果這樣也是犯罪,那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體制,就是一直沒有想要在臺灣建立一個民主體制的思維云云(詳本院卷第八四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蔡丁貴於一0二年八月三日至一0二年八月四日向中正一分局申請在中山南路(介於青島東路和濟南路)立法院南側人行道及慢車道集會遊行,並於該日與現場群眾針對核四預算及公投等議題表達意見,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衝突推擠乙情,為被告蔡丁貴所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並有中正一分局集會遊行申請書、集會代理人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新配字第○○○○○○○○○○○號書函、中正一分局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各一份、內湖分局執行0八0三專案蒐證影像翻拍照片三十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三至二四
六、一七六、一八六至一九四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詳後述),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著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再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立法院側門,屬開放性空間,且集會遊行現場人群擁擠,為保護在場人員安全,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對於民眾不當甚至違法之舉措進行合理限制。再本件現場民眾係為反對核四等議題而在立法院外集會,人潮眾多,易有與手持盾牌之員警發生摩擦而產生衝突之虞,進而危害在場人員及往來民眾之公共安全,再加以在場民眾不斷以身體推擠、並手持油壓剪破壞立法院外之柵欄鋼索、奪取在立法院外維持秩序員警之手中盾牌等情,此有內湖分局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畫面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偵卷第一八六至一九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至八四頁反面、八七頁),是客觀上確足使現場警戒之員警產生危安顧慮之可能,故現場執勤員警判斷在場群眾聚集在立法院外陳情抗議之行為存有危害公共、人民安全之虞,而手持盾牌或圍成人牆阻擋抗議群眾強行進入立法院或其他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或人身安全之行為,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內湖分局一0二年八月三日之「0八0三專案勤務」蒐證光碟紀錄組別(十一)(光碟片編號2,檔案名稱VTS-01-2)結果為:『一0二年八月四日二時二十七分四十五秒,被告蔡丁貴及抗議群眾原本聚集坐在立法院大門圍籬外,後被告蔡丁貴站起來說「來,不然我們換ㄟ這裡的警察」、「來、來、ㄟ下去、來」,周圍抗議群眾一起站起來往左側移動,與手持盾牌之警察開始發生推擠;二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被告蔡丁貴靠近某站在第一排的男性警察,一直喊著「推啦,推啦,帶走、帶走、帶走」,抗議群眾湧上該警察面前;二時二十九分六秒,某位白鬍子的老人連續喊「你怎麼不讓他出去」(臺語),被告蔡丁貴說出「拖出去」(國語),被告蔡丁貴右手搭在該警察右肩頭,欲將該警察推離,隨後抗議群眾將該警察往其左側拉扯,導致該警察往左前方跌倒,此時蒐證錄影還能聽見被告蔡丁貴一直喊著「一個一個拖出去」』等情(詳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八六頁反面至八七頁),可證被告蔡丁貴原先與集會群眾係靜坐抗議之方式,隨後被告蔡丁貴起身喊稱:「不然我們換ㄟ這裡的警察」、「帶走、帶走」、「一個一個拖出去」等語,在旁群眾亦隨即一同起身與被告蔡丁貴共同推擠在旁之員警,致在場警民陷入一片混亂,一名維持秩序身穿制服的員警因群眾拉扯跌倒等情甚明,被告蔡丁貴與上開一同起身推擠員警之民眾數名,自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推擠、拉扯至其跌倒之強暴行為,因而妨礙該員警執行公務。
㈣被告蔡丁貴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件內湖分局員警執行「0八0三專案勤務」為合法執行職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蔡丁貴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又被告蔡丁貴辯以:伊在現場所說之「帶走、帶走」、「一個一個拖出去」係為指揮現場民眾將不理性之民眾帶走,以免警察被民眾攻擊云云。然觀之現場蒐證光碟畫面,被告蔡丁貴說完「來,來,我們換ㄟ這裡的警察」,身旁群眾即起而轉身與被告蔡丁貴共同推擠畫面左方之警察,並在被告蔡丁貴表達「帶走、帶走」、「一個一個拖出去」等言語後,現場隨即陷入一陣混亂,一名制服員警隨即因現場群眾拉扯而跌倒等情,顯與被告蔡丁貴上開所辯不相符合。是被告蔡丁貴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以:解釋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時,應以其結果顯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為判斷標準,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反面)。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法條中並無規定其強暴脅迫之行為須以其結果顯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為判斷標準。故妨害公務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僅係量刑輕重之考量,尚非構成要件之限制。更何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要旨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等語,旨在說明間接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構成妨害公務罪,並未限制其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始構成該罪,上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⒊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0九號)。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無非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暢,且不以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之要件為限,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發生時在場之員警均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被告蔡丁貴與數名成年集會民眾以強力推擠、拉扯之方式妨害維持秩序員警之行為,係屬運用不法腕力所為之強暴行為,已堪認定。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為表達政治性言論,在解釋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要素上,應秉持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予以限縮之等語,觀以被告蔡丁貴為表達對核四公投等公共議題之意見,而欲進入立法院陳情抗議乙節,固可認含有象徵性意見表達之內涵,惟被告蔡丁貴直接對員警人身施以強制力,而達壓制員警執行公務之方式,顯已逾越國家保護言論自由之最大範疇,再者,相較於該強暴手段,被告非不可選擇以媒體傳播、網路串聯或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等和平方式表達其言論,以說服公眾或對政治人物施壓,本無須以對員警施強暴之手段表達其特定立場,且其上開施強暴之行為亦無法表達其特定訴求,自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是被告蔡丁貴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容非可採。
㈤據上,被告蔡丁貴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蔡丁貴與上開參與集會之成年民眾數名間,就推擠拉扯執勤員警致其跌倒之強暴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蔡丁貴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丁貴於集會遊行時,率領群眾欲攻入立法院之情固有不當,然被告蔡丁貴係基於立法院欲強行通過核四預算此具有國家公共事務利益高度爭議之情事,帶領群眾到場表達反對立場,且於過程中雖發生因被告蔡丁貴右手搭在該警察右肩頭,欲將該警察推離,隨後抗議群眾將該警察往其左側拉扯,導致該警察往左前方跌倒,一旁民眾卻仍互相大聲疾呼「不要打警察」之語,堪認被告蔡丁貴雖有生端之舉,然仍不失理性抗議之情,是原審對被告蔡丁貴所為,未審酌上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自屬過重。被告蔡丁貴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丁貴參加集會遊行以表達公共性言論,身為現場活動領導人之一,對參與民眾有較高影響力,竟挑動民眾向警方施強暴行為,妨礙員警維持現場秩序及執行公務,惟念被告蔡丁貴參與上開集會活動之初衷係出於對公共議題之關懷,非圖一己之私,且未造成員警傷亡,所生損害非鉅,及一旁民眾於行為瀕臨失控之時,仍互相大聲疾呼「不要打警察」之語,使現場群眾仍能保持理性場面未予失控,與一般聚眾暴力非行,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蔡丁貴自承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自由臺灣黨黨主席及公投盟召集人,以退休金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二八頁),就被告蔡丁貴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蔡丁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其求刑基礎係認定被告蔡丁貴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聚眾妨礙公務首謀罪嫌,然此部分罪名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是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未及審酌上情,誠有過重,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丁貴參與上開集會遊行,於一0二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起,持油壓剪破壞立法院南側車道大門鋼索,及率眾推拉立法院大門,群眾亦分持油壓剪破壞立法院左、右兩側第一、二區圍牆欄杆及連結鋼索之鎖頭。嗣部分欄杆遭群眾破壞拆除後,蔡丁貴明知警方已在欄杆缺口處排成人牆,並手持盾牌阻止群眾進入,勢必須對值勤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始能進入,仍基於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起,持麥克風以「來啦,每個門都要有人進去」、「大家都在看熱鬧,沒有人要進去」、「你們自己去進攻你們的」、「大家各自找警察最少的地方進去」、「大家去找」等語號召群眾衝入立法院,並於群眾拉扶下站上原欄杆底部之水泥墩,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撥開盾牌後跳入警方人牆中,群眾同以強暴之手段用力推擠盾牌,蔡丁貴進入立法院院區後亦與群眾共同推擠警員,以此強暴方式聚眾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蔡丁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湖分局執行0八0三專案蒐證紀錄組別(五)之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蒐證紀錄組別(五)編號1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蔡丁貴堅詞否認有何聚眾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天係針對立法院強行通過核四預算乙事前往立法院前抗議,伊當天所稱「來啦、每個門都要有人進去」、「大家都在看熱鬧,沒有人要進去」、「你們自己去進攻你們的」、「大家各自找警察最少的地方進去」、「大家去找」等語,係希望藉由民眾之集會與表達可以讓立法院聽到人民的聲音,沒有以妨害公務執行而聚眾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聚眾」,指不特定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故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須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下,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成立(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參照)。
⒉同案被告陳儒逸於原審供稱:我當天到現場係為參加洪仲丘之晚會,且在網路上有看到當天有核四續建之議題,知道在立法院門外有這個活動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0頁),此亦為被告蔡丁貴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詳偵卷第二二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0頁),復參諸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當天現場群眾身著「扁案、政治迫害」上衣,並在立法院大門鐵欄杆上貼有「停建核四」等情(詳偵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足認被告蔡丁貴發起本次集會遊行之主觀目的,係在抗議立法院欲進行核四公投等公共議題,並非自始為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而聚集群眾。縱使集會抗議之過程中被告蔡丁貴有與若干民眾對員警施強暴行為(詳前揭有罪判決部分),亦係被告蔡丁貴臨時起意而為,難認其聚集民眾之原始目的即為妨害公務。
⒊又被告蔡丁貴持油壓剪破壞立法院南側車道大門鋼索,及率眾推拉立法院大門,群眾亦分持油壓剪破壞立法院左、右兩側第一、二區圍牆欄杆及連結鋼索之鎖頭等行為,並未施強暴於現場維持秩序員警,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丁貴及上開民眾破壞之鋼索、鎖頭為現場執行公務員警所設置或維持秩序之用,上開破壞行為自難認對員警執行職務有何影響,應僅係涉及毀損罪之範疇(此部分未具合法告訴),而與妨害公務無涉。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蔡丁貴於群眾拉扶下站上原欄杆底部之水泥墩,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撥開盾牌後跳入警方人牆中」之行為,經原審當庭勘驗內湖分局執行0八0三專案蒐證紀錄組別五、光碟片1,檔案名稱VTS-01-3,內容呈:「時間晚間九時五十分零七秒,先有一上身赤裸之男子站上圍籬水泥墩上,而後右手扶抓著蔡丁貴左手,幫助蔡丁貴站上圍籬水泥墩上,同時蒐證畫面內,蔡丁貴站立之右邊立法院大門圍籬前抗議群眾已經與警察發生推擠,蔡丁貴站立圍籬水泥墩上,圍籬內之警察手持盾牌抵著圍籬,而後蔡丁貴先是上半身往警察前傾,隨後即整個人跌入警方人牆內,周圍之群眾隨即開始拉扯警方盾牌,並開始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等情,可認被告蔡丁貴係因群眾與警方推擠時,因站立高處重心不穩而跌入警方人牆,並非故意對警方施強暴行為。而現場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之行為,未見警方有跌倒、受傷或行動受限等影響執行職務之情形,因認此部分民眾之推擠行為尚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施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與妨害公務之要件有間。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尚無法確實證明被告蔡丁貴有為妨害公務執行而聚眾之行為,且其持油壓剪破壞大門鋼索、鎖頭之行為,以及不慎跌入警方人牆之行為、群眾推擠警方未影響執行職務等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要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聚眾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持油壓剪破壞大門鋼索、鎖頭之行為,以及不慎跌入警方人牆之行為、群眾推擠警方未影響執行職務等行為,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陳儒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儒逸為參與上開集會遊行活動之一員,於一0二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見當時為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洪頂翔從其他遭群眾破壞之圍欄走出,欲逮捕破壞鎖頭之現行犯時,為攔阻其執行公務,竟自洪頂翔後方強力拉扯衣領,並抱住洪頂翔阻止其前行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陳儒逸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儒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儒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頂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0八0三專案蒐證紀錄組別(五)、(十)之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組別(五)編號1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儒逸固坦承有參與一0二年八月三日在立法院大門前集會,並拉扯當時在場執行勤務員警洪頂翔之衣領及抱住洪頂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因聽到有警察罵伊「哭爸」(臺語),伊不甘其父親受辱,而當時洪頂翔在伊面前,伊認為係洪頂翔罵伊髒話,故伊抓住洪頂翔之衣領,希望洪頂翔向伊道歉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陳儒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拉扯洪頂翔之衣服乙節,核與證人洪頂翔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立法院大門跨越小圍牆欲上前逮捕破壞圍牆鋼鍊門鎖之民眾,被告陳儒逸見狀就直接從後方抱住伊,不讓伊去逮捕,並拉扯伊的制服,致伊的制服破裂等語相符(詳偵卷第二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是被告陳儒逸確有於證人洪頂翔執行公務時,由其後方拉扯其衣領之情。
㈡再原審勘驗內湖分局執行0八0三專案蒐證紀錄組別(五)(光碟片編號2,檔案名稱VTS-01-3)內容結果為:『⒈…十時五十三分三十秒,抗議群眾與警方兩邊分開,陳儒逸站在抗議群眾前方,指著警方喊「他打我」,陳儒逸右側站立之男子,即上前試圖拉扯警方之盾牌,陳儒逸阻擋該男子並稱「不要拉他、不要拉他」(臺語),抗議群眾仍指著警方高喊「警方後退」。⒉…十時五十五分零四秒,陳儒逸右側之抗議群眾正在拉扯警方之盾牌,陳儒逸見狀說「不要拉」(臺語)勸說抗議群眾放開警方之盾牌,抗議群眾即放開盾牌與警方分立兩邊』;專案蒐證紀錄組別(十)(光碟片編號1,檔案名稱VTS-01-1)內容結果為:『⒈畫面時間一0二年八月三日十一時十分四十秒,被告陳儒逸正站在圍籬水泥墩上,右手扶著柵欄拉門,面對抗議群眾,後方是手持盾牌之警方,警方指揮官喊「外面的群眾請保持冷靜,請保持冷靜,…,破壞大門的,準備逮捕,來通通移到大門,…,破壞大門、破壞欄杆的,依法逮捕」在被告陳儒逸面前,警察紛紛往右側走去。⒉十一時十一分十秒,員警A(證人洪頂翔結證稱員警A非伊本人,伊是跟在員警A後方第二位跨越圍籬之員警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從被告陳儒逸左側欲爬出圍籬外,頭部有碰觸到被告陳儒逸之腰側,欲站起時,被告陳儒逸即伸出左手欄在A前面,並發出「哎、哎、哎,你要做什麼」(臺語),員警A對被告陳儒逸說「你賣吵啦」(臺語)(聽不清楚)後,跳下圍籬,往右側走去,員警A後面亦跟著走出幾位員警,被告陳儒逸指著員警A說「你給我ㄘㄡˋ」(臺語),蒐證畫面一陣晃動。⒊十一時十一分四十秒,被告陳儒逸貼在洪頂翔背後,雙手分別抓住洪頂翔左右肩頭,一邊呼喊「你給我道歉」、「他侮辱我」,周圍員警伸手阻止被告陳儒逸之拉扯,證人洪頂翔仍在向前行進,被告陳儒逸即改為左手緊緊抓住證人洪頂翔之後衣領,被告陳儒逸受其他員警拉扯右手,因此站立呈橫向大字型,周圍員警試圖扳開被告陳儒逸之左手,惟被告陳儒逸仍緊緊抓住洪頂翔之衣領,口中高喊「你給我道歉」。
⒋十一時十二分十秒,被告陳儒逸與洪頂翔被員警隔開,被告陳儒逸仍對洪頂翔高喊「你給我道歉」、「他公然侮辱我」』(詳原審卷第八六頁正反面、一一六頁)。
㈢準此,依原審勘驗筆錄觀之,雖未能明確聽出畫面中有任何員警罵被告陳儒逸「哭爸」(臺語)之不雅詞彙,然被告陳儒逸於本件群眾運動中,屢次出現阻止群眾拉扯警方盾牌之舉;且於本件欲拉住證人洪頂翔行為時,一面表明「你給我ㄘㄡˋ」(臺語)、「你給我道歉」、「他侮辱我」等語,堪認被告陳儒逸無論是否因現場吵雜而誤認員警對其有不敬之語,或因員警制服一致及天色昏暗而將口出穢言之員警A誤認為證人洪頂翔之情,被告陳儒逸主觀上對於拉住證人洪頂翔衣領及抱住洪頂翔之行為,係因要口出穢言之員警道歉而已,自難認其行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儒逸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陳儒逸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失察,遽認被告陳儒逸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尚有未合。被告陳儒逸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陳儒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