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芃迪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倩
- 選任辯護人
-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芃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讓渡證書上偽造之「陳愛玉」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保證函上偽造之「蔡吟梅」署押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讓渡證書上偽造之「陳愛玉」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於保證函上偽造之「蔡吟梅」署押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蔡明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讓渡證書上偽造之「陳愛玉」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保證函上偽造之「蔡吟梅」署押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讓渡證書上偽造之「陳愛玉」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於保證函上偽造之「蔡吟梅」署押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芃迪(原名王思捷)與蔡明倩為夫妻(後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離婚)。王芃迪因所經營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經由友人介紹,於101年4月8日,向謝文彬商借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謝文彬要求提供擔保,王芃迪即思提供其所有,惟登記在蔡明倩之母陳愛玉名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為擔保,謝文彬因見該車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陳愛玉,遂表示應得陳愛玉同意。王芃迪竟與蔡明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倩先於101年4月9日,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未經陳愛玉同意或授權,即以陳愛玉名義出具內容略為:陳愛玉業已收受價金90萬元,同意讓渡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讓渡書,並於其上偽造「陳愛玉」之署押1枚及指印2枚,偽造完成後,由王芃迪於同日在新北市某處,連同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提出作為擔保,交付謝文彬而行使之(惟王芃迪、蔡明倩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還款之詐欺犯意,詳後述),謝文彬因而於同日匯款90萬元予王芃迪,足以生損害於謝文彬及陳愛玉。
王芃迪於102年3月8日,復因資金需求,再向謝文彬商借350萬元,因謝文彬要求擔保,其又亟需該筆款項應急,遂於未得實際所有權人陳愛玉同意前,即向謝文彬稱可提供蔡明倩與其妹蔡吟梅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及坐落基地設定擔保(該房地實為陳愛玉出資購買,原登記在蔡明倩及蔡吟梅名下,惟於101年2月10日全部登記在蔡吟梅名下,然實際處分權人為陳愛玉),並以其有急用,請謝文彬先匯款,嗣再辦理擔保設定登記事宜(惟王芃迪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還款之詐欺犯意,詳後述),謝文彬因而於102年3月11日及14日各匯款188萬元、133萬5000元,共計321萬5000元予王芃迪。王芃迪旋即請蔡明倩央求陳愛玉同意提供前開房地為謝文彬設定抵押擔保,惟為陳愛玉拒絕。期間,因謝文彬一再催促王芃迪辦理抵押設定,王芃迪竟再與蔡明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蔡吟梅同意及授權,即由王芃迪於102年3月15日,在其上址樂利三街住處,繕打內容略為:因王思捷向謝文彬借款350萬元,以蔡明倩及蔡吟梅共有之上揭房屋作擔保品,因房屋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中,無法即時供謝文彬設定擔保,以此保證函確保房屋權狀補辦完成後,將相關文件交予謝文彬設定等語之保證函,由蔡明倩、王芃迪簽名、按捺指印後,再由蔡明倩在其上偽造「蔡吟梅」之署押1枚及指印4枚,以此方式偽造該保證函後,於同日由王芃迪至謝文彬位於新北市之住處交予謝文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文彬及蔡吟梅。
案經謝文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王芃迪、蔡明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0、235至242、291至296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芃迪於本院自承不諱(本院卷第232、298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倩,固不否認前述讓渡證書上「陳愛玉」之署押及指印,及保證函上「蔡吟梅」之署押及指印,均係為其所為,且事先未獲其母陳愛玉及其妹蔡吟梅同意或授權,並承認偽造蔡吟梅名義之保證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行使及偽造陳愛玉名義之讓渡證書,及行使偽造蔡吟梅名義之保證函犯行,並辯稱: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實際所有權人為王芃迪,王芃迪自有權處分,不必得陳愛玉同意;偽造蔡吟梅名義之保證函後,有告知王芃迪在我與家人協調好之前,不得行使云云。蔡明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該車雖掛在陳愛玉名下,但陳愛玉有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蔡明倩,另車籍資料亦在王芃迪處,且陳愛玉也一再要求趕快過戶,不要在她名下,故蔡明倩主觀上認王芃迪有權以陳愛玉名義處理該車事宜,其主觀上無偽造陳愛玉名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王芃迪因向告訴人謝文彬借款,因謝文彬要求擔保,遂與蔡明倩未經陳愛玉、蔡吟梅同意及授權,即於上開時、地,分別以陳愛玉、蔡吟梅之名義出具讓渡證書及保證函,並由蔡明倩於其上簽署該2人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後,於前述時、地持交謝文彬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據證人謝文彬、陳愛玉、蔡吟梅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8至131頁、偵卷第60、80、82、88頁),且有前揭讓渡證書、保證函在卷可參(偵卷第8、30頁),堪可認定。
㈡蔡明倩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陳愛玉於原審雖證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王芃迪的車,因蔡明倩說格上租車租約到期,該車無法掛在王芃迪直系親屬名下,所以借我名義登記,並說過一陣子就會轉走,所以我把證件給她,該車也都是王芃迪家人在使用。之後因我常收到罰單就問王芃迪何時轉走,因車不是我的,所以王芃迪過戶給誰我不管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背面),查縱陳愛玉曾為上開表示,並將其證件交付予蔡明倩,惟陳愛玉僅係同意王芃迪、蔡明倩至監理機關辦理自小客車過戶事宜,並未同意王芃迪、蔡明倩以其名義與他人簽訂讓渡證書,此由證人陳愛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芃迪有簽讓渡證書;我沒有同意王芃迪可用我的名字買賣;我有要求車子過到王芃迪爸爸名下等語(偵卷第60、62頁)自明。況王芃迪、蔡明倩偽以陳愛玉名義簽署讓渡證書,表示陳愛玉同意將該車以90萬元賣給買主,並非是至監理單位辦理車主變更,此與陳愛玉要求之「辦理過戶登記」一事,實非相同,且該讓渡證書記載「立讓渡書人陳愛玉今將自己所有(車型略)1490-J6賣給台端議定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等語,亦表示陳愛玉已收受價金90萬元之意,嗣該車若有瑕疵或未依約過戶之情形,將使陳愛玉有遭追討90萬元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愛玉,且亦使謝文彬誤認陳愛玉同意擔保,自亦足生損害於謝文彬。蔡明倩及其辯護人辯稱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要難採認。
2.次查王芃迪、蔡明倩偽造上開保證函後,王芃迪業已交予謝文彬而行使乙情,業如前述。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芃迪證稱:因謝文彬一直催我辦理房子設定,我便一直催蔡明倩去拜託陳愛玉,我被謝文彬催的受不了,就一天到晚盧蔡明倩拜託她簽保證函給我,蔡明倩才以蔡吟梅名義簽立保證函給我,並叫我不要再煩她,並說其還要和陳愛玉溝通,其未說OK前,不可以把保證函給謝文彬,我有應允;後來真的擋不住,才把保證函給謝文彬云云(原審卷第142頁背面),可知王芃迪因謝文彬多次催促,轉而多次催促蔡明倩,蔡明倩因禁不起王芃迪一再拜託,始偽造該保證函以搪塞謝文彬,則蔡明倩偽造「保證函」時,對於王芃迪勢將該保證函交付謝文彬乙情,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其仍加以偽造並交付王芃迪,蔡明倩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辯無行使之意云云,核無足採。又上開偽造之保證函,使謝文彬誤認已獲蔡吟梅同意提供擔保,使蔡吟梅有受謝文彬追訴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謝文彬及蔡吟梅至明。
3.至王芃迪於原審辯稱:保證函格式係由謝文彬提供的云云,惟謝文彬則證稱:是王芃迪整個寫好,這個格式也是王芃迪打的,王芃迪打完以後直接拿來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參以該保證函所載房屋所有權人蔡吟梅、蔡明倩姓名,及其2人身分證字號,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偵卷第30頁),該2人之身分證字號衡非謝文彬所知,是此部分應以謝文彬證述為可信。王芃迪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綜上,王芃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蔡明倩所辯,則為卸責之詞,其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包括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及就檢察官起訴認蔡明倩就王芃迪向謝文彬以前述房地為擔保借款350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出具讓渡證書向謝文彬借款90萬元,及王芃迪出具保證函向謝文彬借款350萬元,雖有詐術之行使,但難認其等有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未查認王芃迪就該2次借款、蔡明倩就90萬元之借款構成詐欺取財,自有未洽。
2.讓渡證書上偽造之「陳愛玉」指印共有2枚,保證函上偽造之「蔡吟梅」指印共有4枚,原審誤為僅各1枚、3枚,亦有違誤。蔡明倩否認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行使偽造保證函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蔡明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王芃迪上訴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及蔡明倩上訴指摘原審認其就王芃迪向謝文彬借款90萬元部分,構成詐欺罪部分,則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王芃迪為取得借款,而以偽造文書等不實手段取信於謝文彬,蔡明倩因王芃迪央求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被告2人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蔡明倩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蔡明倩雖否認犯行,惟審酌其係應時為配偶之王芃迪所託,礙於夫妻之情,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觸法,但惡性難謂重大,本院認蔡明倩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㈢讓渡證書上偽造「陳愛玉」署押1枚、指印2枚(參偵卷第8頁),及保證函上偽造「蔡吟梅」署押1枚、指印4枚(參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7頁被告王芃迪之供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偽造之讓渡證書及保證函,均已持交謝文彬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謝文彬復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王芃迪借得上開款項,雖與其對謝文彬行使前開偽造之讓渡證書、保證函有關,然查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乃在禁止不當得利,是重在行為人是否仍持有犯罪所得,若犯罪所得之款項已非被告持有,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查王芃迪自101年4月9日至102年12月10日止,共向謝文彬借20餘次,金額共計2835萬4810元,而依謝文彬之主張,王芃迪於105年12月1日前已返還2434萬6102元,尚有400萬8708元(有關借、還款之情形,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足見王芃迪向謝文彬借款次數及金額甚多,除本案共計440萬元之借款外,其餘均無證據證明係王芃迪或蔡明倩犯罪所得。查本案借款占王芃迪總借款比例約14%,而王芃迪至少已償還2434萬6102元,依王芃迪及謝文彬之陳述,無法區分王芃迪所還之款項是20餘筆借款中之何筆,既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所得有關之借款尚未清償,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王芃迪、蔡明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倩先於101年4月9日偽造前揭讓渡證書,再由王芃迪連同上開自小客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提出予告訴人謝文彬為擔保而行使之,向謝文彬借款90萬元,使謝文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並交付王芃迪,詎王芃迪及蔡明倩2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於103年4月30日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在王芃迪不知情之父親王台安名下。2.王芃迪與蔡明倩均明知蔡吟梅不可能同意以上開房地,供其等設定抵押擔保借款,竟於102年3月8日,由蔡明倩偽造前開保證函,再由王芃迪於同日提交謝文彬,表示欲以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向其借款350萬元,使謝文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並交付王芃迪。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陳愛玉、告訴人謝文彬之證述及讓渡證書、保證函為據。訊據被告2人就王芃迪將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保證函交予謝文彬,謝文彬並分別交付90萬元、321萬5000元借款予王芃迪乙情均不爭執,惟均辯稱:王芃迪並無不還錢之意,亦有陸續還錢,目前僅餘11萬多未還;另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是王芃迪所有,王芃迪自有權處分該車,之後該車賣予王芃迪之父王台安所得之40萬元亦用以清償謝文彬;且蔡明倩亦有商請陳愛玉提供房地為謝文彬設定擔保,但陳愛玉不同意,絕無詐欺之意等語。
㈣經查:
1.王芃迪於101年4月9日向謝文彬借款,因謝文彬表示需擔保,王芃迪遂表示提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為擔保,並交付由蔡明倩偽造之前揭讓渡證書予謝文彬收執,謝文彬因而於同日分別匯款55萬5000元至王芃迪設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匯款34萬5000元至王芃迪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王芃迪於102年3月8日再向謝文彬借款,謝文彬同表示需擔保,王芃迪遂告知將提供蔡明倩與蔡吟梅共有之前揭房地為謝文彬設定擔保,但因急需款項,請謝文彬先行借款,謝文彬因而於102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88萬元、133萬5000元至王芃迪設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王芃迪嗣於102年3月15日交付蔡明倩偽造之前揭讓渡證書予謝文彬收執;另若非王芃迪承諾提供前開擔保,謝文彬將不願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謝文彬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8至132、134至135、147至148頁),並有前揭讓渡證書、保證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30頁、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而上開房地於97年7月24起登記在蔡明倩、蔡吟梅名下,惟於101年2月10日起,則改登記為蔡吟梅單獨所有,蔡明倩已非登記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0108號函檢附之上開房屋異動索引,及該所103年9月1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30007891號函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偵卷第73、76頁、原審卷第206、207頁)。堪認謝文彬前揭交付借款予王芃迪,確係因王芃迪施用詐術,其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2.茲有疑問者,乃王芃迪前揭2次施用詐術向謝文彬借款之行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查:
⑴王芃迪提供予謝文彬作為上開90萬元借款擔保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雖登記在陳愛玉名下,然實為王芃迪所有,且該車均係王芃迪家人使用。陳愛玉亦表示王芃迪要將該車過戶予他人,其隨時會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陳愛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背面),而王芃迪向謝文彬借該筆款項時,亦提供陳愛玉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證明等情,亦據謝文彬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29頁),顯見王芃迪為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縱王芃迪未告知謝文彬該車實際為其所有(參原審卷第129頁謝文彬之陳述),然王芃迪提供予謝文彬擔保者既為其具有處分權之自小客車,實難認其有不還該筆90萬元借款之意。雖王芃迪於103年4月30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其父王台安,此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8頁),並據證人王台安證稱:車號0000-00這輛車當初是王芃迪公司出錢買的,現在登記我名下。因為陳愛玉不想要繼續掛,另外我的年紀比較大,稅金也比較低。這車以前是王芃迪的公司,現在是我的,因為王芃迪有段時間財務狀況不好,跟他媽媽說想要把車子賣掉,他媽媽來找我,我就在103年3、4月出40萬元跟王芃迪買這輛車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正背面)。雖可徵王芃迪將供謝文彬擔保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以40萬元售予其父王台安。就此王芃迪辯稱:出售該車所得之40萬元價金是用以清償謝文彬之債務等語,觀諸王芃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顯示,其於103年4月8日轉帳支出40萬元(原審卷第244頁),而謝文彬提出之王芃迪還款明細,亦記載王芃迪於103年4月8日還款40萬元(本院卷第258頁),再參以王台安前開證稱:因王芃迪債務不佳才賣車等語,暨王芃迪於提供該車予謝文彬供擔保後逾2年才出售予王台安,堪認王芃迪非自始無將該車予謝文彬擔保之意,及王芃迪辯稱賣車是為還謝文彬欠款,且已將賣車所得之40萬元清償謝文彬等語屬實,由此益徵王芃迪此次借款之初,無不還款之意。
⑵次查依蔡明倩供稱:上開房屋原為我和蔡吟梅共有,後來因辦什麼事我和蔡吟梅都要共同出席,覺得很麻煩,所以就變成只登記在蔡吟梅名下。後來王芃迪做生意要周轉,就跟謝文彬借錢,他跟我說要房子設定擔保,我說要改成我和蔡吟梅共同持有,我母親陳愛玉一定會問,且要陳愛玉以該屋做設定,陳愛玉一定不會同意,但王芃迪一直說已經答應對方一定要去設定,最後我因他是我丈夫,不可能不幫忙,就有試探問陳愛玉權狀在哪?也有找謝文彬談設定擔保,但陳愛玉不同意等語(偵卷第62、本院卷第299頁);王芃迪於原審作證時結證稱:謝文彬錢給我後,一直催我房子趕快給他設定,我就催蔡明倩請她去跟她媽媽陳愛玉商量,但蔡明倩跟她媽媽溝通好一陣子了,再加上我真的也是被謝文彬逼的受不了,所以我才要蔡明倩先簽保證函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背面);再參以證人陳愛玉證稱:上開房子是我買的,想以後贈與給我女兒蔡明倩及蔡吟梅,所以登記在她2人名下,但因蔡明倩、蔡吟梅都要上班,若因房子要辦事情,他們2個都要請假很麻煩,所以先掛在蔡吟梅名下,蔡明倩、蔡吟梅都知道實際所有權人仍是我,要處分都要經過我同意;102年3月蔡明倩有要求我希望房子掛在她和蔡吟梅名下,我說目前先掛在蔡吟梅名下,比較不麻煩。蔡明倩當時跟我說她生意上有點困難,想用房子借錢,我拒絕,她提過2、3次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及前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6日函送之上開房屋異動索引,可徵上開房地雖於王芃迪向謝文彬商借350萬元時登記在蔡吟梅名下,惟實乃陳愛玉所購買,將來欲贈與1/2予蔡明倩,且王芃迪於向謝文彬表示要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後,確有央請蔡明倩找陳愛玉商量,蔡明倩亦向陳愛玉請求過2、3次。準此,堪認王芃迪非全無提供上開房地為謝文彬設定擔保之意。
⑶再查王芃迪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陸續向謝文彬借款20餘次,業據謝文彬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64、300、301頁);期間王芃迪陸續還款,經2人於105年12月1日民事案件開庭時對帳結果,王芃迪上開期間共向謝文彬借款2835萬4810元等情,業據王芃迪及謝文彬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0、301、304頁);至王芃迪上開債務還款之金額,謝文彬先後陳稱:王芃迪已還2287萬3472元,尚欠548萬1338元(本院卷第264頁)、王芃迪已還2434萬6102元,尚有400萬8708元未還等語(本院卷第300、301頁);王芃迪則稱:我們在105年12月1日民事庭開庭時對帳,我已還款2499萬3102元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而依謝文彬所提王芃迪於103年6月26日出具之還款聲明書記載王芃迪尚積欠謝文彬673萬3500元(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謝文彬並稱:該尚欠之673萬3500元是包括王芃迪積欠的本金及應給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65頁)。雖謝文彬及王芃迪就還款金額所述不一,惟依2人所述,及謝文彬陳稱:本案的90萬元是王芃迪第1次向我借款,其後又陸續借很多次,才又借350萬元,後來再借多筆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可徵王芃迪於101年4月9日以前述偽造之讓渡證書為擔保向謝文彬借90萬元後,又陸續向謝文彬借款,至102年12月10日止,共向謝文彬借20餘次款項,金額共計2835萬4810元,其中於102年3月8日間以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擔保,向謝文彬借本案另筆350萬元借款,雖王芃迪與謝文彬就王芃迪已還款之金額未有共識,但依謝文彬所陳:於105年12月1日在民事庭開庭對帳結果,王芃迪已返還2434萬6102元,尚有400萬8708元等語;及比對王芃迪於103年6月26日出具之上開還款聲明書記載尚欠673萬3500元,可知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1日王芃迪又陸續返還272萬4792元。足見王芃迪陸續均有還款。
⑷依上,可徵王芃迪前開2次向謝文彬借錢,並無自始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王芃迪辯稱其無詐欺之意,應可採信。
3.向謝文彬借款之王芃迪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論以詐欺取財罪,則蔡明倩自亦無與王芃迪共犯詐欺取財罪,而以該罪相繩之理。
㈤依上,起訴書起訴被告2人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起訴書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