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謦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之某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因警方經由另案之通訊監察內容,知悉劉謦瑄涉有施用毒品犯嫌,而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劉謦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206 室居所內實施搜索,並當場查獲劉謦瑄,經警採集劉謦瑄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偵得上情等節,係依被告之自白暨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等件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論敘被告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之紀錄,並說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多年不曾使用毒品,認真於工作、教養女兒成人,服侍公公直至近日去逝,與董德明是多年夫妻,於工作壓力下,情緒使然才偶而碰觸,懇祈鈞院重新審理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易科罰金云云,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為量刑(見原判決書第2 頁第14至18行),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矧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本案犯行復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乃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加重1月,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本不得易科罰金,且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而極為寬厚,原判決之量刑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云云,即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所述前情,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