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文欽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 段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 段之臺北車站北1 門前時,本注意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公共汽車招呼站前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高世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之際,與鄭文欽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高世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雙膝多處擦傷、左鎖骨閉性骨折等傷害。而鄭文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世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世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讓其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查(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和解金額(因雙方已調解成立,有關強制執行事宜,宜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為妥),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嚴重,復原費時,亟需調養身體,醫療花費不貲,已造成告訴人家庭經濟上極大負擔,告訴人無論在身體上、心理上及經濟上,均受到莫大損失,迄今卻尚未獲得分毫賠償,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輕,令人難服,原審量刑尚有未洽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亦將上訴意旨所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未履行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損失等因素,均予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