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竣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48 號、第31460 號、第32483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2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8 年6 月底至7 月初間之某不詳時間,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曾瑋翔」、「中」、「尚恩」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詐欺所得款項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轉交予共犯之職務,並約定報酬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如提領款項達10萬元,另可抽成2,000 元,以月結方式連同車馬費一併匯款。詎辛○○與「曾瑋翔」、「中」、「尚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內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嗣由「曾瑋翔」以LINE指示辛○○,或在超商以領取包裹之方式,或在路邊花圃內拿取藏放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各帳戶提款卡後,復由辛○○依指示持各該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或面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致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惟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按指示擔任車手未滿1 月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庚○○、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己○○、甲○○、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丁○○、己○○、甲○○、壬○○、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448 號偵查卷【下稱偵30448 卷】第6 至11頁;108 年度偵字第31460 號偵查卷【下稱偵31460卷】第8 至15頁;108 年度偵字第32483 號偵查卷【下稱偵32483 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復有告訴人庚○○提供之App 轉帳往來明細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9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714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2 月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74191 號、109 年2 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04700號函暨檢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6561號函暨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0448 卷第12至13、18至28、30、41至45頁;偵31460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0至27頁、第28頁反面、第30至32頁、第37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6、68至70、72至73頁反面;偵32483 卷第8、9頁反面、第10、12頁反面、第13、30至31、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曾瑋翔」、「中」、「尚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復推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或面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而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1460 卷第5 至6 頁),足徵被告上開舉止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主觀上知悉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至集團核心,其目的即係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曾瑋翔」、「中」、「尚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接續對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7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前案犯罪時間並與本案相距4 年有餘,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待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告訴人丁○○、己○○、甲○○、壬○○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搬貨、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4 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告訴人7 人分別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款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月結方式計算酬勞,而被告擔任該集團車手未滿1 月即被查獲,迄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30448 卷第4 頁反面、第53頁;偵31460 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52 至353 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已於另案查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則該行動電話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亦非違禁物,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主文欄 │ │號│ │ │額(新臺幣)│ │ │ │(不含交│ │ │ │ │ │ │ │ │ │易手續費│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7 月7 │國泰世華商業│108 年7 │新北市三重│7,000 元│辛○○犯三人以上│ │ │ │8 年7 月7 日18時18分│日21時48分許│銀行帳號0515│月7 日21│區重新路3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至21至36分許,撥打│,轉帳7,213 │00000000號(│時52分許│段128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予庚○○,佯裝為│元 │起訴書均誤載├────┤兆豐銀行南├────┤壹年壹月。 │ │ │ │美咖購物網站會計人員│ │為0000000000│108 年7 │山重分行)│1,000 元│ │ │ │ │、永豐銀行專員,向黃│ │9 號)帳戶 │月7 日21│ │(其中21│ │ │ │ │惠屏佯稱因員工疏失誤│ │ │時53分許│ │3 元部分│ │ │ │ │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 │ │(起訴書│ │為告訴人│ │ │ │ │致額外產生14筆交易紀│ │ │漏載) │ │庚○○所│ │ │ │ │錄,須協助解除設定,│ │ │ │ │轉金額,│ │ │ │ │致庚○○陷於錯誤,而│ │ │ │ │其餘部分│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 │ │ │ │尚無被害│ │ │ │ │帳至右列帳戶。 │ │ │ │ │人報案)│ │ ├─┼───┼──────────┼──────┼──────┼────┼─────┼────┼────────┤ │2 │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7 月7 │同上 │108 年7 │同上 │1 萬4,00│辛○○犯三人以上│ │ │ │8 年7 月7 日19時38分│日20時33分許│ │月7 日20│ │0 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撥打電話予乙○○│,存款1 萬4 │ │時33分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佯裝為戀愛女神購物│千元,扣除手│ │ │ │ │壹年壹月。 │ │ │ │網站客服人員、彰化銀│續費後為1 萬│ │ │ │ │ │ │ │ │行人員,向乙○○佯稱│3,985 元。 │ │ │ │ │ │ │ │ │因其疏失而誤下訂24筆│ │ │ │ │ │ │ │ │ │訂單,須協助解除設定│ │ │ │ │ │ │ │ │ │,致乙○○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 │ │ │ │ │存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3 │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7 月8 │台新銀行帳號│108 年7 │新北市新莊│10萬元(│辛○○犯三人以上│ │ │ │8 年7 月8 日20時46分│日22時17分許│000000000000│月8 日22│區中華路1 │其中9 萬│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至21時7 分許,撥打│,轉帳4 萬9,│80號帳戶 │時23分許│段8 號(全│9,976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予丁○○,佯裝為│987 元 │ │ │家便利商店│部分為告│壹年肆月。 │ │ │ │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服│ │ │ │新莊華寧店│訴人林美│ │ │ │ │人員、富邦銀行人員,│ │ │ │) │娟所轉金│ │ │ │ │向丁○○佯稱因駭客入├──────┤ │ │ │額,其餘│ │ │ │ │侵導致額外產生13筆訂│108 年7 月8 │ │ │ │部分尚無│ │ │ │ │單,須協助解除設定,│日22時19分許│ │ │ │被害人報│ │ │ │ │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4 萬9,│ │ │ │案)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989 元 │ │ │ │ │ │ │ │ │帳至右列帳戶。 │ │ │ │ │ │ │ ├─┼───┼──────────┼──────┼──────┼────┼─────┼────┼────────┤ │4 │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7 月8 │同上 │108 年7 │新北市新莊│2 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 │ │ │8 年7 月8 日20時40分│日22時39分許│ │月8 日22│區中華路2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撥打電話予己○○│,轉帳2 萬15│ │時40分許│段5 號(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佯裝為美咖購物網站│元(起訴書誤│ │ │家便利商店│ │壹年壹月。 │ │ │ │員工、永豐銀行人員,│載為2 萬元)│ │ │新莊首富店│ │ │ │ │ │向己○○佯稱欲將其升│ │ │ │) │ │ │ │ │ │等為VIP 客戶,須協助│ │ │ │ │ │ │ │ │ │操作,致己○○陷於錯│ │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 │ │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 │ ├─┼───┼──────────┼──────┼──────┼────┼─────┼────┼────────┤ │5 │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7 月8 │同上 │108 年7 │新北市新莊│2 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 │ │ │8 年7 月8 日21時許至│日22時49分許│ │月8 日22│區中港路33│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匯款2 萬9,│ │時55分許│8 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予甲○○,佯裝為101 │987 元 │ ├────┼─────┼────┤壹年貳月。 │ │ │ │原創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108 年7 │新北市新莊│1 萬元(│ │ │ │ │、富邦銀行客服人員,│ │ │月8 日23│區中港路36│其中9,98│ │ │ │ │向甲○○佯稱因駭客入│ │ │時許 │9 號 │7 元部分│ │ │ │ │侵導致額外產生30筆訂│ │ │ │ │為告訴人│ │ │ │ │單,須協助解除設定,│ │ │ │ │甲○○所│ │ │ │ │致甲○○(起訴書誤載│ │ │ │ │轉金額,│ │ │ │ │為乙○○)陷於錯誤,│ │ │ │ │其餘部分│ │ │ │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尚無被害│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人報案)│ │ ├─┼───┼──────────┼──────┼──────┼────┼─────┼────┼────────┤ │6 │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7 月19│土地銀行帳號│108 年7 │新北市新莊│1 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 │ │ │8 年7 月19日16時18分│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月19日17│區長青街5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撥打電話予壬○○│,轉帳1 萬5,│號(起訴書誤│時30分許│號、7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佯裝為美咖購物網站│015 元(起訴│載為00000000│(起訴書│統一超商新│ │壹年壹月。 │ │ │ │員工、郵局人員,向謝│書誤載為1 萬│279 號)帳戶│漏載) │莊金座門市│ │ │ │ │ │靜閔佯稱因業務人員疏│5,000 元) │ ├────┤) ├────┤ │ │ │ │失,導致額外產生20筆│ │ │108 年7 │ │1 萬9,00│ │ │ │ │訂單,須協助取消訂單│ │ │月19日17│ │0 元(其│ │ │ │ │,致壬○○陷於錯誤,│ │ │時31分許│ │中5,015 │ │ │ │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元部分為│ │ │ │ │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告訴人謝│ │ │ │ │ │ │ │ │ │靜閔所轉│ │ │ │ │ │ │ │ │ │金額,其│ │ │ │ │ │ │ │ │ │餘部分尚│ │ │ │ │ │ │ │ │ │無被害人│ │ │ │ │ │ │ │ │ │報案) │ │ ├─┼───┼──────────┼──────┼──────┼────┼─────┼────┼────────┤ │7 │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7 月18│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7 │新北市土城│1 萬3,00│辛○○犯三人以上│ │ │ │8 年7 月18日18時12分│日19時48分許│帳號00000000│月19日19│區中央路2 │0 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撥打電話予戊○○│,匯款1 萬8,│9417號帳戶 │時52分許│段209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佯裝為小三美日購物│001 元 │ │ │國泰世華銀│ │壹年壹月。 │ │ │ │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 │ │ │行土城分行│ │ │ │ │ │行人員,向戊○○佯稱│ │ ├────┤) ├────┤ │ │ │ │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 │ │108 年7 │ │5,000 元│ │ │ │ │新增一筆刷卡消費紀錄│ │ │月19日19│ │(起訴書│ │ │ │ │,須協助取消紀錄,致│ │ │時53分許│ │漏載) │ │ │ │ │戊○○陷於錯誤,而於│ │ │(起訴書│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漏載)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