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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慶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慶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入監執行,103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4月7日,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行詐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鄭雯心、王姿婷、洪子茜、魏曼凌、詹顓譽、張庭瑄及黃靖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慶安上揭2帳戶內,旋即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行詐騙之人提領一空。嗣林妏芯等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雯心、洪子茜、魏曼凌、張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靖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106年8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106年8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慶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將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拿給詐欺集團使用,其沒有賣帳戶,其因為吸毒,記憶力不好,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套子裡,再放進其外套比較深的口袋裡面,可能是我哥哥把我的衣服拿到自助洗衣店洗,在途中提款卡從外套掉出來被詐欺集團的人撿去使用等語(106年8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4頁反面)。

㈡經查,

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行詐騙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林妏芯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2帳戶內,旋即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行詐騙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王姿婷、詹顓譽、告訴人鄭雯心、洪子茜、魏曼凌、張庭瑄、黃靖惠證述甚詳(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林妏芯;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4頁正反面,林耑彤;104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第7頁,鄭安琪;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王姿婷;104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頁正反面,詹顓譽;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頁正面,鄭雯心;104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洪子茜;104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魏曼凌;104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張庭瑄;104年9月26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之1,黃靖惠);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害人林妏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4年9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5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7頁至第15頁);

②被害人林耑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4年9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4年9月24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104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

③被害人鄭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4年9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銀行存摺內頁(同前偵查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④告訴人鄭雯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園福興郵局存摺內頁(同前偵查卷第38頁至第44頁);

⑤被害人王姿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48頁至第54頁);

⑥告訴人洪子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58頁至第63頁);

⑦告訴人魏曼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

⑧被害人詹顓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偵查卷第72頁至第76頁);

⑨告訴人張庭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存摺、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第79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

⑩告訴人黃靖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4年9月2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4年9月2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佳里郵局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內頁、林麗金之佳里郵局存摺內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4年9月25日)(104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第108頁至第117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許慶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掛失副申請書影本(104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7頁反面);

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客戶許慶安帳戶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⑵從而可知,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而且,被告就保管存摺、提款卡至發現遺失之時間及過程,先後為如下辯解,①於105年3月24日偵查中先辯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家中,不曉得為何不見云云(105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卷第22頁),②於105年10月20日原審訊問時改稱:當時係放在別人家中,可能哥哥帶出去不見,郵局帳戶在賣遊戲幣時,就發現不見云云(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③於105年10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在淡水掉了,當時其在上班,直到警察找其,其才知道云云(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93頁),④於105年1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遺失地點忘記了,可能洗衣服時掉在路上云云(105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⑤於106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則稱:帳戶申辦後均放在外套內,之後衣服送洗可能掉在路上,當下並未發現不見,是警察告知才知道不見云云(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167頁、第171頁)。經核被告前揭辯詞,先後供述內容不一,衡情如係陳述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當不致此,被告前述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⑵被告之兄長即證人許嘉境雖證稱:「…(家裡衣服誰幫忙洗?)有時候用家中洗衣機,有時候會拿去投幣式自助洗衣店…(拿到自助洗衣店去洗,誰拿去?)都是我比較多…(你拿去的除了自己外,有無拿家裡需要洗的一起去?)家裡有需要洗的衣服,我會一起拿去…(是否記得拿過被告衣服去自助洗衣店洗?)有,他有段時間沒有住家裡,但是隔一段時間會拿衣服來回…(拿去自助洗衣店的次數多嗎?)一星期一到二次,都是我拿去的,不是被告拿去洗,因為被告不是住在家裡,他都拿髒衣服回來,拿乾淨衣服的走…(家裡的衣服你是如何拿到自助洗衣店洗的?)放在衣籃,整堆就拿到洗衣店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惟據被告表示因其受僱工作之老闆要求其到中國信託開戶供薪資轉帳用,其遂利用104年9月11日放假時間到銀行申請開戶,同時到郵局申請補發存摺,供玩星辰遊戲轉帳用,並將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外套口袋(106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顯然被告並非將中國信託、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衣籃要送洗的髒外套口袋內,而證人許嘉境是將放在衣籃內的衣服送洗,是被告辯稱其兄長將其外套送自助洗衣店清洗時,上開存摺、提款卡掉在路上被詐欺集團成員撿到之詞,根本不足採信。

⑶再者,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本件被害人等將受騙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2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本案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記載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內云云。然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原審審易卷第93頁),嗣於105年1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內(原審審易卷第115頁),核其先後所辯不一,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按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件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具有國中學歷,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而以其三十餘歲之年紀,將密碼記憶在心並無困難。是以,被告所稱其將密碼書寫於紙上,放在提款卡內云云,非僅所辯先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等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是以被告確有將前述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查,被告自承帳戶申辦後還沒有使用(原審審易卷第171頁),而被告前揭2帳戶於104年9月11日重新申請及開立後,於104年9月24日各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1筆交易,且該筆交易之後即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存卷可查,足見當時該2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使用。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104年9月11日以後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將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⑹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又幫助犯僅就其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內負責,倘正犯之犯罪行為已逾越幫助者所得預見可能之範圍,該部分幫助者即屬欠缺幫助故意,無庸負責,此時正犯所實施之罪較幫助者為重,即屬幫助之逾越。查本案被告明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將之交付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該不詳之實行詐騙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林耑彤、鄭安琪、王姿婷、詹顓譽、告訴人鄭雯心、洪子茜、魏曼凌、張庭瑄、黃靖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被害人林妏芯則因操作錯誤而未匯款成功),被告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且對該實行詐欺之人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資以助力,其有幫助之意甚明。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害人林妏芯等人證詞、卷內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物尚無從證明被告為該實行詐騙行為,或與該實行詐欺犯行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又詐欺犯罪中固常有詐騙集團之複數行為人共同參與,就本案而論,或有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王姿婷、詹顓譽、告訴人鄭雯心、洪子茜、魏曼凌、張庭瑄、黃靖惠之人,或有前往領取被告所提供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害人林耑彤等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之人,或有向被告收集帳戶之人,然上開各環節是否均由不同之複數行為人共同參與犯行,亦即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罪刑罰權成立否與之基礎事實,即需經嚴格證明,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因據卷內證據,尚乏證據證明是由三人以上之成員詐騙被害人林妏芯等人,亦無充分證據堪認被告對於收集其銀行帳戶之人究竟是否屬於何種詐欺集團、該集團之規模、成員人數等節有何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僅預見該名收集其帳戶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許慶安所為,就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10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使用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得以先後對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鄭雯心、王姿婷、洪子茜、魏曼凌、詹顓譽、張庭瑄、黃靖惠等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幫助詐欺黃靖惠部分之犯行,然既與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鄭雯心、王姿婷、洪子茜、魏曼凌、詹顓譽、張庭瑄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906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使用,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使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及金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而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被詐欺集團拾得拿去犯案,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前揭所辯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均經原審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訴人)    │                │                │                  │臺幣)      │
├──┼─────┼────────┼────────┼─────────┼──────┤
│ 1  │林妏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4日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2,507元(起│
│    │          │4 年9 月24日晚上│上7 時46分,在新│                  │訴書附表誤載│
│    │          │6 時47分許,撥打│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為1 萬2,487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郵│4 段與仁愛街口之│                  │元;因被害人│
│    │          │局客服人員向左揭│萊爾富超商內,以│                  │帳號輸入錯誤│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自動櫃員機匯款  │                  │,款項未轉入│
│    │          │款設定錯誤,需依│                │                  │被告上開郵局│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帳戶內)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2  │林耑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4 年9 月24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26,980元(│
│    │          │4 年9 月24日晚上│  晚上7 時8 分,│                  │起訴書附表誤│
│    │          │6 時50分許,撥打│  在新北市林口區│                  │載為2 萬7,00│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  某超商內以ATM │                  │0 元)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  轉帳          │                  │②29,980元(│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②104 年9 月24日│                  │起訴書附表誤│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晚上7 時20分,│                  │載為3 萬元)│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同上地點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3  │鄭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4日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055元    │
│    │          │4 年9 月24日晚上│上7 時49分(起訴│                  │            │
│    │          │7 時許,撥打電話│書附表誤載為45分│                  │            │
│    │          │假冒網購及銀行客│),在高雄市岡山│                  │            │
│    │          │服人員向左揭被害│區柳橋西路1 段27│                  │            │
│    │          │人佯稱購物付款作│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            │
│    │          │業疏失,需依指示│以ATM 轉帳      │                  │            │
│    │          │操作云云,致左揭│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                  │            │
│    │          │戶內。          │                │                  │            │
├──┼─────┼────────┼────────┼─────────┼──────┤
│ 4  │鄭雯心(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4日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7,812 元    │
│    │訴)      │4 年9 月24日晚上│上8 時2 分,在高│                  │            │
│    │          │7 時19分許,撥打│雄市楠梓區創新路│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與土庫二路口之超│                  │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商內以ATM 轉帳  │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                │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5  │王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4 年9 月24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17,487元  │
│    │          │4 年9 月24日晚上│  晚上8 時26分,│                  │②3,833 元  │
│    │          │7 時28分許,撥打│  在高雄市三民區│                  │③985 元    │
│    │          │電話假冒網購客服│  九如二路366 號│                  │            │
│    │          │人員向左揭被害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佯稱購物付款作業│  銀行內以ATM 轉│                  │            │
│    │          │疏失,需依指示操│  帳            │                  │            │
│    │          │作云云,致左揭被│②104 年9 月24日│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晚上8 時30分,│                  │            │
│    │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同上地點      │                  │            │
│    │          │內。            │③104 年9 月24日│                  │            │
│    │          │                │  晚上8 時40分,│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6  │洪子茜(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29,985元    │
│    │訴)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8 時41分(起訴│戶                │            │
│    │          │8 時許,撥打電話│書附表誤載為30分│                  │            │
│    │          │假冒網購客服人員│),在新北市板橋│                  │            │
│    │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區府中路上之7-11│                  │            │
│    │          │購物付款作業疏失│超商內以ATM 轉帳│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                │                  │            │
│    │          │云,致左揭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附表所示帳戶內。│                │                  │            │
├──┼─────┼────────┼────────┼─────────┼──────┤
│ 7  │魏曼凌(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27,895元    │
│    │訴)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10時2 分,在高│戶                │            │
│    │          │9 時22分許,撥打│雄市三民區大昌一│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郵│路258 號高雄大昌│                  │            │
│    │          │局客服人員向左揭│郵局內以ATM 轉帳│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                │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8  │詹顓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29,980元(起│
│    │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10時10分,在高│戶                │訴書附表誤載│
│    │          │9 時21分許,撥打│雄市岡山區岡燕路│                  │為3 萬元)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303 號附近之全家│                  │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便利超商內以ATM │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轉帳            │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9  │張庭瑄(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28,112元    │
│    │訴)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10時52分(起訴│戶                │            │
│    │          │10時22分許,撥打│書附表誤載為54分│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在臺北市北投│                  │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區中和街328 號之│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全家便利超商內以│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ATM 轉帳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10 │黃靖惠(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30,000元    │
│    │訴)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9 時20分,在臺│戶                │            │
│    │          │7 時22分許,撥打│南市佳里區延平路│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290 號台新銀行以│                  │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ATM 轉帳        │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                │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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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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