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永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永成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由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⑧案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04 年7 月9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見彭建明趴睡於便利商店內之餐桌上,將內有放置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皮夾(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 元)、存摺之背包放置於身旁空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彭建明之背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彭建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永成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嘉義,不在桃園,便利商店監視器拍的嫌犯雖然身型跟伊相似,但看起來很年輕,伊已經60多歲,根本不是伊,本件都沒有證據,被害人也沒有出面對質,洵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建明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4 年7 月9 日20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伊的包包被竊走,裡面有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手機及皮夾(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7,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104年7月9 日彭建明財物遭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6頁)。而前揭A門號於104年7月8日即案發前1日之通聯記錄,該A門號於104年7月8日所插用之手機為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有中華電信104年8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本案告訴人遭竊手機之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IMEI號)乙節,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竊手機失竊後,先後於104 年7 月10日16時5 分49秒、16時20分9 秒、0 時52分54秒、9 時13分21秒,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2 門號使用,而上開2 門號皆為被告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桃警分刑字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使用B 門號及C 門號,且伊2 支門號均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補發SIM卡,補發SIM 卡後均係由伊自己在使用,2 支門號也都沒有再遺失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的手機連同2 支門號的SIM 卡曾經遺失,伊曾先打電話給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掛失,隔1 週才再申請補發云云,惟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04108911 號函及105 年7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示,B 門號及C 門號於104 年間均無掛失紀錄,惟B 門號於104 年6 月13日、C 門號於104 年5 月10日、6 月23日有換卡紀錄(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被告所使用之B 門號於104 年6 月13日補發後、C 門號於104 年6月23日補發後,2 門號確無遺失之情事發生,佐以B 門號於104 年7 月9 日19時35分22秒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聯記錄,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又經原審調閱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並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蔡昭明即被告所稱之友人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二第34、36、54頁背面、55頁),是上開B 門號及C 門號於104 年7 月9 日即案發當日及該日之後,均僅由被告1 人所使用等情,亦可信為真。
㈢依台灣大哥大B 門號、C 門號104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之雙向通聯、使用者查詢資料顯示(見偵卷87、88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分於同日19時29分37秒、19時35分22秒、20時45分46秒有使用B 門號之記錄,且基地台位置分別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頂,距離本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極為接近(見偵卷第90頁)。另參以前開B門號、C門號於本案案發後之通聯紀錄,可知B門號於104年7月10日11時36分8秒插用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為新竹市,又於同日16時5分49秒、16時20分9秒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市,而C門號分別於104年7月10日0時52分54秒、9時13分21 秒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再於同日16時5分18秒插用IMEZ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故將B門號及C門號於104年7月10日所使用之時間、插用手機及基地台位置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於104 年7月10日上午在新竹市先將C門號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使用,並將B門號插用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旋於同日下午在桃園市,將前開C門號改插用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並將B 門號改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使用,且縱觀前揭B、C門號之104年7月3日至同年月9日本案案發時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所有之B、C門號均僅有插用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使用而無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使用之紀錄,並且於104年7月10日即案發後1 日,始有將B、C門號交互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及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使用之情事發生。況依一般人使用手機在插入SIM 卡使用之後,即很少抽換使用之通常習慣,被告於上開期間將本案IMEI及IMEZ000000000000000號交替插換於B、C 門號內使用,顯與一般人使用手機鮮少交替插換SIM 卡使用之常情不符,即有可疑。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背包遭竊,裡面裝有本案IMEI號手機、皮夾等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而依上開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104 年7 月9 日彭建明財物遭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2至16頁),在在指明本案被告徒手竊取之物品為告訴人之背包而非僅竊取手機,顯見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先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背包,再於隔日將其所有之B 、C 門號插用告訴人置於其背包內之本案IMEI號手機,灼然甚明。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於104 年7 月9 日在嘉義市蔡昭明的店裡,不在桃園云云。然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使用B 門號時,基地台位置均係桃園市桃園區,且有於同日104年7 月9 日19時35分22秒使用該門號撥打其友人蔡昭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是時乃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而非其所稱之嘉義市等情甚明,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測量被告之身高約157 公分,經本院請被告當庭頭戴與警方翻拍嫌犯照片上嫌犯所戴棒球帽並側身站立後,被告亦自承其與翻拍照片上之人身材相似、個子瘦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益徵卷符案發便利超商所設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盜行為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拍到的竊盜之人很年輕,伊已經60多歲,根本不是伊云云,然因該犯嫌頭戴棒球帽遮住臉部,無法辨識其臉孔長相,監視器僅攝得竊盜嫌犯之身型,本院無從依臉孔辨識該犯嫌之年齡,自不足據此否定被告即為該竊盜犯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既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附近,而於案發後始有將B 、C 門號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之紀錄,益徵被告乃係於104 年7 月9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竊取告訴人之本案IMEI號手機,再於隔日即104 年7 月10日始插用其所有之B 、C 門號之事實,至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無有殘缺,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為賠償,暨所竊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IMEI號手機及現金7,000 元,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皮夾1 只(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存摺1 本及背包1 個,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然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乘告訴人趴睡之際將內有放置手機、皮夾、存摺之背包徒手竊盜之犯行,且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並無原判決未審酌之新情事,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