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韋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面試並從事正當工作當無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不明來源金錢之可能及必要,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而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被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之詐欺故意而為共同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予之「小胖」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小胖」及自稱謝姓成年男子之謝旻叡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接續佯裝為長庚醫院護士等身分,致電向張博堂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可能遭凍結帳戶,現由檢察官承辦中,須交付現有資金八成代管等云云,致張博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上開劉韋霖所有本件帳戶內。旋「小胖」即電約劉韋霖見面,並要求劉韋霖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280萬元,劉韋霖未加思索,即親自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280萬元後,在該銀行分行內將280萬元現金交付予一同與「小胖」前來之謝旻叡。嗣經張博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韋霖(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申辦開立本案帳戶後,將帳號資料提供給「小胖」,嗣依「小胖」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4年5月中旬,在518人力銀行刊登個人資料應徵工作,同月26日接獲「小胖」通知上班從事仲介二手房屋及汽車買賣業務,並要求開立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使用,另約定在同年6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內,由老闆面試,伊遂於接獲電話當日即開立本案帳戶後提供帳號資料與「小胖」,嗣依約定時間,與「小胖」見面,「小胖」且稱老闆等下有筆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要伊幫忙提領,伊未多想便應允,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280萬元提領交付「小胖」所稱老闆之人,伊後來查悉「老闆」係謝旻叡,伊只是想要去上班,並不知道「小胖」之詐騙行為,亦無詐欺犯意,伊初次進入社會工作,欠缺工作經驗,雖曾出面提領款項,然實無與「小胖」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曾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5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0、113、119頁),再被告於前開時地申辦開立本案帳戶後,提供該帳戶帳號資料與「小胖」,嗣依約於104年6月5日與「小胖」見面,並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280萬元款項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4806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4、40至42頁、105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至37、114頁、105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卷,下稱上訴卷,第68至69、105至106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偵卷第27至28頁)。再104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張博堂(下稱告訴人)接續接獲自稱長庚醫院護士、刑警者,來電聯繫偽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故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需凍結代管,同月5日上午9時許,復接獲偽稱為檢察官者,來電要求其將28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以為資金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本案帳戶,已供詐騙份子持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又另案被告謝旻叡就其與「小胖」、本件被告共同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坦承在卷,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與其所涉其他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相關卷證附卷可按,復就此節與上揭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足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被告固以僅係應徵工作,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與「小胖」暨代為提款,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置辯,否認詐欺犯行,然稽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伊不知道公司名稱、負責人名字,亦未去過公司,也沒有看到公司云云(偵卷第2至3、42頁),其就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竟均無法具體陳述,亦未曾去過公司,顯然有違常理,其所述因應徵工作而誤信其事遭詐騙之情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而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被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且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上情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是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此等物品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衡情當能預見向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時,已為年齡25歲之成年人,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雖其初入社會並無求職經驗,然被告既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心智缺陷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則被告當時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伊上518網站找工作,「小胖」是用電話跟伊聯繫、要伊先去開戶,之後面試時,「小胖」就向伊借帳戶使用,「小胖」說因為等一下老闆會來,錢就會匯進來,然後「小胖」請伊將錢領出來交給伊以為之老闆謝先生,伊並沒有去過公司也還沒有開始上班等情(偵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114頁),被告以電話聯繫、面試時,未究明僱主身份、公司或事務所所在地、工作地點、休假排班情形、薪資及員工福利等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即同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借予「小胖」使用,並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謝旻叡,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式顯為迥異,是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必然知悉正當工作當無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不明來源金錢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與毫不相識綽號「小胖」之人使用,並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謝旻叡時,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即難謂可採。復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本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亦有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進行詐騙之情形,惟本件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採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手段等情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將本件帳戶,借予毫不相識綽號「小胖」之人使用,應可預見其將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具有間接故意,業如上述,復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謝旻叡之行為,顯係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雖被告與「小胖」、謝旻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被告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旻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小胖」、另案被告謝旻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7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3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扣除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款280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予另案被告謝旻叡,其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19頁),並經另案被告謝旻叡於另案審理時供陳不諱,是應認被告涉犯本件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可佐(原審卷第112至116、117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領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280萬元現金,導致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失,惟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之角色分工,係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使用,並由其親自出面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等,並非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最後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均屬妥適。況依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衡酌上揭各情,因而就被告所犯本件論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形同未能鼓勵被告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云云,洵屬無端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泛以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率爾投身詐欺集團共同行騙,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80萬元,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大,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次犯行已屬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倘未能審酌上情而科以被告重刑,則無從與其他已賠償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案件相互區辨量刑輕重之原因,形同未能鼓勵被告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顯係忽略上情,本於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云云,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裁量之量刑事項,反覆爭執,自委無可採。再查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情,業經論析明確如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泛以其初入社會工作,社會經驗不足,尚難以其交付帳戶及提領現款等情,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不足取。綜上,檢察官泛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於法已有不合云云;被告泛稱其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分別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