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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芳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10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60號、102年度偵字第30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

張德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張德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聯絡方法,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對象,並向各該對象收取或約定將來應支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作為對價,以此等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次。

(二)與林福森(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聯絡方法,向林福森交代與葉承宏交易毒品之事宜,嗣由林福森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葉承宏見面,將張德芳提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葉承宏,並向葉承宏收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之現金作為對價,以此手法,與林福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聯絡方法,與周建源聯絡轉讓禁藥之事宜,嗣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予周建源,以此手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為警於102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前執行拘提張德芳後,至其位於同段8號12樓之1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供其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德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均成立犯罪,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此觀上訴書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審理,其餘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在案,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張德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142頁、本院卷第115頁、173頁),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主要事實,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在卷(見偵30068卷第278頁反面、179至180頁),關於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無訛(見偵30068卷第10頁、278頁反面);核與證人周建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0068卷第57至58頁)、林福森及A1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0068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聶佳慧於偵訊時(見偵30068卷第166頁)、葉承宏(綽號老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068卷第76至8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30068卷第109至11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068卷第14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已坦承其有向購毒者周建源、A1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1千元之對價(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74頁);另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則坦承共犯林福森有向購毒者葉承宏拿取1千元之對價(見原審卷第142頁),均與證人即購毒者周建源、A1、葉承宏之證述相合。而關於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其於警詢時稱每次以1萬8千元向「阿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等語(見偵30068卷第263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我賣1千5百元可以賺到2百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並非按照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是本件被告無憚刑責,先後進行毒品交易,自始主觀上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甚為明確。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交易,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30068卷第16頁),購毒者聶佳慧當時於電話中表明係擬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毒品,而被告亦已供明聶佳慧原本應支付2千元,當時先欠著,將來再支付等語(見偵30068卷第179頁、原審卷第142頁);雖證人即購毒者聶佳慧於偵訊時證稱已將林福森出的錢交給被告云云(見偵30068卷第166頁),惟經檢察官向林福森詢問此事,證人林福森已表明「沒有,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30068卷第52頁),尚不能排除聶佳慧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次交易自始已約定購毒者聶佳慧將來應向被告支付2千元之對價,惟迄未支付。縱然如此,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仍無礙被告自始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上犯意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之上限,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同)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與林福森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0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已於偵訊時自白不諱,已見前述,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均坦承販毒犯行,此等部分均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等部分,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予周建源、聶佳慧、何祖豪、林福森?」之複合性問題時,回答稱「有」(見偵30068卷第278頁),惟被告與上揭諸人疑似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次數甚多,顯無從特定是否針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為自白;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事實,迭經檢警具體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詢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1要我幫他帶便當,我便答應他,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偵30068卷第10頁反面);於先後3次偵訊時分別供稱:那是A1叫我幫他買便當過去,1千元是指星城的點數,這幾通電話都跟毒品無關(見偵30068卷第180頁)、與上次庭訊所述相同(見偵30068卷第237頁)、這是A1叫我幫他買星城遊戲的點數,我記得我跟他交易毒品都不會用「便當」當作代號,而且他的毒品用量很大,也不可能只有買1千元云云(見偵30068卷第279頁),均完全否認該次有何交付毒品給A1之行為。另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亦經檢警具體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詢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老頭沒有過去找林福森,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偵30068卷第11頁);於先後3次偵訊時分別供稱:這通電話後來沒有交易毒品(見偵30068卷第180頁)、這通電話的內容我忘記了(見偵30068卷第238頁)、我已經回桃園了,所以後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林福森有跟我說老頭沒有過去找他云云(見偵30068卷第279頁)。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均查無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任何供述,在此情形下,洵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就該等犯行為自白。而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就該等犯罪嫌疑事實進行多次偵訊,賦予被告辯明其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亦無剝奪被告自白權益之情形,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既於偵查程序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自白可言,故就此等部分,尚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寬典。又被告固於偵審中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在卷;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關於附表編號二、四部分,被告於偵查程序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自白可言,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亦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洵有違誤;2、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坦承有向購毒者A1收取1千元之對價,亦見前述,原判決未一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容有未洽;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其中2罪經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法為3年6月,其餘2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年,考量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且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能深切體認毒品殘害人身心之鉅,竟仍無視嚴刑竣法,一而再、再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已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兼以販賣擴散毒品之對象達4人之多人,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洵屬重大,犯罪情節誠非輕微,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或原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提出答辯要旨狀所舉被告販毒次數、數量、賺取些微價差、非屬販毒大盤或中盤等節(見本院卷第142頁),均難憑以認定本件究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全部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失之浮濫;4、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又任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惡性頗重,不容輕縱。辯護人所稱被告於犯案前有正當工作、已悔恨當時未珍惜美滿家庭、勇於面對法律制裁、目前在監經常思念家人等語,縱令屬實,難認與本件販毒罪責程度有何絕對重要之關聯性,咸難據以科處被告顯不相當之輕刑。原判決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有違一般法律感情,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難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就轉讓禁藥罪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不思改過向上,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因貪圖不正利潤,竟無視國家嚴刑竣法,先後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4人,並無償轉讓之,一再散播毒害,嚴重損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風氣甚鉅,不容輕縱;惟念其每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尚非甚鉅,販毒所賺取之利潤亦非甚多,於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先前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販賣、轉讓罪,其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全部對象為4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是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是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除將過去法律用語「追徵」、「抵償」予以統一外,並明白揭示關於沒收是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二者均於同日生效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則關於供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修正後之沒收,既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措施,應無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問題,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亦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縱因法規競合應依藥事法論罪,仍無礙其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持以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及共犯聯繫交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用以量秤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乃供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取2千7百元、1千元之對價,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全部由被告取得,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毒犯行,被告迄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編號四所示之販毒犯行,因葉承宏係將對價1千元支付給共犯林福森,且無證據堪認林福森有轉交任何金錢給被告,均難謂被告方面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另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堪認與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對象  │聯絡方法                │主文                      │
│號│            │      │交易金額及數量/轉讓數量│                          │
├─┼──────┼───┼────────────┼─────────────┤
│一│102年6月18日│周建源│由周建源使用門號00000000│張德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時35分許後│      │03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德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不久(起訴書│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附表誤載為14│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八一四九五三五三號SIM卡壹 │
│  │時16分許)、│      │,嗣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新北市新店區│      │,由張德芳交付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安康路346號 │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周 │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土地公廟前  │      │建源,並向周建源收取新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幣(下同)2千7百元之對價│,追徵其價額。            │
├─┼──────┼───┼────────────┼─────────────┤
│二│102年5月19日│A1    │由A1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張德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時47分許後│      │卷),撥打張德芳使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不久、新北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新店區安康交│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左│八一四九五三五三號SIM卡壹 │
│  │流道旁      │      │揭時間、地點見面,由張德│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他命約0.2至0.3公克予A1,│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向A1收取1千元之對價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三│102年11月6日│聶佳慧│由聶佳慧使用門號00000000│張德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3時10分許後│      │79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德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不久、新北市│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新店區安康路│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八一四九五三五三號SIM卡壹 │
│  │3段165 巷2弄│      │,嗣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14號2樓內   │      │,由張德芳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聶 │                          │
│  │            │      │佳慧,約定聶佳慧將來應支│                          │
│  │            │      │付2千元之對價,惟迄未支 │                          │
│  │            │      │付                      │                          │
├─┼──────┼───┼────────────┼─────────────┤
│四│102年8月17日│葉承宏│由張德芳使用門號00000000│張德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時許、新北│(綽號│53號行動電話與林福森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市新店區安康│老頭)│,向林福森交代與葉承宏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路3段456號樓│      │易毒品之事宜,嗣由林福森│○○○○○○○○○○號SIM │
│  │下          │      │於左揭時間、地點與葉承宏│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      │見面,將張德芳提供之第二│收。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 │                          │
│  │            │      │至0.2公克(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0.2至0.3公克)交付予│                          │
│  │            │      │葉承宏,並向葉承宏收取1 │                          │
│  │            │      │千元之對價              │                          │
├─┼──────┼───┼────────────┼─────────────┤
│五│102年8月4日 │周建源│由周建源使用門號00000000│張德芳轉讓禁藥,累犯,處有│
│  │14時38分許後│      │03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德芳│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不久、新北市│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四九五│
│  │新店區安康路│      │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事宜│三五三號SIM卡壹枚)、電子 │
│  │346號土地公 │      │,嗣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磅秤壹台均沒收。          │
│  │廟前        │      │,由張德芳無償交付禁藥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周 │                          │
│  │            │      │建源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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