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汪梅芬劉元斐黃雅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傳揚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鋕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傳揚及黃正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傳揚及黃正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傳揚先後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21時33分及41分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雙卡行動電話1 具為聯絡工具,接受廖秋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約定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兩)予廖秋松及交易地點後,旋於同日22時9分、10分及14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黃正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指示黃正一持議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買受人廖秋松以取得價金並轉交邱傳揚,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迨於同日22時16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1 樓之廖秋松住處附近之某停車場內,黃正一本依約前來與廖秋松進行交易,因廖秋松當場表示其無力支付約定價金而要求於日後再支付等語,黃正一遂拒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秋松,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

㈡邱傳揚及邱雍詒(已歿,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傳揚先後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3 時43分及4 時7 分、31分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雙卡行動電話1 具為聯絡工具,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明書」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自稱「呂明書」之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約定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30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重約3 兩)予自稱「呂明書」之人及交易地點後,旋由邱傳揚指示邱雍詒持議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買受人即自稱「呂明書」之人,迨於同日4 時51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魚中魚水族館」前,由邱雍詒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自稱「呂明書」之人,並由自稱「呂明書」之人另行將上開議定價金交付邱傳揚,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嗣經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邱傳揚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並於104 年11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黃正一及邱雍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住所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黃正一及邱雍詒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及扣案物均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9 至24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05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5 至6 、65至66、117 、130 頁,原審卷第52、120 、123 頁,本院卷第238 、304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雍詒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見偵卷第31至33、69至71頁,原審卷第120 、123 頁)及證人廖秋松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4 至125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25日、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9 至12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見其等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邱傳揚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然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有不符,應屬誤載,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渠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傳揚與黃正一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傳揚與同案被告邱雍詒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傳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正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2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僅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依法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是其等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遞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黃正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傳揚為警借提而提供其毒品上游為蔡宜芳及林永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查獲犯嫌林永發及105 年5 月26日查獲犯嫌蔡宜芳等人涉嫌毒品案,以新北警刑七字第1053370639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乙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2 月8 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63485741號函及所附被告邱傳揚之警詢筆錄、上開案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77頁);然被告邱傳揚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向蔡宜芳購買過2 、3 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05 年3 月初,在桃園的碧雲天汽車旅館交易,總共以2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5 萬5千元購買海洛因半兩,其他都是伊開車到桃園內壢的倉庫2樓交易,總共2 次,2 次都是105 年3 月初,分別以1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伊總共向綽號「永哥」的男子購買過3 次毒品,其中1 次是105 年3 月中旬,在他女朋友開的服飾店交易,總共以5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其他都是伊開車到他新莊租屋處交易,總共2 次,第1 次是105 年2 月底,第2 次是105 年3 月初,總共以5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65、6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跟林文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和伊跟蔡宜芳、「永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差不多,所以伊跟林文龍購買毒品的時間大概也是在105 年2 月底或3 月初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依被告邱傳揚前開供述內容以觀,其向蔡宜芳、「永哥」及林文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 年2 月底至同年3 月中旬,顯為本案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所為,足認被告邱傳揚並未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復觀諸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亦查無有因被告邱傳揚、黃正一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0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6351508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至230 頁),是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渠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實難認屬情節輕微,是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審酌其等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業依前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54 號),因與本件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雖漏未引用,但不影響法律適用之結果,自無撤銷必要,應予補充更正)、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傳揚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並指示被告黃正一及同案被告邱雍詒為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上開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益見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導者,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 次及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3 萬元,獲有一定程度之不法利益;另被告黃正一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其亦因此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參與被告邱傳揚販賣毒品之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亦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亦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參與之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 次、並未自所參與之販賣毒品犯行獲取任何金錢所得;復考量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邱傳揚自述其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管路工、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正一自陳其未婚無子、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傳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於判決內詳述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均於同日生效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即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其他應予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範疇,且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具,分別係供被告邱傳揚及黃正一聯絡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業經渠等供承在卷,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前開販賣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參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渠等所共犯之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定之物,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本應共同負責,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而無諭知連帶沒收、追徵之必要,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邱傳揚所收受,同案被告邱雍詒並未取得分文,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117 頁,原審卷第120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邱傳揚所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約定之價金10000 元,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證人廖秋松業已交付被告邱傳揚或黃正一收取,而難認有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而應於持有者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黃正一及同案被告邱雍詒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所餘之毒品,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 至4 、30頁),顯與渠等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    │                                │
├──┼──────┼──┼────────────────┤
│1   │玻璃球(安非│1個 │於104 年11月12日9 時至10時許,在│
│    │他命吸食器)│    │黃正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
│    │            │    │153 巷20號3 樓住處扣得(見偵卷第│
│    │            │    │15至17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    │                                │
├──┼──────┼──┼────────────────┤
│1   │海洛因      │1包 │於104 年11月12日8 時至8 時50分許│
├──┼──────┼──┤,在邱雍詒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1 巷60號住處扣得(見偵卷第19頁│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4   │電子磅秤    │1臺 │                                │
├──┼──────┼──┤                                │
│5   │吸食器      │2組 │                                │
├──┼──────┼──┤                                │
│6   │注射針筒    │2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