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紹光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對林宏銘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紹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鄭紹光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見高麗萍深夜隻身一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欲開車離去時,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逕自開啟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坐在副駕駛座後,隨即從塑膠袋(起訴書誤載為紙袋)取出含刀鞘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未扣案),並將該西瓜刀從刀鞘拔出,向高麗萍脅迫稱:「送我一程」、「我沒錢」、「送我去個地方」及「去五股」等語,而妨害高麗萍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此際高麗萍為避免其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皮包1 個(內含皮夾、個人證件、現金、存摺及鑰匙等財物)遭搶走,乃先將該皮包1 個暫時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路面上(尚未脫離實力支配之下),同時拒絕鄭紹光之要求,鄭紹光見高麗萍不從,又接續以右手持該西瓜刀架在高麗萍頸部,並以左手勒住高麗萍頸部,欲迫使高麗萍同意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然因高麗萍仍堅不願配合,鄭紹光遂決定自行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乃先從車內副駕駛座直接跨越至駕駛座正後方之後座,並持續以該西瓜刀架在高麗萍頸部,欲將高麗萍拖往車輛後座處,此間又以「我真的會殺了妳」等語恫嚇高麗萍,使高麗萍心生畏懼,因此際車輛向前滑動,高麗萍即趁鄭紹光稍有鬆懈之機會,立即逃出車外。
二、詎高麗萍欲撿回剛才放置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路面之皮包時,鄭紹光見狀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下車趁高麗萍一時緊張未能順利拾起該皮包之際,出手奪取該放置於地面上之該皮包1 個。得手後,因見高麗萍欲向前搶回皮包,為防護所搶得之皮包,竟手持該西瓜刀揮向高麗萍,雖未揮中,但亦藉此威迫高麗萍勿再出手奪回皮包,使高麗萍難以抗拒,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防止該皮包遭高麗萍搶回。後鄭紹光旋轉身跑回該自小客車停放處,欲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適因路人聽聞高麗萍呼救後紛紛上前察看,並有人開啟該駕駛座車門阻止鄭紹光駕車離去,鄭紹光始棄車徒步逃逸,並於逃跑途中丟棄該搶得之皮包,而由尾隨其後之高麗萍自行取回該皮包。
三、鄭紹光於同日22時30分許,徒步逃逸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及忠孝一路口前時,見林宏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開啟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後,坐在副駕駛座上,隨即持上開西瓜刀指向林宏銘,表示:「有人在追我,趕快開車」等語,即以此脅迫方式使林宏銘心生畏懼,僅能依指示駕駛該車搭載鄭紹光離去,並因此喪失行動自由。後該車由國道一號公路林口交流道行經新北市五股工業區附近某山上偏僻處時,鄭紹光因覺林宏銘駕車太慢,又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西瓜刀脅迫林宏銘將車鑰匙拔除後下車,再要求林宏銘以鄭紹光所有攜帶上車之膠帶1 捲將自己雙手捆綁後進入車內後座,鄭紹光則進入駕駛座自行駕車搭載林宏銘繼續前行,即以此脅迫方式接續剝奪林宏銘之行動自由。
四、鄭紹光駕車途中,因見林宏銘所有黑色包包置於駕駛座上,自行翻看發現皮夾內有財物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利用其持續手持西瓜刀脅迫並剝奪林宏銘行動自由,進而使林宏銘不能抗拒之狀態,除強取林宏銘所有置於該黑色包包內皮夾裡之現金外,亦於詢問林宏銘身上是否還有金錢後,迫使林宏銘交付身上之現金予鄭紹光,共計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現金(起訴書誤載為7 萬元)。鄭紹光駕車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附近後,始下車自行離去。
五、嗣因高麗萍報案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鄭紹光涉案後,於105 年2 月25日15時5 分許至鄭紹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475 巷14號住處搜索,扣得鄭紹光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羽絨外套1 件,另在高麗萍上開自小客車上查獲該西瓜刀之刀鞘1 個、塑膠袋1 個,及在林宏銘上開自小客車上查獲膠帶1 捲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宏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紹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 、114 至117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曾自地上撿拾告訴人高麗萍之皮包,並揮舞西瓜刀,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持西瓜刀搭乘林宏銘之自小客車,途中換由被告自行駕車,暨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在車上曾檢視林宏銘之皮包等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制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7頁),惟矢口否認有加重準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將高麗萍之皮包撿起來,是要幫忙將皮包拿回車上,伊拿西瓜刀揮舞,是要高麗萍不要再叫了,並無搶其皮包之意;當時伊上林宏銘車後,是林宏銘看到伊受傷流血願意載伊,後來伊看林宏銘路不熟,所以換伊開,伊並未拿膠帶要求林宏銘綑綁自己,伊自己開車後沒多久就把刀丟出車外了;伊之所以翻看林宏銘皮包,係因為手機在響,伊並未拿走林宏銘之金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拾起高麗萍皮包時雖有揮刀,但並非向高麗萍揮舞,而係向空中揮舞,且之後高麗萍就朝被告離去方向追去,可徵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準強盜罪。又林宏銘當時手上僅係隨便纏一圈膠帶,一掙脫就開了,此部分應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構成強盜罪。另辯護人於原審曾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服用美沙酮治療毒癮,並因睡眠情況不佳而服用安眠藥,由於混合使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才會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一支進入高麗萍車內後,不讓其自行開車離去,而欲逼使其駕車載伊前往五股,後高麗萍趁隙下車後,被告追趕向前拾起高麗萍先前放置於車旁路面上之皮包一個(內含皮夾、個人證件、現金、存摺及鑰匙等財物),並持刀揮舞;之後遭路人追捕時,侵入林宏銘車內,並持刀脅迫林宏銘駕車載伊離去,過程中換由被告駕車,其間曾翻動檢視林宏銘之皮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145 、238 、239 頁、原審卷一第46、169 、本院卷第97、122 頁),核與證人高麗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查卷第16、17、103 至105 頁、原審卷一第146 至148 頁)、證人林宏銘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查卷第83、84頁、原審卷一第158 至162 頁),證人潘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34 、135 、176 、177 頁)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基本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88 至21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39378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15 至2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17632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1 至18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42至47頁)、被告穿著案發時所著上衣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50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參,暨扣案之黑色羽絨外套1 件、塑膠袋1 個、刀鞘1 個、膠帶1 捲等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對告訴人高麗萍所為犯行部分
㈠就被告進入高麗萍車內後之行為,高麗萍於警詢中證稱:「我進去駕駛座後,有一名男子突然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馬上關門坐下,我問他想幹嘛?對方說:『送我一程,我沒錢,送我去個地方』,我說你要去哪裡?對方說『五股』。當時車子打N檔,正在緩慢滑行,我心想危險,覺得應該要離開車子逃出去,但是對方亮出西瓜刀控制我行動,對方說:『如果你再動的話,我就殺了妳!』,我聽完後心生畏懼不敢再亂動,但還是想要找機會逃出車外。後來歹徒從副駕駛座移動至駕駛座後座,但歹徒還是持續控制我的行動,他用一隻手架住我脖子,另一隻手拿著西瓜刀貼在脖子上。」、「對方說:『我真的會殺了妳! 』」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乘機坐到副駕駛座,並把門關上,我說你要幹麼,所以我先把我皮包丟到車外面,當時駕駛坐車門還沒關,被告說載我一程,我身上沒錢,我說你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去五股,我拒絕,想辦法脫逃,被告要求我關車門,我沒關車門,被告就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被告左手勒住我頸部,右手拿刀架在我脖子上,當時車輛在N檔,我讓車子滑動希望有人注意到,因為當時店都關了,被告看我不配合關門就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正後座用刀架著我的脖子,想把我拖到後座,我一直把腳放在車門外面頂著車門,被告說『我真的會殺了你』,……後來有逃出車外,我大喊『搶劫搶劫』」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104 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坐進來我下意識就丟了我的包包,因為他一進來就拿刀還說『我沒有錢』,要我送他一程,所以我下意識就把包包丟出車外。」、「他用左手拿刀放在我脖子上,是刀刃對著我的脖子上,刀刃有碰到我的脖子,我當時穿厚外套,我拉高我的衣服領口往後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前後所述核屬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反握西瓜刀抵住高麗萍胸部及手勾在高麗萍肩膀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而西瓜刀刀刃甚長,其以刀抵住高麗萍胸部實際上與抵住頸部相去不遠,坐在車內後座以手勾住駕駛座之高麗萍肩膀,實際上亦與以手架住高麗萍脖子相差無異,足徵高麗萍前揭所述,應屬實情,被告且就此部分所為之強制犯行為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及本院卷第97頁)。
㈡就被告下車後撿拾高麗萍皮包部分,高麗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從駕駛座跑出來追我,並去撿我剛才丟在車外的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於原審中證稱:「包包是等我衝出車外後,我本來打算要撿,但是沒有辦法撿,因為我要先逃命,當時時間很緊湊,我怕他再追出來,我回頭有看到被告要去撿我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被告亦自承確有拾起高麗萍之皮包(見偵查卷第145 頁、原審卷一第46頁、本院卷第96頁)。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時間:2016/2/22 ,22:27:31至22:27:39 該名女子(即高麗萍)自畫面右方跑向上開皮包處,女子彎腰撿皮包,皮包未被撿起來;同時,該名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方跑向該名女子,並彎腰將皮包撿起來」(見偵查卷第128 頁之勘驗筆錄)。可認被告確有趁高麗萍一時驚慌不備,第一時間未能撿起該皮包之際,取走該皮包之搶奪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對高麗萍揮刀行為部分:
①證人潘俊豐於警詢時證稱:「我就看見有一位小姐從我的面前跑過去,邊跑邊喊救命,隨後小姐在華南銀行前的馬路上跌倒後(皮包掉落)又爬起來繼續跑,歹徒追上來撿走皮包,小姐發現皮包被歹徒拿走後便回來找歹徒想搶回皮包,但歹徒突然做出一個揮刀的動作阻止小姐拿回皮包,這時我才注意到歹徒身上有刀。歹徒阻止小姐拿回皮包後便往回跑上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135 頁);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從我眼前的馬路有一位女性邊跑邊喊救命,當時我面向馬路,她從我的右手邊頂好超市方向往左邊跑,她在我左前方跌倒,我與她距離約八到十公尺,有一位男性從後面追上來,當時天色很黑我無法辨識該名男性的特徵,該名男性過來撿起那位女性掉在地上的包包,該名女性跑回去想拿回她的包包,該名男性的右手舉起揮動,我看他手上有拿著東西,像拿西瓜刀,將西瓜刀向該名女性揮刀,但看起來他是要喝阻該名女性將皮包拿回,該名女性向後退,該名男性便轉身往頂好超市方向走,並坐上一輛自小客車駕駛座。」等語(見偵查卷第176 、177 頁),除誤認該皮包係由高麗萍身上掉落外,對於被告動作之描述,核屬前後相符。
②而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時間:2016/2 /22,22:27:40至22:27:46該名男子撿起錢包後,以持刀之右手向該名女子揮刀1 次,隨即轉身向畫面右方跑,該名女子亦隨該名男子向畫面右方跑,直到消失在畫面中。」(見偵查卷第128 頁之勘驗筆錄)。再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可明確看出被告撿拾皮包後確有持刀揮向高麗萍,且當時高麗萍就在被告身旁,並非如被告所稱離伊很遠,伊係向空氣揮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6頁)。
③是綜合上開證人潘俊豐所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卷附擷圖可知,被告當時下車後先趁高麗萍一時驚慌無法拾起皮包之際,出手奪取先前放置於地面之皮包,隨即持刀揮向在旁高麗萍,威嚇其不要再向前,旋轉身跑回高麗萍車內等情,堪以認定。
④高麗萍就被告如何取得其皮包部分,雖前後所述略有出入,陳稱曾與被告拉扯皮包,因被告力氣大故遭被告搶走,另就揮刀部分,亦曾指稱係揮向男性路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偵查卷第104 頁),且就被告下車後是否有持刀向其揮舞之動作,表示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154頁)。然高麗萍案發當時係於夜間遭被告持西瓜刀闖入車內,被告並於車內持刀架住其頸部僵持一段時間,精神上自然受到莫大驚嚇,下車後復遭被告持刀追趕,高麗萍驚慌之際,連地上之皮包都無法彎腰撿起,而被告於拾起地上皮包後,猶持刀朝高麗萍揮砍,高麗萍猝然之間受此對人身安全重大威脅,自無法期待其於緊張慌亂之狀態下,能對經過細節均能記憶清楚,要屬當然。此部分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勘驗如前,暨有擷圖畫面附卷可參,即應以錄影畫面中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為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是要幫高麗萍將皮包拿回車上,揮刀目的是要高麗萍不要再喊了,並無強搶皮包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若被告果無強搶皮包之意思,則任由高麗萍自己將皮包拾起即可,何須出手幫忙撿起?又高麗萍既甫逃下車,自然不願再回車上,則被告取得皮包後,亦可直接將皮包交還在旁之高麗萍,又豈須再將皮包攜回車上?再參以被告原先係要求高麗萍開車載伊至五股地區,其取得皮包後復旋即返回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其有任何招呼高麗萍上車之動作,可徵其返回車上之目的即在於自行駕車離去,則在此情形下,又要如何將皮包還給高麗萍?是由上情觀之,顯然被告在高麗萍下車後,未直接駕車駛離,反而下車奪取高麗萍之皮包,復旋即轉身返回該車欲駕車離去,目的即在於取得該皮包後駕車逃離現場,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自始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奪該皮包,且係為避免該皮包遭在旁之高麗萍出手取回,方出於防護贓物之目的而持刀揮向高麗萍,亦堪認定。
四、對被害人林宏銘所為犯行部分:
㈠證人林宏銘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開車下五股交流道之後,被告沒有說明確地址,只有叫伊往五股工業區方向開,被告仍持續以刀尖對著伊,接著到工業區的山上偏僻處,伊也不清楚該處實際地址,被告說停車熄火,要求伊將車鑰匙拔起來,並下車,所以伊就下車,從駕駛座繞過車尾走到副駕駛座旁邊,被告同時下車,被告就丟一卷膠帶給伊,該卷膠帶不是伊放在車上的,是被告從自己攜帶的包包拿出來的,被告說「換我開車,你用這個(膠帶)把手捆起來」,因為過程中被告持續以刀尖對著伊,於是伊自己便將雙手捆起來,被告說上車,伊便上副駕駛座,由被告上駕駛座開車,當時伊雖然有想過要逃走,但是當時在山上,附近沒人,伊對該處也不熟悉,擔心一旦逃走,被抓回來,被告會拿刀傷害伊,所以伊沒有逃走;因為伊從駕駛座下車時,伊的黑色包包就放在駕駛座,因此被告坐上駕駛座後,便自己翻找伊的黑色包包內的物品,當時伊的包包內有放黑色的長皮夾、1 支手機以及數張名片,被告的刀有時拿在手上,有時放在大腿上,被告都是右手拿刀,左手開車,被告在翻找伊物品時,是用右手翻找,左手開車,翻找包包過程中,被告先拿走長皮夾內的現金4 萬元,因為當天伊向朋友拿錢繳6 萬元房租,因此帶的現金比較多,被告接著問伊住哪,有翻到伊的名片和名字,一直重複叫伊的名字,好像是想暗示他把伊的名字記下來,伊事後不能去報警,否則會被尋仇,被告又問伊還有沒有帶錢?伊就把後口袋3 萬元的現金拿給被告,伊記得被告從伊身上總共拿走大約7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3、84頁)。嗣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在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上車後你有何財產損失?)金錢損失,約五、六萬。(檢察官問:這些錢原本放何處?)放在皮包裡面及身上,各有多少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這些錢如何損失?)是被被告拿走的。」、「(檢察官問:為何你會趴著?)因為被告叫我趴著。」、「(檢察官問:你為何要照做?)因為他手上有一把刀。」、「(檢察官問:這把刀讓你沒有辦法反抗?只能照他的話做?)沒有辦法反抗,換做是別人應該也是這樣。」、「(審判長問:可否確認你身上的錢是被告拿走的?)他下車以後,我起來發現全部的錢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158 、168 頁)。其所證案發當時在遭被告持西瓜刀脅持之下喪失行動自由,除被迫以膠帶綑綁自己雙手外,並任由及自行交由被告取得其所有皮包及身上現金等節,前後大致相符。
㈡又經警方於案發後對於林宏銘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行勘察採證之結果,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座墊下」左側發現扣案之膠帶1 捲,且在該膠帶側邊發現有血跡反應,再送請鑑驗確認之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39378號鑑驗書等1 份(見偵查卷第188 至190 、203 、215頁)在卷可按。再參照該沾有被告血跡之膠帶1 捲所在位置,係在駕駛座之「座墊下」(見偵查卷第203 頁照片73),其上方並非無遮蔽物,且該膠帶上沾有被告血跡處之外觀,係呈現一小面積「不規則」沾粘之形狀,而非由上方滴落造成之「類似圓珠」形狀(見偵查卷第203 頁照片75),堪認該血跡並非係血液由該膠帶「上方」滴落而下所造成甚明。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拿取」該膠帶並脅迫林宏銘自行將其雙手捆綁之行為,否則何以在該膠帶上沾粘被告之血跡?是被告所辯:伊沒有去拿膠帶,應該沒有碰到那個膠帶,因伊的手在流血,可能是伊的血滴到膠帶了云云,不足為採,亦可徵林宏銘所證該膠帶係被告攜至其車上後,從包包取出命其自行綑綁等語,堪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自始供稱其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林宏銘,且又係於案發時之深夜突然持西瓜刀闖入林宏銘之自小客車內,挾持林宏銘開車離去,其後更進一步脅迫被害人林宏銘以膠帶自行將雙手捆綁,俱如前述,則當時林宏銘客觀上係處於意志自由受壓制,無法自由行動,不敢反抗之狀態甚明。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過程中林宏銘確有將錢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第96頁),則若非被告於案發時有意藉此機會強取林宏銘之財物,林宏銘任由被告將該自小客車行駛至目的地即可,顯無主動將皮夾內或身上所有現金交出之必要。況被告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案發時有拿取被害人林宏銘之現金,嗣於106 年4 月19日原審審理時方改口供承確有向林宏銘拿取現金,並稱:「……證人(指林宏銘)有拿錢給我,我放在車門上的置物空間,他拿給我的錢我沒有算多少,我說我不會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其若真無意拿取林宏銘之金錢,直接拒收即可,又何須收取後再放在車門之置物空間,顯有違社會常情,足徵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俱為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是由上情觀之,當以證人林宏銘所述為真,並與前揭勘查報告、鑑定報告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如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手持西瓜刀脅迫林宏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進而利用林宏銘因此不能抗拒之機會,強取林宏銘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以及使林宏銘自行交付身上現金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所取走之金額部分,林宏銘於105 年3 月14日偵查中係稱:被告先拿走長皮夾內的現金4 萬元,……被告又問伊還有沒有帶錢,伊就把後口袋3 萬元的現金拿給被告,伊記得被告從伊身上總共拿走大約7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後於105 年4 月15日偵查中則證稱:伊遭強盜金額,詳細數字不記得,但應該是5 、6 萬元,金額真的不記得,伊皮夾內有4 萬元,伊確定,因為伊是放整數,零的1 、2 萬元,伊放在口袋,有千元鈔及百元鈔等語(見偵查卷第232頁);嗣於原審又證稱:「(審判長問:案發前你是否有詳細數過你身上有多少錢?)沒有。」、「(審判長問:既然如此,可否確認你當時皮夾及身上的現金最少有多少錢?)5 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168 頁)。雖林宏銘先後所證遭被告強盜取得現金之數額,略有出入,然其既係突遭被告持刀脅持並剝奪行為自由,衡情自不可能於案發前預先清點皮包內及身上所有現金之數額,尚難以此認林宏銘先後所述不符而不可採信。故關於被告實際上強盜取得林宏銘所有現金之數額,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以林宏銘於原審所稱:至少遭強盜現金為5 萬元等語,認定被告強盜取得現金之數額。
五、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甚明。其中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6號、93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西瓜刀雖未扣案,但由扣案刀鞘上標明「太陽牌高級西瓜刀」字樣(見偵查卷第195 頁勘查報告所附照片26、28,刀鞘長度依照片中量尺所示為30公分),可知確為西瓜刀無疑,被告亦自承所持西瓜刀約20多公分長,刀刃是金屬製的,可以切東西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反面)。再者,被告稱其於高麗萍車上反握該刀時遭劃傷流血,核與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39378號鑑驗書所示於高麗萍及林宏銘車上採到被告血跡乙節相符,足見該西瓜刀十分鋒利。而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並長達近30公分,若持以揮砍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㈡準此,案發時被告係年滿44歲四肢健全之壯年人,且手持上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時分突然闖入高麗萍、林宏銘所駕自小客車內,其間曾持刀架住高麗萍,並於搶得皮包後,高麗萍欲上前奪回時,持刀揮向告訴人高麗萍,客觀上判斷身為中年婦女,且手無寸鐵之高麗萍顯然無力對抗,難以抗拒,其於原審即明確證稱:「我會害怕,不能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又林宏銘雖為青壯男性,但手無寸鐵,於狹窄之車室空間內,亦無從閃躲逃避,面對被告持西瓜刀指向伊時,衡情亦無力抵抗,主觀意志因此受到壓抑,不能抗拒甚明,其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沒有辦法反抗,換做是別人應該也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是被告所為,客觀上既已達使高麗萍、林宏銘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顯已符合刑法準強盜罪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高麗萍雖尾隨被告欲取回皮包,然此為被告為防護贓物而對其揮刀後之行為,不能因此即稱被告揮刀當時高麗萍未心生畏懼,況高麗萍已稱雖然覺得害怕,但因當時路人上前協助,讓其更有膽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顯難以此認被告所為並未使高麗萍難以抗拒甚明。另林宏銘雖稱其當時自行纏繞膠帶時僅纏一圈,一掙脫即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但此僅係其人身安全受威脅後之自保動作,若其當時仍有抗拒能力,直接抵抗即可,又何須依被告指示自行纏繞膠帶?自亦難以此認被告所為尚未至使林宏銘不能抗拒,亦甚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足採。
六、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部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結果,被告固確實於104 年11月19日至105 年2 月25日間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並有領取Rivotril(鎮靜安眠藥)服用,惟美沙酮在神經方面副作用主要是鎮靜、頭暈,鎮靜安眠藥主要作用則是鎮靜、安眠,同時併用該2 種藥品,只會增加呼吸抑制之機會乙節,有上開桃園療養院105 年6 月15日桃療癮字第10500033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5 年7 月29日桃療癮字第105000463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83頁)。由此可知,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曾同時服用上開美沙酮及Rivotril(鎮靜安眠藥),至多僅會「增加呼吸抑制」之機會,並不會對被告之精神狀態有所影響或產生副作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因服用上開2 種藥物,造成精神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云云,難認有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非足採。本案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條之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先後以持刀脅迫林宏銘駕車載伊至指定地點,及持刀脅迫林宏銘以膠帶綑綁自己雙手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然係基於單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意,為因應當時情勢之變化而略為變更其犯罪手段,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制犯行時,雖曾以「我真的會殺了妳」等語恫嚇高麗萍,及於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亦曾以西瓜刀指向林宏銘恫嚇,然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其對高麗萍犯強制罪,及對林宏銘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時,所使用之脅迫手段之一,不另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加重準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加重強盜罪之間,行為明顯可分,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追趕高麗萍時,見高麗萍一時之間未拾起放置在路面之皮包,而趁其驚慌不備之際,出手奪取該皮包,此時尚未持刀揮向高麗萍,係其取得該皮包後,見高麗萍欲上前奪回,方持刀對高麗萍揮舞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於防護贓物時,方對高麗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非對高麗萍施以強暴、脅迫時,取走該皮包,是其所為當係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加重準強盜罪。
㈡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持刀脅迫方式使林宏銘被迫駕駛該自小客與被告一同離去,其間除係使林宏銘行駕車搭載被告之無義務之事外,林宏銘之行動自由亦因此受限不能離去,且非短時間無法自由行動,而係從新北市林口區經由五股交流道後至桃園市間,均無法自由行動,過程中甚且遭逼迫自行以膠帶綑綁雙手,顯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第304 條之強制罪,亦有未當,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漏列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竊盜、強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尚值壯年,不知安份守己,尋求正常生活,起因於深夜持刀脅迫被害人駕車搭載其離去,之後又藉機強取被害人財物,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仍矢口否認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林宏銘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年六月、一年二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西瓜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刀鞘一個、塑膠袋一個及膠帶一卷均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按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亦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係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認定論駁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非可採。至量刑部分,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係夜間侵入他人車內,並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情節重大,並使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相當驚嚇,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亦非應予減刑之事由。準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認成立加重強盜罪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夜間持刀侵入被害人林宏銘車內,使林宏銘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及迫使林宏銘自行交付金錢,供己花用,情節重大,惡性不輕,縱使未實際傷及林宏銘,亦係因其未反抗之故,取走之金額至少達5萬元,亦難認屬小額,難以此認被告有何令人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曾因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處徒刑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犯後復一再託詞否認犯行,足徵其並未有所悛悔,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被告家屬雖嗣後與林宏銘和解,賠償損失,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難以此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是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竊盜、強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夜間持刀侵入林宏銘車內強盜之犯罪手段,造成林宏銘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強盜所得現金至少為5 萬元,雖非小額,但究非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4 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已與林宏銘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和解筆錄及本院卷第100 頁林宏銘當庭所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四)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之各該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即屬用法失當。故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就上開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本院既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第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膠帶1 捲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對林宏銘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其中西瓜刀1 支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部分,併依同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刀鞘1 個、塑膠袋1 個前已經被告丟棄於高麗萍車上,與其此部分對林宏銘所為犯行無關)。
㈢被告此部分自林宏銘處強盜所得之現金共計5 萬元,雖係被告強盜林宏銘之犯罪所得,然嗣後被告已與林宏銘達成和解,由被告家屬付清20萬元賠償金,業如前述,性質上顯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黑色羽絨外套1 件,雖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並未對於其所為犯行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僅係用以指認辨識被告身分之證物,尚非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