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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替代療法已普遍,被告因罹患癌症,為止痛而施用海洛因,並未成癮,雖有過錯,但請體諒被告身體狀況,改採替代療法,並酌情量刑云云。惟查:所謂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上訴意旨請求改採替代療法云云,於法無據。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事項,應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與被告本案犯罪量刑有關之一切情事,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家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詎劉家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於103 年12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上述鑑
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
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
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
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⑵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⑴⑵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⑶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確定;⑷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⑶⑷案,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
刑3 月又3 日。⑸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⑹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100 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前開⑹⑺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接續執行
,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期滿,於101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
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