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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少樑無罪。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少樑(原名王加文,以下仍以原名王加文稱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事證明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前審【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殺人、持有槍枝部分均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撤銷,並就殺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且於理由欄貳說明就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不屬本院應行審判之範圍,故將本院前審判決此部分撤銷,且不必發回更審等語(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第6至7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被告所涉殺人部分,先予敘明。

貳、審判權

一、被告固曾於原審辯稱:我於行為時已無中華民國國籍,理應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云云(見聲字第4289號卷第2頁)。惟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雖合於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此觀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於民國60年10月26日出生於臺灣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其父為王碧壽,且王碧壽之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000號,為中華民國國民,是被告出生時即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節,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聲字第4289號卷第10至12頁)。又本案被告屬刑事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之我國國籍並不因此喪失,此徵諸內政部於102年1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82246號書函函覆原審法院略以:「……王加文先生(出生日期60年10月26日)尚無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等語自明(見重訴字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自始具有我國國籍,且未喪失甚明。

二、又「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我國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自有審判權。

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劉有誠係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而結識,嗣於89年間某日上午6、7時許,2人在柬埔寨某處因商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一事而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復持所購買加裝滅音管之不詳型式手槍1把,朝劉有誠頭部擊發,於劉有誠趴在地上後,再度向劉有誠背部擊發1、2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同時在上址有與劉有誠同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柬埔寨籍女子,亦遭被告持槍射擊死亡。被告行兇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女子之屍體掩埋在附近某別墅花園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郭子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呂岳城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7日法醫證字第102000447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日刑際字第0930179401號函及所附93年8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呂岳城所提供前往柬埔寨取回骨骸之相片及光碟檔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我並未殺害劉有誠及該名女子等語。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被告歷次供述情形如下:

1.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我有殺害劉有誠,他是我姨丈(越南老婆姨父),地點是在柬埔寨的家中。因與劉有誠就運毒問題發生爭吵,後來劉有誠用槍枝指著我的頭,我見狀即將身旁1名女子往前推,劉有誠開了2槍後,因卡彈我隨手就拿起煙灰缸砸他的頭,劉有誠倒地後我將槍枝撿起來並將槍枝退彈,朝劉有誠的頭部開了1槍,陸續又對著他的身體開了幾槍之後,於是就離開了,劉有誠及所稱之女子2人都死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頁)。

2.於102年7月26日偵查時供稱:我曾經娶過1個越南老婆,我老婆的媽媽是劉有誠在越南娶的配偶的姊姊,所以我要叫他姨父。是在越南認識劉有誠,在我還沒離開臺灣時,曾和朋友去越南玩10天,經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會去越南是因為流氓條例,後來回臺後不願意遭誣陷,所以在1個月後決定離開臺灣往越南發展,過去時,劉有誠已經娶了越南新娘,所以介紹他的姪女給我,後來結婚,所以我要叫他姨父。我在越南時,起先與劉有誠經營放款,因為劉有誠一直跑柬埔寨,到柬埔寨後不是到中國就是泰國,所以叫我過去,因為房子空著也是空著。我有聽劉有誠說過他在柬埔寨從事毒品走私,但我沒看過。我當時確實是因為毒品原因,才用手槍打死他,但並不是因為分贓不均才殺死他,與錢無關,是因為他一直要我幫他運毒遭我拒絕,詳細情況是大概在我槍殺他前1個月左右,感覺他走私毒品不順,有1次郭子俊來柬埔寨,郭子俊要離開前突然私下問我的電話,後來有一天下午我回家,劉有誠有午睡習慣,我怕吵到他,但我聽到他和對方在討論我的事情,討論說以後業務如果拓展到臺灣北部,可以利用我的關係來拓展,要送貨也可以利用我家的車子運輸,不怕被警察查到,我聽到就想可能不是我,隔了幾天郭子俊打電話給我,關心我的近況,我回說可以,並透露我想去中國投資,對放款這行也厭倦,郭子俊說劉有誠賺的錢都去賭博花掉,應該分給股東也都沒有分,並要我小心,意思是劉有誠跟他說要發展北部生意,要藉我家的勢力發展,我當下就確認當時劉有誠就是和郭子俊講電話,且電話裡討論的人確實是和我家人有關,想利用我家人來拓展生意。在那段時間,因為他要運的東西一直運不回來,情緒一直失控,一直罵人甚至連我也不例外,抱怨我一直不幫他,郭子俊在那段時間也不斷和我聯繫,也曾經提過是否我們一起聯手幹掉劉有誠,之後郭子俊開始計畫,和我說去租個小別墅,我當時問他為什麼,因為他在越南有小老婆,在臺灣的元配知道了,怕元配突然來,所以用這理由要我幫他租別墅,想接越南老婆來柬埔寨住,這樣的話元配到越南就找不到人,他也可以否認,所以我就幫他租,當時我們在柬埔寨家裡隨手都有幾把槍,他有一天就要我再去買1把,他說臺灣不安全,我回說這件事和我說幹嘛,應該和劉有誠說才是,他說你先去買,擺在家裡,我再和劉有誠說,我問說買什麼槍,他說買1把能消音的,之後買回來就交給劉有誠。有一天劉有誠情緒又失控罵我,我就和他吵架……同時我把槍交給劉有誠,幾天後劉有誠又出國,回來也沒通知我去接他,後來才打給我要我回家去,回到家後來了個臺灣人,臺灣人離開之後,來了個女人找他,劉有誠和我說以後要叫她嫂子,隔天劉有誠和我說他安排好了,嫂子有門路,說有個海關很鬆,要我與嫂子走走看……接著我拒絕這行不通……,當天晚上都互相不說話,當日晚上剛好郭子俊打電話給我,我就把和劉有誠不開心的事和他說,郭子俊說他也不想幹了,說這樣亂搞一定會出事情,我問他說那劉有誠這樣逼我逼你怎麼辦,郭子俊就提議那就幹掉他,我問說那是你動手還是我動手,他說我在劉有誠身邊比較方便,等到我下手後再打給他,他再過來處理屍體,把屍體運到別墅埋起來,當時聊的時候是在半夜,我當時心情也不好,走到樓下廚房看到冰箱上有幾顆藥丸,那是劉有誠的朋友給他的樣品,聽說是興奮劑,我當下隨手拿了幾顆吃下去,就產生幻覺,就對他一直威脅我幫他運送毒品的事不斷在腦海中浮現,當時劉有誠本來要我隔天早上和嫂子去走關卡,因為我吃了藥整個晚上睡不著,到了6、7點,聽到劉有誠起床,我就直接跑到他房間,我和他說我不想去,我說我吸毒了,把那些放在樓下的藥丸吃了,他一聽我說完就罵我,我也當場罵回去,雙方很激烈的爭吵,當時他在我前方,女子坐在床上在我右側,那女子也與劉有誠有些爭吵,劉有誠就拿我新買拿給他的滅音槍指著我,那個女子看到槍就想跑,我就藉著她要跑的動作把她推向劉有誠,我趁機去搶劉有誠手上的槍,同時劉有誠扣扳機,這兩槍就打在那女子身上,第3槍就卡住未擊發,我就拿桌子上塑膠製的煙灰缸用力往他頭砸下去,手槍從他手中鬆脫,我趁機把槍搶過來,我就拉槍托讓卡在彈室的子彈退出,之後我就對著他的頭開槍,他趴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生氣,就再對著他的背部開了1、2槍。那個別墅是郭子俊要我承租給他越南配偶住的,確實是兩間連棟別墅左邊那間,而埋屍地確實在那,槍殺劉有誠後我打給郭子俊,郭子俊隔天就從越南飛到柬埔寨,我們一起把屍體放在塑膠袋裡,載至別墅後挖了洞埋起來,我們因為怕屍體發臭,有倒了一些東西在屍體上,因為那段時期我在柬埔寨有施用毒品,所以屍體到底怎麼處理我真的沒什麼印象,只知道和郭子俊一起在花園挖了洞埋起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至31頁)。於102年9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不是槍殺是防衛,當時原本是要找沼澤棄屍,後來是郭子俊建議找個地方埋,因為我當時只是想跑,我埋好後就沒去過花園埋屍地點,郭子俊說後來我買了汽油灌進去放火點燃,賴松輝也在場這件事是胡說八道,我覺得這整個案子我個人和劉有誠是中了郭子俊的圈套,他製造我和劉有誠的衝突,因為郭子俊有主動和我提說劉有誠想利用我臺灣的家人運毒,甚至造成劉有誠死亡,之後的好處都被郭子俊拿去,當時總共射了幾槍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2至94頁)。

3.於原審102年7月2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確實有殺害劉有誠。86、87年時,我在越南發展並娶越南老婆,我越南老婆母親之妹嫁給劉有誠,故劉有誠算我姨丈,因劉有誠1人在柬埔寨發展,需要我過去幫忙,我便前往柬埔寨。89年間,劉有誠在柬埔寨運輸海洛因狀況不佳,而當時我在柬埔寨有一定人脈,劉有誠質疑我不幫忙運輸毒品,所以常有口角,後來我無意中聽見劉有誠與人通話談及欲借用我家族在臺灣北部資產協助運毒,之後我與郭子俊聊天,得知劉有誠該次通話對象係郭子俊,且確認劉有誠欲利用我家族人脈進行日後運毒不法行為,而劉有誠常因運毒之事罵我及郭子俊,郭子俊與我通話談及欲殺害劉有誠,但還未執行殺人計劃前,於89年間某日,劉有誠稱他柬埔寨女友提及柬埔寨某海關管制較鬆方便運毒,要我陪同該柬埔寨女子探路,幫他運毒,我斷然拒絕而與劉有誠發生爭吵,隔日早上,我因探路之事心情不好而吸毒,我原想若我吸毒劉有誠便不會要我探路,待當日6、7時許,我聽見劉有誠起床,便至他房間告知我吸毒,然後與劉有誠發生爭執,劉有誠隨手舉起擺在房內裝好滅音器之手槍朝我瞄準,在場劉有誠柬埔寨籍女友見狀欲奪門而出,該女子逃跑路線經過我與劉有誠中間,我便將該女子朝劉有誠推去,推擠過程中,劉有誠開搶擊中該女子,劉有誠擊發2槍後卡彈,我與劉有誠扭打,過程中,我持煙灰缸朝劉有誠頭部揮擊,劉有誠倒地,所持手槍即掉落地面,我撿起手槍退掉卡彈重新上膛,朝劉有誠頭部射擊1發,又在劉有誠背後擊發開1、2槍。該槍枝係我在柬埔寨購買後交給劉有誠保管,槍殺劉有誠後即在柬埔寨丟棄該槍。殺害劉有誠後,我打電話給郭子俊,郭子俊由越南飛至柬埔寨,我們以塑膠袋、棉被包裹劉有誠及劉有誠女友的屍體,載往柬埔寨金邊市某建物,在該建物花園掩埋屍體。我殺害劉有誠後,留在柬埔寨經營生意,約1、2個月後至上海考察生意,之後回柬埔寨結束當地事業,前往上海發展,我依大陸友人建議以假戶口改名為大陸人,之後便在大陸發展,後因遭臺灣同業檢舉,而遭判刑入監服刑,後遭公安以兩岸司法互助名義遣送回臺等語(見聲羈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

4.於原審102年11月22日訊問時供稱:我越南配偶母親之妹係劉有誠之妻,劉有誠算我姨父,劉有誠希望我幫他至邊境關卡幫忙運毒,我不願意,且郭子俊曾以電話向我稱劉有誠欲利用我臺北房子、車子藏毒及販毒,劉有誠復責罵我購槍之事,我反駁劉有誠,雙方發生爭吵,過程中,劉有誠以槍指我,一再問我是否願意幫他運毒,遭我拒絕,劉有誠便拉槍機,當時劉有誠女友站在我右手邊,見劉有誠拉槍機便大叫及往外跑,我趁勢將她推向劉有誠,將劉有誠撲倒,劉有誠倒地前先開2槍,我聽到槍響時,並不知子彈射往何處,劉有誠欲朝我擊發第3槍時卡彈,後來我才發現劉有誠前2槍擊中劉有誠女友,我順勢拿起旁邊煙灰缸敲劉有誠頭部並搶槍,我退卡彈後,朝劉有誠頭部射擊,我並非故意射擊劉有誠頭部,係因劉有誠倒地時,抬頭且作勢欲打我,劉有誠頭部迎著我之槍頭,所以我朝劉有誠頭部正面射擊。之後劉有誠手機響起,我接聽後,發現係郭子俊來電,我當時很害怕,告知郭子俊我與劉有誠爭吵,將劉有誠打死,郭子俊並未詢問我過程,我稱欲逃跑,郭子俊要我不要跑,先將房子鎖起,他明日會從越南飛至柬埔寨,郭子俊隔日到達現場,便稱將屍體移至別墅掩埋,我遂與郭子俊一起掩埋屍體,賴松輝並未至埋屍現場,隔天郭子俊便離開,我待了2天,便到上海,隔1星期又回柬埔寨收拾公司款項,之後至上海過了10餘年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至9頁)。於同次訊問時再供稱:我因在越南娶妻才認識劉有誠,劉有誠配偶稱劉有誠有數本護照,且其上名字均不同,劉有誠之臺灣護照有可能係買來,我有打死1個人,但我不確定死者是否為劉有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頁反面)。

5.於原審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稱死者「姨父」,他有多本護照,均係不同名字,我見過他護照使用最多之名為「朱別杏」,故我認為死者名為「朱別杏」,89年某日上午6、7時,在柬埔寨金邊「朱別杏」其中1個住處,我從「朱別杏」身上奪槍,於扭打過程中,「朱別杏」撞過來,我沒有特別瞄準便擊發槍枝,擊中「朱別杏」頭部側面,之後並未再擊發,「朱別杏」過一會才死亡,我係正當防衛。案發當時有2人死亡,我不知另名女子身分,該女子係我入住當晚出現,至隔日清晨均未離去,我並未槍擊該名女子。我與郭子俊挖坑掩埋劉有誠及該名女子屍體,賴松輝並未一起埋屍。我不爭執死者為劉有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0頁)。

6.於原審103年1月16日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開槍打死之人為「朱別杏」,英文「ZHU BIEXIN」。事發前我有吃提神藥丸,我以為如此我姨父便不會要我帶他女友闖關,沒想到他仍要我去。我原在客廳看電視,劉有誠要我上樓,劉有誠罵我喝酒,且看我有點恍神,責罵我要帶他女友闖關還吃藥,我拒絕幫劉有誠闖關,我們發生爭吵,劉有誠持煙灰缸擊中我額頭,復伸手取槍,我們再因運毒之事持續爭吵對罵,劉有誠持槍指我,我質問劉有誠欲以我臺灣家人房車運毒之事,劉有誠十分生氣,手拉扳機,當時我與劉有誠面對面,在他右手邊之女子欲離開,我撲向該女子去撞劉有誠,3人同時往後倒,劉有誠倒地同時擊發兩槍,當時我不知擊中何人,我與劉有誠面對面時,他持槍頂我胸口,我聽到「卡、卡」2聲,便伸手撿起地上煙灰缸敲他頭部,他鬆開槍枝,我搶槍拉槍機,劉有誠隨後拉我左手、推我,並以右手撐地欲起身,我們扭打,我失去平衡而開槍,應係擊中劉有誠左邊太陽穴,他倒地掙扎,我並未再往他背部開槍。埋屍地點係郭子俊之別墅,但我不知係郭子俊購買或承租,我之前稱該別墅係郭子俊要我承租給越南配偶居住一情係我所猜測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8至130頁)。

7.於本院上訴審103年3月5日訊問時供稱:我因衝突而打死1個人,但該人並非劉有誠,我見過該人所持中國護照上之姓名係「朱別杏」。我跟死者發生爭執,死者持槍欲殺我,後因卡彈,槍被我搶過來,現場另有1名女子,她見狀欲跑走,死者拉搶機指著我,我將該名女子推到死者前面擋槍,該名女子遭死者開搶打死,我與死者搶槍,爭搶過程中我誤擊死者等語(見上重訴字卷第19頁)。

(三)觀諸被告前開供述,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供稱其曾持槍射擊1人之情,然:(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劉有誠擊發2槍擊中女子,我趁第3發卡彈之際,持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所持槍枝掉落,我趁機奪槍,退出卡彈後,朝劉有誠頭部射擊,再朝劉有誠背部射擊1、2槍等情,後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劉有誠於擊發2槍擊中女子,第3槍卡彈,我即持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並槍奪槍枝,劉有誠抬頭作勢毆打,頭部迎我槍頭,我朝劉有誠頭部正面射擊,但並未再射擊劉有誠背部等情,嗣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劉有誠擊發2槍後,持槍抵我胸口但卡彈,我持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所持槍枝掉落,我搶槍枝,劉有誠與我拉扯、扭打,我失去平衡而擊發槍枝,射中劉有誠左側太陽穴,我未再往劉有誠背部射擊等情,是被告就是否故意朝劉有誠頭部開槍、有無另朝劉有誠背部開槍等涉及殺人核心情節,前後供述顯有不同。(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槍擊對象為劉有誠,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槍擊對象為劉有誠,旋又改稱不確定槍擊之人是否為劉有誠,後又供稱其認槍擊對象應係「朱別杏」,惟又表示不爭執死者為劉有誠,嗣再陳稱其槍擊之人為「朱別杏」,可見被告對槍擊對象究為何人一再反覆。由此可見,被告就是否故意槍擊殺人、槍擊過程、槍擊對象此等涉及殺人核心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否認前開供述,而否認有為殺人犯行,則被告前開供述顯有瑕疵,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依被告前開供述,既否認槍擊另名女子之舉而均稱係劉有誠射擊該名女子,故被告未曾供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槍擊另名女子一情,被告此部分供述,自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稱殺人事實。況依被告前開供述槍擊劉有誠或「朱別杏」之情節,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槍擊劉有誠及另名女子之事實迥異,自難謂被告業已「自白」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更遑論遽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

(四)另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之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二、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殺人犯行

(一)證人郭子俊證述部分

1.證人郭子俊歷次證述情形如下:

(1)於93年4月4日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供稱:我知道1件殺人案,於89年底,在柬埔寨的金邊市,王加文持槍將劉有誠及另1名「越南籍」妓女槍殺致死,我有看見屍體,因為王加文殺人後打電話叫我過去,當時我人在越南,我搭機到金邊機場時,王加文開車接我至劉有誠住處後,我尾隨王加文上至2樓劉有誠房間即看見劉有誠及1名女子陳屍地上,王加文說他拿槍打死他們並用槍柄重擊劉有誠顏面,並說要我幫忙將屍體埋起來,一進房間門是該女子屍體,往內就是劉有誠的屍體,兩具都是面朝地上,血流滿地。王加文開HONDA休旅車先載我至超級市場買清潔用品及消毒劑,返回陳屍現場,噴灑消毒劑後,王加文載我到飯店住,他找當地華僑租房子,隔2、3天後,租到1間位於機場左方,當地稱堆谷區的別墅,王加文即訂購大型黑色塑膠袋,載我返回陳屍現場,由他包裹屍體,我清理現場後,兩人將屍體搬運上車,載至堆谷區的別墅,埋葬在庭院中。因劉有誠曾有走私海洛因毒品貨款未分給其他人,以致王加文心生不滿,所以王加文槍殺劉有誠等語(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反面)。

(2)於93年5月2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提示王加文相片)是否此人?】是,……此人就是殺劉有誠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於93年6月1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有關你自首說劉有誠在柬埔寨遭王加文殺害,你並協助棄屍,是否實在?)當時不得已只好協助,並沒有誣指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於93年7月5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柬埔寨確切埋屍地點在哪裡?)我知道地點,但我不知道路名,確切地點就在金邊市」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於93年7月2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們集團在1999年開始運作,成員有劉有誠、王加文、黃樹旺、楊世銘、賴松輝、蕭嵩寶還有我。由王加文出8萬美金、楊世銘出10萬美金在柬埔寨交給劉有誠,劉有誠起先前往寮國買毒,但遭詐騙,後來透過柬埔寨綽號「老巴」前往泰國買了3塊海洛因磚(每塊4,000美金),海洛因磚後來利用賴松輝在越南設立之內衣工廠以貨櫃夾帶於內褲運回基隆港,由賴松輝友人的公司收貨,並由蕭嵩寶前往提領交給黃樹旺,黃樹旺再賣給臺中的蔡華俊……。2000年大選前,劉有誠打算自己建立毒品管道,所以要求王加文取代「老巴」,並要王加文從越南偷渡至柬埔寨,後來再偷渡到越南時在邊境被逮捕。當時劉有誠雖有叫我帶1萬元去救他,後來那1萬元是救了和王加文同行的越南人(是劉有誠在越南女友姊姊的配偶),後來王加文自行脫困,並且由越南公安送他搭機回廣州,王加文再從廣州飛回柬埔寨,王加文與劉有誠此時開始有心結。另外王加文也不滿劉有誠未將獲利分給集團裡的成員,雙方開始時有心結。另外在同年總統就職後,由我帶蔡華俊至柬埔寨見到劉有誠,蔡華俊希望劉有誠幫他走私槍跟毒,劉有誠拒絕槍,但同意走私毒,後來雙方約好在泰國見面,當時由我陪同劉有誠前往曼谷,蔡華俊則託人從臺灣匯錢至劉有誠的帳戶,接著當次劉有誠就從泰國拿了120塊海洛因磚(蔡華俊出資買了30塊)後來再以同樣方法夾帶進入臺灣,以同樣方式交給蔡華俊,就在此時,王加文在柬埔寨殺了劉有誠,王加文就希望我回臺向蔡華俊收錢後交給他,……,劉有誠死後,集團就分散,王加文逃往大陸,賴松輝與蕭嵩寶就自己做……柬埔寨埋屍地點是金邊機場往市區方向快進市區時有1個圓環,往左朝別墅方向(往右是進市區)再前行200公尺有1個學校,在學校對面有2戶連棟別墅,面對它左邊那棟花園內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7頁)。

(3)於102年8月2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王加文在胡說八道,是劉有誠和王加文之間的毒品的恩怨,以及我之前提到,王加文因為不滿他在柬埔寨海關被查到,劉有誠沒去救他,是他自己花錢才能脫身,王加文一直認為劉有誠想出賣他,所以當時他就自己說想買槍,這是他們恩怨的起因。另外,劉有誠確實有和我說要利用王加文在臺灣家族關係,但因為我不同意,這些也只是在閒聊時提及。最重要的是,當時劉有誠總共買了120塊海洛因,1塊賣50萬,共賣了6,000萬,但劉有誠說3,000萬要當公積金,只願意拿3,000萬出來分,其中3,000萬又只願意拿百分之12分給王加文,這才是他們最大的導火線。是他自己說要幹掉劉有誠,而不是我跟他說,另外,他也有和賴松輝說,而當時王加文就是不滿劉有誠分配方法,才想要把他殺掉,之後他想自己取代劉有誠地位,同樣利用賴松輝在越南的工廠及我在臺灣收錢的模式繼續賣毒。有關王加文行兇過程,是隔天早上我到場後他和我說,雖然他在行兇前一晚提,但我有和他說不要動手,當天早上他還是打給我,他當時說他是先灌瓦斯,讓劉有誠和身旁女子昏迷,但那女子後來去樓下喝水,他擔心事情曝光就追下去,把那女子抓回來並且槍殺,之後再到2樓把昏迷中之劉有誠射死,到了早上才打給我叫我過去和我說這些事,我當時還害怕過去是不是也會被他殺掉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5頁)。

(4)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劉有誠之間並沒有直接衝突,所以沒有動機,我當時參與此集團,分工部分只是單純在臺灣協助收貨和收錢,再將錢寄給劉有誠,而其他人(劉有誠及王加文)則是在泰國和越南購貨,賴松輝則是以貨運運回臺,在分工上我無法取代劉有誠,所以我殺掉他對我沒好處。且王加文在槍殺劉有誠後,仍然要求老五(就是賴松輝)繼續幫他用貨櫃運毒回臺,並要我繼續收貨收錢,所以我沒有任何殺他的動機。王加文當時要動手時我人在越南,雖然他要動手前有打電話和我說,我還勸他不要下手,但他後來還是下手,執行後打給我要我過去,並要我把給劉有誠的錢帶過去給他,我到柬埔寨後他來接我,他才跟我說行兇過程,到了他們住居公寓時,我也確實看到2具屍體,是一男一女,他還叫我不要看他們的臉,因為都被打爛了,之後他拿1個黑色袋子把他們的頭套住,怕他們報復,接著他就把那兩具屍體搬到車上,說要到附近沼澤丟掉,因為我想說事後還要去找,所以就勸他說找個地方埋起來,不要隨意棄屍,後來他才決定把他們埋在他幫我在柬埔寨承租的別墅前花園。我沒有叫王加文或劉有誠幫我買槍,後來是在王加文行兇後到現場我才看到那把槍,我絕對沒有要他買槍,另外在柬埔寨買槍很容易,劉有誠和王加文在他們房子裡本來就有槍。我到現場時那兩具屍體是趴著,因為我認識劉有誠很久,雖然當時沒有指認,但從身材很清楚就可以認出,雖然他沒有什麼太明顯的特徵,我和劉有誠從1998年就認識,當時在越南還住在一起,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確認趴在地上其中1具屍體就是劉有誠。我到柬埔寨時,王加文來接我,在回去路上他去買一些像通樂等一些藥水,回到公寓他就把那些藥水倒在公寓地板,至埋屍地點埋好後,他把剩餘藥水倒在掩蓋後的土地上,怕有味道跑出來。另外,他確實有倒汽油燒屍體,因為在他把藥水倒入後,可能是土壤吸收就漲起來,見狀他就去買汽油回來,挖了洞把汽油倒進去,再點火燃燒。這件事除了我和王加文知道外,賴松輝知道,因為王加文有告訴賴松輝,且埋屍時倒一些藥水以致於土讓膨脹,他有打電話給賴松輝,叫賴松輝從越南趕到柬埔寨,等賴松輝到後,王加文再把汽油灌進去點火,所以做這件事時我們3個均在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2、74至75頁)。

(5)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89年間劉有誠往來泰國、越南、柬埔寨間販毒,但無法回臺,我則往返臺灣、越南、柬埔寨間,負責在臺收取運毒所得後交給劉有誠。我記得89年5月20日總統就任時,劉有誠還活著,本案係當年下半年發生。我、被告、劉有誠及劉有誠女友一起住在越南,劉有誠女友之姪女或外甥女與被告在一起,劉有誠不滿被告未娶該女子,且被告自越南偷渡至柬埔寨,返回越南時被查獲而遭驅逐出境,當時劉有誠在柬埔寨,我在越南,我至柬埔寨將被告遭查獲之事告知劉有誠,劉有誠不想救被告,被告後來回到柬埔寨,但無法回越南,被告與劉有誠因而產生摩擦。被告遭驅逐出境後,帶我至柬埔寨某錄影帶店,向我提及欲購槍殺害劉有誠,被告在錄影帶店訂槍。約在2000年下半年某日早上,我在越南等候劉有誠指示,欲交付毒品款項給劉有誠,被告打電話給我,稱他殺掉劉有誠,要我過去處理,因該處尚有120塊海洛因,我亦要過去處理,我到達柬埔寨金邊機場時,被告前來接我,被告在車上稱他衝進房間,以滅音手槍射劉有誠頭部,被告有稱拿煙灰缸之事,但我不記得係被告以煙灰缸敲劉有誠頭部或劉有誠持煙灰缸反抗,我記得被告有稱他拿槍托敲劉有誠頭部,我到達金邊劉有誠住處,該處係3層連排連棟樓房,我進入2樓劉有誠房間,見到地上鋪著棉被,劉有誠與1名女子之屍體,衣著完整,臉朝下趴在棉被上面,該女子並非劉有誠越南同居女友,據我瞭解,該女子可能係到柬埔寨陪人過夜之越南人,被告稱臉都打爛,要我不要看,我遂未查看屍體面容,但我與劉有誠很熟,所以確定屍體係劉有誠。被告殺人前一天晚上,打電話告訴我要殺害劉有誠,但有1名女子與劉有誠同寢,我要被告讓該名女子離開,但被告稱該女子從2樓下來,他殺了劉有誠,該女子躲到車子,被告將她拖出來殺掉,該女子拿到錢之後便可離開,但被告仍將她殺害,故被告應係於我搭機至柬埔寨當天早上快清晨時殺人。被告亦打電話要賴松輝至柬埔寨金邊市別墅幫忙處理屍體,因埋好屍體後拱起來,遂挖洞插管將汽油倒入點火燃燒屍體,當時我、被告及賴松輝均在場,我在柬埔寨處理完屍體後,印象中被告拿出手槍,稱係以該槍殺人,該槍係點二二滅音手槍,被告購槍至我處理屍體間僅隔幾個月。處理完屍體後,我將120塊海洛因運至越南,再回臺灣等語(見重訴字卷第72至80頁)。

(6)於本院前審104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劉有誠死亡前,與我、被告、賴松輝、楊世銘組成販毒集團,劉有誠是老大,我是老二,老四是被告,老五是賴松輝,楊世銘是老六,我忘記老三是何人,亦未聽過老么此稱號,我不知賴松輝所稱老么係指何人。93年間,臺灣派警至柬埔寨尋找劉有誠屍骨時,曾要我至檢察官辦公室看柬埔寨別墅照片,我記得曾打電話至柬埔寨聯絡「老八」找出劉有誠屍體,我所述被告殺害劉有誠過程均係聽聞被告所述,我在現場僅見一男一女趴著臉朝下,被告要我不要看,我下去再上來時,屍體頭部已經包起,我與劉有誠很熟,從背影看身高體型應該是劉有誠,我不知劉有誠身旁趴著女子何人,我與被告處理劉有誠屍體時,賴松輝並未在場,我在柬埔寨處理屍體過程中,賴松輝亦未出現,我不知賴松輝之後有無參與處理劉有誠屍體等語【見上重更(一)字卷一第233至235、236頁反面】。後經提示證人郭子俊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打電話給賴松輝,要賴松輝從越南趕至柬埔寨,賴松輝到場後,被告將汽油灌入點火,當時我們3人都在場」等情後,則證稱: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係後來屍體拱起後賴松輝加入之事,我與被告處理完屍體後,我先離開柬埔寨,約隔1、2日,賴松輝至柬埔寨,我在賴松輝到達後才再回柬埔寨,我忘記何人通知我埋屍現場拱起,要我回去處理,埋屍處拱起後,再次處理屍體時,我們3人同在現場,賴松輝應該在灌汽油,但我不能確定,我不知埋屍別墅何人名義承租等語【見上重更(一)字卷一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

2.觀諸證人郭子俊前開證述,證人郭子俊顯未親自見聞被告殺人經過,所述被告殺人情節均係聽聞自被告而來,則證人郭子俊證稱被告殺人情節,無異係轉述被告供述,此部分證述內容,本質上與被告供述無異,自不得以此佐證被告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再證人郭子俊證述伊曾聽聞被告告知殺人一節,固屬證述親身聽聞事實,然被告否認曾告知郭子俊所述殺人情節(見重訴字卷第9頁),且比對證人郭子俊所述被告告知之殺人情節,先稱被告持槍殺害2人(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又稱被告先灌瓦斯使劉有誠及女子昏迷,先殺女子,再殺劉有誠(見偵緝字卷第55頁),復稱被告先殺劉有誠,再將躲在車內女子拖出殺害(見重訴字卷第75頁),就被告殺人順序、方式等情所述既有不一,且與被告前開供陳僅槍擊劉有誠,並無射擊另名女子之情迥異,故證人郭子俊此部分證言,除證人郭子俊單一證述外,並無事證可佐,所述情節復前後不一,證言難認屬實。從而,尚難以證人郭子俊證稱被告曾有告知殺人之舉一節,遽為被告確為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之情況證據。再者,證人郭子俊證稱伊到達劉有誠住處時,見聞該處有一男一女屍體,伊與被告掩埋該等屍體等情,固與被告所供於其槍擊劉有誠後,郭子俊曾到場與其共同掩埋屍體一節相符,惟依證人郭子俊所述,證人郭子俊並未查看所稱劉有誠屍體頭部有無槍傷,亦不清楚另名女子何處受槍傷等情(見重訴字卷第78頁反面)如前,可見證人郭子俊並不知該等屍體之傷勢、死亡原因等狀況。故前開事實,僅可證明被告與郭子俊共同掩埋屍體,然並無法證明該等屍體死亡原因、是否屬人為造成及係由何人所為等情,更遑論以此推論該等屍體係遭被告槍擊殺害。況證人郭子俊證稱並未查看屍體面容,乃係據身型而認其中之一為劉有誠,然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人郭子俊之辨識是否精確,則證人郭子俊所稱其一為劉有誠屍體一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綜前各節,證人郭子俊前開證述,或係轉述被告供述,或所證被告告知殺人一節難認屬實,且所證與被告掩埋屍體一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為殺人犯行,況證人郭子俊辨識屍體為劉有誠一節,未必確實,故證人郭子俊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所供述槍擊1人死亡一節之補強證據,且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殺人犯行之佐證。

(二)證人賴松輝證述部分

1.經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而囑託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訊問證人賴松輝關於有無參與處理劉有誠屍體一節,證人賴松輝證稱:我對王加文這個名字無印象,若有照片,我可辨認,我在柬埔寨曾聽過周圍有人殺人,但不知是否為王加文殺人,我認識1名姓劉之人,但不知是否叫劉有誠,我向劉董借錢,老二告訴我雖然劉董被老么殺了,但我向劉董借款仍要還,老二要我幫忙看風,但我不知具體從事何事等語(見上重訴字卷第105至106頁)。觀諸證人賴松輝前開證述,僅泛稱「老二」、「老么」、「劉董」之名,並未陳述前開綽號別名所指何人,且未敘述所稱「劉董」遭人殺害、伊應「老二」要求把風等情之具體時間、地點,亦無任何資料可認所稱前開綽號別名係指本案被告、劉有誠、郭子俊或所陳事實與本案有何關聯,尚難逕以證人賴松輝前開模糊證言即逕自攀附或推衍至本案之特定人、事,自不待言。

2.再本院前審檢附被告(編號1)、郭子俊(編號2)、劉有誠(編號3)之照片,經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而囑託大陸地區調查取證,證人賴松輝證稱:編號1照片(即被告照片)所示之人有點像「老么」,編號2照片(即郭子俊照片)係「老二」,好像姓郭,編號3照片(即劉有誠照片)係「劉董」,我曾向「劉董」借過錢,2001年間,「老二」告訴我「劉董」被「老么」殺害,並稱要我至柬埔寨幫忙,我至柬埔寨後,「老么」來接我至別墅外看風,而「老么」在別墅內,我不知「老么」在別墅內做什麼,我猜想係處理屍體,當時「老二」不在場,「老二」在越南,我與臺灣配偶離婚,後來又娶越南配偶,但我從未寫信給越南配偶,我越南配偶不懂中文,我並無越南女友等語【見上重更(一)字卷一第285至298頁、上重更(一)字卷二第50至53頁反面】。觀諸證人賴松輝此部分所述伊曾應「老二」即郭子俊之請至柬埔寨,並應「老么」即被告指示在柬埔寨某別墅外為被告「看風」等情,與證人郭子俊證述伊與被告埋好屍體後,土壤漲起且屍體拱起,被告撥打電話要賴松輝前來,賴松輝到場後,被告挖洞倒入汽油,再點火燃燒屍體,當時伊與被告、賴松輝均在場等情(見偵緝字卷第75頁、重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就何人要求賴松輝到場、郭子俊有無在場、賴松輝有無參與處理屍體等關鍵事實所述無一相符。更遑論證人賴松輝否認有何參與處理屍體之情,僅稱於「看風」時,被告處理屍體一節係臆測而來。故綜觀證人賴松輝前開證言,與證人郭子俊證述被告掩埋劉有誠屍體情節迥異,實無法互佐其實,更無法以此佐證被告有何殺人犯行。

(三)證人呂岳城證述部分

1.證人呂岳城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102年11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到檢舉人供述埋屍地點現場,但當時攜帶回來之骨骸不是在該處取出。我是在「老八」買的1塊土地裡,有1座涼亭,骨骸是在那個涼亭底下找到。當時和「老八」(當地人)聯繫,「老八」後來帶我們過去開挖,同時還說他因為靠劉有誠賺了錢,所以幫他找了1塊地埋起來。他說賴松輝曾寄信給他,告訴他說劉有誠已經被王加文幹掉,並埋在別墅前,「老八」為了感謝劉有誠,所以幫他找了1塊地,把骨骸移到他購買的土地上埋葬,還為他蓋了涼亭。那封信有提供給我閱覽,但內容我已經忘記,該封信是賴松輝從雲南的監獄寄出來,並希望「老八」能幫他籌錢,信裡頭確實有提到劉有誠已經被王加文幹掉。當時「老八」說出來時骨骸上還有腐肉,所以有拜託火葬場簡單焚燒過,當時有說挖出2具骨骸,但已經無法辨識。我當初是想全部帶回骨骸,但當地警察認為無法通關,所以建議我帶部分回來,等到一陣子後再請家人把骨骸領回,並建議放在廟裡,印象中其餘骨骸是放在某個廟裡,但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1至112頁)。

(2)於本院前審104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任職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刑事警察局偵四大隊呂芳逸稱桃園地檢署胡樹德檢察官請他前來聯繫,刑事局便指派我負責劉有誠命案。臺灣與柬埔寨並無邦交亦無司法互助,原本規劃我先至柬埔寨安排管道及行程,呂芳逸及檢察官隨後再前往,檢察官另透過管道聯絡柬埔寨內政部副部長,我至柬埔寨後拜會副部長,副部長提到僅能私下幫忙,故指派1名柬埔寨警官私下協助我,當時郭子俊提供1張手繪地圖,但記載並不詳盡,其上繪製圓環,敘述經過圓環多久可到某處,我有找到圓環,但在附近無法尋得郭子俊描述之別墅,我研判可能因時間經過等原因而有所疏漏,便央呂芳逸再與郭子俊確認,郭子俊提供柬埔寨籍毒梟「老八」之資訊,並透過郭子俊聯繫「老八」,我得到可與「老八」聯絡之訊息,但我不知檢察官方面聯繫「老八」之過程,我請劉有誠家人協助寫信,讓我偽裝成劉有誠姪子與「老八」接洽,告知希望取回劉有誠骨骸,「老八」本有懷疑,但見到劉有誠家屬信件及我的說明才相信並願意協助,「老八」稱賴松輝寫信給賴松輝女友,請女友匯款讓賴松輝生活好過,後來不知何故,該信轉至「老八」,「老八」某日約我吃飯,出示信件給我觀看,我見信件內容主要係賴松輝要他女友寄錢,並提到劉有誠遭被告殺害,賴松輝與郭子俊處理屍體等內容,「老八」稱當時透過劉有誠販毒讓他賺很多錢,他後來聽聞劉有誠被殺埋在別墅,他買下該別墅,挖出骨骸並買通殯儀館私底下火化,再埋在「老八」郊區所有之1塊土地。我挖劉有誠屍體當日,攜帶向飯店內1名前往該處採訪之壹週刊記者所借之隱藏式背包錄影機,之後我從飯店坐上「老八」車子至「老八」埋屍地點,歷時1個多小時路程,該處很偏僻,有1個涼亭,骨骸埋在涼亭正中央,錄影機有拍攝我挖屍骨之地點,後來壹週刊還有刊出。我挖到屍骨後,「老八」開始懷疑我的身分,該名協助我的警官打電話至飯店給我,稱我身分可能曝光,要我趕快離開否則有生命危險,並幫我安排隔日飛機,我購買骨灰罈裝盛劉有誠屍骨,但該協助我之警官稱若帶回整個骨灰罈會有問題,故我挑選較大塊骨頭及牙齒,隔日早上透過該名警方協助搭機並將部分屍骨帶回,劉有誠其他骨骸還在柬埔寨某間寺廟,我回臺後告知劉有誠女兒上情,並交付部分骨骸,且告知若有需要可與柬埔寨該名警官聯繫。「老八」向我稱他埋2個人,一男一女,「老八」挖掘骨骸時還有腐肉,「老八」先火化再掩埋,我挖掘時,該堆骨骸係以3、4塊紅布包裹,我無法區別骨骸性別,「老八」拿走其中1條紅布,我以其餘紅布包起骨骸,帶回飯店後再挑選欲帶回檢驗之骨骸,我無法確認我拿取者為男性骨骸。「老八」向我稱王加文後來已遭殺害,我返臺後依規定將上開訊息上內部簽呈,並將訊息及資料告訴及函送給

亡,被害人骨骸無法確認DNA,便將案子移交檢察官為後續處理等語【見上重更(一)字卷一第95至101頁】。

2.依證人呂岳城前開證述,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刑際字第1040045433號函所檢附證人呂岳城於93年間赴柬埔寨查訪劉有誠遭殺害相關卷資影本【見上重更(一)字卷一第186至209頁】,足認證人呂岳城所言前往柬埔寨查訪取回骨骸一節並非子虛。惟依證人呂岳城前開證述及查訪相關卷資,或可證明證人呂岳城輾轉聯繫名為「老八」之人,經由「老八」協助,至「老八」所指地點挖取骨骸之情,然證人呂岳城挖掘骨骸之處,並非郭子俊所稱當初掩埋屍體之地點,而「老八」所稱經由賴松輝信件得知掩埋劉有誠屍體地點一節,與證人賴松輝證述伊並未參與掩埋劉有誠屍體,且並未書寫信件予越南配偶告知上情,亦無任何越南女友等情,顯有扞格,故「老八」所稱係依賴松輝信件而知劉有誠屍體地點一節是否信實,即非無疑。況本案亦無事證可證「老八」所稱據賴松輝信件所知之埋屍地點為何,則「老八」所認掩埋劉有誠屍體地點是否確實,亦非無疑。更遑論證人呂岳城係於93年間前往柬埔寨挖掘骨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89年間殺害劉有誠,已相隔3年有餘,「老八」所指埋屍地點是否確實,有無誤認等情,更無事證可認。再依證人呂岳城前開證述,本案所挖掘者為骨骸,無法分辨男女性別,顯然更無法辨識是否為劉有誠骨骸,故證人呂岳城取回之骨骸是否為劉有誠,更非無疑。

(四)證人呂岳城由柬埔寨取回之骨頭、牙齒等物經送鑑不足以證明為人類所有

1.證人呂岳城由柬埔寨取回之骨頭、牙齒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該局於檢視後取骨頭4塊、牙齒2顆,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無法進行比對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日刑際字第0930179401號函所檢附93年8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於該次鑑驗後骨頭檢還、牙齒已驗完)。再將證人呂岳城取回之骨頭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人類DNA定量法、人類STR DNA型別鑑定法、人類Y-STR DNA型別鑑定法等檢驗方法鑑定,檢驗結果為:經由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人類DNA量,亦未檢出STR DNA及Y-STR DNA型別,研判送驗檢體可能已嚴重腐敗或裂解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所102年10月16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至4頁)。另經本院前審將骨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DNA定量方法、DNA型別分析方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人類DNA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因未檢出人類DNA型別,無法研判是否為人骨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重更(一)字卷二第108頁正反面】。是由前開經以科學方式鑑驗結果可知,均無法認定證人呂岳城取回之骨頭、牙齒係屬人類所有,更無法證明係屬劉有誠之骨頭、牙齒,是該等骨頭、牙齒自不足為被告前開供述槍擊劉有誠一情或證人郭子俊、賴松輝、呂岳城所為前開證述之佐證。

2.再本院另請劉有誠家屬協助取出置放在臺之遺骨送鑑,結果為:「……二、有關來函說明二及三所詢問題,骨灰罈中約有70個以上、大小不一、最大約2.5乘1.2公分、已呈灰白化的骨頭碎片,部分具管狀骨外觀,由外表歉難區分係人骨或動物骨頭,亦難以區分係上肢骨或下肢骨碎片。難由上述碎片推斷年齡、身高或死亡時間。三、送驗疑劉有誠骨骸經由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人類DNA量,亦未檢出STR DNA及Y-STR DNA型別,研判送驗檢體可能已嚴重腐敗或裂解……」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29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反面)。亦仍無法認定該等骨頭係屬人類所有,更無法證明係屬劉有誠之骨頭。

3.柬埔寨境內劉有誠骨骸部分無法調查之說明又本院雖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自柬埔寨運回劉有誠骨骸之可行性,惟查:

(1)「案經本局駐越南聯絡組赴柬埔寨拜會當時安葬劉某之柬國官員(林霆峰勛爵及蔡漢初先生),業確認骨骸係安置在蔡漢初先生老家附近之佛寺(北緯12度2808756;東經105度121426),欲往該處需取得許可;另其告以當時劉民家屬係透過臺灣1綽號『輝哥』(劉昌憲、手機:……)接洽,倘欲取回劉有誠骨骸,建議家屬聯繫『輝哥』取得同意後再行請求取回劉民骨骸」、「復依民法第820條、第821條、第826條之1及第828條規定,劉某屍骨及骨灰應屬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宜由渠家屬請求柬方返還為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6日刑際字第1060064777號函、107年9月26日刑際字第107009030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又該局所提供埋骨處所及佛寺均係依據該局駐越南聯絡官即警務正林釗圭陳報內容而得,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際字第1070701267號函、107年9月26日刑際字第1070090309號函等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二第28頁)。

(2)經檢察官洽詢劉有誠之女劉凌芳,劉凌芳本表示無法配合聯繫「輝哥」取回劉有誠在柬埔寨之骨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上蒞字第1041號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嗣劉凌芳具狀陳明劉有誠在柬埔寨之墳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6頁),再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願配合取回劉有誠遺骸而請求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正反面),檢察官因而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

(3)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協助劉有誠家屬前往柬埔寨取骨,經該局與家屬劉凌芳聯繫表示將於107年7月15日至20日赴柬埔寨辦理取骨事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際字第107070102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惟其後家屬劉凌芳臨時於107年7月13日向該局駐越南聯絡組表示因家中事故不克前往,取骨事宜暫延未定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5日刑際字第10707016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另劉凌芳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陳稱:劉凌芳表示媽媽不願意讓她去,所以她就不會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本案顯無經由劉凌芳協助取回骸骨,進而加以鑑定之可能。

(4)又本院與柬埔寨間並無簽訂條約或司法互助協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顯亦無從經由此管道取回骸骨至明。

4.至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及安葬劉某之柬國官員(林霆峰勛爵及蔡漢初先生)、劉昌憲等人,上開人士充其量僅能證明劉有誠安葬事宜,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殺害劉有誠之犯罪事實,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請求本院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併敘。

(五)證人即劉有誠前妻詹色敏、證人即劉有誠之長女劉凌芳、次女劉怡伶、三女劉家樺證述部分證人劉怡伶於93年7月5日偵查時證稱:我記得與劉凌芳去越南看他之後,就沒有再聯絡,3年多前,我有接到1通他越南女朋友的電話,說他失蹤了,要我過去協助尋找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證人劉凌芳於93年7月5日偵查時證稱:劉有誠越南的女朋友告訴我,他失蹤時是和楊世銘在一起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本院上訴審103年10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曾於15、16年前至越南胡志明市探望我父劉有誠2次,2次相隔1年,我於10餘年前最後1次見過我父,之後即無我父下落訊息,我第2次至越南胡志明市探望我父劉有誠時,才知他使用「朱別杏」之名,我在越南胡志明市曾見過楊世銘、郭子俊,但未曾見過被告。以前均係我父主動以電話與我聯絡,我不知我父因何緣故離開臺灣,我父離臺後,未曾返臺探望我們姊妹,我不記得81至85年間有無與我父在臺見面等語(見上重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參諸證人詹色敏、劉凌芳、劉怡伶、劉家樺於93年7月5日偵查時亦均證稱:劉有誠不會和我們聯絡,我們都是被動的接到他的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堪認劉有誠與前妻、女兒間並非時常聯繫。綜上,縱令證人劉凌芳證述已10餘年未有劉有誠訊息,然由證人劉凌芳證稱伊不知劉有誠離臺原因,劉有誠離臺後未曾返臺探望,以往均係劉有誠以電話聯絡等情,可見證人劉凌芳與劉有誠間關係並非互動頻繁,且由劉有誠主導是否聯繫,而以劉有誠與前妻詹色敏、女兒劉凌芳、劉怡伶、劉家樺間之前開互動狀態觀之,縱劉有誠不欲繼續聯繫,難認違常,故證人劉凌芳等人嗣後未再得知劉有誠訊息一節,僅可認定劉有誠未與家人聯繫一情,尚難以此推論劉有誠業已死亡。

(六)證人呂芳逸證述部分

1.證人呂芳逸於本院前審104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93年間,我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當時桃園地檢署胡樹德檢察官指揮偵辦劉有誠於境外被殺害案件,我聯繫同局國際科,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與柬埔寨警察機關聯繫,我們欲前往該處辦案,呂岳城至柬埔寨均與我聯繫,他至柬埔寨後,稱埋屍地點有變化,透過我轉告檢察官,後來似乎已尋得地點,我只負責與呂岳城聯繫後轉告檢察官並未處理其他事宜,我不認識郭子俊,亦未透過郭子俊與柬埔寨人士聯絡,我對有無找劉有誠家人提供信件給柬埔寨毒梟「老八」一事沒有印象,我們與劉有誠家人約在刑事警察局,將東西交給劉有誠家人,呂岳城將挖到之骨頭送至實驗室驗DNA,並取劉有誠直系親屬之DNA比對,此為涉外案件,檢體送驗等後續係由國際科處理,呂岳城曾提及王加文可能已遭殺害,所以我們並未繼續追查等語【見上重更(一)字卷一第229至232頁】。

2.觀諸證人呂芳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呂芳逸僅單純將證人呂岳城訊息轉知檢察官,並未參與聯絡協助證人呂岳城在柬埔寨進行查訪劉有誠屍體等相關措施,故證人呂芳逸前開證述,僅可得知證人呂岳城確有前往柬埔寨查訪劉有誠遭殺害案件,然並無法佐證證人呂岳城所述取得骨骸過程之事實,尚無法以此佐證證人呂岳城證述情節,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

(七)證人楊世銘證述部分證人楊世銘於94年7月21日偵查證稱:從報紙上看過劉有誠,我在越南或金邊認識他,王加文是劉有誠身邊的小弟,我認識郭子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0頁)。於原審103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曾在聚會敬酒場合,見被告站在劉有誠旁邊,當時我認為被告係劉有誠之小弟。我曾聽臺商提及在泰國或寮國看過劉有誠,我當時未聽過劉有誠死亡傳聞,但我忘記確實年份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19至120頁)。觀諸證人楊世銘前開所述,證人楊世銘僅曾見被告與劉有誠同行,然無法確認前開事件發生時點,所證被告與劉有誠之關係,亦僅係證人楊世銘個人意見,並無事證可佐,故證人楊世銘所述此節,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至證人楊世銘所述聽聞臺商提及在泰國或寮國見過劉有誠一節,因無法確認時間,且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以此推論劉有誠於公訴意旨所指89年間之狀況,故證人楊世銘前開證述,因無確切時點,難認與本案相關,尚無法為公訴意旨或被告辯解之佐證。

(八)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呂岳城到庭作證部分,因檢察官所稱待證事實為該證人斯時親自尋找劉有誠遺骨之過程(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證人呂岳城業已於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事實證述甚詳,顯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九)從而,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郭子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呂岳城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7日法醫證字第102000447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日刑際字第0930179401號函及所附93年8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呂岳城所提供前往柬埔寨取回骨骸之相片及光碟檔等,指稱被告涉犯前開殺人犯行。然(1)被告供述槍擊一情,就槍擊對象、槍擊情狀等節,前後所述反覆,證人郭子俊雖證述聽聞被告告知槍擊劉有誠及1名女子之事,然證人郭子俊所述被告陳述內容,本質上屬被告供述,自無法以此佐證被告所言。況證人郭子俊所述被告轉告槍擊殺人內容,亦與被告於偵審歷次供述迥異,益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則被告供述是否信實,自有可疑。(2)證人郭子俊證述見聞並與被告掩埋2具屍體一節,縱可證明有2人死亡,惟無法證明該等屍體死亡原因,更無法以此推論死亡係由被告行為所致。(3)經比對證人郭子俊、賴松輝、呂岳城證述情節,難認證人呂岳城自柬埔寨取回之骨骸等物係為劉有誠之骨骸。更遑論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並無法鑑定該等骨骸等物係屬人類,自無法佐證公訴意旨所指劉有誠或柬埔寨籍女子業已死亡之情。(4)證人詹色敏、劉凌芳、劉怡伶、劉家樺所證僅足以證明劉有誠失聯;另證人楊世銘證述見聞劉有誠情狀之時點並非明確,此等證人所為證言並無法證明劉有誠生死狀態。(5)證人呂芳逸證述亦無法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6)柬埔寨境內劉有誠骨骸部分已無法再為調查,均經論述如前,是縱認被告曾供述槍擊他人死亡,所辯情節亦有不合常理之處,然卷內既無足夠事證可佐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供述確屬真實,且被告所供槍擊情節,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未盡一致。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認劉有誠及前開女子死亡之事實,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我與偵四大隊人員討論,認為主要兇嫌已經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