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李齊佐
- 代理人
- 江曉俊律師
- 被告
- 宋鴻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鴻炎係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明知未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不得在一般道路上操作動力機械,竟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操作動力機械即堆高機,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往龍岡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自訴人李齊佐之子李○(103年6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誤入上開道路,致被告操作之堆高機碾壓過李○,李○因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李齊佐就前揭自訴意旨所載同一犯罪事實,前於105年5月4日以告訴人身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惟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本件自訴意旨,直接被害人為李○,顯非自訴人。本件自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縱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然既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同一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否則無異逾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之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改採「偵查優先於自訴」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直接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者,其提起自訴之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並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本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李○若欲提起本件自訴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逕以其名義為之,此佐以本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2號審查意見:「乙如已於自訴狀內簽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先定期間命乙補正為以自己名義為甲提起自訴」可證。其次,本件直接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逕自提起自訴,須先命其補正,此參上揭本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2號審查意見:「乙如已於自訴狀內簽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先定期間命乙補正為以自己名義為甲提起自訴」等語,及本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本件自訴欄狀事人欄原記載『自訴人石佳羽、法定代理人石傳成』而提出自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01年11月5日,然石佳羽係86年10月6日出生,提出自訴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雖不得提起自訴,惟嗣經石傳成於103年1月13日具狀更正以石傳成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而為補正,應認本件自訴已因上開補正而合法,且自訴人為石傳成」等語,可見若自訴人業已提起自訴之情形下,而非全然未提起自訴,則此等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非逕行駁回。是本件若係無行為能力人李○逕行提起本件自訴,法院須先命法定代理人李齊佐以自己名義為李○提起自訴。末查本件若法定代理人李齊佐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過失傷害之直接被害人李○逕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訴,則遍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任何不得補正或限制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反由上開實務見解觀之,法院應先命補正由法定代理人李齊佐以自己名義為李○提起自訴,又並無任何規定提告訴乃論之直接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提出自訴時,應逕為不受理判決。綜上,顯見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齊佐欲為直接被害人李○提出自訴,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本應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且完全符合法律及實務見解,若按原審之見解,勢必未來遇有此類情形,反直接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逕行提起自訴,不但無助解決其所欲達公訴優先之原則,甚且原審為此限縮解釋,更有未依法律,不當限制人民權益之嫌等語。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修正理由謂:「自訴案件,原僅限於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關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則無明文予以救濟之規定,為本法一大缺漏,故本條修正將自訴案件擴大至其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亦得提起自訴」,足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以本件被告宋鴻炎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直接被害人為李○,並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齊佐,因認自訴人李齊佐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一案件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其但書已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是本件自訴之同一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惟自訴人係在105年12月13日提起自訴,有原審105年度審交自字第3號卷第1頁之收狀章可稽,而檢察官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106年1月20日,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105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卷第84頁),又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就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檢察官於提起自訴以後仍繼續偵查,並為處分,無論檢察官是否知有自訴之存在,其自訴之效力不受其影響,是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是否不合自訴之規定,尚有研求之餘地。再直接被害人李○係於103年6月25日出生,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105年度審交自字第3號卷第4頁正反面),足見其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並為無行為能力人,是直接被害人李○既無行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應不得提起自訴,而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始得提起之。而本件自訴人李齊佐為直接被害人李○之父親,即直系血親兼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李齊佐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未慮及此,逕以自訴人李齊佐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對於同一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以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尚有未洽。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