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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顧正德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

㈡原審判決理由有鐵棍傷害陳燈圳已明確不存在,即其子在場都未有隻字證述有鐵棍傷害其父經過。

㈢原審認定陳燈圳較弱小,在搶輸鐵棍後被鐵棍傷害,卻無外傷,且警察到場時竟未在現場,故聲請人應改判決無罪理由明確。懇請鈞院速對本案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除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又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其聲請適法。況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同一理由(即以鐵棍傷害陳燈圳之事實不存在、陳燈圳之子未證述聲請人以鐵棍傷害其父之經過、陳燈圳無外傷及其於警方到時不在場)為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462號、第505號、第55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第92號、第148號、第406號、第491號、第542號、第6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102號、第180號、第235號、第299號、第348號、第384號、第432號、第478號、第51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3號、第150號、第223號、第269號、第436號、第48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第99號、第140號、第206號、第247號、第298號、第385號、第423號、第437 號、第47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59號、第114 號、第200號、第274號、第323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裁定書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5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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