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濱江花藝公司吳安國先生的訪談紀錄可知,經毀損的石斑木,實際上並無毀損,現已重新種植於綠堡大直社區右側垃圾桶附近的花台,有㈠照片、錄音光碟、譯文及㈡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月1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239800號函濱江花藝公司估價、北市產業發展局苗木提領單、吳國安照片1張可證,足認社區主委張添祥證言虛偽、蓄意誣告,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誤)聲請再審原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又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請再審;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係依憑被告之陳述、證人即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坤圳之證詞及被告拔起該200株厚葉石斑木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幀、綠堡大直社區一樓平面圖、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月1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239800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樓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使字第330號使用執照暨附表㈠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曾多次以證人吳國安訪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其自行拍攝之照片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9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7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是其就此部分復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意旨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月1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239800號函濱江花藝公司估價、北市產業發展局苗木提領單、吳國安照片等證據,可證社區主委張添祥證言虛偽,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物可證明張添祥故為虛偽證詞之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違背再審法定程序規定,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