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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鴻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負責人李文傑,為籌措資金,竟與許祈文、邱仲銨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許祈文以新方向公司等不實交易虛增鴻基公司營業額,與邱仲銨協助、指導李文傑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邱仲銨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授信申請書交與李文傑填寫,並由邱仲銨於民國101年11月2日連同不實之鴻基公司營收資料,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中期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銀行承辦人員與李文傑、邱仲銨進行對保程序,陷於錯誤,誤認鴻基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還款能力無虞,而核准中期放款24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360萬元,共貸予600萬元,於同年月21日撥款予鴻基公司,均經李文傑提領使用。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許祈文、邱仲銨於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文傑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之證述(見偵8560卷〈下稱偵卷〉第152至153、16 1、138至139頁)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0464072號函及所附鴻基公司99年至101年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見他586號卷〈下稱他卷〉卷十第187至1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3年9月24日合金西湖字第1030002617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他卷十八第172至223頁)、華泰銀行103年7月1日(103)華泰總士林字第06674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見他卷四第2至50頁)、扣案邱仲銨2014年日誌(扣押物品編號B13-18,影本見他卷二十四第243頁)、許祈文筆記本(扣押物品編號B14-8,影本見他卷五第22、23頁)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許祈文、邱仲銨,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竟因資金需求,使銀行遭受財產損失;惟念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不法所得共600萬元,迄未清償,也未與被害人華泰銀行達成和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素行尚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坦承貸款所得600萬元均經被告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核與共犯許祈文、邱仲銨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53、139頁)。可認600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而該筆貸款已經償還357萬6567元,尚餘242萬3433元,有華泰銀行105年4月21日華泰總士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反面),並經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告訴代理人王俊傑陳明(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就已經還款357萬6567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參酌規定意旨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華泰銀行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尚未清償之242萬3433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若仍科處得易科罰金刑度,恐難生警惕教化功效。被告以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向告訴人詐取貸款6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且恐有模仿效應,嚴重影響整體金融秩序,不宜輕縱;況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仍有高達242萬3433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僅需支付約18萬元代價,即可免予入監,與被告犯罪所得不成比例。原審對於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並未確實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此等事項對於被告刑度之影響,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準據;而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7條規定「尤應注意」等語,意在提醒注意,並非每款均須逐一論述,此由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僅屬過失犯行應審酌事由可證。原審量刑已斟酌如上科刑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6月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告訴人雖以被告詐欺所得款額屬告訴人所有,應發還告訴人,不應沒收等語請求檢察官上訴;然犯罪所得沒收,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被告所為既有犯罪所得,依法即應宣告沒收。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爭執關於242萬3433元之沒收宣告,則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請求發還之程序,自不能據以指稱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得以推翻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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