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東晟
許嘉境
李信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78號、106年度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新修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均為立法者賦予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啟動與否及其範圍等實質事項,有審酌之權限。是依此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之沒收,包含:是否啟動、啟動後之沒收範圍及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至無法沒收時追徵轉換價額之計算等事項,因俱為整體犯罪所得沒收之具體項目,應屬於立法者所賦予事實審法院之權限範圍。如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另一方面即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程度)為何,將影響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犯罪所生危害」此一量刑因素之審酌,倘未於審理中加以認定,如何能判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高低?若未認定價額,如何判別諭知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或因價值低微而欠缺刑罰重要性?是以,事實審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被告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實際數額,並記載於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或理由中。
㈡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是具體個案之執行內容,包括犯罪所得追徵之價額,自應在判決內有所記載,檢察官始有執行之依據。且犯罪所得追徵之價額,不僅關係到被害人財產權之保障(於日後被害人優先行使民事上請求權利時),倘若判定之程序不周,亦可能有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影響甚為重大;檢察官於執行中之事實調查權限範圍是否能夠涵蓋及此?得否為此傳喚被害人?是否應給予被告及被害人就此公平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被告或被害人對於檢察官之認定有所不服時應如何救濟?凡此種種,於法律適用上均有重大疑義。相較之下,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本即應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2項參照),法院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於法庭上進行調查時,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陳述或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機會,並可即時針對他方陳述之價額或提出之資料提出不同意見,供法院認定時參酌;倘法院對於此部分認定有所疑義,亦可即時訊問被告或被害人藉以釐清,而使法院最終認定之價額與實際數額間不致有巨大誤差,避免徒耗司法資源。是基於訴訟經濟、被告與被害人財產權益及訴訟參與權益保障之觀點,被告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審理中,透過證據調查、訊問被告與被害人等程序釐清並臻明確而杜爭議。
㈢以竊盜案件為例,被害人遭竊之物之價值(包含:初始購入價格、持有期間折舊或漲跌價狀況、遭竊時之市價等),當以被害人本人最為明瞭,縱被告為行竊經驗豐富之人,亦不見得能確切知悉各該竊得之物之實際價額;而偵查實務上,被害人於警詢時亦多有陳稱其遭竊之物之概略價值,或提出相關資料(如:買賣發票、高價物品之證明書等)者。且依歷來學說與實務見解及新修訂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案件時,雖非一律應就未扣案之失竊物送請專業單位進行鑑價(此種方式亦可能過度浪費司法資源並侵害被告及被害人之程序利益),然並非不能以訊問被害人、被告之意見或進行一般性訪價等方式估算其價額,並記載於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或理由中,此實為事實審法院依據新修訂之沒收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所應有之法定權限與義務。
㈣本案原審認定未扣案之松柏盆栽1盆、Nikon牌相機1台、鏡頭2個、木頭雕塑作品零件3個、骨董銅碗1個,均係被告李信輝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業經原審所認定,則應依前揭法律規定、立法意旨及說明,而於審理中,本於職權以訊問被害人、被告之意見或進行一般性訪價等方式估算各該失竊物(除現金外)之價額,並記載於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或理由中。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調查、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述,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但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參以實務操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在適用上,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殊難想像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復就明確性而言,執行檢察官既可據以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又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犯罪所生危害」等量刑因素、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或因價值低微而欠缺刑罰重要性等節,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被告竊得財物之大致價值即足判斷,本無須具體彙算出該等財物之確定金額後始得為之,現行法亦未規定必須將具體金額明確記載於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或理由欄中。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估算追徵價額之刑事執行程序中,倘執行檢察官認有經濟價值甚微者,非不得依其職權就估算全部財物之整體價額時一併考量之,尚難謂有何影響判決本旨或執行窒礙之處。準此,本件原審就其中被告李信輝竊得蔡懷國所有、但未扣案之松柏盆栽1盆、Nikon牌相機1台、鏡頭2個、木頭雕塑作品零件3個、骨董銅碗1個等物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未具體認定該等沒收物應追徵之價額數目,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難認允當,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稱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漏未調查、認定各未扣案物之追徵價額及總追徵價額,亦未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述,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