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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士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ㄧ、五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曾士泰犯如附表編號ㄧ、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ㄧ、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曾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曾士泰並於附表編號五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附表編號五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士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11、51至53頁,原審卷第80至81、86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嘉、吳駿騰、張秀鳳、劉兆宸及陳羿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4、15至17、21至23、18至20、24至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新北市○○區○○路0 段○居○巷00號、同路段2 弄口、同路段2 弄23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3、34、38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附表編號五之犯行其所竊之物,並無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多,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原審卷第81頁,告知其於原審已承認有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後,改稱「我在原審講得比較正確」(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不再爭執,應認被告於原審就附表編號五其所述竊得之財物之自白為可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破壞廁所之窗戶後,自窗戶進入屋內,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係趁被害人住處門未關徒手開啟或以鑰匙開啟大門,且窗戶具有隔絕他人進入室內行竊之功能,可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係被告於警員詢問其他案件時,自動供承另外涉有附表編號五之犯行,在被告自承之前,警方並不知附表編號五之竊案是被告所為,此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謝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應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ㄧ、五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ㄧ部分被告係破壞廁所之窗戶後,再自窗戶進入屋內,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原審就此部分未論「毀越」安全設備,僅論以「踰越」安全設備即有未洽。又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係屬自首,原審未論以自首並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兼有上開可議,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五所示之刑。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橘色長夾1 個、銀黑色手錶1 支及首飾;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玉鐲1 支、祖母綠2 顆、K 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首飾1 組、黑色長夾1 個、人民幣5,000 元、臺幣舊鈔920 元、粉紅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7,000 元、玉石15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如附表編號ㄧ、五所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護照1本、臺灣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自然人憑證1 張因價值低微且可均由被害人自行作廢重新申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隨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對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業與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劉兆宸無條件達成和解(原審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二至四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並說明:⒈就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所用備用鑰匙,雖係供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黑色袋子1 個(內含三星手機1支、三星3D眼鏡1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灰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700元、鑰匙2串及工具刀1 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ADIDAS褐色後背包1個、褐色長夾1 個、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3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AUYOD黑色背包1個、鑰匙1 串;如附表四所示,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家圖書館閱覽證各1 張,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張秀鳳、劉兆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4、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張秀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 張,被害人張秀鳳之小孩黃昱仁、黃昱文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各1 張、台新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張秀鳳配偶黃國嚴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證、悠遊卡、汽機車駕照、軍人識別證各1張、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華南、台新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華南銀行存摺1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存摺1 本,因價值低微且可均由被害人自行作廢重新申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定執行刑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竊取方式 │主 文 │ │號│ │ │ │ │ │ │ │ │ │ │ │ │ │ │ ├─┼────┼──────┼───┼────────────┼────────┼────────────┤ │一│106 年1 │新北市○○區│陳思嘉│橘色長夾1 個(價值3,000 │見左列住處1 樓大│本院判決: │ │ │月8 日凌│○○路0 段○│ │元)、銀黑色手錶1 支(價│門未關,爬上5 樓│曾士泰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晨4 時50│○巷00號0 樓│ │值3,000 元)、首飾(價值│後,破壞廁所之窗│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住處 │ │2,000 元)、護照1 本、臺│戶後,自窗戶爬進│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 │ │ │ │ │灣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入內竊取左列財物│色長夾壹個、銀黑色手錶壹│ │ │ │ │ │、自然人憑證1 張 │得手 │支及首飾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106 年1 │新北市○○區│吳駿騰│黑色袋子1 個(內含三星手│徒手拉開行竊左列│原審判決: │ │ │月8 日凌│○○路0 段○│ │機1 支(價值16,000元)、│住處未關起之大門│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晨5 時31│○巷0 弄00 │ │三星3D 眼 鏡1 副(價值3,│,徒手竊取被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分許 │號0 樓住處 │ │000 元)) │吳駿騰掛在車牌號│之犯罪所得黑色袋子壹個(│ │ │ │ │ │ │碼296-EXE 號重機│內含三星手機壹支、三星3D│ │ │ │ │ │ │車握把上之左列財│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 │ │ │ │ │ │物得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上訴駁回。 │ ├─┼────┼──────┼───┼────────────┼────────┼────────────┤ │三│106年4月│新北市○○區│張秀鳳│灰色側背包1 個【內含被害│見左列住處大門未│原審判決: │ │ │8 日下午│○○路00巷00│ │人張秀鳳之國民身分證、全│關,即進入竊取左│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4時許 │號0樓住處 │ │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列財物得手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郵局提款卡及現役軍人眷│ │之犯罪所得灰色側背包壹個│ │ │ │ │ │屬身分證(業據張秀鳳領回│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新臺│ │ │ │ │ │)各1 張、被害人張秀鳳之│ │幣貳仟柒佰元及鑰匙貳串及│ │ │ │ │ │小孩黃昱仁、黃昱文之現役│ │工具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 │ │ │ │ │軍人眷屬身分證各1 張、台│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新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張、現金5,000 元)、 │ │本院判決: │ │ │ │ │ │AUYOD 黑色背包1 個(業據│ │上訴駁回。 │ │ │ │ │ │張秀鳳領回)【內含張秀鳳│ │ │ │ │ │ │ │配偶黃國嚴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 │ │ │ │ │ │ │證、悠遊卡、汽機車駕照、│ │ │ │ │ │ │ │軍人識別證各1 張、郵局及│ │ │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 張、華│ │ │ │ │ │ │ │南、台新及永豐銀行信用卡│ │ │ │ │ │ │ │各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 │ │ │ │ │ │ │、鑰匙3 串(其中1 串業據│ │ │ │ │ │ │ │張秀鳳領回)、工具刀1 把│ │ │ │ │ │ │ │、現金2,700 元) │ │ │ │ │ │ │ │ │ │ │ ├─┼────┼──────┼───┼────────────┼────────┼────────────┤ │四│106年4月│新北市○○區│劉兆宸│ADIDAS褐色後背包1個、褐 │在左列住處門口鞋│原審判決: │ │ │14日下午│○○路000巷0│ │色長夾1個、黑色短夾1個、│櫃翻找到大門之備│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1時許 │號0樓 │ │郵局存摺1本、現金3,000 │用鑰匙後,開門入│,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 │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內竊取左列財物得│之犯罪所得ADIDAS褐色後背│ │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手 │包壹個、褐色長夾壹個、黑│ │ │ │ │ │卡及國家圖書館閱覽證各1 │ │色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 │ │ │ │ │張(汽車駕照以下,均業據│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劉兆宸領回)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上訴駁回。 │ ├─┼────┼──────┼───┼────────────┼────────┼────────────┤ │五│106 年4 │新北市○○區│陳羿蓉│玉鐲1支(價值8,000元)、│徒手將左列住處大│本院判決: │ │ │月11日某│○○○街00號│ │祖母綠2顆(1萬元)、K金 │門門栓打開後,入│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時 │0樓住處 │ │項鍊1條(價值1萬元)、金│內竊取左列財物得│,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 │手鍊1條(價值2萬8000元)│手 │之犯罪所得玉鐲壹支、祖母│ │ │ │ │ │、首飾1組(價值1萬元)、│ │綠貳顆、K 金項鍊壹條、金│ │ │ │ │ │黑色長夾1個(價值500元)│ │手鍊壹條、首飾壹組、黑色│ │ │ │ │ │、人民幣5,000元、臺幣舊 │ │長夾壹個、人民幣五仟元、│ │ │ │ │ │鈔920元、粉紅色皮夾1只(│ │臺幣舊鈔玖佰貳拾元、粉紅│ │ │ │ │ │內含現金7,000元、玉石15 │ │色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 │ │ │ │ │個(價值5,000元)) │ │幣柒仟元、玉石拾伍個)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