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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錦鍠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錦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於臺灣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雷」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即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方道路,為警攔檢,並經黃錦鍠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錦鍠(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該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係伊向綽號「小雷」之男子購入之道具槍,「小雷」有告訴伊該槍無法擊發,故該槍枝應不具殺傷力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之槍枝未經實彈試射,無從計算彈丸之單位動能為多少,無法證明該槍枝有殺傷力,且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系爭改造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10張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27至31頁),且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分別就槍枝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就子彈以檢視法、試射法之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82至85頁反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第595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況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而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五、送鑑槍枝殺傷力研判:使用高敏感度紙底火之非制式子彈常裝填煙火類火藥或取自打釘槍空包彈之無煙火藥,此類子彈在槍管擊發時均可產生相當高之膛壓,只要槍管和槍機可承受火藥產生之膛壓,彈殼和彈室間之氣密性良好,槍管和彈頭間之氣密性也足夠,高壓火藥燃氣即可在槍管內推動彈丸加速前進,並使彈丸於射出槍口時具備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具殺傷力。本案管制條碼0000000000改造手槍之鋼鐵槍管厚達1.9公釐,槍機為金屬材質,可承受火藥爆燃產生之高壓火藥燃氣,只要射擊口徑適合之適用子彈,即能射出具備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動能之具殺傷力金屬彈丸,研判管制條碼0000000000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玖、結論,試射含底火彈殼所得結果顯示,管制條碼0000000000改造手槍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之底火,但可擊發紙底火,因其具1.9公釐厚之鋼鐵槍管及金屬槍機,只要射擊底火較敏感之適用子彈,即能射出具備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動能之金屬彈丸,研判送鑑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2月1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11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據上開鑑定書可知,扣案槍枝雖未經實彈試射,但經試射含底火彈殼所得結果顯示,系爭槍枝可擊發紙底火,且因其具較厚之鋼鐵槍管及金屬槍枝,可承受相當程度之高膛壓,只要射擊底火較敏感之適用子彈,即能射出具備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動能之金屬彈丸,故足認定扣案改造手槍確實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抗辯鑑定單位未以實彈射擊方式鑑定,無法證明系爭改造手槍有殺傷力,質疑該鑑定結果,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扣案槍枝係伊向綽號「小雷」之楊漢致所購得之道具槍,楊漢致有告訴伊系爭槍枝係無法擊發子彈,故伊不知道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經警依被告上開供述而偵辦楊漢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楊漢致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黃錦煌稱手槍及子彈係向伊所購得乙節,係黃錦鍠亂說、誣賴伊等語,且經該案檢察官調閱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漢致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經相互勾稽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均未與楊漢致有通話紀錄,而被告所在基地台位置亦顯示為新北市萬華區、五股區一帶,而非其所述之桃園市中壢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105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0至101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楊漢致既否認有販售系爭槍彈與被告,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扣案之槍枝係楊漢致售予被告,是被告所稱楊漢致有告訴伊該槍係道具槍無法擊發一情,要屬無據。況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時,該改造手槍內裝有扣案之子彈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87頁反面),則倘被告不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為何要將子彈裝填在改造手槍內?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該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稱:扣案之槍枝係向綽號「小雷」之人購買,扣案子彈並非是「小雷」給伊的,是綽號「阿明」之人給伊的,是伊向「小雷」購買手槍前就已經給伊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槍枝是向「小雷」購買,「小雷」並有附1顆子彈,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則是向「小雷」之朋友購買,是在同一天買的等語(原審卷第211頁反面),亦即供稱本件扣案之槍彈分向不同之人取得。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5顆,係伊以5,000元之價格向「小雷」購買等語;繼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之槍彈係伊以5,000元之價格向「小雷」購買,伊是要買槍,子彈是「小雷」附送的等語(偵卷第7、59至60頁),從而,被告於原審改稱上開扣案之槍彈係向不同之人所購買等情,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遍查全卷,除被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係分別先後持有上揭槍彈之其他積極證據,而可認於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先後數次持有行為,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104年12月7日起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枝及子彈4顆。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持有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⑥⑦⑧⑨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於103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及附表編號5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員警接獲線報,知悉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前往上開查獲地埋伏,見正欲駕車離去之被告即上前盤查,被告見狀欲駕車逃離,不慎打錯檔位擦撞山壁而撞向路樹,車輛懸空無法動彈,被告下車後經警出示證件進行盤查,被告即表示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車輛,並為警於後車廂查獲扣案槍彈等情,已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佳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1頁),並有卷附之查扣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0頁),核與原審勘驗上開搜索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_0044):時間13:59:25「員警A:先生,我們警方,我們現在問你,你東西我們自己,你要拿還是怎樣,你要自己拿出來?(臺語)」、「黃錦鍠:你們拿出來啊(臺語)」、「員警B:在哪裡?」、「員警A:來你你你」、「員警B:我幫你拿、我幫你拿(臺語)」、時間13:59:43「員警C:你請我們幫你拿對不對啦」、「黃錦鍠:嗯」、「員警B:我們幫你拿」、「警員C:好啦厚」、「員警B:你開口就好了,放在哪(臺語)」、「黃錦鍠:後面(臺語)」、「員警B:後面(臺語),我們拿OK?」、「黃錦鍠:嗯」、「員警B:OK厚」、「員警D:車後面哪裡」、「黃錦鍠:後車位(臺語)」等情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足認員警表明身分後,多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由員警代為取出其置於後車廂內之物品,並經被告明確表示同意後,員警始進入被告車內搜出扣案之槍彈,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本件被告接受搜索並非出於自願。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上開蒐證錄影檔案所示,被告於同意員警搜索前,最初有遭員警壓制之情形,故其後被告之同意非出於自願性云云。然依證人陳佳盈所述:員警於上前包夾被告時,被告即倒車由兩臺警車中間穿過,且因打錯檔位而擦撞山壁,車輛懸空而無法動彈,故依警方之研判,犯嫌是要衝撞員警,只是因打錯檔位,所以造成撞到山壁懸空之狀態,當時員警即上前圍住被告,並不算是壓制等語,是可知本件員警係因接獲線報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枝而前往現場埋伏,經被告做出倒車撞上山壁致車輛懸空之危險舉動後,員警於被告下車之際,基於執法安全之考量,縱有上前圍住壓制被告之舉,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依蒐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所示,其後員警出示證件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渠等進入車內搜索之際,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被告同意搜索之情事,且已將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無違。再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為其親自簽名,而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經員警表明身分與來意後,顯能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能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倘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真,則被告既未出於自願同意搜索,自可拒絕於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並未拒絕簽署,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員警之搜索有何違法之情事,有104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員警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進入車廂內搜索,故該違法搜索查獲之槍彈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綜上,足認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係經合法搜索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前揭事實之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槍、彈均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槍彈數量與持有之期間長短,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實際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賣玉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事實審法院乃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前述,且經原判決論析明確,又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一情,亦經原審詳予說明,且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4802219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82至85頁)。從而,本件扣案槍枝既係使用「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經實際操作檢視結果,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又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之改造手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仍認定扣案改造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2月1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至89頁),又本件改造手槍之槍枝結構存在撞針未固定、彈匣卡榫鬆脫、滑套卡榫功能故障等缺陷,實彈試射可能影響試射人員安全,且中央警察大學不具送鑑改造手槍適用之非制式子彈,並未進行實彈試射一節,業由中央警察大學以前開鑑定書函覆明確(原審卷第87頁),已將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無法進行實彈試射之原因論述綦詳。是原判決以其鑑定經過、依據,符合專業鑑定要求,而予採擇,認並無再進行實際試射鑑定之必要,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敘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不能以扣案槍枝未經試射之方法鑑測,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而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件改造手槍並未進行試射,雖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48022199號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106年2月1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分別認定為具有殺傷力,然關於鑑定之結果,僅概括記載具殺傷力,對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如何,並未清楚記載,實難認為足認證明該等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原判決採認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意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云云,難謂可採。另本件警方人員之搜索程序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並無不合,所扣得之手槍、子彈具有證據能力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件扣得之手槍、子彈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之數量│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認仍│1枝   │1枝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具殺傷力。              │      │              │
│    │編號為0000000000號,│                        │      │              │
│    │含彈匣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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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1顆   │0顆           │
│    │                    │力。                    │      │              │
├──┼──────────┼────────────┼───┼───────┤
│ 3  │口徑9mm,彈底具有撞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1顆   │0顆           │
│    │擊痕跡之制式子彈    │力。                    │      │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2顆   │1顆           │
│    │9±0.5mm金屬彈頭而  │具殺傷力。              │      │              │
│    │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1顆   │0顆           │
│    │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殺傷力。                │      │              │
│    │制式子彈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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