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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孟軒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霖
指定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8、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柒罪),各處之刑及各為之沒收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戊○○與吳○○(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姓名詳卷)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均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販入愷他命並分裝,且對不特定人發送「夜色傳播娛樂,兩個半鐘頭一千三百元,各式佳麗任君挑選,趕緊預約來電,如有打擾深感抱歉」、「夜色傳播娛樂,外匡兩個鐘頭只要一千元,各式佳麗任您挑選,趕緊來電預約,如有打擾深感抱歉」等內容之簡訊,並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作為販毒專線聯絡工具,由乙○○、戊○○、吳○○輪流接聽購毒者來電並前往販賣愷他命,約定各次販毒所得,由實際前往交貨者先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如有2人同往交貨,則各分得100元,其餘價款由3人均分,而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17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量、分工情形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其中除附表編號1至4,買受人丙○○均僅各給付800元價金外,餘均銀貨兩訖。嗣經警循監聽而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被告2人之辯護人曾對本判決所援引之警詢、偵訊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嗣後因被告2人認罪後改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26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下稱乙○○、戊○○或合稱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93號卷第46至50頁,偵字第3748號卷第23頁正面至28頁反面、37頁正面至39頁反面、140至142頁,原審卷第28頁正面至29頁反面、51頁反面、本院卷第264頁反面),核與吳○○所述(見偵字第3748號卷31至34頁,少調字第218號卷第150至153頁,少偵字第13號第7至10頁)、丙○○所述(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56頁正面至59頁反面)、己○○所述(偵字第3748號卷第42至45頁,偵字第3193號卷第37至38頁)、辛○○所述(偵字第3748號卷第75至77頁)、壬○○所述(偵字第3748號卷第49至53頁)、丁○○所述(偵字第3748號卷第81至83、86至89頁)、庚○○所述(偵字第3193號卷第8至10、42至43頁)、甲○○所述(偵字第3748號卷第63至66頁)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通訊監察資料」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偵字第3748號卷第99至101頁)、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第3748號卷第62頁)。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賣犯行,業經被告2人自承:我們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買入會比較便宜,賣出會以比較高的價格出售,1公克約賺2、300元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9頁正面),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之獲利方式係「戊○○、吳○○每販賣l小包愷他命,可從中獲取200元之利益,餘金額則全數歸乙○○所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與少年吳○○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而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2人附表所示1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等所犯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警方就序號IMEZ00000000000000號手機監聽,並於105年7月12日10時20分搜索,乙○○因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戊○○、吳○○為本件之共犯,有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3748號卷第28頁正面、99至101頁)及附表所示譯文在卷可憑。其次,乙○○在105年8月1日警詢供出共犯戊○○、吳○○之前,庚○○於105年7月12日、丙○○於同月28日、丁○○於同月14日及21日、甲○○於同月26日指認之販賣愷他命之人均僅有乙○○1人;辛○○於同月26日、壬○○於同月12日則未指認任何販毒者,有前揭購買愷他命之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93號卷第8-9頁、第3748號卷第56-59、81-83、00-0000-00、49-53頁),堪認乙○○在105年8月1日供出共犯之前,偵查機關並不知道戊○○、吳○○為本件販賣愷他命之共犯,是乙○○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規定,應依法遞減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2)。辯護人另為乙○○辯稱:乙○○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遞減其刑,惟卷內並無本案檢察官事先同意乙○○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之筆錄或書面,本案情形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符,且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均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之事證,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若同時符合上述二法減免其刑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參照),並無併行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容有誤會。

(三)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其販賣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雖有17次,然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就戊○○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應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依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無情輕法重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乙○○部分均應撤銷改判:原審法院認乙○○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乙○○予以減刑,並因而認其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減刑,於法即有未合,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乙○○明知愷他命對身體之危害,遽竟以傳送簡訊之手段吸引他人購買愷他命,手段非輕,惟慮及其尚未成年,犯罪時甫滿18歲,專科學校在學中,案發前女友已經懷孕待產,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即附表主文欄第一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1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四、戊○○部分均應上訴駁回:原審法院認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戊○○均明知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會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與少年吳○○共同販賣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其等年紀尚輕,行為時均甫滿18歲未久,所得甚微,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又其等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均尚屬低微、獲利不高,兼衡其等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第二人)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卡1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就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追徵係執行機關於執行沒收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為替代沒收之程序,於追徵時應謹守「連帶」之方式,以免重複執行,然此究屬執行層面問題,法院於宣告時尚毋需再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諭知「連帶」之意旨,原判決另為「連帶」之諭知,應屬贅載,惟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應予撤銷之問題,併此敘明)。戊○○上訴指原審法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量刑過重。惟查戊○○於105年8月4日到案時,固指其共犯為乙○○及吳○○,然斯時員警已從乙○○之供述中得知本案之全部共犯,且戊○○並未有供出上游因而破獲之情形,有戊○○之各次供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48號卷第37-39、140-141、原審卷第27-31、48-53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而原審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外,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在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妥為量刑,本院認原判決所處各刑,並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戊○○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買受人再依時間順序排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   買受人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價量│   分工情形   │  犯罪所得  │ 通訊監察資料 │本院(乙○○)或原審(戊○○)判處之│
│    │            │          │            │        │              │            │              │罪刑及沒收                          │
├──┼──────┼─────┼──────┼────┼───────┼──────┼───────┼──────────────────┤
│ 1 │            │105年6月3 │基隆市安樂區│13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400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7時10分│安一路小文魯│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00 元│3748號卷第60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肉飯旁巷子  │包(惟高│              │吳○○200 元│正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偉玲僅給│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付800 元│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105 年6月4│基隆市安樂區│13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400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9時許  │安一路小文魯│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00 元│3748號卷第60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肉飯旁巷子  │包(惟高│              │吳○○200 元│正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偉玲僅給│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付800 元│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丙○○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使用門號:├─────┼──────┼────┼───────┼──────┼───────┼──────────────────┤
│ 3 │0000000000)│105 年6月8│基隆市安樂區│13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400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9時5 分│安一路小文魯│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00 元│3748號卷第60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肉飯旁巷子  │包(惟高│              │吳○○200 元│正反面、第99至│號○○○○○○○○○○號SIM卡壹枚│
│    │            │          │            │偉玲僅給│              │            │10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付800 元│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105 年6月9│基隆市安樂區│13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400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8時45分│安一路小文魯│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00 元│3748號卷第60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肉飯旁巷子  │包(惟高│              │吳○○200 元│反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偉玲僅給│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付800 元│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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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5 年6月3│基隆市信義區│15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633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23時30分│花源五街附近│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433 元│3748號卷第48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            │包      │              │吳○○433 元│正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己○○   ├─────┼──────┼────┼───────┼──────┼───────┼──────────────────┤
│ 6 │(使用門號:│105 年6月5│基隆市信義區│1500元之│由乙○○、陳韋│乙○○533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0)│日18時55分│花源五街附近│愷他命1 │霖接聽電話並一│戊○○533 元│3748號卷第48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            │包      │同前往販賣    │吳○○433 元│反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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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辛○○   │105 年6月4│基隆市安樂區│10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466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門號:│日9 時55分│基金一路全家│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66 元│3748號卷第78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0000000000)│許        │便利商店旁  │包      │              │吳○○266 元│、第99至101 頁│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8 │   壬○○   │105 年6月4│基隆市信義區│12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533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門號:│日18時45分│深美國小附近│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333 元│3748號卷第54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0000000000)│許        │之7-11便利商│包      │              │吳○○333 元│、第99至101 頁│號○○○○○○○○○○號SIM卡壹枚│
│    │            │          │店旁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05 年6月5│基隆市信義區│10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466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9 │            │日0 時30分│東信路上之OK│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66 元│3748號卷第90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便利商店前  │包      │              │吳○○266 元│正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105 年6月8│基隆市中山區│10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466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20時10分│里民大會堂附│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66 元│3748號卷第90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近          │包      │              │吳○○266 元│正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丁○○   │          │            │        │              │            │              │                                    │
├──┤(使用門號:├─────┼──────┼────┼───────┼──────┼───────┼──────────────────┤
│  │0000000000)│105 年6月9│基隆市信義區│1000元之│由吳○○接聽電│乙○○266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0 時15分│信一路之洪記│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66 元│3748號卷第90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粿仔湯前    │包      │              │吳○○466 元│反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105 年6月9│基隆市中山區│10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466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7時40分│里民大會堂旁│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66 元│3748號卷第91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            │包      │              │吳○○266 元│正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庚○○   │105 年6月5│基隆市安樂區│13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566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門號:│日1時5分許│麥金路之薑母│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366 元│3193號卷第12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0000000000)│          │鴨店附近    │包      │              │吳○○366 元│、第99至101 頁│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105 年6月8│基隆市中山區│10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466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20時許  │復興路22巷旁│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66 元│3748號卷第67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斜坡        │包      │              │吳○○266 元│正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105 年6月9│基隆市中山區│1000元之│由乙○○、吳○│乙○○266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7 時40分│復興路22巷旁│愷他命1 │○接聽電話,由│戊○○266 元│3748號卷第67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斜坡        │包      │吳○○前往販賣│吳○○466 元│正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甲○○   │          │            │        │              │            │              │                                    │
├──┤(使用門號:├─────┼──────┼────┼───────┼──────┼───────┼──────────────────┤
│  │0000000000)│105 年6月9│基隆市中山區│1000元之│由乙○○接聽電│乙○○466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9時5 分│復興路22巷旁│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66 元│3748號卷第67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斜坡        │包      │              │吳○○266 元│正面、第99至10│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105年6月10│基隆市中山區│1000元之│由吳○○接聽電│乙○○266 元│105 年度偵字第│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4 時20分│復興路22巷旁│愷他命1 │話並前往販賣  │戊○○266 元│3748號卷第67頁│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斜坡        │包      │              │吳○○466 元│正反面、第99至│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10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              │號○○○○○○○○○○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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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