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TA QUANG MINH (謝光明) 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7號、第28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謝光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NGUYEN THITHUY(阮水,74年1月3日生)、TO VAN QUYNH(蘇文瓊,74年9月2日生)(下均稱中文譯名)均以移住勞工名義入境我國,其後逃逸,為非法滯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謝光明與阮水已在越南訂婚,原同居在新竹縣○○市○○○00之0號0樓謝光明之租屋處,兩人於104年12月31日因細故發生爭吵後,阮水憤而搬遷至其友人范植萍向黃素梅所租用、原作為倉庫使用之同市○○街00號0樓之0處獨居。謝光明於106年1月14日21時許,為邀阮水外出用餐,前往上揭阮水居所,惟其抵達後僅在該址0樓樓梯間把玩手機,並未敲門,復於同日21時59分許離去。謝光明又於同日22時16分許,攜帶非管制刀械之折疊刀1把(全長24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1公分)第2次前往阮水居所,適蘇文瓊為將體重機歸還阮水,而攜帶水果2袋、滷蛋1鍋、體重機1台前往該處,並在屋內觀覽手機影片及與正在協助范植萍準備食材之阮水閒聊。謝光明於同日22時31分至36分間之某分,敲擊阮水居所房門,阮水因忙於剪油條而未立即開門,待謝光明重複敲門3至4次方應門,復因見阮水與坐在屋內床鋪上之蘇文瓊斯時臉色均泛紅,謝光明遂誤會阮水與蘇文瓊間有曖昧,出言質問蘇文瓊之婚姻狀況、並其與阮水之關係,阮水、蘇文瓊均向謝光明澄清。然謝光明固執己見,情緒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上開折疊刀用力刺入蘇文瓊左胸處1刀,蘇文瓊見狀欲逃離,在旁之阮水亦奔往謝光明身後抱住謝光明,試圖攔阻謝光明並出言相勸,謝光明不聽勸告,掙脫阮水之控制,不斷拉扯蘇文瓊阻擋其離去,接續持上開折疊刀朝蘇文瓊左胸及左腋窩、左上臂處猛刺4刀、右小腿處刺1刀(共6刀),致蘇文瓊受有:①深度達11公分之左胸9×5公分傷口銳創、肋骨3.2×1.2公分銳傷、左肺上葉2×2×3公分銳創穿刺、左側血胸及左肺塌陷(位於距足底約118至123公分、胸部中線左側7.5公分處;穿刺方向為以15至30度角由下而上,穿越左胸第2、3肋骨間,深及左肺上葉)、②深度2至3公分之左胸7×1公分銳創(位於距足底114至116公分、胸部中線左側10.3公分處;穿刺方向為由下而上)、③深度9公分之左胸3.5×1.6公分穿刺銳創、胸骨間3×0.5公分銳創、心包膜2×0.5公分穿刺傷口、心包膜囊出血、填塞並佈及橫隔出血(位於距足底104至107公分、胸部中線左側3.2公分處;穿刺方向為由下而上,穿越左胸第5、6肋骨間,深及右心室壁、室中膈心肌層)、④深度6.5公分之左腋下5×3.5公分切割銳創傷口、⑤深度0.8公分之左手上臂6.4×3公分表淺銳創、⑥深度0.3公分之右小腿1公分切割傷口(穿刺方向為由上而下)之傷害,俟蘇文瓊竭盡全力奔向房門,再遭謝光明拉扯衣領而往後仰倒,並波及站於蘇文瓊右後側之阮水,謝光明方罷手,並關閉原已遭阮水開啟之房門。此時阮水見蘇文瓊左胸出血不止,緊急用手按壓蘇文瓊左胸傷口止血,並央求謝光明設法救治蘇文瓊,惟謝光明見蘇文瓊傷勢嚴重,以前去警察局自首為由,於同日22時37分許離開該處,返回其租屋處,將上開折疊刀藏放樓梯間電信箱內,並於途中將沾染血跡之衣物隨意丟棄。阮水遂聯絡范植萍尋求援助,范植萍乃於同日22時36分許通報119派員於同日22時43分許前往該處將已呈現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之蘇文瓊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但蘇文瓊仍於同日23時31分許,終因前胸3道、左腋窩、左前臂銳創傷,造成左肺塌陷、血胸併心臟穿刺、心包膜囊填塞,致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阮水亦於蘇文瓊送醫後,將沾染血跡之衣物留置屋內浴室,於同日22時55分許離開上址,前往他處躲藏。嗣經員警據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查驗傷者人別、身分及傷勢,謝光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殺人犯行前,於同日23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殺害蘇文瓊並願接受裁判,員警於106年1月15日0時許,帶同謝光明在其租屋處扣得謝光明自行交付之上開折疊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文瓊之越南籍配偶甲○○○○(79年10月11日生)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光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移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77卷一第5至12、90至97頁,同卷二第2至5、111至113頁,原審重訴卷第17至27、45至50、78至80、87至101、126至152頁,本院卷第51至52、84至87、113頁),核與證人阮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7卷一第121至129-1、136頁、同卷二第2、5、7、54至57頁)、證人即阮水居所之所有人黃素梅於警詢時之陳述、上揭居所承租人范植萍、上揭居所之鄰居梁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7卷一第13至18、105至108頁,同卷二第27、116至117、11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N(被害人蘇文瓊之配偶甲○○○○之胞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見相46卷第4至5、52至53、73至74頁),並有證人阮水、被害人、被告之居留資料各1紙、被害人蘇文瓊之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證人阮水於106年1月17日偵查中當庭繪製現場圖各1份、偵查佐劉守益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案發時序圖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9日竹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警員王明正於106年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受理報案暨結案說明匯整表1份、偵查佐劉守益於106年3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由:謝光明殺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附採證照片10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2份、106年1月2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證人阮水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照片22張、被告自首時衣著及體表照片6張、扣案摺疊刀照片3張、相驗照片10張、被害人衣物採證照片共13張、解剖照片35張、被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94之2號之租屋處照片6張、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害人身分查驗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偵查中當庭模擬案發過程照片3張、血跡檢測照片19張、證人阮水於106年1月17日偵查中當庭模擬案發過程照片11張,以及新竹地檢署106年1月19日竹檢貴甲字第0000000-0A號、106年4月7日竹檢貴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3日(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謝光明,執行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94之2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46卷第8至32、55至63、76頁,偵977卷一第19至24、28、29至35、39、43至78、83至84、98至100、115至119、130至133頁,偵977卷二第8至19、31至32、36、53、58至62、70至103頁,偵2895卷第9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證,足認被告所供關於發生本案之起因及案發當日其手持摺疊刀1把刺擊被害人左胸及左腋處,被害人本欲逃離,被告仍不顧證人阮水之阻擋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等事實,應屬可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是故意殺人」,然其意係指「之前沒有預謀要殺人」、「非計畫性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84頁),矧以被告於原審稱「從頭到尾我都認罪」(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並未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併此敘明。
(二)又人體胸部內含重要臟器,係屬要害,以尖刀刺向他人之胸部,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及生命危險。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3日(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結果,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6處刀傷,其中2刀致命刀傷為:⒈刀傷I:離足底118至123公分,中線向左7.5公分,有傷口銳創9×5公分,穿過2、3肋間造成肋骨銳傷3.2×1.2公分,並刺傷左肺上葉達2×2×3公分銳創穿刺,總深度達11公分,並造成左側血胸殘留至少1000毫升鮮血,左肺塌陷。穿刺傷略呈15至30度由下向上方向。⒉刀傷III:離足底104至107公分,胸中線向左3.2公分,有穿刺銳創3.5×1.6公分,呈4點向10點(由下向上方向),穿過5至6肋間造成3×0.5公分銳創於胸骨間,達右心室壁及室中膈心肌層,深度達9公分,心包膜穿刺傷口2 ×0.5公分,心包膜囊出血並佈及橫隔出血。心包膜囊有血塊約200 公克。造成被害人終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足證被告持扣案之摺疊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上開規定,仍有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摺疊刀朝被害人左胸及左腋窩、左上臂處猛共刺5刀、右小腿處刺1刀,合計6刀,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月14日22時36分許接獲119 報案,於同日時43分許到達現場,於同日時22時55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離開現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則於同日時57分許接獲110 報案,派遣警員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及通報新竹縣專勤隊至醫院捺印死者指紋,確認本件被害人,斯時尚不知兇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表示自首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王明正106年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查佐劉守益106年2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977卷一第9、32頁,卷二第8至10、24、31頁),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明正於106年1月14日22時57分接獲110報案系統通報,有1名疑似外籍勞工因胸部有刀傷,目前在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急救,即到院了解,確認死者身分為蘇文瓊,然當下警方只知道死者身分及救護車救護地等情資,尚不知凶嫌身份等語,此有偵查佐劉守益106年2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997卷二第8頁),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14日23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殺人犯行前,主動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坦承殺人犯行,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係於報案後半小時始前往派出所,該半小時是否有其他警員獲悉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縱因救護車將被害人救護送醫後不治死亡,三民派出所警員經由110通報系統查悉並掌握非病死之兇殺案,已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是被告於警員尚未獲悉其為犯罪人之時,自行到案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本案不符自首要件等語,洵非可取。另參證人阮水偵查中證稱:「(我)要謝光明趕快救被害人,不要讓被害人死掉,當時被害人還活著,只是在流血,謝光明就跟我說被害人不會活,只會死掉。…謝光明就說他會去自首…,在我打電話給范植萍前,謝光明已經離開了…」(見偵977卷一第124頁),而被告亦承認阮水「叫我趕快叫救護車」(見偵997卷二第4頁),可見被告未參與救護被害人,實係因其知悉被害人傷重,已無法救治,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置被害人於不顧而執意前往警察局自首之情狀,何況上情亦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判例可參)。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其與阮水在臺灣已結婚,家人在越南幫忙登記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復參見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女的(指阮水)是我的太太,我跟她在台灣結婚,在越南有辦結婚儀式,但是還沒有登記」(見偵997卷一第91頁),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及家庭狀況時,稱未婚(見原審卷第145頁),復審酌證人阮水亦證稱「我與他(指被告)在越南有請客訂婚,但還沒去登記,越南的法律規定結婚要登記」(見偵997卷一第121頁),足見被告與阮水不論在越南或臺灣,俱非法律上之配偶。
⑵被告於案發前之106年1月14日22時38分穿著黑色外套進入阮水居所之1樓,而同一時間,被害人拿著紅色袋子出現在上址之電梯內,此有證人阮水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997卷二第55、60頁),足見被告及被害人幾乎是一前一後抵達阮水居所。又證人阮水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害人當場均向被告解釋,僅姊弟關係(見偵997卷一第124頁),是被害人縱深夜與阮水同處一室,亦難認被害人先有不正之行為。
⑶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就質疑阮水跟被害人是不是有發生性行為,阮水跟被害人否認,我就叫他們不要騙我,我聽到阮水這樣否認,我就氣到不行,然後就拿刀子捅被害人,被害人就反抗抓我的手,阮水也有來抓我的手…」、「(…本案其實被害人一開始並沒有攻擊你,是你自己情緒失控先出刀攻擊被害人?)是。」、「我當時情緒失控一直往被害人身上攻擊。…我並沒有看到保險套或衣物散落的狀況,我只有看到被害人坐在床頭,外套丟在床尾,我就生氣了。另外因為我敲門敲了10分鐘才來開門,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兩個的臉都是紅的,我才認他們在偷情。…(所以依照你今天的說法,其實阮水跟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有跟你澄清他們並不是偷情或是情侶,只是你自己誤會他們之間的關係,就動手攻擊被害人?)是的。」(見偵997卷二第3頁反面、4頁正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懷疑阮水與被害人之間有曖昧關係(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與阮水間有曖昧關係,復聽聞阮水否認,致情緒失控而動手刺殺被害人。
⑷綜上,被告縱對被害人夜間造訪,並滯留阮水居所一事,心生不悅,甚或醋勁大發,然阮水及被害人均向被告澄清二人僅是普通朋友,是被告顯因個人主觀判斷,認該二人有偷情行為,衡情自難僅因被告主觀之偏見,遽認被害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是被告本件殺人行為,核與刑法第273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不侔。
(五)被告是否因一時氣憤而殺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蘇文瓊說我不回去又怎樣,我當時有喝酒很生氣,所以我就把折疊刀拿出來刺蘇文瓊」、「因為蘇文瓊一直說謊,說的話不實在,所以我被刺激到才拿刀刺他」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一時氣憤殺人云云,惟關於行兇殺人之動機,被告前後供稱反覆,或稱「我女朋友跟我說,他與蘇文瓊就是男女朋友,不然要怎樣」(見偵997卷一第9、10頁),或稱「阮水挑釁,跟我說死者已經離婚,不回去又怎樣…死者就攻擊我的嘴唇跟腰部…,我們就再拉扯,…。」(見偵997卷一第92、93頁),然查:被告與證人阮水於106年2月17日同受檢察官偵訊,被告供認阮水所證述之案發情形是正確的,而依證人阮水證述,被告當晚確有質問被害人,在越南有無老婆,被害人回答有,接著就問被害人明天有無上班,之後就出手攻擊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之間除上開回答(聊天),並無任何衝突,也沒有吵架,係被告突然動手攻擊被害人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阮水於106年2月17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997卷二第2至5頁反面),顯見被告辯稱受到阮水挑釁、遭被害人反嗆、或受被害人攻擊在先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辯護意旨稱被告因一時氣憤而殺人云云,亦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誤會證人阮水與被害人為非普通朋友關係,竟不顧其等當時現場之澄清,以及證人阮水之阻攔,執意以攜帶之摺疊刀1把朝被害人要害處刺5刀,另1刀刺中右小腿處,其中2刀更屬致命,深及肺臟、心臟,手段殘忍,且被告之行兇殺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永遠無法挽回其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其家屬面對至親在異鄉遇害而蒙喪親之痛,所生危害甚鉅,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再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提出具體方案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核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殺人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越南來我國工作之移住勞工身分,未婚,家庭成員只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並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工作許可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977卷一第29頁),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被告所有,且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摺疊刀1把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四、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斟酌其因一時氣憤而殺人云云,其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