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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瑞鈴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97號、8172、100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瑞玲被訴於民國106年6月5日竊盜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瑞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瑞鈴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見戴仁杰因下車收貨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該處,且駕駛座車門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戴仁杰所有之iPhone廠牌6 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戴仁杰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發覺該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且開啟行動電話定位系統,循線在竹東火車站附近之鐵箱上尋獲前揭失竊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鍾瑞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永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由鍾瑞鈴在旁把風,「徐永生」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以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劉宏洲所有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復竊取徐明淳所有、放置在附近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以供鍾瑞玲戴用;得手後「徐永生」即騎乘前開000-000號機車搭載鍾瑞鈴離去。嗣劉宏洲與徐明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經警於106年7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五福宮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劉宏洲),始悉上情。

三、鍾瑞鈴於106 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步行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時,隨機扳拉停放路邊車輛之車門把,嗣經該路段308號前,適遇劉貴玉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鎖,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門竊取車內劉貴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貴玉於同日下午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調閱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戴仁杰、劉宏洲、劉貴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117 頁反面-11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鍾瑞鈴對於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172號卷第3-5、71頁,偵字第10007號卷第5-6、72-73頁,原審卷第71-72、73-74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字第8172號卷第6-7 、60頁,偵字第10007號卷第7-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查(偵字第8172號卷第8-15頁,偵字第10007號卷第13-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助眠藥吃太多,不知道自己做了犯罪行為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5月28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圓環附近竊取000-0000號自小客內的手機,我從竹東公園走過去,看到車門沒鎖,車窗沒關,就直接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拿在副駕駛座附近的手機後,沿著東林路走到火車站,手機有響,我後來把那支手機放在火車站附近的箱子上面;...我走在長春路三段上,行經新竹縣○○鎮○○路○路000號前時,隨機拉車門,發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沒上鎖,我就將車門打開進去,我將車內零錢拿一拿後,再將車門關上再離開等語(偵字第8172號卷第3-5頁,偵字第10007號卷第5頁);及其於偵查時供稱:監視器拍攝到我打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取走車內IPHONE手機,我有印象,是我做的沒錯,我是一時好奇打開別人車門,入內取走手機,後來我看到車主走過來,就將手機放在竹東火車站的鐵箱上,要歸還給被害人等語(偵字第8172號卷第71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案發過程均甚清楚,且被告侵入上開車輛後,均知從車內找尋具有價值之財物;又其發現竊得之手機有人撥打電話後,即為免遭發現而將該手機放置在竹東火車站的鐵箱上,綜上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服用助眠藥物致神智不清之情事,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71-72、73-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偵字第7097號卷第10-11、61-62頁)、被害人徐明淳於警詢時指述(偵字第7097號卷第12頁)明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失竊安全帽樣式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足憑(偵字第7097號卷第14-16、22-27、63、98 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93-10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知道機車是「徐永生」偷的,他說是跟朋友借的車子,他從口袋拿出鑰匙一開就啟動,又拿了一頂安全帽叫我戴上,我不知道這是贓車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可知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51分許,被告與「徐永生」即出現在上開新竹縣○○鎮○○路 000號騎樓前,並於該騎樓機車停放處停留;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52分許,被告與「徐永生」在該機車停放處左右徘徊移動;於監視器畫面11時53分許,被告與「徐永生」往遭竊機車處移動並逗留,其後被告離開騎樓約10秒後返回,「徐永生」即自騎樓左側機車處取安全帽戴上,並坐上遭竊機車;於監視器畫面11時54分許,被告與「徐永生」即騎乘遭竊機車離去,該騎樓(白色鐵卷門前)原本共停放3 台機車等情,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0 頁反面-91、93-10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徐永生」係於上開地點徘徊後選定被害人劉宏洲所有之機車,「徐永生」並於被告面前自該處另一台機車上竊取徐明淳所有之黑色安全帽。而依常情,「徐永生」如係向他人借用機車,則車主於交付鑰匙同時,定會告知車牌號碼、車型,並確認安全帽之有無;觀諸現場原僅停放3 台機車,倘被告所稱「徐永生」是向友人借用機車乙節屬實,其等何需左右徘徊找尋機車,並自另一部機車上取走安全帽?凡此均與借用他人機車之情形迥異。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全帽我確定他是用偷的... 安全帽是他在戴,我戴的安全帽也是在一旁拿的,因為沒有安全帽所以拿等語(偵字第7097 號卷第7頁),益徵被告辯稱不知機車是「徐永生」偷的云云,並不屬實。又被告於「徐永生」竊取機車之過程,均在附近徘徊走動,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有共同行竊之意,而分擔把風工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共同行竊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辯護人另稱,被告於前往案發現場途中,有經過一台機車,其上亦放置有安全帽,如果被告有竊盜之意,何需大費周章再繼續前行走至案發現場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該部機車係併排停放於路邊,安全帽並放置於機車座墊上,被告與「徐永生」相偕經過時,其間並有車輛經過等情,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103-104 頁)。衡諸常情,機車併排停放於交通繁忙之馬路邊,且有安全帽置放於機車座墊上,顯示車主應在附近,僅短暫離開;況該處現場尚有眾多來往車輛,則被告及「徐永生」當無甘冒遭人發現竊盜犯行之風險,而竊取該部機車之理;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參)。查卷內固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徐永生」於事前業已謀議前開竊盜犯行,惟被告知悉「徐永生」於上開時、地徘徊伺機竊取機車及安全帽,於「徐永生」下手行竊時亦在旁觀看把風,於「徐永生」竊得機車及安全帽後,即戴上該安全帽與「徐永生」共同搭乘機車離去,足見其等於行為時,就彼此相互利用之行為,顯已有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瑞鈴於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永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類方式,推由共同正犯「徐永生」同時竊取告訴人劉宏洲及被害人徐明淳所有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係各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③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524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22 號判決拘役40日(2罪)、50日,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及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拘役55日,而於106年5月10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復恣意單獨或與「徐永生」共同竊得被害人等上開財物,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利;兼衡被告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iPhone 廠牌6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均已尋獲由被害人戴仁杰、劉宏洲分別取回,業據其等陳稱明確(偵字第8172 號卷第6頁反面、第60頁、偵字第7097號卷第6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可參(偵字第7097號卷第63頁),其等實際上所受之損失非鉅;並考量各該行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用手段,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判決誤載為高中畢業,應予更正)、喪偶,自述現與父母同住,其子已成年、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月薪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4 頁),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鍾瑞鈴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所得之iPhone廠牌6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台,均為其犯罪所得財物,惟業由被害人戴仁杰、劉宏洲分別取回,已如上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時,共犯「徐永生」固曾經使用自備之鑰匙,惟該鑰匙並未扣案,就其沒收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徐明淳遭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額不高,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惟被害人徐明淳於警詢時陳稱:該頂安全帽是國外進口的,約7,000 元等語(偵字第7097號卷第12頁反面),尚難認其價額非高;惟被告供稱該安全帽已遭「徐永生」拿走等語(偵字第7097 號卷第7、86頁),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該頂安全帽實為被告所分得,是被告既未取得該犯罪所得,即無庸對其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徐永生」竊取機車乙事與其無關,「徐永生」表示機車是向友人借的,並拿出鑰匙啟動機車載其返家,其未把風;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徐永生」共犯竊盜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就本案而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竊得iPhone廠牌6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戴仁杰表示價值約1萬5千元;比對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竊得現金30 元,兩者財產價值顯有差距;又該2案之犯罪手法相同,均係徒手開啟被害人未鎖之車門拿取財物;至事實欄三部分雖係於事實欄一發生後再犯,然兩案相距不到7 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尚未經訴追判刑而生警惕之效;故原審於量刑時未詳加區別上開二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逕為相同之量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惕勵,其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坦承,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重大危害性,暨考量被告前述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30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劉貴玉,然此金額甚少,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