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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睿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87、161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睿均(原名張騰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記載於紙張上後,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依照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格致店,使用「FP店到店」服務,將上開6 份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有密碼之紙張,一併寄送至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福爵店,由署名「楊天成」之人收受,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前揭6 份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蕭翠珍、鍾○菱(90年生)、林嘉柔、昌榮志、江維尚、林瑞南、李慶龍、陳敏秀、鄭唯毅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張睿均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鍾○菱、林嘉柔、昌榮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蕭翠珍(原判決誤載為蕭瑞珍,應予更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唯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睿均爭執證人黃士杰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證述,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證人黃士杰上開證述係在原審審審理程序所為,於作證前業經具結,再接受交互詰問,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46、100-10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記載有上開帳戶密碼之紙張一併寄送予署名「楊天成」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積欠綽號「四哥」之黃士杰債務,所以被黃士杰威脅、詐騙,要求將帳戶交給他,讓他可以監控其帳戶內金錢進出,也可以直接去領帳戶內款項,其因此將帳戶交給黃士杰,其也是被害人。黃士杰前科累累,到處行騙;且黃士杰所稱被告均未還款乙節,亦屬不實云云。經查:

㈠、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格致店,使用「FP店到店」服務,將上開6 份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有密碼之紙張,一併寄送至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福爵店,由署名「楊天成」之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6 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字15687 號卷第102-104頁,原審易字卷第87-91、224-226、308-309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原審易字卷第233頁)、安泰銀行106年10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7253號函所附被告上揭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字16195 號卷第28頁)、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7年2月5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70000015 號函所附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原審易字卷第79頁)、陽信銀行107年2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2636 號函所附被告上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原審易字卷第71頁)、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7年2月2日一圓山字第00009號函所附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原審易字卷第109 頁)、彰化銀行士林分行106年11月1日彰士字第1060000038號函所附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字28691號卷第51-53頁)、郵局106年11月9日北營字第1060003704號函所附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偵字28691號卷第56-62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又告訴人蕭翠珍、鍾○菱、林嘉柔、昌榮志、李慶龍、鄭唯毅、被害人江維尚、林瑞南、陳敏秀分別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載方式,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蕭翠珍、鍾○菱、林嘉柔、昌榮志、李慶龍、鄭唯毅、被害人江維尚、林瑞南、陳敏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16195號卷第12-13頁,偵字15687號卷第22-24、25-27、28-30頁,偵字第156號卷第26-27、25頁,偵字15687號卷第31-32、33-34頁,偵字393號卷第8-9 頁),並有告訴人蕭翠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16195 號卷第21頁)、告訴人鍾○菱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687號卷第62-68頁)、告訴人林嘉柔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687號卷第43-53頁)、告訴人昌榮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687號卷第73、75 頁)、被害人江維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偵字15687號卷第81 頁)、被害人林瑞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假冒「楊賢禮」之詐騙集團成員簡訊截圖(偵字15687號卷第83、88 頁)、告訴人李慶龍提出其與假冒「蔡榮達」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字156 號卷第51-52之1、53頁)、告訴人鄭唯毅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6號卷第47-49頁)、被害人陳敏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393 號卷第13頁),及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函文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16195號卷第29-31頁,原審易字卷第73、81、111-127頁,偵字28691號卷第53、6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帳戶,確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至起訴書附表固記載告訴人蕭翠珍匯款48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所示,蕭翠珍僅匯入15萬元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此部分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而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故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以防被他人冒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黃士杰脅迫交付帳戶云云,然證人黃士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我開設的酒吧旁彩券行上班,因此認識被告,被告的確有欠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我沒有逼被告用帳戶來抵債,是被告跟我說需要錢,問我有沒有辦法,我就跟被告說我之前玩遊戲時有認識一個朋友,該朋友因為在經營運動彩券賭博,所以在收購存摺、提款卡,但我因為之前有賣過帳戶,所以有跟被告說這件事可能之後會卡到詐騙案件,但被告說沒關係,我就將該名朋友的LINE給被告,由他們自行聯繫,我並沒有脅迫被告交帳戶,也沒有要求被告將薪轉帳戶交給我,更沒有要求被告要多辦帳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4-296 頁),則被告所辯與證人黃士杰所述截然不同,已難遽信。

2、又被告就交付帳戶之原因,歷次說辭或有不一:①於警詢時先稱:我在106 年7月間,積欠黃士杰約2萬元,他說要我支付每天400元的利息錢,到同年8月底,我利息錢付不出來時,黃士杰便要我把手頭上的銀行帳戶先質押在他那邊當作利息錢,還要我去附近的銀行申請新帳戶交給他,說是怕我把薪水轉到另外的帳戶去領出來,...大約在9月20日左右,他要我把帳戶存簿、提款卡都寄到桃園的全家便利商店去給他朋友,密碼則是要我全部都改成對方指定的相同連續數字,一併把密碼寄給對方;他只說這樣我錢沒還他的時候,他就可以直接領出來等語(偵字第16195號卷第5-6頁,偵字第1568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156號卷第5頁)。②於偵查時則稱:我欠黃士杰錢,利息付不出來了,他說要把帳戶押在他那邊,抵償利息。我本來只有4本,黃士杰叫我再去申請,...我本來是要親自交付,但黃士杰叫我寄到他的朋友那邊去,我一共提供7家帳戶資料給黃士杰等語(偵字第15687號卷第103-104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向黃士杰借2萬元,8 月中我繳不出利息,黃士杰半威脅,要我把我住處附近的銀行開戶後的帳戶放在他那裡當成抵押,跟我說他怕我薪水下來會轉到其他帳戶;106年9月間用寄送的方式,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存摺一起寄給黃士杰,黃士杰說怕我將錢轉到其他帳戶,所以一併交付其他帳戶等語(原審審易卷第62頁,原審易字卷第87-89 頁)。④於原審審理期日復稱:有將6 個帳戶的提款卡、帳戶交給黃士杰,黃士杰說那是賺錢的辦法,但他沒說的很清楚,加上我有欠黃士杰錢,黃士杰問我要不要用他的方式去賺錢還他,但他沒提到要做什麼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6 頁)。⑤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欠黃士杰2 萬元,後來付不出利息,他知道我有在上班,公司(付薪)是用匯款,他怕我將錢匯到其他帳戶,要我一併將6個帳戶交付他,但這6個帳戶沒有薪轉帳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4-229 頁)。則黃士杰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究為監控其金流,以避免被告有錢卻不還錢;抑或黃士杰告知被告將帳戶交給他人可以賺錢,被告遂同意為之;此部分被告之說詞確有前後不一之情。

3、參諸被告係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格致店,使用「FP店到店」服務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寄給署名「楊天成」之人,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郵件收據附卷為憑(原審易字卷第233 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其係將帳戶資料交給黃士杰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供稱係將帳戶資料交給黃士杰乙節,即不可採,更難認被告前開反覆不一之供詞可信;反之,證人黃士杰之證詞即較可採。

4、縱認被告上述2 種辯解屬實,惟不論被告係因何種原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均係在黃士杰之「勸說」下,自願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依被告上開說詞,黃士杰並未對之為肢體強暴行為,亦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脅迫被告,逼使被告交出帳戶,則被告說詞縱然屬實,僅能認定被告係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後,決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依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具有高度專屬性與重要性,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寄送給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第三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5、觀諸上揭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之帳戶均係於106年9月21日始申辦,陽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係當日存入1 千元開戶後,隨遭提空存款(原審易字卷第73 頁,偵字第393號卷第30頁);富邦銀行帳戶則未存入現金開戶(原審易字卷第81頁);而安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之帳戶自106年8月至被告寄送帳戶日止,並無任何薪資轉入紀錄,且均係帳戶餘額僅剩數十元之帳戶(郵局帳戶於被告106年9月21日寄出前3日,跨行轉出5015元,見偵字第16195號卷第29-30頁,偵字第26891號卷第63頁,原審易字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均非其平日使用之薪轉帳戶,且上開帳戶或在被告寄出當日始申辦,或在寄出前甫提光存款;上情顯與被告所稱其於 106年8 月底還不出利息,遂將金融帳戶交給黃士杰監管或抵押,以掌控被告薪資轉帳情形等節不合。依上交易明細,被告應係於106年9月18日左右決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以獲得利益,方將舊帳戶清空款項並於106年9月21日申辦新帳戶以利交付。

6、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知道申辦帳戶是很容易的事情;並稱:其交付帳戶時曾想說黃士杰要是將帳戶拿去做使用,就要把帳戶停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7-229 頁),足見被告對於一般人可輕易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若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很有可能係供不法用途而逃避追緝乙節,有所知悉及預見。再參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從事廚師職業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字15687 號卷第16頁),則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亦難諉為不知。

7、被告係於106年9月21日即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署名「楊天成」之人,詐騙集團嗣於106年9月25日、26日方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期間尚有4 日之間隔,若被告確係遭黃士杰脅迫始交付帳戶資料,其有意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大可即時停用帳戶或更改密碼,但被告捨此不為;且於其富邦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而於106年9月26日凌晨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立刻辦理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而容任詐騙集團繼續使用帳戶資料,直至106年9月26日中午詐騙集團仍使用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蕭翠珍,有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查(偵字15687號卷第41、42 頁),益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綽號「寶哥」之人,以證明其確有積欠證人黃士杰債務、利息,及證人黃士杰有積欠「寶哥」債務一事(原審易字卷第309-310 頁);但證人黃士杰於原審作證時並未否認被告有積欠其債務一事,至被告有無還款給證人黃士杰,及證人黃士杰有無積欠「寶哥」債務等節,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況被告已自承:「寶哥」當時並不在場,關於其提供帳戶的事情是案發後其才跟「寶哥」說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9 頁);又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提供「寶哥」之真實年籍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46-47、104-104頁),故此部分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蕭翠珍、鍾○菱、林嘉柔、昌榮志、江維尚、林瑞南、李慶龍、陳敏秀、鄭唯毅等人,而取財得逞,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6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告訴人鍾○菱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18歲以下之兒童、少年,或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無就被告所為,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第7至9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號、第3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37 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年40 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為必要。故洗錢罪之構成,必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方始構成。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不屬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取財罪本身提供幫助行為,並非於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就該不法所得為掩飾、隱匿之行為,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自始均稱因積欠黃士杰債務,方將帳戶交付黃士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且黃士杰前科累累,是否黃士杰與其友人共謀云云,認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衡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認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參以司法院所建構「幫助詐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刑度統計表,平均刑度為3.2 月;兼衡本案被告雖一次交付6 個帳戶,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告常有反覆觸犯同質性財產犯罪之情,尚有不同;是原審考量前揭各節,量處較上開平均刑度為高之有期徒刑6 月,依比例原則衡量,尚無顯然輕判之情。

㈣、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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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翠珍│106年9月26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6日│15萬元(起│被告上開│
│    │      │上午10時許  │詳成員假冒蕭翠│中午12時56分│訴書誤載為│安泰銀行│
│    │      │            │珍老闆之友人「│許,在臺北市│48萬元)。│帳戶。  │
│    │      │            │陳為彬」,以電│中正區羅斯福│          │        │
│    │      │            │話聯絡蕭翠珍,│路二段5 號國│          │        │
│    │      │            │佯稱急需用錢云│泰世華銀行南│          │        │
│    │      │            │云,致蕭翠珍陷│門分行臨櫃匯│          │        │
│    │      │            │於錯誤,而依指│款。        │          │        │
│    │      │            │示辦理轉帳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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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菱│106年9月25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5日│1 萬8,000 │被告上開│
│    │      │下午某時許  │詳成員,於臉書│下午4 時50分│元。      │富邦銀行│
│    │      │            │上刊登出售手機│許,以手機匯│          │帳戶。  │
│    │      │            │之訊息云云,致│款。        │          │        │
│    │      │            │鍾○菱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辦理│            │          │        │
│    │      │            │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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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嘉柔│106年9月25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5日│3 萬元。  │被告上開│
│    │      │下午6時許   │詳成員,盜用林│晚間8 時許,│          │富邦銀行│
│    │      │            │嘉柔友人臉書帳│至新北市淡水│          │帳戶。  │
│    │      │            │號「蔡侑哲」,│區中山路76號│          │        │
│    │      │            │在臉書上刊登出│台新銀行淡水│          │        │
│    │      │            │售手機之訊息云│分行臨櫃匯款│          │        │
│    │      │            │云,致林嘉柔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辦理轉帳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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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昌榮志│106年9月25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5日│1 萬3,000 │被告上開│
│    │      │下午5時許   │詳成員,盜用昌│晚間8 時許,│元。      │富邦銀行│
│    │      │            │榮志友人臉書帳│至彰化縣鹿港│          │帳戶。  │
│    │      │            │號「關彬箱」,│鎮鹿草路1 段│          │        │
│    │      │            │在臉書上刊登某│449 號彰濱郵│          │        │
│    │      │            │手機店販售手機│局自動櫃員機│          │        │
│    │      │            │優惠之訊息云云│,以其妻廖宴│          │        │
│    │      │            │,致昌榮志陷於│萱之郵局帳號│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辦理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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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維尚│106年9月25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5日│2 萬元。  │被告上開│
│    │      │某時許      │詳成員,盜用江│晚間9 時41分│          │陽信銀行│
│    │      │            │維尚表弟臉書帳│許,至高雄市│          │帳戶。  │
│    │      │            │號「陳厚任」,│苓雅區中正2 │          │        │
│    │      │            │在臉書上刊登某│路72號國泰世│          │        │
│    │      │            │販售手機優惠之│華銀行高雄分│          │        │
│    │      │            │訊息云云,致江│行之自動櫃員│          │        │
│    │      │            │維尚陷於錯誤,│機匯款。    │          │        │
│    │      │            │而依指示辦理轉│            │          │        │
│    │      │            │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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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瑞南│106年9月26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6日│5萬元。   │被告上開│
│    │      │上午10時50分│詳成員,假冒林│上午11時49分│          │第一銀行│
│    │      │許          │瑞南友人「楊賢│許,在高雄市│          │帳戶。  │
│    │      │            │禮」,以電話聯│湖內區民權路│          │        │
│    │      │            │絡林瑞南,佯稱│243 號大湖郵│          │        │
│    │      │            │需錢周轉云云,│局臨櫃轉帳匯│          │        │
│    │      │            │致林瑞南陷於錯│款。        │          │        │
│    │      │            │誤,而依指示辦│            │          │        │
│    │      │            │理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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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慶龍│106 年9 月25│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6日│18萬元。  │被告上開│
│    │      │日下午3 時許│詳成員,假冒李│上午11時許,│          │郵局帳戶│
│    │      │。          │慶龍友人「蔡榮│在桃園市觀音│          │。      │
│    │      │            │達」,以電話聯│區大觀路2 段│          │        │
│    │      │            │絡李慶龍,佯稱│32之1 號草漯│          │        │
│    │      │            │有支票必須處理│郵局臨櫃轉帳│          │        │
│    │      │            │需要借貸款項云│匯款。      │          │        │
│    │      │            │云,致李慶龍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辦理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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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敏秀│106 年9 月26│該詐騙集團某不│106 年9 月26│10萬元。  │被告上開│
│    │      │日上午8 時10│詳成員,假冒陳│日中午12時5 │          │彰化銀行│
│    │      │分許。      │敏秀妹婿,以電│分許(原判決│          │帳戶。  │
│    │      │            │話聯絡陳敏秀,│誤載為12時9 │          │        │
│    │      │            │佯稱需要用錢云│分許,應予更│          │        │
│    │      │            │云,致陳敏秀陷│正),在屏東│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縣恆春鎮恆西│          │        │
│    │      │            │示辦理匯款。  │路1巷32號恆 │          │        │
│    │      │            │              │春郵局臨櫃轉│          │        │
│    │      │            │              │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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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唯毅│106 年9 月25│該詐騙集團某不│106 年9 月25│3萬元。   │被告上開│
│    │      │日下午3 時13│詳成員,於臉書│日下午4 時39│          │富邦銀行│
│    │      │分許。      │上刊登出售手機│分許,以網路│          │帳戶。  │
│    │      │            │之訊息云云,致│轉帳方式匯款│          │        │
│    │      │            │鄭唯毅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辦理│            │          │        │
│    │      │            │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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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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