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107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聰明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鄭淑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強街37巷口之水果攤前,見鄭淑珍將其皮包1個(內有HTC品牌及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6,596元《起訴書誤載為47,846元》)及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2,977元)放置在水果攤旁,轉身整理物品,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及零錢盒得逞。嗣許聰明準備騎機車離開之際,因鄭淑珍及時發現遭竊,上前從後方緊拉住許聰明衣服後,許聰明本應注意此時不得驟然將車強行駛離,否則鄭淑珍可能失衡或遭拖行而倒地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為脫免逮捕,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發動機車並驟然向前行駛,致自己與鄭淑珍雙雙跌倒在地,鄭淑珍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經鄭淑珍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當場逮捕許聰明,扣得上開皮包及零錢盒內之財物(嗣均發還給鄭淑珍),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89至91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99至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至51頁)、贓證物照片(偵卷第55至61頁)、頂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1、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駁回上訴確定;2、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駁回上訴確定;3、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駁回上訴確定;4、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過失傷害罪部分,無成立累犯之餘地)。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又為脫免逮捕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跌倒受有上揭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過失傷害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行竊得手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淑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偶早逝,獨力扶養一子,且兒子弱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壓力極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發落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竊得金額非少,嗣經告訴人發現,從後方緊拉住其衣服後,竟一錯再錯,仍執意行駛機車,過失情節非輕,則原判決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上述拘役之刑,誠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上訴意旨所稱其配偶早逝,獨力扶養弱智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縱令屬實,洵與本件罪責欠缺重要關連性,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於法定刑度內行使裁量之合法妥適性。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徒憑前詞,請求從輕發落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