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勝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黃勝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查獲,並扣得供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4.6072公克,含包裝袋3 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承認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4.6072公克,含包裝袋3 只)、吸食器1 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被告黃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4.6072公克,含包裝袋3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認上揭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勝安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查獲時,主動配合警方取出毒品,並自白陳述犯罪事實,承認不諱,又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12歲女兒就讀國小4 年級,須撫養照顧,懇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被告黃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則被告於此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累犯,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內之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泛言請求法院能念在被告係主動配合警方取出毒品,並自白陳述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而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照顧12歲女兒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屬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