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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鈞棠

      林玟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鈞棠、林玟勝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鈞棠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林玟勝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各1 萬4 千元應予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柯銘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張鈞棠於本院坦承竊盜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鈞棠上訴意旨略以:張育停是拿自製的T型扳手把兌幣機的鎖頭打開,該T型扳手只有手掌大小,應該不屬於兇器;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林玟勝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深深感到愧疚懊悔,我母親現在已經肺癌第4 期又擴散到腦部,我父親又過世,請考量我母親現在的悲涼處境跟我的身體狀況,從輕量刑,給我1 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張鈞棠、林玟勝與張育停(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上午3時49分許至4時許之間,共乘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柯銘華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被告林玟勝坐在上開小客車內駕駛座負責把風及接應,張停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工具與被告張鈞棠共同進入店內,由張停持上開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機內之4萬2千元後搭車離去,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張鈞棠前有竊盜、贓物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所得4萬2千元,已由其3人平分花用完畢,故分別追徵犯罪所得1萬4千元,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張鈞棠、林玟勝竊得之金額非少,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但皆未賠償被害人,以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對被告張鈞棠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玟勝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又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鈞棠前有竊盜、贓物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前開解釋意旨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前開解釋意旨審酌認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鈞棠上訴指:張育停當時是拿自製的T型扳手,應該不屬於兇器一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張育停於行竊當時,是持類似扳手的工具撬開兌幣機,此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1頁),被告張鈞棠於本院亦稱該自製T型扳手長度約5 、6 公分,其並當庭繪製該自製T型扳手外觀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171 頁),該自製T型扳手既為金屬材質,且一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況且,被告張鈞棠於本院供稱:當時張育停是持該自製T型扳手將兌幣機的鎖頭強行破壞打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9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柯銘華於警詢時稱其店內兌幣機的鎖有遭破壞乙情(偵卷第38頁)相符,從而,該自製T型扳手既足以破壞同屬金屬材質之兌幣機鎖,可見其係堅硬且銳利,當亦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張鈞棠就此指摘,並無理由。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張鈞棠、林玟勝上訴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以及被告張鈞棠係累犯,對被告張鈞棠、林玟勝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1 月,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張鈞棠、林玟勝之共同竊盜行為,除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亦符合同條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係明顯具有危險之侵害財產權之行為,惡性非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實無被告張鈞棠、林玟勝所稱過重情事,被告2 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鈞棠、林玟勝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林玟勝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張育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
                    中)
            林玟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
張育停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
林玟勝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
附表所示之金錢應予追徵。
    事  實
一、張鈞棠、張停、林玟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上午3 點49分到4
    點間,共乘00-0000 號汽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由林玟勝坐在駕駛座上負責把風及接應,張
    停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工具與張鈞棠共同進入
    店內,由張停拿工具破壞兌幣機,2人再竊得機內之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後搭車離去。
二、案經柯銘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鈞棠、張停、林玟勝(下稱被告3 人)對於事實欄
    一所寫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以
    做為其他證據,顯然可以相信被告3 人的任意性自白,所以
    本案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3 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照被告張鈞棠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他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
      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2 案件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是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處罰。
(四)審酌被告3 人以事實欄一所寫的方式共同竊取他人金錢,
      都應該到處罰,另參考他們偷到的金錢不少,和犯罪後雖
      然都坦承犯罪行為,但皆未賠償被害人,以及個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寫的刑度
      。
(五)被告3 人所偷到的4 萬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而被告3
      人均表示已經平分花用完畢,所以應依法直接追徵(詳如
      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沒收物                      │
├──┼──────────────┤
│1   │張鈞棠的犯罪所得1 萬4000元  │
├──┼──────────────┤
│2   │張停的犯罪所得1 萬4000元  │
├──┼──────────────┤
│3   │林玟勝的犯罪所得1 萬4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