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春英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春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周春英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黃茂祥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將海洛因販賣予黃茂祥,均完成買賣。嗣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06 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 街00號6 樓居所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春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茂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聯紀錄調查表、卷附照片、三重分局106年8 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09455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106 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330 號鑑定書、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等證(見偵字卷第31至39、61、63、67至105 、199 至209 、217 至261 、265 、269 、273 、331 頁;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 至5 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黃茂祥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本次交易係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向被告購買1 錢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86 頁),然為被告否認並堅稱:黃茂祥僅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以18,000元向伊購買1 錢海洛因,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部分,均是以9,000 元向伊購買半錢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查:
(一)黃茂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平常都是以每次9,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除了106 年7 月18日,伊是以18,000 元向被告購買1 錢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03 、284 至285 頁),對照黃茂祥前揭證詞,可見其所述不一,然黃茂祥此部分證述,則與被告前開辯詞互核大致相符,是黃茂祥前述附表一編號4 係以18,000元向被告購買1 錢海洛因乙節,已難盡信。
(二)再者,依被告與黃茂祥間之行動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217 至261 頁),雙方於106 年7月14日(含)以前相約見面時,並未特別提及交易毒品之金錢與數量;嗣於106 年7 月16日相約見面時,黃茂祥雖向被告詢問「一錢現在金價去多少」,被告回稱「好到18」,惟此次交易仍是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此有黃茂祥之證述可稽(見偵字卷第286 頁);而於106 年7 月18日相約見面時,黃茂祥表示「一錢金戒指」,被告回稱「喔下次找(按應為「早」之誤寫)點說」;後於106 年7 月22日相約見面時,被告則向黃茂祥詢問「一半還是一個」,黃茂祥回稱「一半」,則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復參以上述(一)之被告與黃茂祥所述相符之情節,可知雙方原本是以9,000 元購買半錢海洛因之方式進行交易,嗣因黃茂祥於106 年7 月18日購買1 錢海洛因,有異於先前交易模式,斯時被告即向黃茂祥表示應事先告知買毒數量,嗣後更於106 年7 月22日向黃茂祥確認欲買毒品之數量。因此,黃茂祥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改稱以18,000元購買1 錢毒品海洛因一節,既有別於雙方先前交易模式,復未見於雙方之前開對話內容中有所提及,自難認有據。
(三)又被告與黃茂祥之交易模式,多為被告交付半錢海洛因予黃茂祥,並向黃茂祥收取價金9,000 元,此情業如前述,而黃茂祥既能特別指出106 年7 月18日所交易毒品之金錢、數量各為18,000元、1 錢,而有別於前述交易模式,苟附表一編號4 部分同有此情,實無獨漏未敘之理。
(四)據上,本件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應係交付半錢海洛因予黃茂祥,並收取9,000 元後完成交易,而黃茂祥就此部分所述以18,000元購買1 錢毒品海洛因云云,應係記憶錯誤,而不予採用,附此敘明。
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屬毒品,價格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被告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被告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目的至明。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時用9,000 元購買海洛因毒品時,上手會給伊超過半錢的海洛因,則伊販售半錢海洛因給黃茂祥就會賺取其中量差,有時則是賺取1 、2,000 元(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依其所述,顯見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事實,故被告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僅有7 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尚非鉅額,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於本案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各次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 次,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且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有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所為法律適用及量刑未能考量至此,即難認允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所剩餘,僅應於其所犯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理由詳後述),原審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其上訴即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身心,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卻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流毒於市,誠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價金、其教育程度、現罹疾病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考量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粉末(驗餘淨重1.12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330 號鑑定書可佐。而被告於審判中稱該毒品係其所有,並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且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時間為106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遭查獲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堪認前揭扣案海洛因確係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所剩餘至明。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各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粉末(驗餘淨重18.96 公克),經送請鑑定,其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調查局106 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340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67 頁),既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夾鏈袋496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頁),既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 │主文欄 │ │號│ │地點 │ │(新臺幣)│ │ ├─┼────┼─────┼─────────────┼─────┼───────┤ │1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7 日晚間11│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透過簡訊方式聯繫,雙方約│ │捌月。扣案如附│ │ │ ├─────┤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黃│ │表二編號3 至5 │ │ │ │新北市鶯歌│茂祥以新臺幣(下同)9,000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區鳳吉5 街│元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 │;未扣案之犯罪│ │ │ │28號被告住│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 │所得新臺幣玖仟│ │ │ │處附近之某│列地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 │元沒收,如全部│ │ │ │統一便利商│錢予黃茂祥,惟黃茂祥當場僅│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店 │支付8,000 元,不足1,000 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部分則於事後補還予被告。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2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10日晚間8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30分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捌月。扣案如附│ │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表二編號3 至5 │ │ │ │新北市新莊│達成由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區新莊路75│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未扣案之犯罪│ │ │ │1 巷53號黃│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所得新臺幣玖仟│ │ │ │茂祥住處附│,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錢予黃│ │元沒收,如全部│ │ │ │近某處 │茂祥,惟黃茂祥當場僅支付6,│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00 元,不足3,000 元部分則│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於事後補還予被告。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3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12日晚間7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10分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捌月。扣案如附│ │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表二編號3 至5 │ │ │ │新北市新莊│達成由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區新莊路75│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未扣案之犯罪│ │ │ │1 巷53號黃│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所得新臺幣玖仟│ │ │ │茂祥住處附│,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錢予黃│ │元沒收,如全部│ │ │ │近某處 │茂祥,黃茂祥當場支付9,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被告。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4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14日下午5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捌月。扣案如附│ │ │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表二編號3 至5 │ │ │ ├─────┤達成由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新北市新莊│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未扣案之犯罪│ │ │ │區新莊路75│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所得新臺幣玖仟│ │ │ │1 巷53號黃│,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錢予黃│ │元沒收,如全部│ │ │ │茂祥住處附│茂祥,黃茂祥當場支付9,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某處 │元予被告。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5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16日下午5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10分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捌月。扣案如附│ │ │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表二編號3 至5 │ │ │ ├─────┤達成由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新北市新莊│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未扣案之犯罪│ │ │ │區新莊路75│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所得新臺幣玖仟│ │ │ │1 巷53號黃│,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錢予黃│ │元沒收,如全部│ │ │ │茂祥住處附│茂祥,黃茂祥當場支付9,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某處 │元予被告。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6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18,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18日下午5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30分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拾月。扣案如附│ │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表二編號3 至5 │ │ │ │新北市新莊│達成由黃茂祥以18,000元向被│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區新莊路75│告購買1 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未扣案之犯罪│ │ │ │1 巷53號黃│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茂祥住處附│,由被告交付海洛因1 錢予黃│ │捌仟元沒收,如│ │ │ │近某處 │茂祥,黃茂祥當場支付18,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予被告。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7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22日下午5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捌月。扣案如附│ │ │ │新北市新莊│,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表二編號1 所示│ │ │ │區新莊路75│達成由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 │之物沒收銷燬;│ │ │ │1 巷53號黃│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茂祥住處附│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號3 至5 所示之│ │ │ │近某處 │,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錢予黃│ │物均沒收;未扣│ │ │ │ │茂祥,黃茂祥當場支付9,000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元予被告。 │ │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1.12公克)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2 │不明粉末(驗餘淨重18.96 公克) │1包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 ├──┼───────────────────┼───┼────────────┤ │ 3 │電子磅秤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規定沒收 │ ├──┼───────────────────┼───┼────────────┤ │ 4 │毒品分裝杓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規定沒收 │ ├──┼───────────────────┼───┼────────────┤ │ 5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號SIM 卡1 張) │ │第1 項規定沒收 │ ├──┼───────────────────┼───┼────────────┤ │ 6 │夾鏈袋 │496只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 │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