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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忠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 日凌晨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認定係持有供吸食之用且已執行中,檢察官又就同一事實提起本案公訴,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將確定判決並已執行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再於本案分割出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評價,顯係對同一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重複評價及處罰。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意,被告於105年1月3日凌晨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一包(淨重26.3140公克)且供自己吸食使用,並非半兩18.75公克之重量,且現場並未查獲其他分裝袋或電子秤,與一般販賣毒品均會預先分裝好要交易之重量,以求迅速隱密完成交易之常情不符,可證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意。原判決援引證人甲○○於偵查中矛盾且未經交互詰問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違誤。

㈢原審認定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之意圖,就「乙○○與甲○○LINE之通聯內容」之證據,僅採認不利於被告乙○○之內容,對於有利部分則完全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對同一證據內容作差別評價之理由,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而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決(下稱前案)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外放該案影卷),足認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本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二者並非同一案件,自得分別論罪科刑。是以,被告乙○○於本案係於持有毒品期間,另行萌生販賣之意圖,其另行起意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與買家議價、約定交易內容時,已轉為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毒品,後將上開毒品攜至約定交易處所欲為交付,與先前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且,具體個案論處之罪名如何吸收相關之罪名等節,係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問題,與判斷是否為同一案件無涉,是本案與前案既非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將前案評價為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又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重複評價及處罰云云,似有誤會。

㈡次查:

1.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當天我與「柚子」對話是他想找我處理東西,訊息中「你帶多少錢,我給多少」就是他給我多少錢,我就生多少東西,又我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訊息中,甲○○說他都處理1.1是11,000元的意思,我跟甲○○說算本錢1萬元就好,後來我說8就是指8,000元的意思等語(見105偵2238號卷第28頁),其於偵查中供稱:LINE 對話紀錄是我與「柚子」案發前的對話,我們在講毒品,甲○○本來要跟我買1兩,但我沒有這麼多,1兩1萬是安非他命的錢,他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偵2238號卷第194頁)。

2.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傳訊息給乙○○是買東西的意思,我與乙○○於案發當天凌晨兩點傳這些訊息,三點見面,是為了交易毒品,案發當天警察在乙○○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是原本要賣給我的,但因為場面太亂,所以我就先走了等語(105 偵2238號卷第273頁、第274頁),並有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顯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佐,另警員在現場查扣被告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若非被告乙○○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豈有大費周章於深夜3 時許,冒著遭查獲之風險攜帶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板橋國慶郵局之必要?由此堪認證人甲○○與被告乙○○對於上開LINE對話訊息之代號、暗語及通訊內容意涵確係約定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之事實。

3.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乙○○與證人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為上開聯繫,固於通訊內容中未明確指出何物,惟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或相互默契;細繹被告乙○○供稱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之本錢約為1 萬元,其等間對話訊息所提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7 公克,即約為7,200元,更可證被告乙○○約定以8,000元價格販售2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交易數量與價格尚堪吻合,互核證人甲○○偵訊之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乙○○所為供述,足認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以8,000元價格販售2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4.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本院審酌被告乙○○與買家即證人甲○○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由此益徵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甚為顯明。

5.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核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就line之內容僅採認不利於被告乙○○之內容,對於有利部分則完全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對同一證據內容作差別評價之理由云云。惟查,原審業已於判決內說明略以:「倘被告乙○○不是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豈有大費周章於深夜3 時許,冒著遭查獲之風險攜帶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板橋國慶郵局之必要,堪認證人甲○○與被告乙○○對於上開LINE對話訊息之代號、暗語及通訊內容意涵確係約定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之事實。再細繹被告乙○○供稱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之本錢約為1萬元,其等間對話訊息所提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7 公克,即約為7,200元,更可證被告乙○○約定以8,000元價格販售2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交易數量與價格尚堪吻合,互核證人甲○○偵訊之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乙○○所為供述,足認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以8,000 元價格販售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詳加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並非僅以LINE 對話紀錄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認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line對話內容)
┌──────────────────────────────┐
│「阿兄、有人要東西、現金,你在哪」、「板橋、誰」、「我要到板│
│橋哪?我一個國中同學」…、「要很多嗎?你們怎麼來」、「我騎車│
│」、「嗯多久到」、「是到郵局嗎」、「是」、「好的,我在查一下│
│地圖,呵呵呵」、「你帶多少錢、我給多少」、「你大顆理石多少」│
│、「不懂」、「一…金、一個小時」、「沒那麼多、大姐算你多少」│
│、「就你算我多少呀、阿兄、你知道我的、你懂得、呵呵」、「你都│
│處理多少錢」、「1.1」…「你來要多少」、「那就一呀」、「我看 │
│一下可能不夠」、「那半夠嗎我」、「夠」、「不夠一嗎?」、「剩│
│27」、「是喔」、「對啊,是剩下的,早上才有處理」、「哦哦」、│
│「本來要睡覺了」、「那你自己給我,啊你夠嗎?我全處理你自己夠│
│嗎?」、「我有留剩27、夠」、「嗯嗯嗯、那我拿多少給你呢?」、│
│「等等我算」、「好」、「8」、「好、阿兄謝謝」、「不會啦、現 │
│在來嗎」、「對呀」、「快一點哦、我怕睡著」、「好哦、那我叫朋│
│友開車好了,也比較安全」。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克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號00樓之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23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克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朱克倫因曾聽聞乙○○有販賣毒品予青少年之情事,欲協助
    警方逮捕乙○○到案,適知悉其友人甲○○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乙○○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乙○○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
    價格,販賣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兩,應予更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約定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下稱板橋
    國慶郵局)前交付毒品,朱克倫欲制止乙○○販賣毒品予甲
    ○○而提前至板橋國慶郵局。嗣乙○○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依約抵達板橋國慶
    郵局前,正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處之甲○
    ○進行毒品交易時,朱克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
    取路旁貨車上之西瓜刀1 把,持上開西瓜刀趨前朝乙○○揮
    砍,造成乙○○受有左手食指2 公分撕裂傷、中指2 公分撕
    裂傷、無名指2 公分撕裂傷、小指1 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
    裂、左上肢6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甲○○見朱克倫、乙○○
    發生爭執,隨即駕車離去,致乙○○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
    遂。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西瓜刀1 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6.3140 公克、驗餘淨重26.1506 公
    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關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
    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甲○○進行交互詰問,然經本院
    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等資料附
    卷可稽,是證人甲○○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乙○○及辯護
    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乙○○之詰問權,且此證人實
    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朱克倫、乙○○雖同為本案被告,
    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乙○○、朱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朱克倫、乙○○犯行之證據,就被告朱克倫、乙○
    ○而言,被告乙○○、朱克倫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
    」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
    被告乙○○、朱克倫到場,且經轉換其等為證人身分具結後
    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
  ㈢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朱克倫於偵審程序均對於本案傷害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第164 頁
    【下稱105 偵2238號卷】、本院卷二第135 、277 頁),並
    經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 偵2238
    號卷第192 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210 至222 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105
    偵2238號卷第31至33、50、172至173頁、本院卷一第92至
    100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76頁),足認被告朱克倫就傷害
    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抵達板橋
    國慶郵局前,與綽號「柚子」之甲○○碰面,並遭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甲○○用LINE聯絡我,但不知道甲○○為何找我,所
    以見面是要問他到底要幹嘛,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給他,當場
    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乙○○辯護稱:扣案之毒品係供被告乙○○施用,有關被
    告乙○○施用及持有毒品已另案判決確定,本案再行起訴,
    應為免訴等詞。經查:
  ⒈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LINE對話紀錄是我於案發當
    天傳給乙○○,有人要跟乙○○買東西的意思等語(見105
    偵2238號卷第273 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案發
    現場地上發現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是我的,該手機通訊軟體
    LINE訊息是「柚子」想找我處理東西等語(見105 偵2238號
    卷第27頁),其於偵查中供陳:「柚子」當天用LINE傳訊息
    給我,他找我去板橋國慶郵局前等語(見105 偵2238號卷第
    19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會去板橋國慶郵
    局前是一個叫「柚子」的人找我出去,那天我跟他都用LINE
    聯絡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顯見被告乙○○與綽號
    「柚子」之甲○○於當天確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一節
    至明。
  ⒉又由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顯示:「阿兄、有人
    要東西、現金,你在哪」、「板橋、誰」、「我要到板橋哪
    ?我一個國中同學」…、「要很多嗎?你們怎麼來」、「我
    騎車」、「嗯多久到」、「是到郵局嗎」、「是」、「好的
    ,我在查一下地圖,呵呵呵」、「你帶多少錢、我給多少」
    、「你大顆理石多少」、「不懂」、「一…金、一個小時」
    、「沒那麼多、大姐算你多少」、「就你算我多少呀、阿兄
    、你知道我的、你懂得、呵呵」、「你都處理多少錢」、「
    1.1 」…「你來要多少」、「那就一呀」、「我看一下可能
    不夠」、「那半夠嗎我」、「夠」、「不夠一嗎?」、「剩
    27」、「是喔」、「對啊,是剩下的,早上才有處理」、「
    哦哦」、「本來要睡覺了」、「那你自己給我,啊你夠嗎?
    我全處理你自己夠嗎?」、「我有留剩27、夠」、「嗯嗯嗯
    、那我拿多少給你呢?」、「等等我算」、「好」、「8 」
    、「好、阿兄謝謝」、「不會啦、現在來嗎」、「對呀」、
    「快一點哦、我怕睡著」、「好哦、那我叫朋友開車好了,
    也比較安全」等對話內容,此有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原始電子檔翻拍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09 至218 頁),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
    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
    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而為溝通,被告乙○○與證人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
    為上開聯繫,固於通訊內容中未明確指出何物,惟雙方已具
    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
    節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
    易慣性或相互默契,雖證人甲○○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天乙
    ○○沒有要販賣毒品給我,沒有要跟我交易毒品等詞(見10
    5 偵2238號卷第272 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傳訊息
    給乙○○是買東西的意思,我與乙○○於案發當天凌晨兩點
    傳這些訊息,三點見面,是為了交易毒品,案發當天警察在
    乙○○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是原本要賣給我的,但因為場面
    太亂,所以我就先走了等語(105 偵2238號卷第273 頁),
    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就是否與被告乙○○聯繫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是其證稱被告乙○○沒
    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難遽信;而參被告乙○○於
    警詢供稱:當天我與「柚子」對話是他想找我處理東西,訊
    息中「你帶多少錢,我給多少」就是他給我多少錢,我就生
    多少東西,又我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訊息中,甲○○說
    他都處理1.1 是11,000元的意思,我跟甲○○說算本錢1 萬
    元就好,後來我說8 就是指8,000 元的意思等語(見105 偵
    22 38 號卷第28頁),其於偵查中供稱:LINE對話紀錄是我
    與「柚子」案發前的對話,我們在講毒品,甲○○本來要跟
    我買1 兩,但我沒有這麼多,1 兩1 萬是安非他命的錢,他
    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偵2238號卷第194 頁),復
    佐以警員在現場查扣被告乙○○所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之事實,亦於前述,倘被告乙○○不是要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豈有大費周章於深夜3 時
    許,冒著遭查獲之風險攜帶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板
    橋國慶郵局之必要,堪認證人甲○○與被告乙○○對於上開
    LINE對話訊息之代號、暗語及通訊內容意涵確係約定交易毒
    品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之事實。再細繹被告乙○○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37.5公克)之本錢約為1 萬元,其等
    間對話訊息所提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7公克,即約
    為7,200 元,更可證被告乙○○約定以8,000 元價格販售2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交易數量與價格尚堪吻合
    ,互核證人甲○○偵訊之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
    乙○○所為供述,足認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以
    8,000 元價格販售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是被告乙○○辯稱:我是被他們騙出去,根本不知道「柚
    子」找我要做甚麼,我想說去郵局那邊再問他,我沒有要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柚子」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
    ,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本院審酌被告乙○○與買家
    即證人甲○○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
    險,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堪認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其另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
    一罪關係,應為免訴等詞。
  ⑴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
    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於105 年1 月1 日中午前之某時,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復於105 年1 月1 日中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取出部分施用1 次等節,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
    1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乙○○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其施用之輕度行為為持有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有另
    案確定判決全卷在卷可參,且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即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結晶2 袋。實稱毛重28.0
    140 公克(含2 袋),淨重26.3140 公克,取樣0.1634公克
    ,驗餘淨重26.1506 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99.9% ,純質淨重26.2
    877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附卷可佐(見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卷第115 至116
    頁),則另案確定判決所評價者為被告乙○○基於施用之意
    思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行為,而其嗣後施用行為為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尚未評
    價被告乙○○嗣後另行起意之販賣行為至明。
  ⑶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購入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足
    見被告乙○○確係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購入並持有上
    開毒品,嗣於購入毒品後,另行起意販賣,並進一步與購毒
    者議價、約定毒品交易內容,顯係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被告乙○○依約前往交易地點欲交付毒品,自應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著手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先前
    基於施用意思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雖經另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然被告乙○○於本案乃係於持
    有前揭毒品期間,另行萌生販賣之意圖,亦即其另行起意著
    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與買家議價、約定交易內
    容時,已轉為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毒品,後將上開毒
    品攜至約定交易處所欲為交付,乃與先前為施用而持有毒品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乙○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犯行間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屬同一案件,自難為另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否則豈非行為人原基於施用意思購入毒
    品並持有之行為遭前案判決評價後,其另行將上開施用所剩
    餘毒品分別販賣他人之行為均得為前案所吸收,如此則漏未
    評價行為人嗣後另行起意之販賣行為,顯有欠公允,是本案
    自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實體判決,辯護人稱應
    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克倫傷害犯行及被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當次所
    販賣之數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朱克倫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
    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2 月7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搶奪等案件,經北院以99年度訴字
    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交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再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⑸因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
    )、8 月(4 罪)、7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⑸至⑺所
    示各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
    執行(甲案先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於103 年11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現
    在監執行此部分殘刑1 年7 月又13日,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
    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
    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
    ,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500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則被告朱克倫、乙○
    ○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有關被告乙○○部分,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被告朱克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朱克倫案發當時叫
    人去報案,且警方到場時也未離開,並承認傷害乙○○,應
    符合自首條件等詞。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發
    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
    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查,被告朱克倫於上
    開時、地為警逮捕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所已
    受理民眾110 報案,報案女子當時即已表示「新北市板橋區
    國慶路郵局前有一個人拿西瓜刀,以及有一個人在叫救命」
    ,當時警員據報業已知悉現場有受傷情事並通報119 救護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
    案件回報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足認警察機關已經有確切之根據並為合理懷疑當場有
    人持西瓜刀傷害他人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
    62條之自首規定。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克倫不思理性解決問
    題,即恣意持刀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成傷,已然破壞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惡性非輕,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朱克倫事
    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復審酌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
    ,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之為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
    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事發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克
    倫所持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西瓜刀1 把,雖為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朱克倫始終否認上開西瓜刀為其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確係屬於被告朱克倫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或法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乃係被告乙○○用以作為與證人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之工具,亦有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㈢另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違禁物,然業
    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
    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克倫於105年1月3日凌晨3時14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國慶郵局前,基於妨害自由、強盜之犯意,拾
    取路旁貨車上之西瓜刀1 把,持西瓜刀趨前朝告訴人乙○○
    揮砍,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並伸
    手欲強取告訴人乙○○口袋之財物,因告訴人乙○○反抗且
    口袋未放置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朱克倫涉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強盜未遂罪
    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克倫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克倫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證人甲○○偵查
    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克倫固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惟堅
    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盜未遂之犯行,經查: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
    又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所施用之
    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
    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而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約我見面
    ,我和甲○○碰面時,朱克倫突然從背後衝出來拿刀殺我,
    並把刀架在我脖子且把手伸到我外套的口袋裡面,我把他的
    手撥開,朱克倫本來要強押我上車,我被他推倒後,朱克倫
    用手壓著我,我被朱克倫砍的過程中,有跟朱克倫發生拉扯
    ,拉扯過後,我向後跑,朱克倫在後面追趕等詞(見本院卷
    二第210 至221 頁),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
    「畫面時間2016/01/03(以下日期均同)03:14:13一名身
    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背心及長褲、右手持西瓜刀之男子(
    即朱克倫)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參附件編號3 ),朱克倫跑
    向乙○○,並將乙○○往畫面右方推向由甲○○駕駛之黑色
    汽車駕駛座車門,乙○○失去重心,與重機車一同向畫面右
    方傾倒,撞上黑色汽車駕駛座車門處(見附件編號4 )」、
    「畫面時間03:14:15至03:14:38朱克倫舉起右手向下揮
    動,乙○○伸出手推開朱克倫的右手(見附件編號5 、6 )
    ,乙○○因抵擋朱克倫而重心不穩倒向畫面左方,並自重機
    車上跌落在地,乙○○配戴之安全帽亦掉落在地,朱克倫右
    手持刀朝乙○○方向向下揮砍後(見附件編號7 、8 ),手
    中西瓜刀不慎掉落地面,朱克倫隨即將西瓜刀拾起(見附件
    編號9 、10),乙○○起身跑向畫面左下方,朱克倫右手持
    刀在後(見附件編號11),2 人先後跑向畫面左下方並消失
    於畫面中」、「畫面時間03:18:15至03:18:31朱克倫自
    畫面左方出現,手中未持有任何物品(見附件編號15),走
    向案發地點將倒地之重機車牽起(見附件編號16),並以雙
    手牽著重機車左右把手向前步行約3 、4 步後停下,重機車
    車尾煞車燈亮起,乙○○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朱克倫,站
    立於朱克倫之左側,朱克倫右手轉動重機車右把手,欲重新
    發動重機車,重機車車尾煞車燈閃爍,乙○○、朱克倫二人
    似有交談(見附件編號17、18)」、「畫面時間03:18:32
    至03:18:47乙○○將地上之安全帽撿起後,沿畫面右側道
    路行向向前步行,重機車車尾煞車燈熄滅,朱克倫牽行未發
    動之重機車跟隨在後(見附件編號19),惟乙○○前進約4
    、5 步後即轉身走向朱克倫,重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後隨即
    熄滅,朱克倫停下重機車(見附件編號20),改由乙○○牽
    行重機車向前步行,朱克倫將重機車交給乙○○後,自重機
    車後方繞至右側在後觀看(見附件編號21)」,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7 至176 頁),可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
    容,大部分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之情。又由上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朱克倫有何伸手欲強取
    告訴人乙○○口袋之物的情形,且告訴人乙○○有與被告朱
    克倫一同返回現場,被告朱克倫復將告訴人乙○○所有之重
    機車牽起,再將該機車交給告訴人乙○○,均未見告訴人乙
    ○○有何遭被告朱克倫壓制之情形,況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亦證述其與被告朱克倫發生拉扯後,其向後逃跑由被告
    朱克倫在後追趕乙節,已於前述,實難認被告朱克倫有以強
    暴等手段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朱克倫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未能證
    明其所為已至使告訴人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與強盜
    未遂罪之要件有間,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朱克倫涉犯強盜未遂
    犯行,自屬無據。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上開翻拍
    照片以觀,未見被告朱克倫有以何具體強制手段致使告訴人
    乙○○喪失或遭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亦無其
    他證據顯示被告朱克倫有拘束告訴人乙○○之身體自由,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亦應無刑
    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適用。則要難僅憑告訴人
    乙○○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朱克倫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未
    遂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承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
    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
    朱克倫對於告訴人乙○○有成立上開強盜未遂罪以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本案此部
    份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朱克倫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朱克倫就告訴人乙○○成立傷害
    罪之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案審理,
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