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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訓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訓墉(原名李育駿,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更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芝麻大酒店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自綽號「崇德哥」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扣案子彈共7 顆;另3 顆子彈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於104 年7 月中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夜市向某攤販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後,藏於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㈢復因李訓墉於105 年10月3 日因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 與他人發生衝突,為避免他人尋仇,遂謀與其亦擁搶自重之友人楊懷毅(經原審通緝中)結合,以強化自身之防禦力量,二人乃另行基於共同持有對方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列管刀械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4 日12時20分許,李訓墉攜帶前揭改造手槍、子彈(附表編號1 、2 所示)、武士刀(附表編號8 所示),楊懷毅則攜帶其所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 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5 、6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0顆(扣案子彈共43顆;另3 顆子彈經試射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上某OK便利商店旁空地會合後,而共同持有對方之槍彈。嗣於105 年10月4 日15時20分許,李訓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楊懷毅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與賴華街口,因楊懷毅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經楊懷毅同意檢視其隨身攜帶之包包,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槍枝、子彈,員警將2 人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經其同意搜索,再於李訓墉隨身攜帶之包包起獲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枝、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並於李訓墉腰際間起獲附表編號8 所示武士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訓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2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背面925 、70、104-105 、111-11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14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75、141 、143 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懷毅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13 、70頁),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李宏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綦詳(見本院卷第131-135 頁)。且扣案:①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 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4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4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附表編號8 所示武士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94744號、106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等鑑定書及市警局105 年11月10日桃警保字第105007533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3 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8、41、43-45 、48、51、54-58 頁)。依前揭同案被告楊懷毅供述、證人李宏遠證述、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與楊懷毅就事實欄一㈢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供稱:我於105 年10月3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 飲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後,隔天我就去拿扣案的槍枝,我去找楊懷毅,在跟楊懷毅聊天告知有跟人家發生衝突,我聽聞對方要對我不利,於是我就跟楊懷毅討論,楊懷毅就說會不會有仇家找上我們這邊,因為我知道楊懷毅本身有1 把槍,我問楊懷毅那1 把槍還在嗎,楊懷毅就說還在,因為楊懷毅常常跟我在一起,仇家會認為我們是一夥的,我就跟楊懷毅說這幾天自己注意安全,你自己那把槍帶在身上作為防身之用,楊懷毅就說好,就相約在案發當天在該便利商店空地見面,並且進行清理槍枝的動作,之後我騎機車載他的路途中,因楊懷毅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檢查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正、背面、115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楊懷毅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手槍1 把子彈43顆是我的,平日都放在我桃園市龍潭區水坑街的住處,因為前天李訓墉有與不認識的人發生衝突互嗆、互毆,所以當時才攜帶上述手槍、子彈外出,李訓墉也有攜帶手槍1 把、子彈7 顆、開山刀防身,是李訓墉跟我說他與人發生衝突互槍、互毆之後,我才攜帶槍械防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70頁)。依被告及楊懷毅供述,足見被告李訓墉與楊懷毅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管制刀械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管制刀械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時,雖有部分行為相重疊,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倘每次犯罪均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自應併合論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被告與楊懷毅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自105 年10月4 日12時20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4 至6 、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武士刀之行為,係為避免他人尋仇隨身攜帶防身,因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就楊懷毅所持有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當時雖非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但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雖由楊懷毅對該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自100 年10月15日、104 年7 月中、105 年10月4日持有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8 所示槍彈及武士刀至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屬繼續犯,分別為單純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以一行為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同時一行為持有附表編號1 、2 、編號4 至6 、編號8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管制刀械武士刀罪,同時觸犯上開之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某時在事實欄一㈠所示處所,自綽號「崇德哥」之男子處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另於104 年7 月中某時,在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向某攤販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8 所示武士刀1把後而持有之;嗣後另於105 年10月4 日12時20分許同日15時20分許至為警查獲時止,與楊懷毅共同持有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縱其間有同時持有之情形,然其來源不同,且各自持有之始點復相距約1 年以上至將近5 年之時間不等,足見時間及原因明顯不同,故其所犯上開三罪之初,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且前後各行為彼此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已死亡之「崇德哥」、刀械來自夜市攤販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龍潭分局均函復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崇德哥」及夜市攤販(見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至於共同被告楊懷毅亦係因上開警方盤查、搜索而查獲持有槍彈,已如前述,與被告供述無關,顯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及刀械之真正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而被告所持改造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敘述之理由,係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即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載述被告先單獨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事實欄一㈡載述被告另單獨持有附表編8 所示武士刀(見原判決第1-2 頁),且於理由欄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並未認定被告與楊懷毅為共同正犯,僅於論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被告與楊懷毅自105 年10月4 日12時20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8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武士刀之行為,係為避免他人尋仇隨身攜帶防身,因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理由參,原判決第4 頁第20-24 列),然卻於主文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諭知「李訓墉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符合之違誤。②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與楊懷毅自105 年10月4 日12時20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2 、編號4 至6 、編號8 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管制刀械武士刀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然原判決於論罪時卻漏論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同時持有附表編號8 所示管制刀械武士刀罪(見理由參,原判決第4 頁第17-20 列),有主文與理由衝突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就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槍枝、子彈及附表編號8 所示武士刀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且具傷傷力之槍、彈、管制刀械,為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不但持有,竟仍與友人楊懷毅共同攜帶槍、彈及管制刀械出門,雖未實施進一步犯罪行為而肇致實害,然其行為引發社會秩序動盪之風險非輕,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及8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及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改造手槍及管制刀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畢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警方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時,在警方尚未發現取獲我包包內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腰間武士刀前,在所長好言相勸下,我主動將身上述槍彈及武士刀交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原審未予適用自有違誤,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及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李宏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楊懷毅攜帶槍彈及被告當天,因為現場在大馬路上,人車很多,所以我們將被告與楊懷毅帶回來龍潭派出所才搜索被告,我先把楊懷毅的槍枝、子彈放到桌子上,有離開拘留室,至於有誰去接觸被告我不清楚,在搜索前被告並沒有主動告訴我他包包內有槍,被告所持有槍彈是我從他包包拿出來,被告的包包確實是我從他手上拿過來,包包是被告一直背在身上,我們在現場盤查的時候都有問有無帶違禁品,他說沒有,現場都有密錄器錄影,後來帶回所內我有跟他說包包給我要搜索,被告有同意(有簽署搜索同意書),從勘驗秘錄器畫面顯示被告並沒有說他包包裡面有槍彈;而武士刀是在被告腰際被同仁發現,他沒有自己說,我有警方秘錄器錄影檔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4 、13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李宏遠所提出秘錄器,勘驗結果:被告已經被反銬在拘留室座位上,李宏遠警員對被告說現在要進行附帶搜索(按應係同意搜索,被告有簽署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李宏遠警員當場打開被告包包,從裡面搜索出一把手槍,李宏遠警員問被告槍是誰的?被告說:「是我的」。後來有其他警員協助告知權利,李宏遠警員把手槍裡的彈匣推出。之後警察問被告還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起身自己把衣服掀開(5 分50秒),把掛在腰上的刀子拿出來,其中一位警察說:「你很配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依員警李宏遠證述及勘驗秘錄器結果,可知被告於員警對之搜索前,並未告知其包包有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至被告腰間藏放武士刀,亦係員警在查獲上述槍、彈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身上有其他違禁物品,並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始交出武士刀,縱事後被告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㈡況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並未於遭警起獲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前主動告知,亦未主動於員警未發覺其腰間藏有附表編號8 所示武士刀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腰間藏有武士刀,係員警詢問後始交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被告尚無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㈢至上訴意旨另稱:我於遭警方帶至龍潭派出所時,在警方尚未發現取獲我包包內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腰間武士刀前,在所長好言相勸下,我主動將身上述槍彈及武士刀交出云云。然查龍潭派出所所長蔡坤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說回到派出所他〈被告〉有跟你們說包包有槍是主動還被動?)是我們問了以後他才講的。」「(是你們主動問他身上有無違禁品,他才拿出來,還是說他主動拿出來?)我們問了他才拿出來,他包包就在旁邊,他說裡面還有1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依蔡坤龍上開證述,被告係在詢問後始坦認,自不足以資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利認定。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況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罪法定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所處之刑度,已屬從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                        │        │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1支     │改造手槍,│偵卷第48、77頁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有殺傷力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    │138521號,含彈匣1 個)  │        │          │                │
 │    │                        │        │          │                │
 │    │                        │        │          │                │
 ├──┼────────────┼────┼─────┼────────┤
 │2   │子彈                    │4顆     │非制式子彈│偵卷第48、77頁  │
 │    │                        │        │,均具殺傷│                │
 │    │                        │        │力        │                │
 ├──┼────────────┼────┼─────┼────────┤
 │3   │子彈                    │3顆     │無殺傷力  │偵卷第48、77頁、│
 │    │                        │        │          │原審訴字卷第54頁│
 ├──┼────────────┼────┼─────┼────────┤
 │4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1 支    │改造手槍,│偵卷第41、77頁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有殺傷力  │                │
 │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    │)                      │        │          │                │
 ├──┼────────────┼────┼─────┼────────┤
 │5   │子彈                    │3顆     │制式子彈,│偵卷第41、77頁、│
 │    │                        │        │均具殺傷力│原審訴字卷第54頁│
 ├──┼────────────┼────┼─────┼────────┤
 │6   │子彈                    │37顆    │非制式子彈│偵卷第41、77頁、│
 │    │                        │        │,均具殺傷│原審訴字卷第54頁│
 │    │                        │        │力        │                │
 ├──┼────────────┼────┼─────┼────────┤
 │7   │子彈                    │3顆     │無殺傷力  │偵卷第41、77頁、│
 │    │                        │        │          │原審訴字卷第54頁│
 ├──┼────────────┼────┼─────┼────────┤
 │8   │武士刀                  │1把     │列管刀械  │偵卷第48、82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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