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8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吉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吉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吉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近三民路二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上開三民路二段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情況,率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適有行人許松井亦疏未注意於穿越馬路應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站立行人」之紅燈時,許松井即貿然進入行人穿越道自居仁巷往正泰五巷方向穿越三民路,嗣行進至黃吉延所駕駛車輛前方時,黃吉延因先前未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而閃避不及,所駕駛計程車之左前車頭直接撞擊許松井,許松井之頭部先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至內側車道偏右側,致受有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雖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然因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停止急救。黃吉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松井之配偶巫木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吉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二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時,撞擊違規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許松井,致許松井受有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當時是凌晨 4點半,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穿暗色衣服的許松井闖紅燈,且這是三線道以上的大馬路,我真的沒有想到有人敢這樣穿越馬路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二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許松井疏未遵行交通號誌之指示,見燈號仍為紅色之「站立行人」時,仍貿然闖紅燈沿三民路行人穿越道自居仁巷往正泰五巷方向行進,為不及閃避之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頭撞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 106年1月12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與行人許松井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沿三民路二段朝中山路二段方向直行,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時三民路二段沿線都是綠燈,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許松井穿著深色衣物,我一開始未能發現對方,看到許松井時我雖緊急剎車,但來不及,車頭與許松井發生碰撞,許松井就向前方摔出去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4 頁、第40頁,原審交訴字卷第32頁、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木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許松井於106年1月12日凌晨4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與居仁巷口與被告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與許松井準備要從居仁巷穿越三民路二段到對面,當時居仁巷為紅燈,但許松井比較性急想要搶先通過馬路,他可能沒有注意到三民路二段有直行來車,在穿越道路的途中,與左方直行而來的計程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7 頁、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六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許松井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26頁,偵字卷第75頁至第142 頁)。又本案事故過程,復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查明屬實,有原審 10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2頁、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許松井因本件事故受撞擊,受有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巫木嬌復於警詢時證稱:許松井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急診,於106年1月12日凌晨5時4分宣告停止急救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7 頁),並有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檢驗報告書、許松井照片各一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2頁、第44頁至第50頁,偵字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並以駕駛為其職業,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足參(見相字卷第31頁),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頁),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本案事故地點前並未繪製或架設速限標線或標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在該處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4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053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事故當時我的時速為40公里云云(見相字卷第4 頁、第40頁);然其於偵訊時改稱: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云云(見偵字卷第14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稱:我自己也不清楚當時的時速云云(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45頁),其就自己於事故發生前行車時速之陳述,顯然前後不一。經命警以播放軟體GO MPLAYER播放器格放方式計算影格單位時間,再輔以擷取事故前所有影格數進行驗證,得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每秒影格數為25格,故每個影格間距時間平均為1/25秒=0.04秒。假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案發前為等速前進,並設起始點為白線底起算(第1 個影格),終止點為停止線(第93個影格), 4公尺白線經過六條、5.2公尺白線經過一條、6公尺間隔經過五個、 5公尺間隔經過一個,影格共經過92格,經過距離為64.2公尺,經過時間為0.04秒×92=3.68秒,平均車速:64.2 /3.68=17.5(公尺/秒)=63(公里/小時),有車速計算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被告之行車時速顯已超速甚明。是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深切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許松井因本案事故受有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許松井行向之號誌為何,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無快慢車道之區別。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惟須係行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且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方該當此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不依規定行車之駕駛人,自無予寬縱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行駛於快車道,許松井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亦僅於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始有該減輕規定之適用,而非完全解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因超速,亦未依規定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則被告既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2.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於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加以必要之注意且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之情況下,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無預防之義務。然此以該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行為已為必要之注意,且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加以必要之注意且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前提。經查:

⑴許松井於上開時間,自居仁巷穿越三民路二段時,未注意居仁巷之燈光號誌仍為「站立行人」之紅燈,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三民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許松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先。然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為有路燈照明之路段,該交岔路口兩側均為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店家及招牌燈光通明,且三民路二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路邊並未種植路樹,亦無他物遮蔽視野之情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是本案事故時間雖為凌晨時分,夜色尚暗,然現場有相當之照明設備,亦無遮蔽物,被告之視線並無遭遮蔽之情形,理應可得觀測許松井之行跡。至許松井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雖係身穿暗色衣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第25頁),然許松井當時頭戴白色帽子,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4頁、第25頁),且事故發生時為凌晨時分,幾無人車通行,被告行駛之三民路中間車道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其視線未受其他人、車、樹木及建築物遮蔽,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3(行車紀錄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不符,下同)許,有一黑影從該交岔路口右側走出,行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5許,已可清楚看到許松井之人影行至中間車道偏右側,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6許,三民路號誌轉為黃燈,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未通過停止線,剎車聲響起,許松井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正前方,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8許,許松井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為被告所駕駛計程車所撞擊等情,有原審 10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2頁、第43頁),是由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充足之時間足以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上有行人違規穿越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43秒時只是黑影,我不知道那是鳥還是路樹的影子云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3頁),是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3許觀察到該交岔路口右側有黑影移動之情形,則對當時係有行人擬穿越三民路,於客觀上非不可預見。況許松井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4許,已步行至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標線上,當時許松井之人形已相當清晰,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4頁),該時被告若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應可察覺到許松井違規之事實,此時其與許松井距離約為34.2公尺(4公尺白線三條+5.2公尺白線一條+6公尺間隔二個+5公尺間隔一個),被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及義務。且許松井於事故發生時,已年屆76歲,自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觀之,其移動速度緩慢,衡情當非猝然出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是應認被告於駕駛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前,當有相當之時間能夠注意到許松井即將步行到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以信賴許松井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地點為三民路二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該處在三民路上復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行經該路段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情形,以因應臨時狀況為適當之避險措施。且許松井在穿越三民路二段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前方另有一人亦沿另一端行人穿越道穿越三民路二段,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4頁、第25頁),故被告見有行人違規闖紅燈穿越三民路,本即應提高注意力,以做隨時剎停之準備。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原為綠燈,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6時,號誌轉為黃燈,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停止線前最後一條白色虛線前,尚未通過停止線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查明屬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2頁、第4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4頁)。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交岔路口,遇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其行向之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於客觀上當可預見居仁巷之人、車即將起步、行駛,仍繼續進入該路口,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自其右前方走出欲穿越三民路之許松井,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⑶至於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就算我時速63公里也不快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如依限速50公里/小時行駛,則其反應距離當可延長,反應時間勢必也隨之增加,且可減緩事故所生衝擊力道,因而減緩碰撞衝擊力及損害強度之可能,也勢必提高,是被告如遵循限速,其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均俱增加,當可做出有效減緩事故衝擊的舉措判斷或行止作為,則本件事故所生之危害及損傷勢必也因此而相對減緩。然被告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減少對事故的反應時間、拉短對事故的反應距離,且致碰撞當時對許松井產生較大之撞擊力,使許松井所受撞擊力加劇,受傷程度更加嚴重,且致生死亡結果,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許松井死亡間,客觀上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為明確。

⑷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一開始未能發現許松井,直到離他大約二公尺時,才發現許松井從我右方的居仁巷口沿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云云(見相字卷第 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車子已經過了停止線,突然發現一個行人闖紅燈從居仁巷出來要到對向,我來不及就撞上他云云(見相字卷第4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當時開了一整晚的車,我的反應能力沒有那麼好,我在事故前5 公尺才看到許松井在我左前方云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2頁);並供稱: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6許我看到許松井,才踩剎車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3頁、第48頁)。而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6許急踩剎車,當時許松井已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正前方,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此之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穿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信賴許松井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3.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松井於本案事故前,未注意燈光號誌,闖紅燈穿越三民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許松井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許松井家屬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許松井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然按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之紅燈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在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撞上行人許松井,依本院前揭認定固係因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有絕對優先通行權之故,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許松井未遵守號誌,在行人禁止進入道路時猶執意進入在先,適被告未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當較許松井為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計程車營業中,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甚明(見相字卷第4 頁、第4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1頁、第32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雖起訴法條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為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字卷第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足考(見相字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仍主張其在車禍前真的沒看到許松井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否認犯罪,然於本案中被告之過失程度實較許松井為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稍顯過重;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巫木嬌達成和解,除汽車強制險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外,並已自行賠償30萬元,除據被告供承外,並有和解書、收據、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56頁至第64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㈢末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行人穿越道,雖起訴法條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應認為此部分業經起訴,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駕駛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部分未予起訴,而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判處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於深夜疲勞駕車,因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謹慎駕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許松井因此死亡,造成許松井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惟斟酌許松井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巫木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Ⅰ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Ⅱ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Ⅰ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Ⅱ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