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銘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朱健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5229、9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黃柏銘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帝」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即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點將家自助KTV ,邀集國中學弟陳佐帆、黃柏閔(2 人所涉詐欺罪業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供詐騙用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予陳佐帆、黃柏閔,俾便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取款,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柏銘與陳佐帆、黃柏閔、「帝」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吳好,向吳好詐稱因其子幫人作保,現債務人已逃匿無蹤,須由其子出面處理,否則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吳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將現金裝入紙袋後置放於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70巷內中華電信線路箱旁,陳佐帆、黃柏閔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陳佐帆在附近把風,由黃柏閔取走該紙袋之20萬元;黃柏銘隨即與陳佐帆相約桃園市火車站收取20萬元贓款,黃柏銘從中分配3 千元予陳佐帆、1 萬元予黃柏閔。
㈡黃柏銘、陳佐帆、黃柏閔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榮民總醫院職員打電話給鄭臺珍,向鄭臺珍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已代為報案云云,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冒用「王清吉」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王文正」檢察官名義與鄭臺珍聯繫,又向鄭臺珍詐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所有現金交出監管云云,致鄭臺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取現金4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等候;陳佐帆、黃柏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達該處,黃柏閔先在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再由陳佐帆在附近把風,黃柏閔出面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予鄭臺珍收受,並向鄭臺珍收取45萬元;黃柏銘隨即與陳佐帆相約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與海湖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收取45萬元,黃柏銘並從中分配3 千元予陳佐帆、1 萬2 千元予黃柏閔。
㈢黃柏銘、陳佐帆、黃柏閔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打電話給胡陳阿蝦,向胡陳阿蝦誆稱其已欠繳電話費1 萬多元,且身分遭冒用,要胡陳阿蝦在電話未掛時按165 (即防詐騙專線之電話號碼),將電話轉接予冒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聽,由該成員向胡陳阿蝦詐稱需將帳戶內現金領出,交由地檢署檢察官保管云云,並先行傳真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新北地檢署傳票以取信胡陳阿蝦,使胡陳阿蝦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提領現金120 萬元返家等待指示;陳佐帆、黃柏閔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抵達胡陳阿蝦住處附近之7-11 便利商店,黃柏閔在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內容不詳之新北地檢署公文書傳真時,因陳佐帆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黃柏閔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拘提逮捕到案。
二、案經鄭臺珍、吳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銘(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9 月初有邀集陳佐帆、黃柏閔到KTV 唱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未參與詐欺集團,對於陳佐帆、黃柏閔加入詐欺集團並取款、把風及分配款項等過程都不知情;案發其間我和舅舅黃聖權在一起工作,不可能參與犯行;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陳佐帆、黃柏閔對我被告不利之指證,如工作機之通聯紀錄及被害人指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本件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況且陳佐帆及黃柏閔在偵審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初,邀集國中學弟陳佐帆、黃柏閔到桃園市○○區○○街000 號點將家自助KTV 唱歌;105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均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其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且3 位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以及黃柏閔、陳佐帆參與詐欺集團把風、取款及分得詐騙贓款之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陳佐帆、黃柏閔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吳好、鄭臺珍及胡陳阿蝦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陳阿蝦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3488 卷第309 頁,偵9662卷第69至71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 至14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加入「帝」之詐欺集團後,於105 年9 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點將家自助KTV ,邀集陳佐帆、黃柏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2 人允諾後被告將聯絡用之工作機交予陳佐帆、黃柏閔,陳佐帆、黃柏閔向被害人詐欺得手後,即回報被告贓款數額,並依指示將該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再將其中款項朋分部分予陳佐帆及黃柏閔之事實,有下列事證:
⒈陳佐帆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見偵33488 卷第93至95、183 至188、249 至250 、332 至333 、362 至363 頁,偵37255卷第45至47、61-62 頁,原審卷第209 至224 頁):
⑴我與黃柏閔均係被告之國中學弟,105 年9 月初被告、我、黃柏閔、徐嘉佑、陳力豪等人曾在點將家自助KTV 唱歌,被告邀我與黃柏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與黃柏閔同意後,被告就交給我及黃柏閔工作機,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案時聯繫使用,我與黃柏閔擔任車手,負責依「帝」之指示到指定地點,由我在附近把風,黃柏閔則向被害人取款,倘取款成功,我和黃柏閔回報被告詐欺所得數額,被告再與我約定地點碰面,收取全部款項,並分配給我3 千元,給黃柏閔約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3 左右金錢,由我轉交黃柏閔,黃柏閔分配較多是因黃柏閔須面對被詐欺之人。
⑵詐欺吳好所得20萬元,被告與我相約桃園市火車站收款,由被告分給我3 千元、分給黃柏閔1 萬元;詐欺鄭臺珍所得45萬元,被告與我相約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與海湖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收款,被告分我3 千元、分給黃柏閔1 萬2 千元。
⑶扣案ELIYA 牌工作機內通訊錄所示「帝」0000-000000 號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電話,「哥哥」0000-000000 號是被告之工作機,「哥1 」0000-000000 、「哥2 」0000-000000是黃柏閔之工作機,我私人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我不知我工作機的號碼,應該是檢察官以SIM 卡編號查出的000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
⒉黃柏閔在偵訊及原審證稱(見偵33488號卷第101至103、203至206、362至363頁,偵37255卷第46至49頁,原審卷第224-231頁):
⑴我與陳佐帆均係被告國中學弟,105 年9 月初我、被告、陳佐帆、徐嘉佑、陳力豪等人在點將家自助KTV 唱歌,被告邀約我與陳佐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與陳佐帆同意後,被告並交付我與陳佐帆工作機,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案時聯繫之用,我和陳佐帆依「帝」指示到指定地點,由陳佐帆在附近把風,我向被害人取款,倘成功,即由我與陳佐帆回報被告詐欺所得數額,被告再與我們約定地點碰面收取款項,並分予陳佐帆3,000 元,分配我約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3左右,因我須面對被害人,分得較多。
⑵詐欺吳好所得20萬元部分,被告分給陳佐帆3 千元、分配給我1 萬元;詐欺鄭臺珍之45萬元,被告與陳佐帆相約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與海湖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收款,由被告分給陳佐帆3 千元、分我1 萬2 千元。
⒊陳佐帆、黃柏閔上開證詞互核一致,被告亦坦承於105 年9月初邀集陳佐帆、黃柏閔到點將家自助KTV 唱歌;被告與陳佐帆、黃柏閔並無恩怨、債務糾紛,又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陳佐帆、黃柏閔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陳佐帆、黃柏閔自始即坦承犯罪,其等亦不因誣陷被告參與詐欺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其次,陳佐帆、黃柏閔甫遭查獲之第一時間就明確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9662卷第39至42、49頁),陳佐帆、黃柏閔應無勾串誣陷被告之機會,其2 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陳佐帆、黃柏閔就詐騙集團給付報酬之數額、地點、方式等在偵審所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然查,就詐欺所取得之報酬,陳佐帆在警詢供稱3 次取得2 千元、3千元、3 千元,黃柏閔在警詢供稱2 次為4 千元、1 萬元;就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地點,陳佐帆在警詢供稱都約在桃園市蘆竹區,雖與2 人在偵查、原審之陳述略有出入;得手後報酬如何取得,2 人所述亦非一致。然陳佐帆、黃柏閔就被告於105 年9 月初在KTV 邀集其2 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交付工作機,向被害人取款成功後即回報被告數額,並依指示之地點交付被告詐得款項,再由被告分配報酬予其2 人等基本事實與主要情節並無二致。雖其等關於取得報酬之數額,以及報酬是各自領取或轉交等枝微末節之陳述雖有出入,應係2 人緊張、記憶不清,或與其他犯行混淆所致,自難僅以其2 人在非關犯案重點之細節陳述略有出入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詞之可信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雖經共犯指證,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本件除共犯之指證外,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⒈徐嘉佑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陳佐帆、黃柏閔均認識,事發前陳佐帆問我有沒有賺錢方法,被告則叫我帶陳佐帆、黃柏閔與被告一起賺錢,後來其等一起在點將家自助KTV 喝酒,我依被告指示帶陳佐帆、黃柏閔至店外與被告洽談,陳佐帆、黃柏閔與被告講完後告訴我,被告邀其2 人加入詐欺集團,事後被告亦叫我不要將當日情形告知他人等語(見偵9662卷第209 至211 頁,原審卷第203 至209 頁)。陳力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被告、陳佐帆、黃柏閔均認識,陳佐帆、黃柏閔告訴我他們係跟著被告工作等語(見偵37255 卷第83至84頁)。以上徐家佑、陳力豪陳述之部分內容雖屬傳聞,然就陳佐帆、黃柏閔對其為陳述之相關時點與經過,則係徐嘉佑、陳力豪之親身經歷。審酌被告自徐嘉佑處得知陳佐帆想要探詢賺錢管道時,即要徐嘉佑帶陳佐帆2人到KTV 見面;陳佐帆2 人與被告談妥後,立即告知徐嘉佑,稱被告邀約擔任詐欺車手,亦即陳佐帆2 人與被告見面乃徐嘉佑居間聯絡,見面後被告與陳佐帆2 人即到KTV 外商談,談完後徐嘉佑見到陳佐帆2 人時,2 人立即告知徐嘉佑上情,陳佐帆2 人在當時未受任何外力干擾,主動告知擔任聯繫者之徐嘉佑,其陳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陳力豪、徐嘉佑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詞與陳佐帆、黃柏閔所述均相符合,可佐證陳佐帆、黃柏閔指稱被告在KTV 唱歌時邀約其2 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被告下游車手之陳述,可以採信。
⒉被告使用0000-000000 號工作機與陳佐帆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黃柏閔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工作機於105 年11月4 日、8 日即鄭臺珍、胡陳阿蝦遭詐欺之時有頻繁之通聯,且被告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與工作機之基地台,在上開時段均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頂」,亦與被告在案發時居住之戶籍地所連結之基地台相同,有上開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及個人手機通聯記錄(見偵33488 卷第147 至148 、287 至288 頁)、陳佐帆及黃柏閔之工作機通聯紀錄(見偵33488 卷第217 、221 至225 頁,偵37255 卷第121 頁)、被告住處附近基地台所在位置Google地圖(見偵37255 卷第130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陳佐帆之ELIYA 牌工作機內通訊錄顯示「帝」0000-000000號、「哥哥」0000-000000 號、「哥1 」0000-000000 號、「哥2 」0000-000000 號等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機號碼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3488 卷第179-180 頁),可見被告確以工作機與陳佐帆、黃柏閔聯繫,亦足徵陳佐帆、黃柏閔所稱因被告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被告交付工作機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案聯繫等語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和舅舅黃聖權在一起工作,不可能參與犯行云云。然所謂不在場證明,為一般人耳熟能詳之證據方法,若被告確定不在場,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當係於遭查獲第一時間立即表明,被告卻遲至本院始聲請調查,究其緣由,先稱不知一審會判有罪,後改稱不知道舅舅證詞可以當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93、167 頁),不免啟人疑竇。且黃聖權在本院證稱略以:本件案發之105 年9 月19日、11月4 日、11月8 日被告均與其在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227 至240 頁),然就被告與其一起工作之內容、期間、工程名稱及金額、往來工地、薪資之計算等等,隔離訊問時其所述已經屢有出入,且與被告入庭後所述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33 至247 頁),本難採信。更何況,黃聖權係被告之舅,本有迴護被告之虞,案發距今已2 年左右,又與被告共同生活,有相當機會接觸瞭解案情與被告答辯之內容,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甚高,證明力甚為薄弱,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該條項第1 款,業經檢察官在原審當庭更正);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陳佐帆、黃柏閔、「帝」及所屬成年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共同偽造新北地檢署傳票及內容不詳之新北地檢署公文書共2 份,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共同偽造事實欄一、㈡之「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事實欄一、㈢之新北地檢署傳票、內容不詳之新北地檢署公文書後,分別持向鄭臺珍、胡陳阿蝦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事實欄一、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上開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欄一、㈠詐欺吳好部分,被告係與陳佐帆相約在桃園市火車站收款,原判決漏未敘及;⑵陳佐帆、黃柏閔詐欺得手後,贓款均由陳佐帆交給被告,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定陳佐帆、黃柏閔一同交款予被告,稍有疏誤;⑶事實欄一、㈢部分,中華電信並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華電信員工向被害人詐騙等語,尚有誤會。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不僅自己加入詐欺集團,更邀集國中學弟陳佐帆、黃柏閔擔任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擔心親友安危、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司法機關之信任等心理,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顯然有害於社會法治秩序,惡性非輕;考量被告負責將工作機交付及分配報酬予陳佐帆及黃柏閔,可見被告在犯罪分工上居於較高之主導地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顯然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難認有檢討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拿給陳佐帆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之用,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佐帆、黃柏閔一致供承在卷;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陳佐帆之私人手機,用以與黃柏閔通聯供犯罪所用,業據陳佐帆供述在卷(見偵9662卷第34頁),並有該手機中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9662號卷第71之1 至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吳好20萬元、鄭臺珍45萬元,其中陳佐帆各分得3,000 元、3,000 元、黃柏閔各分得1 萬元、1 萬2,000 元,業據陳佐帆及黃柏閔陳明在卷;被告在本件犯罪分工中為陳佐帆及黃柏閔之上層,其2 人均稱詐欺所得交予被告由被告分配予其2 人,可見扣除其2 人犯罪所得所得後之其他贓款,係由被告收取,足認被告就剩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不法利得之分配情況,因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8萬7,000 元(計算式:20萬-3,000元-1萬元=18萬7,0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43萬5,000 元(計算式:45萬元-3,000元-1萬2,000 元=43萬5,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陳佐帆、黃柏閔願意連帶賠償吳好20萬元已達成和解,並自106 年8 月起按期給付吳好各3 萬元,有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保有之18萬7,000 元犯罪所得均未賠償吳好,為剝奪被告所有之犯罪利得,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沒收,上述和解情形並不影響前揭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陳佐帆及黃柏閔等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其等所為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被告等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或已分別交付鄭臺珍、胡陳阿蝦收受,或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公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宣告之刑及沒收 │ ├──┼───┼──────┼────────────────┤ │ 1 │吳好 │事實欄一、㈠│黃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鄭臺珍│事實欄一、㈡│黃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胡陳阿│事實欄一、㈢│黃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蝦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 ├──┼───────────────┼──┼───┤ │ 1 │ELIYA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1組 │陳佐帆│ │ │00000000,含SIM卡編號000000000│ │ │ │ │0003、000000000000000《即0900-│ │ │ │ │441532、0000-000000門號》各1枚│ │ │ │ │) │ │ │ ├──┼───────────────┼──┼───┤ │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組 │陳佐帆│ │ │431919,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1枚) │ │ │ ├──┼───────────────┼──┼───┤ │ 3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1組 │黃柏閔│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