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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盈文林孟皇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華健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7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華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106年度簡字第5828 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由前開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由該法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不受法律之拘束,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得以選擇適當之裁定,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對定刑之裁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內部界限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又法院所規定外部界限範圍,尚應受比例原則之慣例所規範(參本院98 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再者,民國94年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此舉對於部分習慣成癮犯,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實屬可議。如殺人犯,去除惡性重大者外,獲判十五年上下不等之刑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刑期更輕,然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傷害程度等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殺人犯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經法院判處達數年之重刑,依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法院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於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較公平之比例原則為裁判,以免法律失衡,淪於情輕法重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㈡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未逾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所定刑期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一年,即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謂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內部界限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本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1 日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3 月3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
│              │第5304號          │第1484號、第3425號│第1484號、第3425號│
├──┬────┼─────────┼─────────┼─────────┤
│ 最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828│106 年度審簡字第13│106 年度審簡字第13│
│ 實 │        │號                │39號              │3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7日    │106 年8 月31日    │106 年8 月31日    │
├──┼────┼─────────┼─────────┼─────────┤
│ 確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828│106 年度簡上字第10│106 年度簡上字第10│
│ 決 │        │號                │67號              │67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28日    │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2月4 日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7 年度執緝字│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第599 號          │2942號            │2942號            │
│              │                  ├─────────┴─────────┤
│              │                  │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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