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柏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倫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56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41號、105年度簡字第588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或與施用毒品罪相關之持有逾越法定數額毒品與否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而持有毒品行為則擴大毒品流通之範圍,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曾由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倫(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為施用毒品之案件,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之自由裁量時應考慮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所規範,自95年7月1日新法實施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一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罪過苛之情形,參照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惟針對施用毒品及微罪者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受刑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絕大部分為侵害自己身心健康,相對於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刑裁定,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參照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30月(即10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判處219月(即18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毒品案6月2次、毒品案5月1次、詐欺案4月2次、詐欺案1年1月3次、詐欺案1年2月3次,共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15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施用毒品16次,判處有期徒刑8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據諸上揭各情,且受刑人施用毒品罪和加重持有罪遭判刑之別為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實過於苛重。綜上所陳,懇請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受刑人有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與家庭,以盡子女之責,彌補先前之過錯。另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256號、106年度執字第16506號此二罪部分,觀其犯罪日期,是否本應屬原審裁量歸屬而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量權?就此,懇請給予重新排列組合,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106年度聲字第3180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受刑人泛以無關之他案為據,請求本院另為公正之裁定云云,難謂可採。另受刑人泛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256號、106年度執字第16506號所示之罪,應屬原審裁量之範圍,懇請本院給予重新排列組合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指上開二罪,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受刑人所指上開二罪所處之刑,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受刑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要非本院得以逕為裁定之事項。是受刑人所執上情,容非足取。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為由,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執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9 日20時│105 年4 月21日00時│104 年7 月1 日01時│ │ │ │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撒緩毒│ │ │第2144號 │第4785號 │偵字第194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56│105 年度簡上字第84│105 年度簡字第5882│ │ 實 │ │0 號 │1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11月18日 │105 年9 月1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56│105 年度簡上字第84│105 年度簡字第5882│ │ 決 │ │0 號 │1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11月18日 │106 年1 月23日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17274 號 │496 號 │3253號 │ │ ├─────────┴─────────┴─────────┤ │ │編號1 至7 曾由上開106 年度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6 月17日 │105 年6 月16日22時│105 年5 月29日為警│ │ │ │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5233號 │第5233號 │第453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05 年度簡上字第10│ │ 實 │ │22號 │22號 │7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4日 │105 年10月24日 │106 年3 月7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05 年度簡上字第10│ │ 決 │ │22號 │22號 │77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7 日 │106 年2 月7 日 │106 年3 月7 日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4219號 │4219號 │7737號 │ │ ├─────────┴─────────┴─────────┤ │ │編號1 至7 曾由上開106 年度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編號 │ 7 │ 8 │ ├───────┼─────────┼─────────┤ │ 罪名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29日 │105 年5 月16日18時│ │ │ │15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4539號 │第7860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0│106 年度簡上字第20│ │ 實 │ │77號 │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7 日 │106 年5 月1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0│106 年度簡上字第20│ │ 決 │ │77號 │3 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3 月7 日 │106 年5 月10日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7737號 │16440 號 │ │ ├─────────┼─────────┤ │ │編號1 至7 曾由上開│ │ │ │106 年度聲字第3180│ │ │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