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孫穩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穩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5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拘束,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另按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受刑人本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可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宣告之刑共計三十個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十二個月;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宣告之刑共計四十二個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22個月,獲寬減原刑期將近二分之一;③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因被告不服其連續施用毒品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共計七十六個月,重新更正原裁定之應執行刑為五十四個月,獲寬減刑期二十二個月;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所涉詐欺案件共二十七件,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三十年七月,僅定有期徒刑四年等。惟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而衍生刑罰過重,而其案件類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應定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避免罪刑過重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為針對施用毒品微罪者,所定執行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受刑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純為大部分侵害自己健康,相對於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刑裁定,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平之處,昭然可見。
(三)原裁定若認受刑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違法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惟受刑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裁量權,然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件應有其適用,怎能同樣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及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二者孰為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應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和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
(四)綜上所陳,特呈此狀,懇請鈞院,審酌裁量,給予合理之裁定,令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挽救破碎之家庭,絕不再犯,諸多所請,盼請准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月20日以前,且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中: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八年九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⑵本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不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至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情,亦核與原裁定當否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