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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請人
林唐聿
選任辯護人
蔡雅瀅律師
聲請人
吳崇道
聲請人
謝昇佑
上列吳崇道、謝昇佑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聲 請 人 劉建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聲 請 人 許哲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聲 請 人 陳建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林子翔律師
聲 請 人 陳威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聲 請 人 黃國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聲 請 人 許順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郭憲彰律師
聲 請 人 李冠伶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聲 請 人 魏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楊適丞律師
聲 請 人 陳廷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
1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
聲 請 人 林建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
聲 請 人 江昺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聲 請 人 劉敬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之4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聲 請 人 柯廷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厝41之3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6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案件(下稱本院系爭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一)合議庭依職權傳喚證人,未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本案合議庭未經任何當事人聲請,未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未經特定待證事實,未經指明特定被告,而就業經原審詰問過之證人,逕依職權重複傳訊到庭作證,形式上無從辨識其調查是否為利益被告之事項,已難認定其傳喚、調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及第3 項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

(二)辯護人聲明異議,未予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辯護人於本次審判程序開庭之初,即表明對合議庭欲依職權調查傳喚證人,並於審理期日指揮調查之處置,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聲明異議,審判長竟不顧刑事訴訟法該條之明文規定,當庭表示這是她的訴訟指揮,辯護人不得異議。審判長陳筱珮法官及在場之合議庭,無視法律之規定保障當事人聲明異議之權利,對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指揮、證據調查所得行使責問之權利置若罔聞。

(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關於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最後為之的規定。審判長陳筱珮法官在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程序最後為之的規定。審判長陳筱珮法官在訊問被告等人上訴理由時,屢屢就本案的犯罪事實直接對被告進行訊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 項「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規定,經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該條規定,主張應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得為之,本案法院既堅持需職權調查證人,審判長自不能於此前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辯護人進而依同法第288 條之3 聲明異議後,審判長猶不停止。

(四)審判長當庭言詞表示敵意,難期有公平審判。被告等依辯護人之建議行使緘默權,審判長陳筱珮法官竟稱,尊重被告行使緘默權之權利,但諭知:緘默不見得對你們比較好、保持緘默不見得有利等語。惟保持緘默係被告憲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也明定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審判長陳筱珮法官以上開不實之告知,試圖令席位不在辯護人身旁之被告,對於保持緘默心生猶豫,妨害、干擾被告合法行使權利,足徵其與合議庭對被告等人抱持敵意甚深,難其為公平之審判。

(五)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在案外相關陳述及警察蒐證帶相關資料,合議庭卻逕自先傳喚證人,對被告抱有敵意。本件合議庭執意職權傳喚六位證人,辯護人為能實質有效對證人進行詰問,爰聲請調查證人在案外相關陳述以及警察蒐證帶相關資料,並請求合議庭待證據調查齊後再行傳喚證人,但審判長陳筱珮法官置之不理,仍逕自堅持先傳喚證人,顯然欲置被告等人實質有效防禦之權利於不顧,益可見其對被告等人抱有敵意。

(六)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本次審判程序傳喚到庭之證人,除方仰寧先生外,均於原審訊問並經詰問過,合議庭並經辯護人異議時明確表示,就各該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合議庭認為確已陳述明確,合議庭不會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詢問,則此次證據調查,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七)審判長表示在場員警受傷係因部分被告有推擠拉扯之情形所致,顯已未審先判。審判長陳筱珮法官於本次審判程序開庭時,諭知本案合議庭其依職權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之一,係了解現場員警受傷之情形。經辯護人詢問現場員警受傷之情形與本案爭點或構成要件之關聯性,以及是否與本案被告有關後,審判長陳筱珮法官表示合議庭認為部分被告有推擠拉扯之情形,造成員警受傷,其已經認定本案部分被告等有妨害公務並造成員警受傷情事。未審先判而突襲認定犯罪事實之情,至為灼然。

(八)擴張事實,包括被告等人煽惑進入行政院或煽惑妨害公務。審判長提示合議庭調查方向之待證事實,包括欲了解當日如何發生推擠拉扯?有無物資進入?是否看起來像長期抗戰?是否要癱瘓行政院運作或其他政府機關?煽惑的部分是不是只有煽惑入侵建物?是不是有煽惑妨害公務?顯然擴張審判事實。

(九)綜上,本案合議庭及審判長陳筱珮法官於107年12月18日之言行,已足認合議庭及陳筱珮法官有未審先判,於調查證據前即認被告等人有妨礙公務,並有使公務員受傷之情事,且於本次審判程序違法依職權調查顯屬不利於被告之事項,並未經主張及調查有所發現,變更或擴張犯罪事實,基於對被告煽惑侵入行政院之有罪預斷,進而對被告為新犯罪事實之不利調查,又意欲違法剝奪被告等人實質有效防禦之權利與緘默權等情事,本案合議庭及審判長陳筱珮法官所為言行,已對被告等人展現偏見及高度敵意,展現其存有對被告等人有罪之強烈預斷及成見,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

二、關於涉及法官迴避之審查:

(一)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⒈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

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關於法官迴避有相關闡釋者:

⒈釋字第601 號解釋理由書部分要旨:法官就其依法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除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外,其他之人固不得任意將之拒卻於所受理案件之外,法官本人亦不得任意以個人之原因拒絕為該案件之審理。茲所謂「法律明文規定」,其於訴訟法,則除「管轄」之外,即為「迴避制度」。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本均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是凡有類似情形即有設計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原不獨以執掌司法審判之法院法官為然。惟司法審判系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判斷,其正當性尤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是迴避制度對法院法官尤其重要。

⒉釋字第761 號解釋理由書部分要旨: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參照)。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 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

⒊上開解釋,其中所闡釋迴避制度乃為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與前揭實務上所認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意涵應屬相同。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⒈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無私之規定涉及兩方面。第一,法官作判決時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為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方。第二,法院由合情理的人來看也必須是無私的。

⒉一般性意見第25點:公正審判的概念包括得到公正或公開審問的保障。訴訟公正意味著不受任何一方以任何動機的直接或間接影響,壓力或恐嚇侵擾。比方說,在刑事訴訟中,法院若容忍被告面對公眾在法庭中表示的敵對情緒或對其中一方表示支持,從而損及辯護權或具有同樣後果的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敵對情緒,則這種審判就不是公正的。

(四)本院認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而審查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所舉之事證(須為具體事實)、相關卷證資料(含訴訟上全部行為)、上開國內實務、大法官會議解釋、國際公約等事項,是本案審查法官偏頗之虞,應綜合上開內容審查之。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合議庭依職權傳喚證人,未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形式上故意違反最高法院決議,為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事項;且依職權傳喚之證人,除方仰寧外,第一審業經傳喚詰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云云。

⒈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即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條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裁判意旨)。是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與「後段」但書所規範之意旨不同。又按如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惟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自不得徒以法院參照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查證意見後,不予調查,遽指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三)參照)。

⒉經查:本案系爭案件,檢察官就第一審關於刑法第153 條煽惑他人罪判決無罪部分,對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許順治等人,提起上訴(見本院系爭卷一第170-172 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

害公務有關,何位警員有受傷,固有瑕疵,惟刑事訴訟法既有上揭規定,依一般人理性觀點,尚難認偏袒哪一方,而對被告存有不利之成見,亦難認有為了當事人一方的利益,損及被告的利益,亦無從認系爭案件合議庭係基於利害關係或預斷,聲請人據此聲請合議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理由所指各點,尚難認系爭案件合議庭係基於利害關係或預斷,聲請人認有偏頗之虞,聲請系爭案件全體法官迴避,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有為被告魏揚等人之不利提起上訴;被告林唐聿、吳崇道、劉建明、許哲榕、陳建斌、陳威丞、黃國陽、許順治、李冠伶、謝昇佑等人則就第一審判決渠等損壞公物罪或妨害公務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系爭案件合議庭於107 年12月18日依職權傳喚證人方仰寧等人為證人,審判長於該日審理期日諭知:「如果被告構成犯罪,是否適用第57條等狀況,我們都要加以考慮」(見本院系爭案件卷七第147 頁)、「今日證人要證明之待證事項為,被告行為有無犯罪、或他們有犯罪、作為將來量刑之參考」、「是要了解整個整個現場狀況,還有當時氛圍,被告認為有所謂的公民不服從所以不構成犯罪,或者是如果犯罪,犯罪情節該如何適用刑法第57條」等語(見本院系爭卷七第148 頁),顯見系爭案件合議庭依職權傳喚證人,係關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又此部分關於證人之傳喚,於調查前,證人既未到庭證述,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縱嗣後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依上開說明,亦難謂法院依職權傳喚調查之初即屬違法調查證據,是聲請意旨主張合議庭違法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云云,依上開說明,認不可採。又依該次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法院認為原審已經問的非常清楚,不會再重複訊問」等語(見本院系爭案件卷七第147 頁);又審判長於辯護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聲明異議後,即諭知「會再擇定下次庭期,今日到庭之證人,均不訊問」等語(見本卷系爭案件卷七第150 頁),亦難認系爭案件合議庭審判長有剝奪被告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情事;又此種證據調查,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職權行使,依一般合理觀察,仍難認本院系爭案件合議庭係基於利害關係或預斷,聲請人據此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認無理由。(二)聲請意旨復主張:系爭案件辯護人於開庭之初即對合議庭欲依職權調查傳喚證人聲明異議,審判長置若罔聞,未予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於辯護人聲明異議時,屢屢打斷辯護人陳述,損害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又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煽惑的部分是不是只有煽惑入侵建物?是不是有煽惑妨害公務,擴張事實云云,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聲明異議裁定之。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或審判長於審判中,對於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逕自認為不必要而予以駁回者,即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應依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由所屬合議庭裁定。惟設若在辯論之前或審理中,僅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審判長一人就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在與辯護人就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者,亦難認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⒉本件系爭案件審理期日,審判長固有表示「今天證人已經到庭,法院認為有傳喚必要」、「我在指揮訴訟,我現在要講話,請你不要打岔,我講完話你再講」、「你剛才已經講過了,其實對法院的指揮是不可以異議的」等語(見系爭案件卷七第147 頁、第152 頁),惟依前開說明,關於得否依職權傳喚調查證人,尚屬在該次程序中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之範疇,辯護人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由所屬合議庭裁決,該案審判長就辯護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固未於審理期日由合議庭當庭裁決,惟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應由合議法院裁定,系爭案件就此部分辯護人聲明異議,審判長未以合議法院裁定方式為之,固有訴訟指揮之瑕疵,仍與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不該當;且觀諸系爭案件於107 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本院評議之結果認為,如果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依職權所傳喚之證人一定是對被告不利,而所有的有利、不利證據在所有的卷證當中都已經提示,認為已經足夠了,則本院翻閱卷證也認為應已足夠,所以如果本院不再依職權傳喚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也要想清楚,是不是對你們有利之部分形同捨棄。當然本院都尊重每一位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系爭案件卷八第162 頁),系爭案件審判長已於嗣後表示如果不再依職權傳喚證人;又審判長雖有於辯護人陳述異議理由時中途插入與辯護人對話之情事,然綜觀全部審理筆錄,審判長亦有表示:「如果辯護人認為今天你們還沒充分準備,我們可以改下一次庭期,辯護人請繼續陳述異議理由」(見系爭案件卷七第147頁)、「請辯護人繼續陳述」(見系爭案件卷七第148 頁),而依筆錄記載,辯護人於庭期終結前亦得完整陳述異議理由,是從前後期日所有訴訟行為綜合以觀,亦難認系爭案件合議庭已達偏見、有罪預斷之程度。惟系爭案件究竟是否要傳喚證人,以及就辯護人質疑傳喚證人待證事實、構成要件與哪位被告有關不明確;有無涉及煽惑妨礙公務部分(見本院系爭案件卷七第150 頁、第154 頁、第161 頁),關於辯護人行使防禦權之事項;以及就辯護人陳述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渠等希望調取證人他案件所為之陳述、警方之蒐證帶並進行勘驗等事項(見本院系爭案件卷七第386 頁),允宜由合議庭以書面或言詞就辯護人所聲明異議事項適當說明表露,俾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惟既未經合議庭就聲明異議確定裁決,仍尚難認定系爭案件合議庭已達對系案件有罪之預斷,而得作為聲請該法官迴避之事由。(三)聲請意旨復主張:合議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關於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程序最後為之之規定;審判長在遭辯護人多次聲明異議後,竟不耐稱辯護人對其懷有敵意,難期有公平審判云云。⒈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89條定有明文,是法庭之指揮,應賦予審判長有最終指揮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三: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爰於本條增訂第3 項,要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原則上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至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因審判長須先訊問被告以確認其對於被訴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乃能決定調查證據之方式,故於第3 項併設除外之規定,以避免適用時發生扞格。」,是訊問被告被訴事實於刑事訴訟制度既有例外規定,則於調查證據前訊問被訴事實,或於其後訊問,如法院並無違反被告任意性之陳述,並非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人懷疑該法官有不能公平審判情事,亦實難逕與偏見、高度敵意、有罪預斷劃上等號。⒉復查,依系爭案件審理期日筆錄,審判長雖有諭知:「你質疑被告人數很多,但是現場這麼大,時間這麼長,所以法院才傳了這麼多證人來,若你們想用異議方式杯葛下次庭期,當然異議這是你們的權利,法院會針對異議是否成立做裁定,現在法院裁定是,法院認為有必要訊問這些證人。為使辯護人能充分準備詰問,改成下次庭期訊問今日到庭證人,但也不能讓今天空轉,法院還是有些不明白的問題想問被告」(見系爭案件卷七第154 至155 頁)、「因為你們都不讓法院進行程序,現在已經一個小時了,你們認為法院打斷你們,但根本是你們打斷訴訟程序」(見系爭案件卷七第156 頁)、「辯護人對於法院懷有敵意,法院應對被告有利部分予以注意,沒關係,緘默是被告的權利」、「如果你們要保持緘默,不見得對自己一定有利,自己斟酌,但這是你們的權利,法院尊重你們,不會勉強」等語(見系爭案件卷七第158 頁)。經核,審判長在系爭期日上開舉措,包括在與辯護人問答對話中,雖有語露可能使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不當感覺各情,惟依前開說明,認為凡屬在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於辯護人聲明異議後,應由合議庭裁決,已如前述,尚非逕認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於該次審理期日,亦有被告陳廷豪表示「我要保持緘默」(見系爭案件卷七第158 頁),亦未見該案合議庭法官有禁止被告保持緘默之其他舉措;至於表示打斷訴訟程序之語,應認僅屬關於法庭審理時間控制之訴訟指揮,因法庭審理時間,悠關每位在庭者之時間與體力,任何有理性之人,均不會認為法官法庭時間控制之指揮,係屬偏見、高度敵意或有罪預斷。則聲請人以此部分聲請系爭案件合議庭迴避,亦認均無理由。(四)聲請意旨復以:審判長已經認定本案部分被告有妨害公務並造成員警受傷,未審先判而突襲認定犯罪事實云云。經查,依系爭案件107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固有「辯護人問:今日傳訊之證人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是我方當事人所造成的嗎?審判長答:是」等語(見卷七第161 頁),惟觀諸前後筆錄記載:「審判長:今日所傳證人可先行退庭,因妨礙公務部分而受傷的員警、公務被毀損的分局,也可以留下旁聽及表示意見,是否現在表示意見?辯護人:異議,今日所傳訊之證人,不是被害人也非告訴人,則以何種身分程序地位表示意見。審判長:一般妨礙公務案件,若警察有受傷,法院會請他們表示意見。辯護人:今日傳訊之證人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是我方當事人所造成的嗎?審判長諭知:是」等語(見系爭案件卷七第161 頁),而經辯護人異議後,傳喚到庭之人最終亦無表示意見(見系爭案件卷七第161 至162 頁)。審酌上開程序前後言詞情狀,此部分應認審判長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予被害人陳述意見之訴訟指揮。而本件依起訴書及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3日提出蒞庭論告書關於被告李冠伶、許順治涉及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黃國陽、陳建斌、陳威丞、吳崇道、劉建明、許哲榕、林唐聿、謝昇佑涉及妨害公務部分所論述內容(見本院系爭案件卷四第370 頁至372 頁),及參酌本件原審犯罪事實一(六)有認定員警張智雄受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24頁),尚難認該次審判期日審判長係突襲認定犯罪事實,而該次審理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

審判長未精確表示何被告與被訴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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