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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福春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起至同年8 月13日晚間10時11分止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許至同年8 月4 日止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號空屋3 樓頂樓,先攀爬至相鄰之同路段23號4 樓陽台,踰越該處未鎖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陳妍廷上址住宅,再至2 樓房間內竊取衣櫥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人民幣各1萬元、金飾1批(重約7兩)及戒指1枚,得手後循上址4樓侵入處離去,並將原置於上開陳妍廷衣櫥抽屜內之楊梅農會信封紙袋及包裝盒棄置於上開晾衣間地上。嗣因陳妍廷返家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上開農會信封紙袋採集指紋1枚送請鑑定後,與檔存謝福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廷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福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73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73至7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福春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告訴人陳妍廷家裡,亦不認識告訴人,不能因為告訴人住處之信封紙袋有1枚指紋是我的,就認定是我偷的;楊梅農會任何人都可以去,我有去農會辦過事,時間過這麼久,辦什麼事我也忘了,到農會去如果要裝什麼東西可以跟農會索取,農會都會給,不知道什麼狀況會摸到我也不知道,如果是我偷的,怎麼可能只有1枚指紋在上面,;被害人100年筆錄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這個紙袋是做什麼用的,第二次警詢她說她忘記了,106年檢察官問她,她就講說那個紙袋是她裝金飾、現金什麼的,講話前後不一致;還有別人的另一枚指紋,如果紙袋是她婆婆帶回去,應該有她婆婆的指紋,也沒有,也沒有她本人的指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農會紙袋、白色包裝盒共採得4枚指紋,縱其中1指紋與被告相似,亦不能排除係另外三枚指紋之人或戴有手套而未留下指紋之犯罪人所為;紙袋、白色包裝盒為被害人所有,何以未採得被害人指紋;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共2次,相隔5年,何以前次鑑定結果未相符,而第二次鑑定卻完全比對,證明力有瑕疵;依卷附四樓氣窗照片與成年男子身型相比,可知中型身材男子如被告似難穿越氣窗;被告於原審並未稱未曾去過楊梅農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妍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宅於上開時間遭人從4樓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並至住宅2樓告訴人房間內衣櫥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人民幣各1萬元、金飾1批(重約7兩)及戒指1枚後,再由4樓離去,並將原置於上開衣櫥抽屜內之農會信封紙袋及包裝盒棄置於4樓晾衣間地上,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並於上開晾衣間地上發現前揭農會信封紙袋及包裝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廷於100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13日22時10分左右,在平鎮市我的現住地發現財物遭竊。當時我在我2樓房間發現我的衣櫥裡的抽屜是打開的,我當時覺得不太對勁過去查看,發現我放在抽屜內的財物遭竊,於是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我於100年6月5日將財物放在我遭竊的位置,最後一次見到是在100年7月30日,共損失現金新臺幣1萬元、人民幣1萬元,還有我結婚的金飾項鍊、手鐲、戒指等約7兩左右,還有一枚50分的鑽戒,竊嫌應該是從我家4樓頂樓侵入,再由相同位置離開,除了我房間衣櫥的抽屜有打開外,我家中其他地方無任何異狀,因為我家頂樓窗戶並未上鎖,所以竊嫌有可能由該處進出;鄰居有表示隔壁頂樓的樓梯有被移動的情形;我已陪同警方完成現場的採證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於105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有關本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為何?)那是1封楊梅農會的紙袋,我婆婆當時是在楊梅農會上班,所以家裡會有這種袋子;(問:該紙袋所裝何物?)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問:該紙袋為何人所有?原置於何處?)均是我保管,我用來裝東西的,因為時間太久了,詳細物品我記不得了,我都是放在2樓房間衣櫥抽屜內;(問:妳發現財物遭竊時,上開紙袋於何處發現?有無移動?何人移動?)我是在4樓曬衣間發現的,是我將紙袋拿進屋內的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而證人陳妍廷復於偵查中證稱:竊嫌經由4樓窗戶潛入我家,我在100年7月31日外出離開工作,直到8月4日返家時才發現家中;(問:現場遺留的紙袋為何人所有?)那是我用來存放金飾和錢的袋子,我另外還有1 個盒子是用來保存,我把這個袋子和盒子都放在2 樓的衣櫥的抽屜裡面,竊嫌把伊的金飾偷走後,把紙袋跟盒子遺留在4樓的晾衣間,我嫂嫂在我回來前就在地上發現這個袋子和盒子,但她當時以為是我亂放的,所以沒有處理,直到我回家發現房間被人家翻動過,我嫂嫂才跟我說她在4樓發現信封紙袋和盒子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明確;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0年8月13日派偵查佐涂進權至現場勘查採證,並製作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0至28頁),該報告記載「報案時間:100年8月13日22時10分」「勘察時間..100年8月13日24時00分」、案情摘要欄記載「一、案情概述:被害人於100年7月31日出門至台北工作(期間居住在宿舍),於上述時、地返家,發現房間衣櫥門半開,衣櫥內抽屜亦半開狀態,抽屜內財物不翼而飛..其大嫂表示,....在家裡四樓晾衣間曬衣服時就發現該包裝盒及紙袋,經被害人拿回房間內清點發現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現場勘查所見情形欄記載「內部勘查情形:..二樓部分:1、陳妍廷臥房:(1)臥房內整齊,房門內地上可見一紙袋、白色包裝盒【證物編號1】及珍珠項鍊、耳環、玉手鐲各1只。據被害人在場陳述,地上的物品原鎖在房間內衣櫥抽屜內,遭竊嫌拿至四樓晾衣間地上棄置,被害人將其拿回房間內地上清點財物損失所放置(詳如照片8至9)。(2)房間內衣櫥門遭推動過,抽屜有上鎖但是被打開,抽屜鎖片呈上鎖狀態。衣櫥門及抽屜等處,以粉末法增顯取證,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房內其他抽屜、櫥櫃均未發現遭翻動情形(如照片10)。(3)白色包裝盒以煙燻法增顯採證,共採得指紋3枚(指紋編號1採自盒內側緣、指紋編號2採自盒內底部、指紋編號3採自盒外底部)。紙袋以寧海德林法增顯採證,採得指紋1枚(指紋編號4採自紙袋正面)(詳如照片11至13)。..四樓部分:1、晾衣間:其內有曬衣架、衣服、鳥籠及一矮櫃外,未放置貴重物品,亦未發現有遭翻動過跡象。被害人蹲指處為竊嫌棄置財物(即紙袋、包裝盒)位置(詳如照片16)、2、儲物空間及露天陽台:陽台矮牆邊放置盆摘、右方為空屋,往露天陽台扇門右側氣窗為未上鎖的狀態,樓梯口矮牆(氣窗下緣)上發現一不明擦抹痕(詳如照片)」、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欄記載「指紋初篩,編號2、3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不予送驗」、「指紋編號1、4指紋送驗」,該報告研判竊嫌應係利用告訴人住處隔壁無人看守之便,由空屋樓頂攀越至告訴人住處4樓露天陽台後,打開未上鎖窗戶侵入行竊,且由該報告記載可知告訴人陳妍廷於警方現場勘查時即向警表示本件信封紙袋、白色包裝盒等物原在其房間內衣櫥抽屜內,經竊嫌拿至四樓晾衣間地上棄置,經告訴人將其拿回二樓房間內,而警方亦自上開原置於告訴人衣櫥抽屜後經竊嫌棄置於4樓晾衣間之信封紙袋正面以寧海德林法採得1枚指紋等情,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含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3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可佐(見偵卷第20至28頁)。

(二)雖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證稱發現遭竊之日期雖均為100年8月間,然就確切之日期之陳述則前後有所不一,而審酌本案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日期為106年3月22日,距離其所稱竊盜發生時間即100年8月間,已逾5年多,而其於警詢作證之時間為100年8月14日1時35分許,距離其當時所稱發現遭竊時間即100年8月13日22時10分許,不到4小時,自應以證人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準確,爰認定本案竊盜發生時間為100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至100年8月13日22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警詢、偵訊就本案信封紙袋所裝物品內容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告訴人係於案發數年後之105年12月17日接受警詢時稱:(問:該紙袋所裝何物?)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問:該紙袋為何人所有?原置於何處?)均是我保管,我用來裝東西的,因為時間太久了,詳細物品我記不得了」,核其語意仍肯認信封袋內裝有其個人財物,僅因時間經過致無法清楚記憶財物細項為何,與其偵查中所稱:(問:現場遺留的紙袋為何人所有?)那是我用來存放金飾和錢的袋子等語並無重大歧異,按證人之供述本即可能因詢問之人之問題方式、時間之間隔、當時所關心之重點不同,而有所差異,如非整體供詞明顯有矛盾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尚難僅以證人之供述前後有些許出入,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之證述可知,其對於失竊財物及紙袋、包裝盒原所放置之位置、發現遭竊之經過、紙袋及包裝盒之發現地點、竊賊可能行經的路線等主要事項均證述一致,而本案警方於告訴人第一次製作筆錄前,即已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進行勘查採證,並於告訴人2樓之臥室中發現一紙袋,且經告訴人在場陳述該紙袋係其從4樓晾衣間地上所發現,原本是放在二樓衣櫥抽屜內等情,有前揭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是自不能僅以上開告訴人於案發數年後就紙袋所裝物品之細項無法再清楚記憶,即排除其證詞之可信性,是認證人之上開證述為可採。

(三)而本案自上開原置於告訴人衣櫥抽屜後經竊嫌棄置於4樓晾衣間之信封紙袋正面以寧海德林法採得1枚指紋(即指紋編號4),於100年8月送鑑定時,雖未發現相符者,然於105年11月再次鑑定時,即發現與被告謝福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149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反面,下稱100年之鑑定書)及105年11月4日形紋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8頁,下稱105年之鑑定書)可佐,而105年之鑑定書中,亦已詳細說明就告訴人家中信封紙袋上所採集之指紋及被告謝福春之左食指指紋比對之結果,有5個分歧線之特徵點、5個介在線之特徵點及1短線特徵點均相符,因而認定上開2個指紋相符,有指紋照片及上開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8頁反面),其鑑定之方式、過程並無任何明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是足認105年之鑑定書為可信;再參酌被告於100年7、8月之同一段期間另有數件於桃園、新竹地區從頂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現金及金飾之犯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8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判決可參(見偵卷第83至87頁),顯見本案竊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之物品種類等習性均與被告之習性相同;綜上,足徵本案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確係由被告所為。

(四)被告雖辯稱:100年當時伊已經有留過指紋了,應該可以比對得到,但當時沒有鑑測到伊的指紋,105年卻又可以鑑測出來,指紋鑑定報告可能不準確云云。經查,依證人即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識人員陳錦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之鑑定書及100年之鑑定書均是伊所製作,100年之鑑定書未鑑出相符者,有可能原因是沒有建指紋檔、所存的指紋卡特徵點捺印不清楚,或是因為指紋電腦的容量太大,指紋電腦的比對方式是針對每個指紋的特徵點去擷取,每個人的指紋特徵點有很多相似的地方,電腦只篩選最像的1至30名,可能當時被告的指紋經比對後是落在30名之後,因為意識到之前的設備有此缺漏存在,故在104年之後,刑事警察局開始更新指紋電腦比對系統,105年7月驗收完成,更新後整個指紋電腦比對系統擷取指紋特徵點的方式不同,較為精確,因此伊於105年11月借出原本沒有比對中的卷再輸入電腦系統,就比對出被告的指紋,105年之鑑定書也是調原來100年8月31日原卷的照片出來比對,因此2次鑑定的證物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可知刑事警察局於100年8月31日及105年11月4日所進行之2次鑑定,均是針對於告訴人家中信封紙袋上所採到之同一指紋所進行,之所以100年之鑑定書會無法鑑出相符者,而於105年之鑑定書卻能夠鑑出相符者之原因,是因為系統更新後,指紋電腦比對系統更為精確,自指紋資料庫篩選之能力更佳,而因科技進步之結果,鑑定之技術也在提升,是過去無法篩選出相符者之指紋,僅是依當時之科技技術無法篩選出而已,本即有可能在之後因為技術之改善而得以鑑出,故非謂指紋一度無法篩選出相符者後,即再也無法透過其他新的技術鑑定出相符者,從而,被告以100年之鑑定書無法鑑出相符者為由,認定105年之鑑定書亦不可採,顯無理由,而無足採信。且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現場編號4指紋照片(即農會信封紙袋正面所採得)及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謝福春指紋資料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將指紋照片其上指紋編為A類指紋,謝福春指紋卡其上十指指紋編為B類指紋,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A類指紋與B類「左食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367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本案自上開原置於告訴人衣櫥抽屜後經竊嫌棄置於4樓晾衣間之信封紙袋正面以寧海德林法採得之指紋(即指紋編號4),與被告之左食指相符,並無疑義。

(五)被告雖又辯稱:楊梅農會任何人都可以去,我有去農會辦過事,時間過這麼久,辦什麼事我也忘了,到農會去如果要裝什麼東西可以跟農會索取,農會都會給,不知道什麼狀況會摸到我也不知道,如果是我偷的,怎麼可能只有一枚指紋在上面;信封紙袋是會移動的證據,任何人都有機會碰到,說不定在之前伊有碰過,至於信封袋會如何跑到告訴人家中,伊就不懂了云云。然查,在告訴人家中所發現之信封紙袋是楊梅農會之紙袋,因為告訴人之婆婆在楊梅農會上班,所以告訴人家裡才會有那種紙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信封紙袋之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反面);而楊梅農會之信封紙袋固屬會遭人移動之物品,然其流通性並非如便利商店之提袋或是大賣場的商品一般,為一般人平常觸手可及之物,通常必須是與楊梅農會有關聯之人,才可能接觸到楊梅農會所印製之信封紙袋;又楊梅農會並非一如公園、休息站等可能會經人無意識路過之場所,故如有到楊梅農會辦事之需求,除了經常至農會辦事之人,可能會因為每次辦得事情不同而無法說明到楊梅農會之目的為何,若是偶然去楊梅農會辦事之人,均應可明確知悉其前往楊梅農會所欲處理之事務為何;而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應該沒有到楊梅農會辦過任何業務,伊也不記得有無拿過楊梅農會的任何資料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91號),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去楊梅農會辦過事,但時間不記得是何時,就算有去伊想不起來是去辦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於本院供稱:我有去農會辦過事,因時間過這麼久,辦什麼事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去過楊梅農會之供述前後不一,對其所稱去楊梅農會之目的為何亦無法說明,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亦不認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9頁),是被告並無在其他情形碰觸到告訴人家中楊梅農會信封紙袋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才會於竊盜過程中不慎在楊梅農會之信封紙袋上留下左食指指紋,故認被告上開所辯伊可能不小心碰到楊梅農會之信封紙袋等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紙袋上採得被告指紋,並未採得告訴人之指紋,然此與告訴人拿取信封袋之方式、前次接觸信封袋之時間等因素有關,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六)又於告訴人住處發現之白色包裝盒上,共採得指紋3枚,其中2枚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一枚指紋經送驗後並未發現相符者,有上開勘查報告及100年之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及其反面、第28頁),足見告訴人所述與信封紙袋放在一起的盒子上亦有經採集指紋,僅係因為特徵點不足及送鑑後未發現相符者,不能排除是否告訴人之家人指紋或有其他共犯,然此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中型身材男子如被告似難穿越氣窗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因為我家頂樓窗戶並未上鎖,所以竊嫌有可能由該處進出等語(見偵卷第6頁),再依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見偵卷第23頁),該處窗戶上下各1扇,上方小玻璃窗及下方大玻璃窗均未關闔,該照片說明欄記載「照片4.竊嫌(疑似)侵入口外觀(氣窗未上鎖)」,並於照片上以紅色圓圈及紅色箭頭標示侵入口位置,而所標遭侵入窗戶皆為下方大玻璃窗,足見現場勘查報告所指未上鎖之氣窗係指照片下方大玻璃窗,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身型無法穿越氣窗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八)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錦民作證,然證人陳錦民業已於原審到庭就指紋鑑定事宜作證明確,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準此,被告謝福春翻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確定,並於99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尚非足取;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又毫無反省之意;再參酌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併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法後之沒收制度,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人民幣各1萬元、金飾1批(重約7兩)及戒指1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原審列舉事證逐一指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