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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祺閎(原名吳兆弘)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世銘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祺閎、黃世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吳祺閎、黃世銘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獲悉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之胞弟楊景豪在中國大陸地區(下逕稱為大陸)蘇州因涉嫌盜竊案遭公安拘捕調查,而羈押在蘇州市第二看守所後【嗣楊景豪在大陸被判決犯「職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渠等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8日至101年11月10間,利用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楊玉霞之夫官瑞麟對於大陸法制不熟悉之狀況,由吳祺閎在臺灣及黃世銘在大陸透過Skype通訊軟體,共同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佯稱:在大陸如果只是隨便請個律師,沒有官方後台之力量介入的話,就無法見到楊景豪及為楊景豪辯護,一定要透過黃世銘在大陸認識的朋友,依照所安排的方式去處理,否則楊景豪因為涉嫌盜竊罪,刑責很重,將無法再回到臺灣。使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聽聞後擔憂楊景豪在大陸被判處重刑,均陷於錯誤,乃同意透過黃世銘認識之所謂「有官方後台」之人介入、處理楊景豪之案件,使楊景豪得以早日返臺。渠等行為如下:

㈠黃世銘於找好與其、吳祺閎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大陸人士郭贛仁後,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告知郭贛仁可以幫忙,且郭贛仁評估後認為需要人民幣80萬元打通關係,復郭贛仁因遠在大陸新疆,要前往蘇州與其、吳祺閎、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見面的話,應先給付車馬費。楊玉霞遂於101年11月11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黃世銘指定之其配偶閻晶帳戶內,其中人民幣2萬元並為郭贛仁了解案情所需之費用。

㈡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吳祺閎、黃世銘、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某處與郭贛仁見面後,因郭贛仁提及可以先找蘇州當地之律師為楊景豪辯護、瞭解案情,他會再找關係幫忙,而使吳祺閎、黃世銘認為若有外人介入,不易掌控資訊及全局。吳祺閎、黃世銘遂另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邀約大陸人士程東、王紅英共同加入騙局。而於101年11月14日,在蘇州某處,推由吳祺閎、黃世銘告以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稱:其等想了一個晚上後,認為郭贛仁不妥,因為自己找的律師無法信任,而黃世銘另外認識一個遠在海南島(下逕稱為海南)的程東,程東認識一個名叫王紅英的律師,該律師的老公是海南的高官,有管道可以與官員交涉,較為可靠,但程東需要人民幣100萬元作業。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於聽聞後,並將此情告以人在臺灣之楊景文,而與楊景文均陷於錯誤,分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款項予各該編號「收取款項者」欄所示之人。

㈢於101年11月23日至101年12月14日間,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程東、王紅英等人又趁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陷於錯誤之情況,基於如附表一編號6-8「收款之理由、用途」欄所示之緣由,而陸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㈣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7日間,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又推由吳祺閎、黃世銘、程東持續向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傳達錯誤訊息,向其等佯稱楊景豪即將可以取保候審,許多官員都已經在蘇州等待,只要有家屬過去辦理交保手續即可,並需準備人民幣30萬元打點官員及人民幣35萬元之後謝(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25萬元),使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又陷於錯誤,備妥金錢於102年1月7日下午,委由楊景勝準備前往蘇州。惟因楊景文覺得有異,另行委任律師,而王紅英於102年1月7日至看守所律見楊景豪時,透過楊景豪告知而知悉楊景文已在大陸地區另委任陳磊律師,且該無任何官方背景之陳磊律師也有與楊景豪會面後,發現詐欺犯行即將曝光,乃由吳祺閎於102年1月7日下午撥打電話予楊景勝,告以楊景勝官員們都已經離開,不必再跑一趟,楊景勝方未前往蘇州,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及王紅英乃未再能取得其他款項。

二、案經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以下合稱其等為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於偵查中之結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吳祺閎雖爭執上開告訴人偵查中結證部分之證據能力,然未就就前揭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且原審於審理時已各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使吳祺閎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卷內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第87-8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為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2人對於楊景豪於101年11月7日在大陸有遭大陸公安人員拘捕調查,而羈押在蘇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2人亦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黃世銘向告訴人表示與大陸領導關係熟識一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並有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23-128頁;偵字卷第14-17、78-82;原審卷一第113-129、145-146、153-154、156、170-186、199-216頁、230-236、250-257頁;原審卷二第41頁);復有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條、中國銀行客戶回單、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中國銀行行內匯款付款通知、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下簡稱為檢察院)起訴書(下稱楊景豪起訴書)、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下稱楊景豪一審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下稱楊景豪更審判決)、吳祺閎與黃世銘之入出境資料、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工業園區分局拘留通知書(下簡稱為拘留通知書)、楊景豪於101年11月7日接受大陸公安訊問時之訊問筆錄(楊景豪於101年11月7日即在大陸因涉嫌盜竊案被公安拘捕)、程東與楊玉霞和王紅英簽訂之律師委託合同、告訴人提供與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之錄音檔案與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4-96頁;偵字卷第43-51、88-94、103、106頁;原審卷一第50、160頁;原審卷二第61-66、69、164、169、181-182、186-187、213-214、218、220-221、226-228、231、233、243-244、253-254、257-258、260、263-265;原審卷三第6、15、17、21、26-27、41、55-56、68、71-72、94、99、126-127、129、137、143、131、136、143、145-147、152、154、159-160、165、186頁;原審卷四第14-21頁)。是上情均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2人上開是否屬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為,確屬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㈠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楊景豪供述部分:

⒈楊景文供述部分

①楊景豪於101年4月間,到我投資的蘇州英敦公司負責管帳,我知道楊景豪於101年11月7日出事以後,本來想找蘇州當地的律師為楊景豪辯護,但在還沒找到律師之前,就於101年11月8日,透過官瑞麟的朋友楊昌銘認識吳祺閎,楊昌銘說吳祺閎在大陸有幫忙過很多人處理官司的經驗,吳祺閎也為同樣內容的表示,還舉了一個叫作「楊清源」的人作為例子,就與吳祺閎相約見面。而於我下班後,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一同到吳祺閎的家,吳祺閎再當場透過Skype聯繫在大陸的黃世銘,其、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才會知道有黃世銘這個人。吳祺閎於將楊景豪的狀況告訴黃世銘後,吳祺閎與黃世銘就在討論應該透過什麼人從哪邊處理,才能把楊景豪救出來;之後黃世銘說找到了在新疆的郭贛仁可以幫忙,並要價人民幣80萬元。但當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與郭贛仁、吳祺閎、黃世銘見面後,吳祺閎、黃世銘卻說他們討論過了認為郭贛仁不行,而要再找其他人,即透過程東、王紅英才有辦法處理,因為王紅英的老公是海南高官,官員間會彼此賣面子,如果王紅英接了楊景豪的案件後,她老公就會去協調所有的事情,而程東則是該海南高官的白手套,要透過程東才有辦法找到王紅英。我們就先給付附表一編號2-3合計人民幣30萬元的款項給程東。吳祺閎、黃世銘還禁止我們直接與程東、王紅英接觸,說如果講錯話發生什麼問題,就要其等自行負責。

②王紅英於101年11月20日去律見楊景豪後,有拿一張楊景豪寫的報平安的紙條出來。吳祺閎、程東還吹噓說只有他們才做得到,別的律師連見面都無法。接著黃世銘就告知已經開始安排官員去瞭解案情,其等便再支付附表一編號4-5所示的款項給程東。而於付了共人民幣100萬元給程東以後,吳祺閎、黃世銘又說經官員介入瞭解後,發現楊景豪的案情很嚴重,楊景豪根本就是主謀,其他共犯都已經把罪責往楊景豪身上推卸,楊景豪可能會被槍斃,而索討更多的錢(即附表一編號8的款項)

③我在101年12月間中旬某日,請楊玉霞在蘇州另外隨便請了一個陳磊律師為楊景豪辯護,後來於102年1月底,與楊玉霞前往解除王紅英的委任後,也有在蘇州另外委請一名陳全興律師。而該等律師都可以至看守所律見楊景豪,與吳祺閎、黃世銘一開始所說無背景的律師是無法與楊景豪見面的不符。(以上見他字卷第126-128;偵字卷第14-16、78-79、81頁;原審卷一第113-128、156頁)。

⒉楊玉霞供述部分

①楊昌銘於101年11月8日打電話跟官瑞麟聊天時,官瑞麟告訴楊昌銘楊景豪於101年11月7日在大陸被公安抓了,而當時吳祺閎恰巧在楊昌銘旁邊,吳祺閎也聽到了這事,便說在大陸出事情,都要找有力人士才可以幫忙,不然會被判得很重,他本來可以提供協助,可惜已經回到臺灣了。官瑞麟就與吳祺閎相約在娘家碰面,而在娘家時,我、楊景勝、官瑞麟就把已經知道的事情告訴吳祺閎,吳祺閎說他在大陸認識很多人,也處理過很多官司問題,把人從監牢裡帶出來,舉了一個姓楊的臺灣人的例子,說他會想辦法去聯絡人。之後於同天晚上,我、楊景文、楊景勝、官瑞麟就前往吳祺閎的家,吳祺閎並透過Skype與黃世銘聯繫,把大概知道的情況告訴黃世銘,讓黃世銘在大陸找有力人士幫忙。不久,黃世銘就說郭贛仁可以幫忙,把楊景豪用最快的速度救出來,但要價人民幣80萬元,我、楊景勝、官瑞麟就準備前往蘇州與郭贛仁碰面。

②我先和官瑞麟於101年11月11日去大陸,楊景勝、吳祺閎再於101年11月13日前往。我們和郭贛仁在蘇州見面後,郭贛仁表示要其等去蘇州先找個當地的律師瞭解楊景豪的情形,他會再看要怎麼幫忙,不過隔天吳祺閎、黃世銘卻跟我、楊景勝、官瑞麟說他們覺得郭贛仁不妥,因為他們沒辦法相信自己找的律師,要其等改走程東這條路線,委任王紅英作為律師,而王紅英的老公是海南高官,這樣才能幫到楊景豪,讓楊景豪取保候審或弄成較輕的罪名。程東並要人民幣100萬元作業,我們就先付了人民幣30萬元給程東,黃世銘說這筆錢是要讓程東打點海南的官員跟買機票。

③於101年11月間,王紅英去律見楊景豪後,有拿了張楊景豪寫的紙條出來給我們,說楊景豪很平安,不用擔心,但關於案情部分就沒多說什麼。吳祺閎、黃世銘還說就因為程東、王紅英有能力,才能見到楊景豪,不然一般的律師是做不到的。因為吳祺閎、黃世銘都有說不能問程東、王紅英問題,怕萬一說錯話讓他們生氣,可能反而會讓楊景豪的案件變得嚴重,所以我們都不敢發問。不過嗣後某一天,我和王紅英等人見面時,我有說這個案件對楊景豪來說,付出的代價實在太大了,黃世銘隔天就打電話跟其說程東表示以後都不要再見到我,也不要聽到我的聲音,因為這件事情我一直被吳祺閎、黃世銘罵,他們說就要其不要亂說話還亂說話,然後黃世銘說他去安撫了程東以後,程東表示願意繼續幫忙,就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我付了附表一編號7所示的款項給程東。

④我懷疑可能遭詐,打電話告訴楊景文這件事情,楊景文就請我去委任陳磊律師,讓陳磊也去瞭解楊景豪的案情後跟楊景文回報。不過此時我還是相信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有辦法讓楊景豪早日出監,後面才會繼續付錢。吳祺閎、黃世銘雖然一直說楊景豪可以取保候審了,但時程上卻一直藉故拖延。我就於102年1月11日私底下打電話問王紅英楊景豪取保候審的事情,王紅英只說因為楊景豪不符合取保候審的資格,所以沒辦法,可是掛掉電話後,吳祺閎竟打電話責罵我為何私下與王紅英聯繫。而我認為王紅英是我委任的律師,打電話問楊景豪的案情本來就很正常,但卻被吳祺閎罵,至此其就確定幾乎是被騙了。而於102年1月12日到大陸提告,於102年1月22日解除王紅英的委任,楊景文並再去另外委任陳全興律師。(以上見偵字卷第79、82;原審卷一第170-185頁;原審卷二第41頁)

⒊楊景勝供述部分

①我於101年11月8日經由楊昌銘認識吳祺閎後,當天下午吳祺閎有先到我家,瞭解楊景豪在大陸發生的案情,並表示他有處理過很多類似的案件,比如曾透過關係把一個姓楊的臺灣人從牢獄中帶回臺灣。當天晚上,我、楊景文、楊玉霞、官瑞麟又再到吳祺閎的家,吳祺閎並當場透過Skype聯繫黃世銘,請黃世銘協助找有背景的人來處理楊景豪的案件,之後黃世銘說已經找好了郭贛仁,說郭贛仁在蘇州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去接觸官員,有能力處理此案,我、楊玉霞、官瑞麟便準備前往蘇州與郭贛仁碰面詳談。而於出發之前,吳祺閎、黃世銘就有叮囑禁止我們與大陸那邊的人直接接觸,不要亂問問題,怕其等會說錯話。

②楊玉霞、官瑞麟先於101年11月11日到蘇州,我再於101年11月13日和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會合,並與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在當天晚上碰面。透過吳祺閎、黃世銘的轉述,郭贛仁表示要其等先去蘇州找一個律師,以瞭解楊景豪的案情,其他沒有再多說什麼。然而,隔天吳祺閎、黃世銘卻說他們認為郭贛仁不妥,因為郭贛仁說要自己找律師,而自己找的律師吳祺閎、黃世銘沒辦法掌控,不知道該律師是什麼樣的人,並說要另外改走程東這條路線,因為程東有背景,後面是海南的高官,且該高官的老婆是王紅英律師,律師方面也委任王紅英的話,就可以串在一起,比較好作事,讓楊景豪早日回臺,尤其臺灣人在大陸犯法,也會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我們同意由程東協助,並陸續給付程東人民幣100萬元。

③王紅英於101年11月間律見楊景豪後,吳祺閎、黃世銘有帶我、楊玉霞、官瑞麟去見王紅英,王紅英有拿一張楊景豪寫的紙條出來給我們看,說楊景豪涉案不深,不必擔心,此外並沒有對楊景豪的案情多做描述。但隔了一段時間,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卻告知經官員介入瞭解後,楊景豪變成是主謀,而要索取其他更多的金錢。當時我、楊玉霞、官瑞麟內心還是信任吳祺閎、黃世銘、程東是真的有在做事,後面也才會繼續付錢。嗣後有一次,我們在蘇州與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談話時,楊玉霞說了一句「這樣代價太大了」的話,其實楊玉霞是指楊景豪發生這個案件,被關押這麼久,還要擔負前科,代價太大了的意思,但程東、王紅英卻曲解楊玉霞的意思,說楊玉霞是指要把楊景豪救出來花的錢太多了,而表示不想再繼續辦事。吳祺閎、黃世銘就說要安撫程東、王紅英,所以官瑞麟才會於101年12月7日,給付附表一編號7的款項給程東。

④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時,吳祺閎、黃世銘陸續向我們表示還要再付多少錢去打點官員,準備辦楊景豪的取保候審跟後謝。於102年1月7日,程東先打電話給吳祺閎,吳祺閎再透過電話與我聯繫,那天我才知道楊景文已經去蘇州請了陳磊律師,是王紅英去律見楊景豪時,楊景豪告訴王紅英的。如果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都已經打點了公安、檢察院,為什麼這麼晚才會知道楊景文於101年12月中旬另外請了陳磊律師的事情。且陳磊既無背景,卻也可以跟楊景豪見面,我們就發現被騙。(以上見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199-216、230-236頁⒋楊景豪供述部分

①我在被羈押在看守所時,前後有王紅英、陳磊、陳全興律師去看過我。但王紅英去看我時,就只是問有沒有什麼事情要轉達,請我寫在紙上,完全沒有問跟案件有關的細節,與陳磊、陳全興第一次去看我時,都會問案發情形,並作成紀錄不一樣。

②我被批捕之前,有次還告訴陳磊王紅英都沒有做這些動作,陳磊則表示律師會見之後一定要詢問案發經過,這樣才有辦法去公安那邊調資料。之後我被批捕後,王紅英再來時,其質問王紅英上情,王紅英就回答因為案件一開始不能調資料,所以她只是來確認我的狀況好不好而已,接著我再問王紅英律師費多少、家人是否還在蘇州等問題,王紅英不是說不知道,就是要我不要管這麼多,我跟王紅英的講話就沒有很愉快。(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案發之始雖非被告2人主動,而係經由案外人楊昌銘介紹認識被告吳祺閎,再由被告吳祺閎介紹被告黃世銘。被告2人介入楊景豪案後,經由郭贛仁、程東、王紅英等人吹噓可以透過特殊管道與大陸官員斡旋,且只有王紅英才有辦法見到楊景豪,解決楊景豪之官司。然實際上,王紅英見楊景豪時,從未問及案件有關細節,只是一再說有沒有事情要轉達,請楊景豪寫在紙上;而告訴人另於當地依一般程序聘請之陳磊、陳全興律師,不僅可以見到楊景豪,也還有詢問楊景豪案發過程。顯見被告2人介入楊景豪案後,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㈡錄音譯文部分

⒈律見部分:

①被告吳祺閎於101年12月8日,有向楊景文、楊景勝稱:我那時有跟你們說一句話,有人在裡面去請律師,要花人民幣10萬元,卻還看不到人,還不能去閱卷,你請這個律師要幹嘛?我們是不是花人民幣6萬元,來看景豪還兼交代話出來,還跟景豪說你們誰有過來,這樣有看到沒有,還去見兩次面了(原審卷二第181、224-225、231頁背面)。於102年1月4日時,再向楊景勝稱:阿忠(即莊建忠)的律師也不行看啦,對吧,我們為什麼可以去看(原審卷三第94頁)。

②黃世銘於101年12月25日,亦向楊景勝表示:程東說可以去問莊建忠老婆,問他們旁邊的,還是說自己去問當地的律師,向我們這種情形啦,能不能見到人(原審卷三第6頁)。

③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2人均表示確實是依靠程東、王紅英的官方背景關係,才能至看守所律見楊景豪。然此如上述,告訴人於當地依一般程序聘請之陳磊、陳全興律師,雖無特殊背景,亦可以見到楊景豪,顯見被告2人有詐欺之情。

⒉費用及禁止與大陸人士聯絡部分

①於101年12月7日,楊景勝向被告黃世銘稱:那東哥(即程東)還有領導律師那些,再麻煩你再跟我們那個保持聯繫一下啦,啊這邊我會盡全力處理(指籌措金錢),拜託你一下,我怕他們又講錯話還是怎麼樣,這樣我會很不放心啦(原審卷二第168頁)。

②於101年12月8日,吳祺閎於與楊景文、楊景勝談話之過程中,提及:黃世銘在那被程東酸到要死,差不多5小時等語,楊景文則應稱:就是我姐姐(即楊玉霞)講那句代價太高的話喔?吳祺閎則告以:就那句啊,人家一定不要的啊,王紅英老公問程東啦,你到底是給人家收多少錢啦,你一次是跟人家拿500還是300(指人民幣500萬元還是300萬元);現在變成程東老闆不信任程東了,王紅英那天聽到,回去馬上打給她老公,說到底收人家多少錢,她老公嚇一跳,打給程東說是收了300還是500,程東還叫黃世銘過去那邊罵;現在變成程東他老闆不信任他,為了你大姊,人家一直千交代萬交代,不能給他老婆(即王紅英)知道,因為他老婆,不讓他去做這種事情你知道嗎?結果你姊講那句話出來,王紅英馬上打給她老公,你到底給人家收多少錢,他老公嚇一跳,生氣了,就打給程東說你到底給人家收300還是500?…做人喔,插花啊,要插在前面,像今天他們(指楊玉霞、官瑞麟)還送一個人民幣3萬元去給程東,做這種小動作喔,比你花10萬、20萬還要好,3萬可以做一個20萬的人情你不去做,都黃世銘在教你姊他們啊(原審卷二第184、215、225頁)。

③黃世銘於101年12月9日,向楊玉霞及楊清榮(為楊玉霞大伯)稱:前天而已,我真的心裡很不爽,因為阿霞(即楊玉霞)說代價很高,我們這一次代價很高啦,阿霞是接著前面的意思這樣講,本來大家是在說阿豪這個孩子,是一個大學生,看起來很乖又很斯文,啊經過了這次事情後,算是一個機會教育,一個教訓,以後不要去隨便跟人家做什麼的,壞朋友騙你去犯罪啦,阿霞就接著說阿豪這次所犯的錯啊,代價太高啦,可是他們聽成怎麼樣,王紅英聽到就敏感了,回去問她老公,那個老公就打電話去罵程東,程東再把其叫去罵了4個鐘頭;其回去就叫他們去領個3萬元(人民幣),拿給阿東,叫阿東順便安撫王紅英,安撫完帶她去玩(原審卷二第260-261頁)。

④由上開譯文可知,官瑞麟之所以給付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予程東,係因如該編號所示之原因外,益見告訴人等供述被告2人以怕告訴人等亂說話,問錯問題,而禁止其等與大陸人士直接聯繫一節為真。

⒊取保候審部分

①黃世銘於101年12月26日先向楊景勝稱:程東會帶王紅英去會見楊景豪,教楊景豪要怎麼說,然後最晚於102年1月7日之前人(指告訴人)就要到了,要準備領人(指楊景豪)了,他們差不多102年1月8日就會開始辦這個事情,於102年1月5日之前,要先打個15萬元(人民幣)過去,程東要在那邊活動一下(原審卷三第14-21頁)。

②吳祺閎於102年1月1日,則向楊景勝、官瑞麟表示:3個大區都到位了,北京的也下來,要一起講楊景豪的事情,要準備後謝的錢,本來是60萬元(人民幣),我已經砍到35萬元,另外還要再30萬元,加起來就是65萬元,都要準備好,黃世銘說的,你姐(即楊玉霞)不去的話,你(即楊景勝)是他哥,你要證明你是他哥,阿東跟他們講好要領人的時候,也要你去領啊是不是,我又沒辦法領,領出來以後就準備要讓楊景豪回來了,坐桶子也要給他坐回來(原審卷三第41-45頁)。

③程東於102年1月3日亦向楊景勝稱:現在估計錢是要花在南京檢察院上(指除後謝人民幣35萬元以外之人民幣30萬元),手續已經辦到最後的尾聲了,就怕這個有點難度,怕你們這邊錢跟不上。楊景勝則回稱:東哥,我們這一趟過去,就是要把我弟弟保出來了嗎?程東則表示:對,我不保出來,跟你去檢察院幹嘛呢,有病啊;他今天把你弟弟搞成最輕的,目前他們公安從材料上想一切的辦法,把你弟弟搞成最輕的一個,但我還不滿意,我現在要從檢察院把你弟弟弄出來,明白了吧,102年1月5日那一天可能就要花個10萬至15萬,這是我預算的,後面估計7號、8號、10號之前錢肯定要到位(原審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55-56頁)。

④102年1月4日,因楊景勝向程東表示錢尚未籌到後,程東即稱:我一定於102年1月6日過去,領導都安排好了,人都準備過去了,你們才說什麼錢卡住了,扯蛋嗎?領導都約好了,說好從北京過去,南京檢察院也都約好了,時間能改嗎?我們訂好了102年1月6日早上8點半的飛機,到了南京那邊下午或晚上,跟南京檢察院那邊的人吃飯,7號會趕到蘇州,領導隨時都要跟你見面的,你看你明天趕緊訂票,先趕到那邊好不好(原審卷三第68、74-75頁)。

⑤由上述錄音譯文可知,吳祺閎、黃世銘、程東除了要告訴人準備人民幣30萬元打點官員及人民幣35萬元之後謝外(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25萬元,應予更正),另又要求告訴人應於102年1月7日到達蘇州,準備辦理楊景豪後續之取保候審。然本件楊景豪始終未經取保候審,可見王紅英未為楊景豪向公安機關聲請取保候審,及程東、王紅英一開始就意欲讓楊景豪被持續羈押在看守所內,以向告訴人取得更多金錢之情。所稱可以讓楊景豪取保候審等,純屬詐欺行為。

㈢被告2人與郭贛仁、程東或王紅英間為共犯:被告2人雖稱只是代郭贛仁、程東或王紅英傳話,並非共犯。然:

⒈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前開均已證述: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與郭贛仁在蘇州會面後之翌日,被告2人即主動提議認為郭贛仁不妥,而要改走程東的路線,因為可以透過程東找到王紅英,王紅英的老公是海南高官,可以出面斡旋楊景豪的案件。雖被告黃世銘辯稱:其既然把郭贛仁介紹給告訴人認識,依據常理,怎還會主動說不要郭贛仁這個人,實則其一開始就找了程東和郭贛仁,並告知告訴人程東要100萬元人民幣,郭贛仁則僅要80萬元人民幣就可以處理好,是被告吳祺閎說告訴人比較沒錢,要找便宜的,所以才會先找郭贛仁過去蘇州。而當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自己與郭贛仁碰面完後,認為郭贛仁只是生意人不夠力,才不要郭贛仁幫忙,再委由其與程東聯繫(他字卷第137頁;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經查:

①被告黃世銘既表示於通知郭贛仁前往蘇州之前,告訴人即已知道程東與郭贛仁2人處理楊景豪案件所需之費用,且因價格問題而選擇郭贛仁;其於審理時卻另表示:是郭贛仁離開蘇州之後,其與吳祺閎、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賓館時,才由我打電話給程東談價格,並於談定為人民幣100萬元後,當場告知在場之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其第一次是介紹郭贛仁給告訴人,楊景勝與郭贛仁談完後,說不要讓其辦,叫其回去海南,是官瑞麟一直求其留下來,其才會再介紹程東給告訴人(原審卷一第258頁;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而又表示係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與郭贛仁談完後,其才與程東聯繫,並談妥價格,前後顯然矛盾。

②又,郭贛仁於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會面之過程中,既提議先找蘇州當地之律師瞭解楊景豪之案情,此同為告訴人等之構想(他字卷第123頁),豈會主動表示認為郭贛仁不夠力,不讓郭贛仁再介入本案?從而,自應以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所證為可信。

③參以吳祺閎、黃世銘於101年11月初即已表示在大陸若未透過官方力量介入,係無從為楊景豪辯護或見到楊景豪之不實訊息。益徵吳祺閎、黃世銘之所以不讓郭贛仁繼續介入此案,係因告訴人如自己在蘇州找律師,將不在其等之計畫範圍內,難以防免犯罪計畫曝光所致。

⒉告訴人等上開證稱被告2人禁止他們直接與大陸人士接觸,說都要透過他們。就此,被告黃世銘亦供承:程東有說過辦這種事,都不願意跟當事人有直接聯繫(原審卷二第19頁)。則告訴人除非經過被告2人許可,當然不敢貿然私底下與大陸人士接觸。佐以楊玉霞僅曾經因說了一句「代價太大」的話,就遭程東、王紅英大作文章,而給付附表一編號8款項予程東,可見告訴人等此部分所述,確屬可信。更見被告2人、郭贛仁、程東、王紅英係為使口徑一致,而免共犯中其中一人說了與其他人不同之話語,徒遭告訴人懷疑,方會要求告訴人與大陸人士聯繫,都需透過被告2人。此外,當楊景勝於102年1月4日告知被告2人,其父親警政署的朋友去瞭解以後,發現楊景豪案件中所有的共犯都是涉犯職務侵占罪嫌,楊景豪並非主謀後(原審卷三第777、85-87頁),被告2人卻反而動怒,責怪楊景勝不信任他們有在辦事(原審卷三第79-82、89-92頁)。顯見被告2人並非單純只是傳達訊息之人而已。

⒊被告黃世銘雖另辯稱:我和被告吳祺閎不懂法律,會儘量不去牽涉其中,所以當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與程東見面時,我就跟被告吳祺閎去外面抽菸,讓他們自己去談(原審卷二第10-11頁)。然被告黃世銘一方面表示告訴人聽不懂程東的口音,所以求其留在蘇州幫忙傳話(偵字卷第78頁),一方面又表示當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與程東在談話時,其與吳祺閎並未在場,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聽不懂程東口音之情況下,如何能夠溝通?被告黃世銘所述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反自被告吳祺閎於102年1月7日,既可向楊景勝稱:第一次跟程東見面時,程東就已經說過了,如果把景豪改成侵占,可能也會受益到阿忠(原審卷三第102-103頁),可見吳祺閎、黃世銘於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與程東見面時,均有在場之事實。被告黃世銘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世銘雖辯稱程東有讓一位海南官員李力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會面,可見程東真的有動用關係辦事(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二第262頁背面),並提出一張自網路上下載之李力相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5-36頁),楊景勝於102年1月21日之錄音中,亦有提及與李力見面之事(原審卷三第154頁背面所附勘驗筆錄)。惟查:

①被告黃世銘於102年1月22日接受大陸公安訊問時,陳稱:李力是海南公安廳的處長,程東通知其和楊家人一同去找李力,李力於瞭解案情後,只說此案要走法律程序,要找一位和當地法院關係較好的律師來處理,並告知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識,說了10幾分鐘後李力就離開了(原審卷三第115-116頁)。此與證人楊景文、楊玉霞於審理時證稱:李力於見面的過程中,就只是做了一些諮詢而已,沒說要怎麼解決楊景豪的問題一致(原審卷一第124、173頁)一致。可見李力不過是提供正常的法律意見而已,並未提及會收錢辦事或對楊景豪案件起到何項助力,縱程東出面邀約李力吃飯,亦難憑此即對吳祺閎、黃世銘為有利之認定,認為程東確實有透過關係處理楊景豪之案件。

②另,於102年1月4日,楊景勝有對被告黃世銘稱:我父親警政署的朋友有去瞭解,說東哥之前有找一些官員去吃飯,但那些官員都只是小官,沒辦法作主(原審卷三第77頁)。惟該等官員或僅係與李力相同,不過係提供法律諮詢,抑或只是程東與同事、上司間之純粹敘舊、聚餐,言談間順道提及楊景豪之案件而已。況被告2人、程東在與告訴人之談話中,既一再表示南京、海南的領導都已經介入此案(原審卷二第164、168、190頁),然實際上程東卻只找無法有效施力之官員,佐以前已敘及吳祺閎、黃世銘、程東所述不實之部分,其等施以詐術之事實,當已甚為明確。

⒌被告吳祺閎雖另辯稱:於101年11月15日,告訴人委任程東協助楊景豪取保候審並獲得輕判結果之締約行為,即已完成,楊玉霞也已與王紅英簽訂律師契約,縱被告吳祺閎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有誇大其實之情事,也是事後之問題,而與詐欺無關。惟吳祺閎一開始所傳達「在大陸如果只是隨便請個律師,沒有官方後台之力量介入的話,就無法見到楊景豪及為楊景豪辯護」,已屬不實,而見被告吳祺閎之詐欺意圖。是此等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㈠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不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⒈傳喚楊景勝、楊景文、楊玉霞、官瑞麟、楊昌銘、莊建忠、楊景豪(本院卷第98-12頁、第92頁、第116-117頁)、再行勘驗錄音帶(本院卷第98-12頁);⒉函查楊景文、莊建忠94-98年納稅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然查:

⒈楊景勝、楊景文、楊玉霞、官瑞麟、楊景豪均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且錄音帶部分亦已於原審勘驗完畢,是該等證據部分,屬重複性證據,無調查必要。

⒉至莊建忠(待證事實為偏光片之價值)、楊昌銘(待證事實為本件為告訴人主動請託或被告主動介入)、楊景文及莊建忠94-98年納稅資料(待證事實為該2人原在臺灣何公司任職)部分,與待證事實均無重要關係,無從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該等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於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及增訂、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前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

㈡所成立之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接續犯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詐欺手法與理由類似(要藉助官方力量及有背景的律師,才可將楊景豪早日帶回臺灣),期間相近,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另被告2人、程東、王紅英最後共同施以詐術,佯稱楊景豪即將可以取保候審,而欲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索取人民幣65萬元之犯行,雖止於未遂。惟因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所示部分,同係以類似之詐欺手法與理由為之,堪認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於此情形,仍應僅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既遂之評價,即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及共犯所為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郭贛仁、程東、王紅英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所共同籌措,並集中一起運用而交付,業據官瑞麟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54頁)。是被告2人及共犯係以單一詐欺犯意下之一行為侵害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共犯

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雖郭贛仁與程東、王紅英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因本案係吳祺閎、黃世銘先邀約郭贛仁,再讓程東、王紅英加入而共犯一罪,郭贛仁與程東、王紅英即透過吳祺閎、黃世銘之中介而產生了間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仍無礙於其等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程東、王紅英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附表二編號3-11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犯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認定該部分有罪,尚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不諳大陸法制,又擔憂至親楊景豪在大陸被判處重刑之機會,認為有利可圖,竟聯合大陸人士郭贛仁、程東、王紅英共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金額甚鉅,犯後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已交給程東、王紅英、郭贛仁等。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程東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就附表二所示收取之款項部分,同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就被告吳祺閎於101年11月26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收款之理由」欄所示之緣故,收受楊景文交付之19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祺閎坦承在卷(偵字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供述相符(他字卷第125-126頁;偵字卷第16、79頁;原審卷一第117、185、211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42、1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楊景文證稱:吳祺閎友人地下匯兌的匯率,人民幣比新臺幣約為1比4.3,如果以牌告匯率計算,換算後的金額,確實多出來差不多19萬元,所以吳祺閎開口要,其也不好意思不給(偵字卷第79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之所以給付此筆款項予吳祺閎,與其等因遭如首揭事實欄所載之騙術,並無關連性,告訴人亦未因匯差而實際受有損害,此部分自與詐欺取財無關。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黃世銘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民幣10萬元之事實(偵字卷第76頁)。惟辯稱:郭贛仁收取該筆款項,係因郭贛仁已經拜託朋友去瞭解楊景豪的事情,而墊付了公關費用,必須將該筆金錢償還給郭贛仁,並不是告訴人所稱之封口費。經查:

⒈證人楊景文證述:被告黃世銘有天說,因為郭贛仁知道其等要透過關係去處理楊景豪的案件,但卻已經不讓郭贛仁繼續介入,所以怕郭贛仁如果把這件事情傳出去的話,會導致沒有人敢再插手楊景豪的事情,必須要將該人民幣10萬元交予郭贛仁封口(偵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122頁),核與證人楊景勝證稱:黃世銘說如果不付該筆款項,郭贛仁那邊的人會去干涉楊景豪的案件,必須要付錢做類似封口的動作(原審卷一第204頁);及證人楊玉霞結證:當時楊景勝交人民幣10萬元給黃世銘,是因為黃世銘說郭贛仁有打電話給他,說如果不給這筆錢的話,郭贛仁就會使楊景豪的案件曝光,讓沒有人敢再碰楊景豪的案件,楊景豪的案件會沒有辦法順利進行下去(原審卷一第173頁)相符。復楊景勝於102年1月4日,亦向吳祺閎表示:後來又有郭董(即郭贛仁)那邊,黃大哥(即黃世銘)說郭董那邊又有「問題」,所以又再調了10萬(人民幣)給他,吳祺閎則回稱:他有跟我說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95頁)。則楊景勝於錄音檔中既稱係因郭贛仁那邊出了「問題」,才不得不給付人民幣10萬元之款項,該費用當非僅係補償郭贛仁已支付之公關費性質,否則何以以「問題」稱之,自以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之前開證詞為可信。足認郭贛仁透過被告黃世銘取得此筆款項,係以若不給予,郭贛仁將從中作梗,將被告2人處理楊景豪案件之不法方式曝光,使楊景豪無法再獲得任何幫助,故必須將郭贛仁「封口」為理由。衡其性質,係以將加害於楊景豪自由之事,亦即係以使楊景豪因犯盜竊罪被關押在大陸,刑責很重,無法回臺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擔憂楊景豪之安全,而不得不交付金錢,當係涉犯恐嚇取財罪。

⒉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無一語提及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此部分之犯嫌。而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基本事實非屬同一,故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亦具有一罪關係,爰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宜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㈢附表二編號3-10部分

⒈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旅費、生活費予被告2人之緣故,據證人楊景文於證稱:吳祺閎說他為了處理楊景豪的事情而去大陸,當然就必須支付他的生活費、旅費,這是很正常的事情,所以當吳祺閎開口要拿多少錢的時候,其等也才會支付給吳祺閎(原審卷一第117、124頁)。證人楊景勝亦證述:之所以會付錢給吳祺閎、黃世銘,是因為他們幫忙處理楊景豪的案件(原審卷一第204-205頁、208頁)。楊玉霞於審理時同結證:其等會付錢給被告2人,是因為他們說去大陸是為了幫楊景豪的忙,這些錢就要幫他們出(原審卷一第174、181頁)。

⒉是依上述,本件告訴人之所以給付附表二編號3-10之旅費、生活費予被告2人,乃是因為被告2人有至大陸地區處理楊景豪案件所支付之旅費及生活費。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取款項,固與共犯間屬犯罪不法所得;然就旅費、生活費部分,既未逾越正常金額,且渠等確有至大陸地區,告訴人亦明確知悉該等金額非用在打點有關係之官員以使楊景豪早日取保候審,則無從認屬被告2人詐欺行為。

⒊從而,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原審不查,認此同屬詐欺所得,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附表一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支付附表二編號11之原因,主要是委任王紅英擔任楊景豪辯護人之費用。而本件王紅英確有受任擔任楊景豪辯護人,亦有律見楊景豪之情,均已說明如前。從而,雖王紅英表現不如告訴人預期,且亦如前述與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程東間,就附表一之行為屬共犯關係。然王紅英既有受任擔任辯護人,亦有律見楊景豪等情,即無從認該筆辯護人費用屬詐欺所得。固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附表一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交款時間│交款方式      │款項數目    │收取款項者│收款之理由、用途                    │
├──┼────┼───────┼──────┼─────┼──────────────────┤
│1   │101 年11│楊玉霞匯款至黃│人民幣29,200│黃世銘、郭│經黃世銘人民幣2萬元轉交予郭贛仁,作 │
│    │月11日  │世銘之妻閻晶之│元          │贛仁      │為郭贛仁自新疆前往蘇州瞭解楊景豪案情│
│    │        │帳戶內        │(本院認定其│          │之費用等。(至於當時另有匯款人民幣92│
│    │        │              │中人民幣2萬 │          │00元,此為黃世銘前往蘇州之旅費,如附│
│    │        │              │元屬詐欺所得│          │表二編號3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2   │101 年11│楊玉霞以匯款方│人民幣15萬元│程東      │編號2-5之款項合計為人民幣100萬元,係│
│    │月15日  │式交付程東    │            │          │程東推由被告2人所稱為處理楊景豪案件 │
│    │        │              │            │          │而收取之費用。                      │
├──┼────┼───────┼──────┼─────┼──────────────────┤
│3   │101 年11│官瑞麟以匯款方│人民幣15萬元│程東      │編號2-5之款項合計為人民幣100萬元,係│
│    │月15日  │式交付程東    │            │          │程東推由被告2人所稱為處理楊景豪案件 │
│    │        │              │            │          │而收取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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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楊景勝交付現金│人民幣20萬元│程東      │編號2-5之款項合計為人民幣100萬元,係│
│    │月21日  │予程東        │            │          │程東推由被告2人所稱為處理楊景豪案件 │
│    │        │              │            │          │而收取之費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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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1│楊玉霞以匯款方│人民幣50萬元│程東      │編號2-5之款項合計為人民幣100萬元,係│
│    │月22日  │式交付程東    │            │          │程東推由被告2人所稱為處理楊景豪案件 │
│    │        │              │            │          │而收取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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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1│楊玉霞匯款至黃│人民幣3 萬元│黃世銘轉交│黃世銘表示先前請郭贛仁至蘇州了解楊景│
│    │月23日  │世銘帳戶      │            │予郭贛仁  │豪案情時,郭贛仁已先墊付之費用,應償│
│    │        │              │            │          │還予郭贛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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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2│官瑞麟交付現金│人民幣3 萬元│程東      │吳祺閎、黃世銘稱因楊玉霞在與王紅英談│
│    │月7日   │予程東        │            │          │話時,說錯話讓程東、王紅英不高興,不│
│    │        │              │            │          │願繼續幫忙處理楊景豪之事,為使事情順│
│    │        │              │            │          │利推行,所以應支付左列款項安撫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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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2│楊玉霞交付現金│人民幣10萬元│程東      │被告2 人及程東稱:程東為處理楊景豪案│
│    │月8日   │予程東        │            │          │件,發現案件複雜,需再打點其他官員,│
│    │        │              │            │          │讓楊景豪有修改筆錄之機會等其他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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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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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或方式│款項數目    │收取款項者│收款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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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1│楊景文交付現金│新臺幣19萬元│吳祺閎    │吳祺閎向告訴人稱其友人可為告訴人匯兌│
│    │月26日  │              │            │          │新臺幣為人民幣,然於匯兌後,吳祺閎又│
│    │        │              │            │          │向告訴人稱匯兌金額多出了新臺幣19萬元│
│    │        │              │            │          │,必須返還給其友人,因而向楊景文索回│
│    │        │              │            │          │(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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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2│楊景勝交付現金│人民幣10萬元│黃世銘轉交│黃世銘稱係給予郭贛仁之封口費,若不交│
│    │月13日  │              │            │予郭贛仁  │予郭贛仁,恐郭贛仁從中作梗,影響楊景│
│    │        │              │            │          │豪案件之順利進行(此部分涉及恐嚇取財│
│    │        │              │            │          │罪嫌,而因詐欺取財罪嫌與恐嚇取財罪嫌│
│    │        │              │            │          │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    │        │              │            │          │另為適法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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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1│楊玉霞匯款至黃│人民幣9,200 │黃世銘    │黃世銘前往蘇州之旅費(至於另有人民幣│
│    │月11日  │世銘之妻閻晶之│元          │          │2萬元交予郭贛仁,作為郭贛仁自新疆前 │
│    │        │帳戶內        │            │          │往蘇州瞭解楊景豪案情之費用等,此部分│
│    │        │              │            │          │為有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
├──┼────┼───────┼──────┼─────┼──────────────────┤
│4   │101 年11│楊景勝交付現金│新臺幣5 萬元│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之生活費、旅費。          │
│    │月11日  │予吳祺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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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1│官瑞麟交付現金│人民幣5,000 │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之生活費。                │
│    │月17日  │予吳祺閎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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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1│官瑞麟交付現金│人民幣7,000 │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之生活費。                │
│    │月20日  │予吳祺閎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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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1│楊景文以匯款方│新臺幣5 萬元│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前往中國之旅費。          │
│    │月28日  │式交付吳祺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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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2│楊景勝交付現金│人民幣3,000 │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之生活費。                │
│    │月1日   │予吳祺閎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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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12│楊玉霞交付現金│人民幣1 萬元│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之旅費及生活費。          │
│    │月4日   │予吳祺閎      │            │          │                                    │
├──┼────┼───────┼──────┼─────┼──────────────────┤
│10  │101 年12│楊景勝交付現金│人民幣1 萬元│黃世銘    │楊景勝給予黃世銘前往海南之旅費。    │
│    │月14日  │予黃世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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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11│官瑞麟匯款至程│人民幣6 萬元│程東轉交予│委任律師王紅英擔任楊景豪辯護人之費用│
│    │月19日  │東帳戶        │            │王紅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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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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