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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瑞敬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29、1730號、105年度偵字第6676、8360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瑞敬犯附表三所示部分,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瑞敬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許瑞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 許瑞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進勇、許麗惠及詹文龍等人。

㈡ 許瑞敬與蔡啟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嘉驊。

㈢ 許瑞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鉦蔚。

㈣ 許瑞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原判決附表四均誤載為許敬瑞,均應予更正)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予許佳萍。

㈤ 許瑞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亦即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方式,同時轉讓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聰。

二、許瑞敬(原判決誤載為許敬瑞,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許瑞敬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前揭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後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注射針筒10枝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所犯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上訴審誤認被告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上訴,惟該判決並不生實質確定力,本院自應仍就其合法上訴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瑞敬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676號卷第72、73頁;他字543號卷第125頁;訴字338號卷第38至40頁、第113頁背面、第234頁背面;訴字407號卷第27頁正面、第133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黃嘉驊、許麗惠、張進勇、吳鉦蔚、詹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543號卷第80頁、第120至121頁;他字1585號卷第4頁、第9頁、第15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進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麗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嘉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與證人吳鉦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8360號卷一第27、28頁、第30、31頁、第32頁背面;他字543號卷第67、68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0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始即坦認其係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復且,參酌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被告所涉之犯行而論,被告與證人詹文龍、吳鉦蔚、許麗惠、張進勇及黃嘉驊間既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而應渠等之要求而交付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理,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676號卷第139頁;訴字338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23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許佳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蔡啟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偵字8360號卷一第68頁背面;他字第1585號卷第12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佳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8360號卷一第28、2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許瑞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676號卷第72頁;訴字338號卷第108頁正面、第23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12頁),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730號卷第85頁),復被告遭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碎塊狀3包、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1730號卷第88頁),並有注射針筒10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雖復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在案,惟其仍屬「禁藥」之一種,並未因嗣併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此業經同署於81年2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8106669號函明示斯旨甚詳。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揆諸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㈤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聰,其所轉讓之數量僅係供施用1次之數量,且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㈤即附表四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蔡啟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㈤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揭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㈠前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在案;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犯詐欺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於100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而經原審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前揭㈠至㈤之罪,並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一㈣、㈤附表四編號1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於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前開所犯之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其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鉅,所圖得之利益非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減輕之刑度,顯非衡平,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8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其於本件犯罪事實二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柯江濃乙情,其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復柯江濃嗣並因而遭查獲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7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1651900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338號卷第121頁至第185頁背面),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於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㈠、㈡、㈣、㈤及事實二等部分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原判決漏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販賣之次數、數量,被告復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非輕,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衡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及附表四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事實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分別有取得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所得,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刑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訴字338號卷第46頁),且係供作被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罪之主刑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案(見訴字338號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遭扣得之注射針筒10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訴字338號卷第2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另外遭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查與本件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應論以一罪,並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㈢附表三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事實一㈢即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鉦蔚部分,數量甚微,價金僅1千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毒品甲基安命之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衡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㈢附表三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及白色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訴字338號卷第46頁),應依法宣告沒收。併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所得(│      宣告刑欄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 年2 月6 日│桃園市桃園區│張進勇於105 年2 月6 日晚上6 時47分許,以│3,000元   │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晚上11時31分許│寶慶路237 巷│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口          │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之意,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許瑞敬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寶│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慶路237 巷巷口,交付價值(新臺幣)3,000 │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
│    │              │            │元1 小包之海洛因予張進勇,張進勇並當場支│          │零零九三號SIM 卡壹枚及│
│    │              │            │付3,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 │
│    │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2  │105 年2 月8 日│桃園市八德區│許麗惠於105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55分許,以│1,000元   │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
│    │凌晨4 時16分許│大福路212 巷│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巷口        │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之意,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許瑞敬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福街212 巷巷口,交付價值1,000 元1 小包之│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
│    │              │            │海洛因予許麗惠,許麗惠並當場支付1,000 元│          │零零九三號SIM 卡壹枚及│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 │
│    │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3  │105 年2 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詹文龍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1,000元   │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中午1 時許    │延平路12巷7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號          │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之意,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後,詹文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許瑞敬位在桃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然因許瑞敬│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
│    │              │            │斯時身上並無海洛因,詹文龍遂先支付購買海│          │零零九三號SIM 卡壹枚及│
│    │              │            │洛因1,000 元之價金予許瑞敬,嗣於同日下午│          │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 │
│    │              │            │5 時47分許至許瑞敬之前揭住處,由許瑞敬交│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付價值1,000 元之1 小包之海洛因予詹文龍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4  │105 年2 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詹文龍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35分許,以│1,000元   │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3 時許    │廣福路與崁頂│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路路口之鳥店│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前          │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之意,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後,許瑞敬│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即指示詹文龍前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崁頂路路口之鳥店進行交易,旋於同日下午3 │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
│    │              │            │時許,許瑞敬、詹文龍即在前揭鳥店前碰面,│          │零零九三號SIM 卡壹枚及│
│    │              │            │許瑞敬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1 小包海洛因│          │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 │
│    │              │            │予詹文龍,詹文龍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5  │105 年2 月20日│桃園市八德區│詹文龍於105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42分許,以│1,000元   │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3 時42分許│東勇街35號之│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松雨汽車旅館│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之意後,許瑞敬│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即指示詹文龍前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松雨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詹文龍於同日下午│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
│    │              │            │4 時許抵達前開汽車旅館,然因其身上未攜帶│          │零零九三號SIM 卡壹枚及│
│    │              │            │款項,遂先由許瑞敬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          │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 │
│    │              │            │1 小包海洛因予詹文龍而完成交易,詹文龍嗣│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並前往許瑞敬位在桃園市│          │。                    │
│    │              │            │桃園區延平路12巷7 號之住處,支付1,000 元│          │                      │
│    │              │            │之價金而予許瑞敬。                      │          │                      │
├──┼───────┼──────┼────────────────────┼─────┼───────────┤
│ 6  │105 年2 月21日│桃園市桃園區│詹文龍於105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19分許,以│1,000元   │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8 時36分許│延平路12巷7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號          │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之意後,詹文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36許,前往許瑞敬位在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許瑞敬當│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
│    │              │            │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1 小包海洛因予詹文龍│          │零零九三號SIM 卡壹枚及│
│    │              │            │,詹文龍並當場支付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 │
│    │              │            │易。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所得(│      宣告刑欄        │
│    │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桃│黃嘉驊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19分許,以│2,000元   │許瑞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4 時19分許│園醫院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之意,許瑞敬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蔡啟聰前去衛生福利│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部桃園醫院與黃嘉驊進行海洛因之交易,蔡啟│          │額;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
│    │              │            │聰即於該日下午4 時19分許與黃嘉驊於前揭醫│          │六九零零九三號SIM 卡壹│
│    │              │            │院與黃嘉驊碰面,蔡啟聰並交付價值2,000元1│          │枚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
│    │              │            │小包之海洛因予黃嘉驊,黃嘉驊並當場支付  │          │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2,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所得(│      宣告刑欄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 年1 月25日│桃園市桃園區│吳鉦蔚於105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1,000元   │許瑞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1時39分許│延平路12巷7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號          │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甲基安│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之意,經許瑞敬於通話中告知其不在家│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中,要先返回住處後,吳鉦蔚旋即於同日上午│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11時39分許前往許瑞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平│          │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零零│
│    │              │            │路12巷7 號之住處外,並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          │九三號SIM卡壹枚及其所 │
│    │              │            │許瑞敬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已│          │插用之白色SAMSUNG廠牌 │
│    │              │            │抵達許瑞敬之住處外,許瑞敬即指示吳鉦蔚入│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內進行交易,許瑞敬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          │                      │
│    │              │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鉦蔚,吳鉦蔚並當場│          │                      │
│    │              │            │支付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四:
┌──┬───────┬─────┬────────────────────┬──────────┐
│ 1  │104 年12月30日│桃園市桃園│許瑞敬於104年12月30日晚上8時17分許,以其│許瑞敬轉讓第一級毒品│
│    │              │區延平路1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巷7 號    │友許佳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門號零九八│
│    │              │          │聯繫時,許佳萍表示欲向許瑞敬索取海洛因之│九六九零零九三號SIM │
│    │              │          │意,經許瑞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允│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白│
│    │              │          │諾,許佳萍旋於當日之某時許前往許敬瑞位在│色SAMSUN廠牌之行動電│
│    │              │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由許敬 │話壹支沒收。        │
│    │              │          │瑞無償交付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 │                    │
│    │              │          │量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予許佳萍而轉讓之 │                    │
├──┼───────┼─────┼────────────────────┼──────────┤
│ 2  │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八德│許瑞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許瑞敬轉讓第一級毒品│
│    │凌晨2 時許    │區大福路  │105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212 巷巷口│路212巷巷口,無償交付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月。                │
│    │              │          │明轉讓之數量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予許佳 │                    │
│    │              │          │萍而轉讓之。                            │                    │
├──┼───────┼─────┼────────────────────┼──────────┤
│ 3  │105 年3 月21日│桃園市桃園│許瑞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許瑞敬轉讓第一級毒品│
│    │中午1 時許    │區延平路12│品亦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巷7 號    │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平 │月。                │
│    │              │          │路12巷7號之住處,同時無償交付數量不詳之 │                    │
│    │              │          │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為純質淨重5 │                    │
│    │              │          │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                    │
│    │              │          │之數量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蔡啟聰而轉│                    │
│    │              │          │讓之。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數量           │
├──┼──────────────┼─────────────────┤
│ 1  │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只 )  │碎塊3 包。合計淨重1.30公克,因鑑驗│
│    │                            │取用0.007 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
│    │                            │純度71.21%,純質淨重0.93公克。    │
├──┼──────────────┼─────────────────┤
│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粉末1 包。淨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
│    │                            │0.01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      │
├──┼──────────────┼─────────────────┤
│ 3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粉末1 包。淨重1.27公克,因鑑驗取用│
│    │                            │0.1 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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