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碧春
- 選任辯護人
- 林火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傑義律師
- 被告
- 廖冠霖
林豐富
廖藤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碧春因與王崑驊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聚集原無妨害自由犯意之姚若興、廖冠霖、林豐富,教唆其等找尋並以妨害王崑驊自由之方式,使王崑驊出面處理債務,計畫既定,便由姚若興、林豐富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貨櫃屋(下稱林口貨櫃屋)備用,嗣於104 年11月4 日14時許,經姚若興查知王崑驊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榮星花園附近(下稱五常街現場),遂通知梁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址等待,林豐富、廖冠霖並先後前往上址,待王崑驊於同日16時37分許出現後,廖冠霖、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冠霖指認王崑驊及將其機車上所插置之鑰匙拔下後交予姚若興,並由林豐富將王崑驊強行推入上開車輛內,由姚若興、林豐富為之戴上頭套及以膠帶綑綁身體、腿部,由梁俊偉依林豐富之指示路線,駕駛並搭載姚若興、林豐富、王崑驊前往林口貨櫃屋,以此方式剝奪王崑驊之行動自由。而姚若興、林豐富在車內因見王崑驊掙扎並欲逃脫,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豐富以辣椒水噴灑王崑驊眼部、電擊棒電擊其腿部,行車至林口貨櫃屋後,姚若興、林豐富遂接續以將王崑驊綑綁在屋內椅子上,由林豐富接續毆打王崑驊之方式傷害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王崑驊受有下腹壁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胸壁挫傷、雙臂挫傷、膝挫傷及臉、頭之挫傷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循線以在場車牌通知廖冠霖到案說明,林碧春亦陪同前來,嗣林碧春與姚若興電話聯絡後,姚若興見事跡敗露,始釋放王崑驊,而查獲上情。
二、林碧春見事跡敗露,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其夫廖藤益,頂替共同剝奪王崑驊行動自由之車輛駕駛梁俊偉,詎廖藤益明知自己並非該行為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16時27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佯稱其係參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車輛駕駛人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梁俊偉之上揭犯行。
三、案經王崑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林碧春及其辯護人、廖冠霖、林豐富、廖藤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226 頁、本院卷二第74-8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林碧春之辯護人固就姚若興、梁俊偉、告訴人王崑驊之警詢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7頁),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林碧春有罪之論據,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林豐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本院卷一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87頁),林碧春、廖冠霖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林碧春辯稱:我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但就林豐富等人對之所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事前並不知悉,我沒有教唆妨害自由云云(辯護意旨詳後述);廖冠霖辯稱:我雖於姚若興等人將告訴人架上車時在場,並將機車鑰匙拔下交給姚若興,但係姚若興臨時通知我到場確認告訴人身分,我並不知道姚若興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林碧春為與告訴人間本有債務糾紛,而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林碧春之子)、梁俊偉(下稱姚若興等4 人)及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16時37分許,均在五常街現場,林豐富即將告訴人推入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由梁俊偉駕駛該車輛前往姚若興前所承租之林口貨櫃屋。嗣於當日晚間告訴人經與員警電話聯繫後,即與姚若興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經驗傷診斷認受有下腹壁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胸壁挫傷、雙臂挫傷、膝挫傷及臉、頭之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104 年度偵字2526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125 至12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崑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1月4 日16時40分時許至五常街現場準備騎機車時,見1 輛廂型車靠近並停在我機車後面,車門拉開我看見姚若興,因為姚若興就是幫忙林碧春處理債務的事情,因我與林碧春有債務關係,所以我準備要跑,但有人從機車前面將我推向車內,我當時背對廂型車,手抓著廂型車的車門頂,腳則是扣在車門外面,不讓他們將我推進去,但仍被推到後座位置,後座的位置左邊是姚若興、右邊是推我上車的人,副駕駛座沒坐人;車門關上起駛時,我有試圖從正副駕駛座中間往前想要抓方向盤,但被推我上車的人抓回來,朝我噴辣椒水,又與姚若興一起毆打我,並用頭套把我頭罩住,用膠帶捆綁我;我被推倒躺在後車座時試圖掙扎,又被人用電擊棒攻擊我右腳大腿關節;之後我被帶到林口貨櫃屋,頭罩先被拿下來,後來就被拖到一個椅子上坐著,因為很暗看不見,只感覺姚若興站在前面跟我講話,另1 人用拳頭打我身體胸口,姚若興問我為何要跑給林碧春追及為何與林碧春反目。後來姚若興將手機還我,並要求我打電話給林碧春道歉,結果林碧春接電話後就由建國派出所的員警與我通話,問我人在哪裡,安不安全,之後我就與姚若興一同去建國派出所說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
2.證人姚若興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幾天,我與林豐富就一起租了林口貨櫃屋,而於104 年11月4 日當日,我知道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五常街現場,我到場時看見廖冠霖、林豐富坐在公園旁長椅上,梁俊偉開車前來,我就坐在駕駛座後面位置,待告訴人出現走向機車後,我就叫梁俊偉開車靠近告訴人機車,林豐富就走向告訴人,當時林豐富不認識告訴人,是廖冠霖指示林豐富走向告訴人,由林豐富推告訴人上車,到林口貨櫃屋後,由我與林豐富將告訴人扶到貨櫃屋的椅子坐,並以手電筒檢視告訴人隨身包包,因天色已昏暗,我想林碧春要來談債務的事,如果林豐富繼續打告訴人就沒得談了,就叫梁俊偉帶林豐富離開,我就問告訴人與林碧春間債務處理的情形。當晚約8 點多我接到林碧春電話,說警方要跟告訴人通話,確認他安全無虞,因此我就叫告訴人打電話給林碧春,告訴人有跟警方講話,之後我就帶告訴人到建國派出所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至143 頁背面)。
3.證人林豐富於原審證述:林口貨櫃屋是我們在案發前就承租的,是我載姚若興去租林口貨櫃屋;事發當日姚若興有打電話叫廖冠霖到場,而我見告訴人走到機車旁邊時,就將告訴人抓起來,告訴人有反抗,所以我們有拉扯,告訴人上車後極力要往外跑及搶方向盤,我就將告訴人拉回來並毆打;我也有看到姚若興在車上拿透明膠帶纏住告訴人的腳,我有協助抱住告訴人;到林口貨櫃屋時,姚若興有拿椅子給告訴人坐,後來我就搭梁俊偉的車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第164 頁背面)。
4.證人梁俊偉於原審證稱:是姚若興叫我將上開車輛開至榮星花園附近等待,現場我有看到姚若興、林豐富,至於廖冠霖我不熟,因那時在開車,只喵一眼而已,我在偵查中說有看到廖冠霖應該是實在的;後告訴人被拉上車,姚若興坐駕駛座後方位置,告訴人坐中間,林豐富坐門邊;告訴人上車後,我開車離開,就依照林豐富指示路線開車到林口等語(原審卷二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
5.審酌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遭姚若興等人強押上車,過程中遭噴辣椒水、毆打、戴頭套、捆綁及電擊,及於林口貨櫃屋時遭毆打,嗣經姚若興帶同至建國派出所等情證述明確,並據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證述案發經過在卷,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而姚若興亦於93年間有因為林碧春解決債務而涉犯妨害自由罪名遭檢察官偵辦起訴,有姚若興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 頁),足認告訴人所證姚若興係幫林碧春討債之人非虛,是告訴人之證述,堪以採信。姚若興等4 人有於前揭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姚若興、林豐富復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廖冠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1.廖冠霖除經林碧春糾集,而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將與姚若興、林豐富一同找尋並帶同告訴人至某處予以拘束之計畫外(詳後述),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供承:我有到場確認是否是告訴人;我那時站在姚若興車子旁邊,看到告訴人走過來,準備要去牽摩托車,姚若興在車上,問我是不是這個,我就說是;我也有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下後交給姚若興等語(偵卷第36、40頁反面、132 至133 頁,原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且姚若興於原審證稱:我於事發當日到告訴人停放機車之現場時,廖冠霖、林豐富已經一起坐在公園長椅等待,梁俊偉將車開過來我就上車,後來告訴人出現後我就指示梁俊偉將車開向告訴人機車後面,由廖冠霖指示林豐富走向告訴人,後來林豐富就下手;當我們要離開現場時,廖冠霖有將告訴人機車鑰匙丟進廂型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又林豐富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我有見過廖冠霖,那時我跟他在公園,我有問廖冠霖待會告訴人到底會不會來等語(偵卷第155 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姚若興之所以打電話叫廖冠霖過來,是因為我不知道告訴人長什麼樣子,他找廖冠霖來指認告訴人給我看;姚若興有叫我問廖冠霖說告訴人是哪一個;廖冠霖也有指認告訴人的機車是哪部等語(原審卷二第162 頁、第163 頁背面)。是依廖冠霖陳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廖冠霖係依姚若興指示,事先到五常街現場等待,並負責確認牽機車之人為告訴人,且於林豐富將告訴人強拉至車上時,尚有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下交付姚若興,益使告訴人無從逃離,顯見其對於姚若興、林豐富等人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事前已然知悉,且有行為之分擔,自應與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廖冠霖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2.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廖冠霖等語(原審卷二第138 頁),廖冠霖據此主張並未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二第86頁)。惟廖冠霖係在現場附近指認告訴人,並非下手強押告訴人上車、對其傷害之人,是告訴人當然未見廖冠霖實施上開犯行。再廖冠霖與林豐富、姚若興事前因林碧春之糾集教唆而知悉欲找尋並帶同告訴人至某處予以拘束之計畫(詳後述),並於案發當日至現場指認告訴人,且於林豐富將告訴人強押至車上時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下交付姚若興,已足認廖冠霖與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廖冠霖之認定。廖冠霖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3.林豐富雖於原審證稱:廖冠霖到場並沒有指認告訴人云云(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證人梁俊偉於原審則證稱:案發當日沒有看到廖冠霖云云(原審卷二第159 頁),惟此與廖冠霖前揭自承有到現場並指認告訴人等語不符,且與林豐富於原審證述姚若興叫我問廖冠霖說告訴人是哪一個,廖冠霖也有確認告訴人的機車是哪部(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及梁俊偉於偵查中陳稱在現場有看到廖冠霖等語(偵卷第163 頁)亦有矛盾,則其等於原審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廖冠霖之認定。
(四)關於林碧春教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1.姚若興於原審證述:本案於案發前幾天就計畫好了,是林碧春召集我與林豐富、廖冠霖討論,並指示我及林豐富承租貨櫃屋,並於案發前一天決定隔天要帶告訴人到林口貨櫃屋;我於104 年11月4 日案發當日約下午1 點多有先至行天宮對面的丹堤咖啡館與林碧春見面,而我實際帶告訴人到林口貨櫃屋後,也是因為林碧春要來談債務的事,所以我才叫梁俊偉帶林豐富走,否則讓林豐富繼續毆打告訴人的話,林碧春來了就不用談;接著我就問告訴人與林碧春間債務處理的情形。約5 點半林碧春打電話來,稱警方已經循線找到廖冠霖要約談他,6 點多林碧春說已經叫廖藤益頂替司機梁俊偉,約8 點多我又接到林碧春電話,說警方要跟告訴人通話,確認他安全無虞,因此我就叫告訴人打電話給林碧春,告訴人有跟警方講話,之後我就帶告訴人到建國派出所;我幫林碧春處理債務的事情已經10幾年了;在我們討論如何進行這個案件時,我就有跟林碧春說,我跟告訴人沒有債務關係,帶告訴人到林口貨櫃屋後,林碧春必須自己親自出面,林碧春說那是當然,我的錢我要討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142、144 頁正反面),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被抓到林口貨櫃屋時,姚若興跟我談林碧春的事情,他說為什麼我要躲給林碧春追;我也有聽到姚若興說林碧春會來;後來姚若興將手機還我,並要求我打電話給林碧春道歉,結果林碧春接電話後就由建國派出所的員警與我通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37 至138 頁反面),及林豐富於原審證述:姚若興介紹告訴人向林碧春借了不少錢,因為林碧春後來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於案發前,姚若興有跟林碧春說我可以用衛星定位追蹤器(即GPS )找到告訴人,當時我也在場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62 頁)。
2.又員警係於案發當日104 年11月4 日16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告訴人遭人強押上廂型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除知悉該廂型車、告訴人之機車車號及車主外,另查知案發現場有一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尾隨廂型車,並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走,經查詢上開機車車主為廖冠霖之妻舅陳珈維,並經陳珈維陳稱該機車係借予廖冠霖騎乘,員警便通知廖冠霖前來建國派出所說明,林碧春遂一同前來,經警詢問告訴人在何處時,林碧春即打電話詢問姚若興,告訴人隨即回撥電話予林碧春,並由員警接聽,在此之前,員警並不知押告訴人的是姚若興等情,據證人即員警黃名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7 至118頁),核與林碧春於警詢中供承:因為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騎乘CXF- 911(車主是陳珈維,是我媳婦的弟弟)跟在DO-7279 號箱型車後面,警方聯絡到陳珈維後,他說車子借給廖冠霖,之後陳珈維打電話給她姐姐說明這件事,當時我與他姐姐在一起,我就陪陳珈維及我兒子廖冠霖一起到建國派出所,警方問我告訴人現在人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要打電話問一下,之後我就打給姚若興,他叫告訴人打給我,我把手機交給警察等語(偵卷第16頁)相符。且林碧春於104 年11月6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案發時如何找到告訴人之情形,而與員警確認其之前所為陳述時,亦陳稱:「員警:我再重唸一次。被告:好。員警:因為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騎乘普重機CXF-911 ,車主是陳珈維。被告:對。員警:他是我媳婦的弟弟,跟在DO-7279 銀灰色廂型車後面,警方聯絡到陳珈維後,陳珈維說他的車子借廖冠霖,之後陳珈維打電話給他姊姊說明這件事情,當時我跟陳珈維的姊姊在一起,我瞭解事情後,就帶我兒子廖冠霖到建國派出所。被告:還有陳珈維也帶。員警:就帶陳珈維跟。被告:陪,陪,要說陪才對,陪他們,因為那時候沒有警察(無法辨識),陪他們來,陪陳珈維。員警:就改陳珈維跟我兒子廖冠霖到建國派出所?林碧春:對對對對對,OK,對對對,OK。員警:警方就問,就問我說王崑驊先生在哪這樣,我說我不知道。林碧春:對。員警:要再問一下這樣子?被告:沒有不是,他問王崑驊,他剛開始沒有說王崑驊,他好像說姚若興,這樣,我說不知道我要打電話問一下。員警:當天我在旁邊耶,我們是問你說王崑驊在哪裡?被告:之後?員警:你就說你要打電話問一下。被告:跟我說姚若興才對。沒有,好像後面。員警:我們找姚若興幹嘛?我們不知道姚若興,我們那時候那個時候所有車子資料都找不到姚若興。被告:沒有沒有,但是他問,我後面才知道說你有辦法聯絡到那個,對對對對,他說你說的對,他說王崑驊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員警:你說你要問一下,然後之後才打給那個姚若興。被告:對對對對,對沒錯,對對對對,因為我再想一下有沒有....。員警:之後你就打給王崑驊,打給姚若興。被告:對對。員警:打給姚若興之後呢?跟他說什麼?跟他說警察來找你。被告:沒有,我就直接交給他們,那個你們那個誰跟他聯絡。員警:之後我就打給姚若興。被告:沒有,我打給姚若興嘛,他說叫那個王崑驊打給我。員警:蛤?被告:我打給姚若興,姚若興說等一下他要叫王崑驊打給我。員警:所以王崑驊就又打給你。被告:打我手機,我的手機就。員警:給警察。被告:對,就這樣子而已。」等語。此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在卷,有原審106 年6 月2 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4 至5 頁)。依上開黃名笙證述、林碧春供述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根據上開機車車號循線查悉廖冠霖涉嫌妨害告訴人自由,經員警通知至派出所,林碧春乃與其一同前往,於警方尚未知悉告訴人係遭何人帶走及所在行蹤時,經員警問告訴人在何處,林碧春即以電話聯繫姚若興,並由告訴人直接撥電話給林碧春,顯見林碧春就告訴人係遭姚若興等人妨害自由之情形知之甚詳,甚至能與姚若興及告訴人直接聯繫。
3.綜上,審酌姚若興就林碧春案發前召集其與廖冠霖、林豐富討論將告訴人帶至事前承租林口貨櫃屋,案發當日姚若興除先與林碧春於丹堤咖啡館見面外,案發後於貨櫃屋內與告訴人談及與林碧春間債務處理之情形,嗣林碧春打數通電話給其,除表示員警已經循線查悉廖冠霖涉案,並稱員警要確認告訴人安全無虞,姚若興乃叫告訴人打給林碧春而與員警對話,並帶同告訴人至建國派出所之過程詳盡,核與告訴人證述於貨櫃屋內之過程相符,而姚若興前即有為林碧春追討債務之紀錄,與告訴人間亦無債務糾紛,並無犯罪動機,林豐富證述案發前因為林碧春找不到告訴人,姚若興有跟林碧春說我可以找到告訴人,當時我也在場等語明確,顯見林豐富本不認識告訴人,自無犯罪之動機,林碧春亦有教唆林豐富之情。且林碧春自承案發時告訴人確積欠其龐大債務而有債務糾紛(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則姚若興所證林碧春教唆其等剝奪告訴人自由以處理債務,並非無稽。而就員警查獲過程之錄音譯文觀之,員警循線查悉廖冠霖涉案,林碧春陪同廖冠霖至派出所,警方於偵查之初尚未知悉告訴人係遭何人帶走及所在行蹤時,林碧春即已電話聯繫姚若興而尋得告訴人。若非林碧春有教唆姚若興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如何能於案發後經警通知廖冠霖到案時,第一時間通知姚若興放人,又何以知悉行為人中有司機逃跑,而教唆其夫廖藤益頂替該箱型車駕駛?(教唆頂替部分詳後述)從而,林碧春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遂召集本無妨害自由犯意之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帶同告訴人至林口貨櫃屋予以拘束,堪認林碧春確有教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林碧春否認有教唆姚若興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難認可採。
(五)林碧春之辯護人上訴意旨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廖冠霖雖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是姚若興打電話給我,說看到告訴人,叫我過去確認看是不是,林碧春並不知情云云(偵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林豐富亦於原審證稱:是姚若興約我去抓告訴人,本案與林碧春沒有關係云云(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惟查,本件依告訴人、姚若興、林豐富之證述,及前述員警查獲姚若興涉案之過程,已足認林碧春有教唆姚若興、廖冠霖、林豐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廖冠霖為林碧春之子,若非母親林碧春教唆授意,應無聽命於姚若興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向告訴人追討積欠林碧春債務之理。是廖冠霖於原審證之證述,應係迴護其母林碧春之詞。又林豐富於原審供承:林碧春知道我與姚若興有計畫要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頁),並證稱:告訴人跟林碧春借錢之後,因為林碧春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案發前姚若興有跟林碧春說我可以找到告訴人,他們說這件事的時候我也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62 頁),而林豐富隨後確與姚若興等人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可知林碧春應有授意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甚明。是廖冠霖、林豐富所證林碧春事前不知情、非林碧春授意云云,俱無可採,難為有利於林碧春之認定。
2.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姚若興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其與林碧春及黃觀榮律師在行天宮對面之丹堤咖啡見面,於出發前,黃觀榮有跟林碧春春說如果出事,要跟告訴人和解云云,原審認定有謀議的情況,然林碧春在場是說其他民事案件,與本案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234-235 頁,本院卷二第67頁)。惟按,證人之陳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姚若興固於原審為上開證述(原審卷二第140 頁),然應係姚若興之自行解讀,況黃觀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無此事(本院卷二第71-73頁),且原審、本院並未作為認定林碧春有罪之證據。而姚若興關於林碧春教唆剝奪行動自由及案發過程之主要情節均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如前,自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解於林碧春犯行之成立。
3.辯護人上訴意旨復稱:本案案發前,林碧春已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取得執行憑證,林碧春並無教唆姚若興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動機;且姚若興於107 年8 月5 日與告訴人一同用餐,可疑其等案發前是同夥云云,並提出餐廳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8至102 、130 頁)。惟告訴人積欠林碧春債務,縱林碧春循訴訟程序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然告訴人究仍未償還債務,彼等間仍存有債務糾紛,自難以此謂林碧春無犯案之動機。再倘姚若興與告訴人係同夥,則姚若興焉有於剝奪其行動自由時,與林豐富共同以前揭噴辣椒水、電擊、毆打等激烈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理。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上開照片無從為有利於林碧春之認定。
4.林碧春固辯稱:案發當日是警局打電話給黃惠美,她打給李泰成,李泰成打電話給我,說姚若興跟他借DO-7279 號車去抓告訴人,叫我打電話給姚若興,我是事後才知道姚若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上訴意旨亦稱:林碧春前往警局時係因李泰成告知始知悉DO-7279 號箱型車遭姚若興開走,而涉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本院卷一第220 頁,本院卷二第88、104 頁)。惟李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DO-7279 號車;我以前有無跟林碧春通過電話忘記了,姚若興沒有跟我借過車子;104 年11月4 日姚若興有無跟我借過車子,我忘記了,時間太久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已難證明被告所辯上情屬實。況林碧春係因警方循線查獲其子廖冠霖涉案,陪同廖冠霖至派出所,經員警詢問後,姚若興始帶同告訴人至派出所,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5.辯護人上訴意旨復稱:林碧春於案發當日凌晨係為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47 號民事事件而與姚若興通聯,並非為教唆姚若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與之通聯,原審據以為不利於林碧春之認定有違誤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104 頁)。經查,林碧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固與姚若興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於104 年11月4 日0時33分至50分許共有3 次通聯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461秒、481 秒、3612秒(105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卷第56頁至背面),然姚若興未曾證述上開通話時林碧春有教唆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是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林碧春有罪之論據。原審據以認姚若興所為證述可信,固有不當,然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6.辯護人上訴意旨稱:林碧春如教唆姚若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應無教唆其配偶廖藤益頂替之行為,蓋林碧春就是不知其子廖冠霖是否在場,因而請配偶廖藤益為頂替;林碧春豈有為抓告訴人,而使全家受刑事訴追之理云云(本院卷二第106頁)。惟查,廖藤益於偵查中供證稱:我之所以頂替,是因為要保護朋友,因為姚若興說開車的人跑掉,我就換成頂替開車的人;我不是頂替我兒子,因為姚若興幫我做事,我良心不安等語(偵卷第139頁正反面);姚若興於原審復證稱:因為我跟林碧春說梁俊偉有家累,所以林碧春說她叫廖藤益頂替司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41頁),可知林碧春、廖藤益係因姚若興幫其做事而為本案犯行,始分別為教唆頂替、頂替犯行。衡諸常情,若非林碧春教唆姚若興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處理林碧春之債務,林碧春豈有於案發後教唆廖藤益頂替該開箱型車司機之理。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7.辯護人上訴意旨復稱:本案如係林碧春教唆姚若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姚若興應該在抓到告訴人後通知林碧春前往林口貨櫃屋,然依通聯紀錄顯示,林碧春於案發當日下午13時13分後與姚若興間並無通聯,顯見林碧春並無教唆犯行云云(本院卷二第106 、108 頁)。惟查,觀諸姚若興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6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日下午與林碧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最後通聯雖為13時13分許。然林碧春案發當日下午陪同經警通知涉案之廖冠霖至派出所,林碧春竟可以電話聯絡姚若興而知悉告訴人之所在,自難以通聯紀錄之有無,作為林碧春是否涉案之論據。是辯護意旨謂無雙方之通聯紀錄足以證明林碧春犯罪,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林碧春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教唆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姚若興找梁俊偉開車,與林豐富、廖冠霖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姚若興、林豐富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則非林碧春所教唆(詳後述)。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廖藤益、林碧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86-87 頁),並據證人姚若興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1 、142 頁),復有廖藤益104 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1至32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教唆頂替、頂替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認林碧春、廖藤益應係為隱匿其子廖冠霖涉案,始為此部分教唆頂替及頂替犯行云云。惟查,廖藤益於警詢時明知其非開車之人,仍供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DO-7279 號箱型車至告訴人旁,由姚若興將告訴人拉倒車上,其駕車至林口之倉儲後,姚若興把告訴人帶下車云云(偵卷第28頁),足認廖藤益係基於頂替之犯意,頂替該車駕駛梁俊偉。且廖藤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姚若興說開車的人跑掉,我就換成頂替開車的人;我不是頂替我兒子,因為姚若興幫我做事,我良心不安等語(偵卷第139 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林碧春跟我說姚若興去抓告訴人的事情,兒子去騎親家那邊的機車被拍到,我有問姚若興,他說司機跑掉了,所以我才自願說車子是我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7 頁);林碧春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稱:林碧春當時犯案之動機並非隱匿廖冠霖涉案,因為案發後姚若興說負責開車的人已經跑了,要找一個人出面頂替開車的人等語,林碧春亦表示同辯護人所述(原審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林碧春復稱:我的認知我叫廖藤益頂替梁俊偉等語(原審卷四第186 頁),足見林碧春、廖藤益均明知廖冠霖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上開箱型車之人,且其等分別教唆頂替、頂替該車駕駛梁俊偉而非廖冠霖甚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起訴意旨固認林碧春亦有教唆梁俊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嗣由「紅毛」與姚若興、林豐富共同將告訴人強行推拉進入車內云云。然據姚若興證稱:我決定要將告訴人帶至林口貨櫃屋時,才臨時問梁俊偉有沒有事情,如果沒有事情的話請他來幫忙開車,也沒有告知梁俊偉目的地,而是由林豐富用左轉、右轉的口令指示地點等語(原審卷二第143 頁),梁俊偉亦證稱:我有駕車載「紅毛」到五常街現場,但「紅毛」打個招呼後就離去等語(偵卷第162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8 至159 頁),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僅足認係遭林豐富推入車內,而車內僅有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3 人等語如前。從而,尚難認林碧春亦有對梁俊偉、「紅毛」為教唆妨害自由行為,亦無從認「紅毛」亦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林碧春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林碧春等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豐富與姚若興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所為毆打、噴辣椒水、電擊告訴人等行為,固有為避免告訴人逃離掙扎並迫使其服從指示之作用,然此均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姚若興、林豐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自應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名。
二、核林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廖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廖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林碧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頂替罪。林碧春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林豐富、廖冠霖與姚若興、梁俊偉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林豐富與姚若興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林豐富與姚若興於行車移動間及林口貨櫃屋內所為毆打、綑綁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動,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傷害罪及一剝奪行動自由罪。又林豐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皆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利討論林碧春債務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林碧春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教唆行為,教唆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分別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其如事實欄
一、二所載2 次教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林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林碧春之辯護人雖稱:林碧春係教唆廖藤益為兒子廖冠霖頂替犯行,應有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林碧春、廖藤益均明知廖冠霖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上開箱型車之人,且其等分別教唆頂替、頂替該箱型車駕駛梁俊偉而非廖冠霖等情,已如前述。且林碧春、廖藤益於原審時亦均否認係為隱匿廖冠霖而為教唆頂替、頂替之犯行(原審卷一第107 頁、原審卷四第186 頁),自無刑法第167 條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碧春基於教唆傷害犯意,指示被告廖冠霖與同案被告姚若興留意告訴人行蹤,並指示姚若興邀集同案被告梁俊偉、林豐富及「紅毛」下手,林豐富、廖冠霖、姚若興、梁俊偉、「紅毛」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共同以前開毆打身體、噴灑辣椒水、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下腹壁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胸壁挫傷、雙壁挫傷、膝挫傷及臉、頭之挫傷等傷害,因認林碧春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廖冠霖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廖冠霖、林碧春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傷害告訴人、教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查:
1.關於廖冠霖被訴傷害部分:林碧春於案發前召集並教唆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將告訴人帶至林口貨櫃屋而為妨害自由犯行後,經姚若興查知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始通知梁俊偉駕車前來,而廖冠霖、梁俊偉於案發當日均提前至五常街現場,待告訴人出現後,由廖冠霖指認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林豐富強押上車時,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下交付姚若興,由梁俊偉開車前往林口貨櫃屋,姚若興、林豐富於車上則以膠帶纏繞告訴人,林豐富並以辣椒水噴灑、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於林口貨櫃屋內,林豐富尚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廖冠霖並未與林豐富等同乘上箱型車並至林口貨櫃屋,姚若興、林豐富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其並不在場,且姚若興、林豐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妨害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難認廖冠霖參與剝奪行動自由前即得預見,而與姚若興、林豐富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2.關於林碧春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姚若興、林豐富對告訴人所為噴灑辣椒水、電擊、毆打等傷害行為,並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林碧春就此部分有教唆傷害之行為,尚難認林碧春應就姚若興、林豐富傷害犯行負教唆責任。此外,廖冠霖、梁俊偉、「紅毛」等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均不構成如前,林碧春自不構成此部分教唆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林碧春、廖冠霖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林碧春、廖冠霖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碧春因其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教唆使人犯剝奪行動自由及頂替罪,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此受行動自由限制時間,林碧春、廖藤益教唆、頂替所生對於偵查之影響程度,並參考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林碧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教唆頂替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就林豐富、廖冠霖、廖藤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並就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碧春、廖冠霖、林豐富、廖藤益惡性重大,犯後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處理林碧春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行動自由限制之時間;頂替對偵查所生之影響)、犯罪後態度(林碧春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林豐富坦承部分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廖冠霖否認犯行;廖藤益坦承犯行)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林碧春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調解結果,告訴人表示需林碧春撤銷對告訴人母親之民、刑事訴訟始願意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32 、388 頁),尚難謂林碧春等4 人無力謀和解之意。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碧春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鄭少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